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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2001)法释字 第20号司法解释(4)?
 

【条文】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1)       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提出的申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

(2)       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放弃申请的证明材料。

专利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3)提交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

【释义】本条是对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的证据包括两类,一类是证明申请人享有权利的证据;一类是证明侵权行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证据。

第一类证据包括证明其权利真实有效的文件和证明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申请的许可合同及有关证据材料,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第二类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这些证据材料将对判断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起到重要作用。

专利证书是证明专利权真实有效的基本证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用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年费交纳凭证用于证明涉讼专利当前所处的法律状态。

新修改的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新增了关于检索报告的规定,即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本条规定提出的申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检索报告。这是一条指导性的规定,是避免申请人因误用自己不稳定的权利而发生承担滥用诉权法律后果的有效措施。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检索报告对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性作出的结论,判断该涉讼专利权利的稳定状况。如果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坚持不提供检索报告,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不采取不予受理或驳回的作法,但是,一旦被申请人请求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人民法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中止诉讼,由于中止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条规定目的在于鼓励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前,对其所享有的专利权的稳定性作出客观评价,避免滥用诉讼权利。

利害关系人除提供证明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以外,还应当提供其有权提出申请的证据,包括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时,有关备案材料可以证明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特别是在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该合同就成为证明其享有独立的申请权的重要证据。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有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才享有独立的申请权,因此,这类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放弃申请的证明材料。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被责令停止的行为应当是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因此,本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应当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如果申请人难以获得被控侵权产品,特别是针对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难以获得直接证据的,可以在执行该项措施的同时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此外,申请人还要提供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文件,以便于人民法院对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作出判断。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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