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世界可以超脱法律吗
蒋志培庭长答《法律与生活》记者问
记者:蒋庭长,经常上网的人都知道,网上无实话,千万别当真。但在第一个案例中,被告提出网络是虚拟空间,与社会现实有着本质区别,因为是虚拟的,所以构不成侵权的理论却没有得到法官的支持。这对被告来说是不是不公平呢?
蒋:首先明确的是网络是人们在社会生产、生活当中,由于技术的发展又多了的一个沟通的途径,方便了人们生活。这种媒介用好了显然有益于社会发展。
但是它只是一种媒介、工具,是实在社会的一部分。运用这个工具的都是实在的人,不是虚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社会关系,是权利义务的关系,受到法律关系、道德关系的调整。
另外,进入网络环境的时候,也要尊重网络的道德。
记者:但现在网络没有明确的道德观。
蒋:网络道德是社会道德的一部分。我们提倡的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提倡环保在网上也适用。禁止在网上传播一些不好的、危害社会的东西、黄色的东西、骂人的东西、不文明的东西。同样跟现实社会概念是一样的,并没有区别,只不过你使用的媒介不同而已。平时如果你是一个守法、遵守道德的人,进入网络也一样,你还是一个实在的人,是一个坐在计算机面前的人,只不过你与别人的联系方式发生了变化,并不是因此就不是社会的人了。如果你用计算机犯罪,当然要受到追究。从事违法活动,侵犯别人权利了,当然要负法律责任;如果你不讲道德,当然会受到大家谴责。
记者:人们都知道网上无真言,从这个角度来讲,网络上的道德与现实生活中的道德是否有一定的距离?
蒋: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主要是对度的把握问题。同在实在社会面对陌生人群一样,你不了解对方,在网上这个问题更加突出,所以在网络联系当中,就更加随意,当然道德的容忍程度要比实在社会交往中更宽泛。但是这种宽泛不意味着要满嘴说脏话。网友之间互相攻击,同样给对方心灵上带来很大伤害。
记者:在其他人不知道被害人身份的情况下,是否就可以相应减轻侵权人责任?
蒋:我认为,即使在他人不知道的情况下,也应该受到道德约束。上网的人都有体会,如果在聊天时说了不道德的话,对双方内心都有伤害。两人互相攻击,即使不知道对方是谁,也会带来不愉快,是人格的降低,也不是积极向上的。虽然双方挂断以后,不知道对方是谁,可能不会理会,但坏的影响仍旧存在。
当明知对方是谁,还故意污蔑,甚至把实在社会的一些事情搬上网,要比刚才的那种伤害更加严重。对这种超出道德范围的行为应该坚决制止,不能换一个位置就说不受法律约束。这样对社会不利,对中央提出的网络文明、规范网络环境、克服网络带来的消极面是不利的。
记者:对这种行为更多的是道德谴责,像本案承担法律责任的似乎还不多见吧?
蒋:现在越来越多见。现在的计算机犯罪很多,不光是刑事侵权,民事侵权现在也出现了。曾有一女大学生,用自己同学的名义给国外的学校发电子邮件,拒绝该校的合作项目,致使该项目取消,给那位同学造成很大损失。最后经法院处理,这个女大学生承担了民事责任。还有计算机犯罪,有的设立黄色网站,登载一些不良的信息,甚至有危害社会的敌对势力也在网上进行大肆的宣传,进行犯罪活动,还有用计算机网络窃取别的企业的秘密。民事上侵权的还有盗版,使那些权利人可能一夜之间倾家荡产。另外还有如这两个案件的侮辱、诽谤,据我所知,也不是一起两起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犯罪行为、侵权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制止,不在舆论上引导人们遵守法律,有可能使网络变成垃圾,成为谁都不愿意去的地方,对社会是绝对有害的。
因此,网络绝对不是可以超出法律规范之外的东西。当然网络有自己独特的特点,应该针对这些特点制定一些不同的法律规定。
网络与现实中侵权行为
相距多远
记者:认定侵权后,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是否与现实案件的处理一样?
