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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 (2001)法释字第21号司法解释(7)?
 

【条文】 第七条  原告根据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提起的侵权诉讼,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实体审理中依法适用方法发明专利权不延及产品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以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提起的侵权诉讼,人民法院如何进行管辖的规定。

      199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对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保护与原专利法相比有重大的改变。原专利法对方法发明专利的保护不延及产品,修改决定则规定对方法专利的保护扩大到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上,即未经方法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使用该方法,也不得使用、销售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一规定,提高了对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水平,更加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对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入世贸组织等有着深远的意义。

对方法发明专利权虽然提高了保护水平,但全国人大的决定对此有一个限制,即1993年1月1日以后提出的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才受到这样的保护,以前提出的申请和依该申请获得的专利权不能得到这样实体法上的保护。这也就是说对以后类授权提起的侵权诉讼所追究的侵权行为,并不延及产品。比如产品的销售行为,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专利法的上述规定,也给依据这类专利权提起诉讼的管辖带来界定不清的问题。有的同志认为既然1993年以前方法专利不延及产品,那么使用该方法专利生产的产品的销售行为,就不是侵权行为,因而,这类产品销售地的法院就无权管辖这类侵权案件。但在实践中,专利权人往往是从市场上通过销售行为才能发现其权利受到侵犯,而使用方法专利的非法实施者往往并不易找到。如果发现侵权线索的地点的法院没有管辖权,而使用技术的地点又一时难以找到,只能置专利权人于告状无门的境地。因而,为了充分保护受害权利人的利益,使他们及时得到司法救济,这类案件在依方法专利生产的产品销售地法院,应当享有管辖权。但在此类案件实体审理中应当依法适用方法专利不延及产品的规定。司法解释作这样的规定,符合民诉法规定的“两便”原则。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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