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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 (2001)法释字第20号司法解释(14)?
 

【条文】第十四条 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仍可作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释义】本条是对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措施的期限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这是一般原则,也是设立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制度的要求。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专业技术性强,案情比较复杂,审理周期往往较长,而且在审理中还可能遇到被告对原告专利申请宣告无效,因此在执行诉前临时措施这一制度时,应允许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确定实施临时措施的具体期限。对于确定一定期限的,在期限届满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还可以作出是否继续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因为采取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临时措施是一项比较严厉的措施,有比较大的风险,如果专利侵权不构成,申请人将承担赔偿责任。有的情况下,申请人为了不致承担造成更大损失的风险,也可能提出临时措施的期限要求。因此从人民法院来讲,一般情况下只裁定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而不在裁定中规定期限,不规定期限就意味着裁定要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如果裁定是有明确期限的,在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作出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这样规定有一定的灵活性,比较符合审判实践的需要。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成为不必要时,有权解除裁定。例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认为胜诉无望或者证据不足时,可能主动提出解除有关措施,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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