蒋:我认为差别不大。与纸面媒体上的侮辱案一样,也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法院也要考虑后果、情节等综合因素。
记者:在赔偿额上,纸面媒体可以根据自己的发行量来确定,但网络如何确定?
蒋:这难不住法官,法官总有办法。当事人在提请求时,可参照最高院关于精神赔偿的司法解释,和其他案件没有太大区别。如果是民事侵害行为,法院比较倾向于用民事的手段、用精神上补偿的手段,比如说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让大家都知道是怎么回事,纠正对受害人人格上的损害,能弥补的就不见得赔偿。如果这些措施还不能弥补,比如受害人还有物质上的损失等实际损失,侵权人就要进行物质上的赔偿;即使没造成实际损失,对被害人精神上损害很大,那也要考虑抚慰费。
总之,法官审理完后会根据情况来做进一步考虑,依据具体条文,根据具体案情来定。
服务商该不该承担责任
记者:第二个案子主要是对服务商的责任认定。服务商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
蒋:服务商的法律责任问题,国际、国内的处理,都是有原则依据的。
因为,如果网络侵权行为人不是网站本身,那侵权人必定要通过服务商的服务来送达给公众,送达给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服务商要不要负责?美国是网络之乡,发生的这种案件很多,包括电子商务上的欺诈、虚假广告的传播、侮辱诽谤、侵犯知识产权、侵犯版权,都涉及到服务商的责任,他们的处理原则一般是负过错责任,有过错才负责任,如果没过错不负责任。
记者:怎样具体认定服务商的过错责任?
蒋:发达国家把服务商看同为出版商,因为发表的内容是出版商组织编辑的,如果出了问题,就说明他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对此发生的后果当然要承担责任。
实施行为人要承担责任,服务商要承担连带责任。有两种情况:如果找不到承担者,那就由服务商承担。如果能找到实施者,那他就承担主要责任,服务商承担一定责任。因为服务商起到一定的帮助、协助作用。特别是受害人把侵害情况告诉服务商后,服务商还是一意孤行,不予删除,主观过错明显,那就要承担严重的责任。也就是对明知或应该知道侵权而不采取措施,承担过错责任。现在很多服务商都设置了一些警告制度,就是只要受害人来举报,服务商就得采取措施,服务商也完全有能力把有害信息找出来删除。如果不这样做就是放任,对产生的后果就要承担,这就是过错责任。
记者:中国有无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呢?
蒋:我国去年最高法院公布了一个网上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司法解释,这个解释也是参照了国际上的规定。规定受害者可以先向服务商出示自己的证件,说明情况,提出移除要求。如果服务商不移除,就要与实施刊载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移除错了,比如不侵权,是正当消息,这样网站不侵权,而由申请移除者承担责任。
我国发布的计算机及网络方面的法规已经很多了,作为服务商,要经营一个企业,就应该首先了解这些相关法规。网友也应该了解相关法律,约束自己行为。
记者:规定太多是否会不利于网络的发展?
蒋:恰恰相反,规范实际上是让网络健康、有序发展。
信息产业在我国发展很快,目前上网用户已达2600多万,而且还在不断发展。在网络快速发展的情况下,确实需要网络道德、从业人员文明自律、完善网络法规等,使其良性发展。法规的完善一方面可以促进网络发展,不使网络商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明确规定有害社会的不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约束这些行为的发生。不但从道德上约束还要法律上来约束,从而使网络业沿着一个正确方向前进,避免信息网络业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我国中央领导对这个问题也很重视,几次讲到促进网络发展,网上要讲道德、要自律,不断完善网络上的法律法规。各级人民法院也大量受理网络案件,受理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控告。
我想中国的网络信息产业会发展起来,真正成为社会发展的一个推动力。
(摘自《法律与生活》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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