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郑楚雄。
被告: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民委员会(下称鹤塘村委会)。
郑楚雄系福安市第十中学美术教师,国家h级美术师。1997年12月前后,郑楚雄应福安市赛歧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为之创作该镇大桥头三角坪群牛塑像图案,经多次创作易稿,最后造定了三牛图案。同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郑楚雄依照选中的图案雕塑,总造价28.5万元。三牛塑像于1998年6月完工。1998年12月,被告理塘村委会拟在其村委会大楼前建造牛的雕像,便向黄xx提供了赛歧三牛塑像的照片,和要求其去看了实物,要求按当地水牛的形象雕塑。黄xx根据鹤塘村委会的授意作出模型,经鹤塘村委会认可确定后,由黄加工制作成型,设置在鹤塘村委大楼前,鹤塘村委会付给黄xx5.06万元劳务费。设置在鹤塘村委会大楼前的三牛雕塑没有任何文字说明和署名。但其无论在整体布局、三牛的体态及神态上都与郑楚雄创作的赛岐三牛雕塑相似。郑楚雄获悉后,经交涉未果,便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鹤塘村委会抄袭、剽窃其雕塑作品,侵犯其三牛雕塑作品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被告鹤塘村委会答辩称:赛岐三牛雕塑作者不明,原告称其是作者依据不足。本村委会大楼前的三牛雕塑与赛岐三牛雕塑有些相似,但并不相同。其三牛雕塑是从莆田石雕厂购买并按本地牛的风格建造的,不存在抄袭、剽窃他人作品的情况。即使在造型上借鉴了赛岐三牛雕塑,也属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审判】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楚雄是赛歧三牛雕塑的作者,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鹤塘村委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雕塑了风格、造型和摆设等主要内容与原告的作品基本相同的三牛塑像,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鹤塘村委会不能合理解释其三牛雕塑与郑楚雄创作的赛歧三牛雕塑为何会在主要表现内容基本一致,故鹤塘村委会的行为属于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郑楚雄请求鹤塘村委会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未超出本案可能给郑楚雄造成的损失范围,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塘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闽东日报》上刊登文章向郑楚雄道歉。
二、鹤塘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郑楚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宣判后,鹤塘村委会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定郑楚雄是赛政三牛的作者依据不足;2.其未在鹤塘三牛雕塑上置名,且鹤塘三牛与赛歧三牛在局部上有许多不同之处,一审认定鹤塘二牛属剽窃,没有依据;3.鹤塘三牛只是在摆列、布局方面借鉴了赛歧三牛的表现,根据《周轻鼎谈动物雕塑》中关于临摹的论述,我们认为,从立体作品到立体作品的复制,是一种临摹行为。因此,即使“鹤塘三牛”与“赛歧三中’有相同之处,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4.一审法院判令其赔偿3万元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楚雄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现郑楚雄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其为赛歧三牛雕塑作品的作者,理应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上诉人鹤塘村委会对郑楚雄作者身份的怀疑,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不予采纳。设置在鹤塘村委会大楼前的三牛雕塑体现了鹤塘村委会的创作意志,也是在鹤塘村委主持下进行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作品的作者是鹤塘村委会,鹤塘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鹤塘村委会以未署名为由,否认设置在其大楼前的三牛雕塑是其作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将赛歧三牛雕塑与鹤塘三牛雕塑相比较,二者无论在整体布
局和设置风格上,如牛的数量、相应位置、高低错落等,还是在三牛各自的体态和神态上,如牛头的朝向、各牛的姿态等,都很相似,所有的差别都是细节的局部的,没有涉及到作品的独创性,对此鹤塘村委会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故鹤塘村委会有关鹤塘三牛雕塑与赛歧三牛雕塑是完全不同的作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有关鹤塘村委会剽窃他人作品的认定是正确的,鹤塘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鹤塘村委会依据某些书籍将“临摹”含义延伸理解为立体作品的复制,依此认为即使鹤塘三牛雕塑与赛歧三牛雕塑有相同之处,也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但这些书籍对“临摹”含义的解释既不是法学学理解释,更不是法律有效解释。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中的“临摹”的理解,无论是从其立法本意或者从词义本身,都是指对平面作品的平面复制的一种方式,而不含从立体作品到立体作品的复制。故鹤塘村委会有关鹤塘三牛雕塑是对赛歧三牛雕塑的“合理使用”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仅依据郑楚雄的陈述,即判决鹤塘村委会赔偿人民币3万元缺乏依据。根据本案作者及作品的知名度、侵权的情节及影响,以及侵权可能给作者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赔偿额应适当降低。另,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要求以刊登文章的形式赔礼道歉不妥,应改为以刊登声明的形式赔礼道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赔偿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鹤塘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闽东日报》上刊登声明向郑楚雄赔礼道歉”。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鹤塘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郑楚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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