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第五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释义】本条是关于专利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的规定。
早在198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就专门对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作过司法解释,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六类侵犯专利权行为(包括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地域管辖问题,在民事诉讼法当时未颁布施行的条件下,对全国法院的专利审判工作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于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这样,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包括侵犯专利权行为实施地的法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的法院以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在这三个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中,以被告住所地最为容易判断。在审判实践中,侵权行为连续进行(持续侵权)或者同一侵权行为发生多个侵权结果时,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则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即方便当事人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又方便人民法院对审理案件,本规定又结合专利法的规定,将侵权行为地作了列举式的述明: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有一定的混乱。有的甚至认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受到损害的原告住所地或者侵权物的到达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吴县召开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与会同志专门就这个问题进行了研讨。大家普遍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应当与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指控的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简单地将原告住所地确定为侵权行为结果地,其实质是将原告遭受损失的原告所在地扩大理解为侵权结果地,将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的管辖原则,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立法原意。
另外,需要提出的是,为了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并且与trips协议相一致,修订后的专利法增加了关于“许诺销售”的规定。所谓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的销售商品的承诺。对因许诺销售而引起的侵犯专利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同别的专利侵权行为一样,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说来,是由许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作出许诺销售行为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的许诺销售行为比较容易确定管辖。但是对于以做广告的方式的许诺销售行为的管辖问题有一定的难度。有观点认为,应当以该广告的载体的到达地作为侵权结果地来确定管辖。由于在现代信息社会中,传播媒体非常发达,除了传统的电视、报纸和杂志外,互联网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又一重要渠道,如果以这种观点来确定管辖,确定侵权结果地将非常困难,致使当事人不知道应当到哪个法院起诉,也使人民法院无法确定案件管辖。所以对此类案件的管辖,应当以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具体来讲,如果许诺销售的广告刊登在报纸上,则由该报社的工商注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许诺销售的广告是通过互联网发布的,则应由发布该广告的网站的服务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能查清服务器所在地时,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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