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停止专利侵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有关措施,因当事人不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会导致一定法律后果的规定。
本条规定来源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对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行使权利的限制,一方面督促权利人及时起诉,防止其滥用程序上的权利,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裁定采取的临时措施,提供法律依据。
无论民事诉讼法还是本条司法解释,都设置了这样的机制,对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采取的诉前财产保全或者临时措施,规定如果相应措施采取后十五日内申请人不起诉,解除裁定措施。这一机制的设置,体现了“诉前”措施的特点,即该措施虽然是“诉前”的措施,这时尚未提起诉讼,但该措施在法定期间后是否应当延续,完全有赖于申请人的起诉,而不是和起诉无关的,不是和民事诉讼活动无关的。如果没有发生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该措施应当解除。
按照本条司法解释,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起诉,构成了解除裁定措施的充要条件,不需要再有其他任何条件要求。
对本条容易发生疑义的,是如何计算十五日的问题。究竟从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算,还是从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算,或者从开始执行裁定之日起算,需要明确。
人民法院采取临时措施,是从作出裁定、送达裁定到执行裁定的完整过程。根据法律的规定,诉前临时措施在作出裁定后应当即时开始执行,因此,裁定的作出与执行开始,应当是同步进行的,但也可能会出现申请人接到裁定书的日期与人民法院采取有关措施的日期不尽一致的情形。从司法解释的本意说,是指人民法院实际采取有关措施后的十五日内,申请人应当提起诉讼。该期限是对申请人的一种督促,也是对被申请人权利的一种保护。在具体作法上,人民法院可以在作出并开始执行临时措施裁定的同时,将裁定送达申请人。这样做,一方面可以避免送达上的延误,有效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一种对申请人负责的做法,使其及时得知申请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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