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提出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标准的规定。
被申请人不服裁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后,人民法院面临对被申请人所提复议申请的审查问题。鉴于裁定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这一措施的实施与否涉及双方当事人的重大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如何审查,以什么标准进行审查,就显得极为重要。为了保证各地人民法院执法标准的统一,本条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借鉴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明确规定了四条审查标准。
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依据的是单方申请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快捷地作出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在此情况下,由于缺乏被申请人的抗辩,人民法院无法更多地考虑被申请人是否使用公知技术和对公共利益是否有妨害等因素。设置复议程序,就是给予被申请人一次申辩的机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包括被停止的行为应当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停止侵权行为将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等等。
关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要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指控侵权和提出抗辩的证据进行审查,作出专利侵权胜诉可能性的初步判断。我国的专利法律制度中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不能对专利的有效性直接作出判定,并且我国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这两类专利权人提出的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时,更应当特别慎重,不仅要求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提交检索报告,而且法院要对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和被申请人使用公知技术抗辩的理由予以审查,在初步认定被申请人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定。
在复议程序中,人民法院还要考虑“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担保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因素。
“难以弥补的损害“可能包括市场份额的丧失、利润的减少和商业信誉的损害等最终难以用金钱弥补的损失。审查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包括担保的方式、金额是否适当,担保与执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期限,是否需要追加担保,提供反担保也不应解除该措施等等。社会公共利益也是在复议程序中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人民法院在审查复议申请时,遇到申请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情况,应当以平衡两者利益为原则,既有效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又不能因采取有关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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