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第六条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释义】本条是对涉及侵权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不在一地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如何管理的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地、销售地不在一地,专利侵权案件由何地管辖,经常引起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各地法院认识上亦不统一。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吴县市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已经就这一问题作出纪要。几年来,实践证明是可行的。
本规定在吴县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将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关于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管辖专利权人针对被控侵权人实施的制造行为提起侵权诉讼的问题进一步明确下来。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
本规定强调了如果专利权人在侵权产品销售地起诉制造者而不起诉销售者,不能以侵权产品销售地是制造者实施侵权行为结果地确定管辖。之所以这么规定,是考虑到是销售行为的结果与制造者的制造行为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结果”应当是与专利权人所指控的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另外本司法解释规定了如果专利权人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就解决了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应当引起注意的是,修订后的专利法对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作出了重大修改。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规定:“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而修订后的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够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在“不知道”情况下使用、销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仍然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这种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其部分责任,即只有在能够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才能够免除其赔偿的责任,但仍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除赔偿责任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所以,对于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但能够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销售行为提起诉讼的,也应当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
对于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的,其销售行为也是制造者的行为。因此,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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