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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二)
肖志刚*

(四)    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著作权包括不同的形式,侵权人也往往是由多数人,经过不同的过程所构成。而损害仅为一项时,著作权人究竟应当对他们分别起诉,还是以共同行为人共同负担赔偿责任,而且其内部关系又应当如何分担呢?

    依一般的侵权理论,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纵然没有意思上的联络,但因民事责任以填补损失为目的,只要当事人都具有过错,其行为具有客观关联性,就应共同负担连带责任,直到受害者能获得全额的赔偿为止,才能免除责任。[26]这种理论也同样适用于著作权法的范畴。

    著作权作为准物权的一种,其权利性质有些象所有权,既可由著作权人完整享有,也可将其中个别独立的数种权利,分别转让他人,而不影响其专属权的存在。因此,著作权所包含的各项权利,如复制、改编、表演等权利,都有独立的价值。如仅其中一项受到侵害时,应当视侵害的何种权利,据之请求公平的救济。但是在这一过程中的每一个行为虽然可以独立,但却为最后的行为所吸收时,则仅能由受害者就最终的行为,依据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提起诉讼,使共同行为人负担连带赔偿责任[27],一则可精简诉讼,二可使受害者不致获得过度的赔偿,反而造成不当得利。至于侵权人内部责任的分担,或可依据各侵权人过错大小、在共同侵权中所起的作用、侵权获利的多少,或如侵权人之间有委托或雇佣关系存在时,依据委托或雇佣的请求权理论来解决,以达到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

三、   著作权侵害的民事责任形式

1、   侵害除去请求权及侵害防止请求权

    著作权为在一定范围内的绝对权,具有准物权的性质。当其受到侵害时,除依一般规定请求回复原状及损害赔偿外,并享有排除侵害请求权及侵害防止请求权。[28]

    原则上,著作权受到侵害者为作者本人,但著作权内容包括多种权利,又可分别做一部分让与,故一部受让人可在其受让范围内主张权利。其他无名、或用别名的作品的发行人,为了作者或著作权人的利益,可以自己的名义,为侵害除去、防止请求权及名誉回复、著作人身权受侵害等救济的行使。而合作作品的各著作人或各著作权人,虽然未经其他著作人或著作权人的同意,但为了共同的利益,也可以行使该权利。[29]

    至于著作人身权受侵害,作者尚生存时(著作人身权不得转让,仅可由作者本人享有),应由作者自行救济。作者死亡时,其遗嘱中除作者以遗嘱特别指定外,由其近亲属为其主张。[30]

    侵害防止请求权的行使,以存在侵害的危险时为条件,因为这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过渡扩张则有造成滥用的危险,故应做较严格的解释。以过去曾有反复的侵害行为、现在在客观上又处于危险的状态、有受侵害的可能、以及依侵害准备行为的程度为判断标准。而主观上则与侵害除去请求权的行使相同,不以侵害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31]

    除侵害除去、防止请求权外,著作权人、出版人或邻接权人,还可以请求毁弃构成侵害行为的物品,因侵害行为作成之物或专门供应侵害行为的机械、器具或请求采取除去侵害行为或为防止侵害行为所必要的措施。[32]

2、   损害赔偿请求权

    著作权既为法律所保障的权利,受损害时也应如同其它权利受到侵害一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如同一般的侵权行为,须具备:(1)加害者的故意、过失;(2)权利受到侵害;(3)发生损害;(4)权利受侵害与损害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等条件才能构成。如前所述,美国司法判例及立法均不承认无过失者的免责,只是在赔偿数额上予以酌减,这是两个不同法系之间的差异。

    民事赔偿的原理不在于惩戒加害人,而在弥补被害者的损失,因此以回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例外。著作权以原创性为保护的重点,受侵害时,回复原状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只有寻求金钱赔偿一个途径。但因为著作权所保障的“原创性”是极其抽象的概念,如何转化为具体而可计量的金钱价值,成为著作权损害赔偿的讨论中最棘手的问题。

    损害赔偿的计算,总不外以原告实际损害和被告所得利益为标准。[33]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请求范围可以实际受损和所得利益合并计算,但须扣除已计算在受损失部分之内的利益,由被告举证其实际所负担的费用,而从利益中扣减。

    2.1损害额的计算

    著作权的侵害,以填补损害为主。通常,法院大都以侵害行为所致市场价值的损失,为其实际受损的额度。如市场价值完全被侵害行为所摧毁,则损害额即为全部的市场价值。困难在于原告就其市场价值举证不易,法院只能用各项间接证据来核定其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往往被告的受益额即推定为原告的损害额。但事实上,被告的受益额绝不相等于原告的损害额,可能或多或少。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也不愿轻易采取这种理论。

