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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松云与日喀则地区行署修建灵塔办公室著作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2002)民三监字第1号

杨松云:

    你因与日喀则地区行署修建灵塔办公室(以下简称灵塔办)著作权纠纷一案,对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藏法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不服,以原审和二审认定的“由被告主持、按被告意志创作、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争议的标的物为银头像”等事实及适用法律有错误等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十世班禅大师头像的制作行为,是为修建大师灵塔所作工作的组成部分,该项工作由灵塔办统筹负责。在大师头像的制作过程中,灵塔办根据修建灵塔的需要,提出头像的标准、尺寸等规范,对头像所展现的思想、宗教精神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和意见,并对最后所使用的头像进行确认。包括头像在内的整体灵塔,其法律责任也由灵塔办负责。在灵塔中使用大师头像,其如何制作、最终确认等行为只能是灵塔办意志的体现,而不是你个人意志的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班禅大师头像的著作权归灵塔办享有并无错误。此外,你所付出的劳务活动已经根据合问取得了相应的报酬,二审判决从公平原则出发,又增加了对你的经济补偿。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望你息讼服判。

    特此通知。

 

二0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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