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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及时保护商标专用权增加商标案件受理类型(专家释法)


 

市场报记者  丁曼丽

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新《商标法》与旧《商标法》相比,个性决定多达47项。为认真贯彻实施新《商标法》,解决新旧法律过渡中适用法律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台了两部司法解释:《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为此,记者采访了最高法院民三庭(原知识产权庭)负责人蒋志培法官。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这两部司法解释的有关情况。

答: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保全证据的措施。这是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50条对知识产权执法的要求,我国商标法新增设的条款,属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的一项临时救济。为了准确适用商标不直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人民法院正确适用商标法规定的诉前临时措施提供了具体依据,也为进一步加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保护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新《商标法》修改决定中有六项规定的内容拓宽了人民法院受理商标案件的范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新《商标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形成了审理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司法解释。本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一是人民法院受理商标案件的范围,二是商标案件的管辖,三是法律适用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还将对适用新商标法的其它问题陆续作出司法解释。

记者:禁令制度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地位很重要,那么,哪些人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侵权行为和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何处、哪些人民法院提出?

答:《商标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和保全证据申请。本司法解释规定,利害关系人是指商标注册人以外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记者:申请应当提交哪些手续和证据材料?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所采取的临时措施的裁定是否有权提出复议?是否要提供一定数额的担保?

答:鉴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措施的采取,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重大民事权益,关系到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因此,该措施的采取既要积极,又要慎重。

申请时,申请人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载明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和理由等事项。第四条规定了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包括商标注册证、许可合同等证明申请人享有提出申请的权利,以及证明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对法院裁定不服的,当事人有权提出复议。

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和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为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记者:根据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增加受理了哪些新类型的商标案件?

答:根据商标法修改决定的规定,2001年12月1日以后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作出的四类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四类复审决定或者裁定是:关于维持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公告通知的复审决定;关于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作出复审裁定;关于对注册商标争议作出的裁定;关于对商标局撤销商标权决定的复审决定。过去这四类案件商标法规定不由人民法院受理,现在根据新的商标法和本司法解释将商标行政案件中被告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案件作为一类案件予以规定,便于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统一受理立案。新修改的商标法规定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临时措施包括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三类。在本司法解释中,将诉前申请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作为三类案件分别予以规定,符合案件自身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特点,方便当事人提出申请,也有利于人民法院研究总结审判经验,进行司法统计。

记者:对商标法个性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能否适用诉前停止侵权、证据保全和法定赔偿损失的法律规定?

答:这次司法解释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如果侵权行为已经认定成立,但难以认定权利人损失或者难以查明侵权人获利,本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修改后商标法第50条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进行处理。这条规定,对处理因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而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法定赔偿问题提供了依据。

记者:《商标法》分别规定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两种程序,应该如何衔接?

答:这个问题涉及到人民法院对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的立案和审理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对同一侵犯商标专用权商标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法院可否同时立案受理的问题;二是人民法院受更换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处理的,人民法院如何审查处理问题。首先,商标法第53条规定,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以商标民事侵权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无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已经立案,人民法院均应依法予以受理。本司法解释第3条对此予以明确的规定。其次,本司法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就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本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审判权与行政权所针对客体的不同,体现了司法审判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的精神。

《市场报》 (2002年02月06日第七版)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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