    实际损害额计算上的困难,并不能排除法院估定受损价值的可能,法院仍可依据自由心证来评断估计。甚至当原告主张对其作品的精神价值远远超过市场价值时,法院也可以斟酌作品的性质,对原告作品的实际价值和能否复制进行判断,不过这已属“法定赔偿”的范围。

    原告不仅可以请求现实利益的损害,还可请求因侵害而增加的支出等费用。[34]但却不得请求即使被告经合法授权也可能伤害原告的营业的损失,以及被告将侵权物品出售给原告的代理商的损失。至于原告商誉的受损,如能有确实证明,也可获得补偿。但如在受侵害其间,总盈余实有增加,是无从请求商誉的损害的。[35]

    2.2被告所获利益的计算

    被告利益的返还,原则上是基于不当得利及制止因不法行为而获利的损益相抵的原理,但利益和不法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换言之,须因此项不法行为所增加的利益才负返还义务,所以计算上也有相当的困难。美国著作权法规定,原告仅须证明侵权人的总收益,而由被告自行证明并扣除其费用。至于何等费用可以扣除,法并无明文规定。一般来说,制造费用应当可以扣除,包括原料、工资、制造该侵权制品的经常费用等。[36]

    2.3法定赔偿额

    由于损害、利益的计算,实际上有很多困难,举证也不容易,致使著作权侵害的赔偿可能成为空言,著作权的保护难以实现。为突破这一困境,各国立法大都有“法定赔偿额”的规定,以替代现实的损害和受益。[37]

    法定赔偿额的适用,是由于举证的困难而采取的,因此必然授权法院在一定范围内,凭自由心证,依被告的行为、态度或依侵害权利的种类来判定赔偿额度。

    德、日法律不似美国著作权法有一定额度的上下限规定,但也授权法院斟酌情形,确定损害赔偿的额度。或以其著作权或著作邻接权的行使通常可以获取的金钱数额,推定为自己受损数额而请求赔偿,以免受传统理论的困境。

    2.4不当得利的返还

    一般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侵害仍沿袭一般侵权行为理论,对无过失侵权行为人并不加以制裁。因此虽无故意、过失,但实际受有利益时,即应负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38]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形成及返还范围,均应当准用民法不当得利的规定。如为善意者,仅就现存利益负担返还责任;恶意者,即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时,除返还全部所得外,尚须加付利息。[39]

    2.5精神损害慰抚金的请求

    著作权除具体财产权外,还包括抽象的人身利益在内。人身权受侵害时,不仅可请求现实的金钱赔偿、非财产上的损害,还可请求慰抚金的赔偿。[40]此外,请求除去其侵害,做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等,也都是著作权人应有的权利。

四、   结束语

    著作权法短程的目标是为了保障著作权人个人的权益,远程的精神则在期籍对个人的激励,能促进整体文化的进步。著作权法关系一个国家的文化命脉,可以说是非常重要的。而著作权能获得实现,又依赖于罚则的运用,使侵权者有所警惕,权利人能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专心致力于创作。罚则的运用,实为著作权法制度中最重要的部分。

    著作权的民事赔偿,能够给予被侵权人实际的利益。民事赔偿应当力求公允,必须突破传统的侵权理论,免除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或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则,在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获利难以确定时,由法院斟酌给予一定赔偿,甚至可以予以惩戒性的赔偿,才能获得公平。而无过失责任及共同连带责任,也不应拘泥于一般民事侵权理论,应当灵活运用,使各个当事人得到应有的利害。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联系方式:上海市中山北路56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603室;邮编:200070

(电话:021-56700000-60612021-56620869

 


* 作者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法学硕士。

 

26] 刘士国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2月版,第85-86页。

[27] 罗东川:《著作权司法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问题》,《著作权》1998年第4期,第45-47页。

[28] 在著作权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类似“永久侵权禁令”和“临时性禁令”的裁定。详见蒋志培:《著作权司法保护与展望》,《著作权》1999年第1期,第36页。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

[29] 台湾《著作权法》第91条。

[30] 我国《著作权法》第19条。

[31]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6月版,第119-120页。

[32] 与德国法不同的时,我国《著作权法》并未赋予著作权人毁弃构成侵权行为的物品的请求权,而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或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民事制裁措施加以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51条。

[33] 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

[34] trips协议第45条、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

[35] 戴建志、陈旭主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11月版,第148-150页。

[36] []阿瑟.r.米勒、迈克尔.h.戴维斯著,周林、孙建红、张灏译《知识产权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1月版,第266-267页。

[37] 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

[38] 罗东川:《著作权司法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问题》,《著作权》1998年第4期,第45-47页。

[39] 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二版,第457页。

[40] 汪彤:《知识产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报(京)1997.7.15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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