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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最高法院关于专利法的(2001)法释第20号司法解释?(2)
 

   【条文第二条  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应当向有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释义】本条是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自1985年专利法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鉴于专利案件的审判涉及较强的技术问题,处理难度大,对审判人员的素质要求相对较高,人员培训工作又有条件上的局限等原因,借鉴美国、日本、德国等专利审判开展较早、经验较丰富的国家的经验,建立了专利案件指定集中管辖的制度,即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各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各高级法院指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其他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专利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各高级法院根据立案制度,也可以作为专利案件的第一审法院。这一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人民法院保证执法的统一性,总结积累审判经验,造就一支高水平的知识产权审判干部队伍。十余年来,专利案件集中管辖的做法,在专利案件绝对数量不多、审判难度大的情况下,得到了知识产权界、法学界和社会各界人士的积极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专利审判经验的过程中,把指定管辖的做法做为专利审判的成功经验之一看待,在整理并重新作出司法解释时,继续坚持了这一制度。

对于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诉前提出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申请,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过程中,必然要对申请的形式和内容作出审查,尤其还要结合专利法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这类审查的内容往往涉及申请人的权利主体资格,权利人要求保护的客体是否明确,所提供的担保是否恰当,是否需要追加担保,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可能构成侵犯专利权,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是否为客观上所必须,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众多问题。其中有的问题已经涉及到实体审查了。如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可能构成侵犯专利权问题的审查,必然要根据专利审判经验和必要的专业知识来进行。这就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申请只能向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的理由了。总之,人民法院所进行的审查往往是包括了对申请人申请的审查和对被申请人异议的审查两个主要方面,审查是一个过程,而不是对单一问题即时能够进行完毕的。这都对审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培训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目前不少法院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实行“大立案”制度,将开庭审理前的工作全部交给立案庭处理,那么,对立案庭有关审判人员进行必要的充分的培训是十分重要的。鉴于当前还不具备完成培训的条件,各审理专利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由知识产权审判庭或者专业合议庭负责进行审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专门印发文件,将对诉前临时措施申请及异议的审查交由知识产权庭或者专业合议庭审查,这是一个值得提倡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一司法解释的原因还有一点,即如果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应当向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司法解释中这样规定就能够使对申请的处理和诉讼案件的处理衔接起来,避免了无谓的重复劳动,提高执法效率。权利人申请法院采取临时措施的直接目的是以最快的方法停止被申请人的有关行为,但其主观意图和最终客观发展,是取得全面的禁止被申请人侵犯专利权的司法裁决。可以想见,大量的诉前措施申请都会发展为诉讼案件。这样的诉讼案件,只能由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所谓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指有审判专利权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指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只有符合这两方面条件的,才是本解释所规定的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前的临时措施申请被规定为只能向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又减轻了法院的工作量,同时能够保证对申请和异议的处理质量,因而是完全合理的,也是公平的。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1-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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