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第四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维持驳回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或者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案件依法享有司法审查权的规定。
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以及我国的具体国情,1984年颁布的专利法以及1992年专利法的修改均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确权和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决定,当事人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发明专利权,我国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发明专利权人或者撤销发明专利权的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内容和法律效力与发明专利是同等的。但是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司法最终审查的规定从事实上造成了发明专利权利人与实用新型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权利的不对等。且trips协议第三十二条规定:“撤销专利或宣布专利无效的任何决定,均应提供机会给予司法审查。”为了同trips协议相一致,维护专利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在专利审批过程中,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也应当与发明专利申请人一样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基于以上原因,修订后的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未对发明专利申请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以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的权利作任何区别,而是规定所有的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都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条司法解释正是为了具体落实修订后的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而制定的。
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复审和无效决定的案件,以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时间为界,当事人对7月1日(含7月1日)以后作出决定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7月1日之前作出的决定,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为终局决定,未赋予当事人起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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