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知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福清大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南门下梧。
法定代表人:陈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雄,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万禄,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南海岸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快安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依华,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萍,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大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闽公司)与上诉人福州南海岸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岸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闽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大闽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鳗钙及系列保健食品的企业,其主要产品是“大闽鳗钙”。该产品于1998年4月7日取得了国家卫生部卫食健字(1998)第195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南海岸公司也是一家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其主要产品是“南海岸鳗钙”,该产品于1997年4月24日取得了国家卫生部卫食健字(1997)第236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载明的“适宜人群”为“儿童,孕期、哺乳期妇女及中老年人”。南海岸公司在取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后,即在报纸等媒体和散发的广告宣传单上宣称“南海岸鳗钙,国家卫生部批准的唯一鳗钙类法定补钙保健食品”;“未经卫生部正式批准的是一般补钙食品”;“南海岸鳗钙,国内首创以淡水鳗鱼脊椎骨为原料”;“有‘电码防伪’标志的南海岸鳗钙,都是南海岸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宗产品”等。至1998年10月间,南海岸公司仍在《海峡都市报》上刊登含有“南海岸鳗钙,国家卫生部批准的唯一鳗钙类法定补钙保健食品”广告词的产品宣传广告。从1999年5月份起,南海岸公司开始着重宣传南海岸鳗钙是“专为儿童研制的”鳗钙。南海岸公司还散发了题为《最近,我很烦》的广告宣传单,称“妈妈前几天给我买回一盒鳗钙,居然没有买南海岸鲤钙!吃起来,口感又差,又不舒服。我真的很烦!后来妈妈发现,原来有些鳗钙并没有通过国家卫生部的批准不能用来补钙,甚至没有通过安全性毒理性检验,其质量及服用后的安全性难以保证。我对妈妈说‘下次,一定给我买南海岸鳗钙’”。
原审法院认为:大闽公司和南海岸公司同为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且主要产品为鳗钙,双方为同行业竞争者。双方在市场竞争中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贬低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南海岸公司宣传其鳗钙产品是‘国内首创’,是鳗钙类“唯一”的“法定保健食品”等行为,均不构成对大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为,那时大闽鳗钙还不是经批准的保健食品。此外,南海岸公司在经批准的“适宜人群”的范围内对其鳗钙产品作特定人群的着重宣传,不能视为是在对产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题为《最近,我很烦》宣传单的主要内容是针对未经批准的鳗钙产品而言。故大闽公司认为以上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观点,不予支持。但南海岸公司在大闽公司取得国家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几个月后,仍在报纸上宣传其为鳗钙类“唯一”经批准的“法定保健食品”。这种引人误解的虚假信息,除误导消费者外,还贬损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原则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南海岸公司对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大闽公司要求南海岸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大闽公司未能对其因南海岸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对其要求赔偿的数额不予全部支持,故根据南海岸公司的主观过错、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段、对大闽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影响程度及大闽公司的社会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大闽公司未对其请求的律师费调查费进行举证故其关于律师费、调查费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在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南海岸公司应立即停止损害大闽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南海岸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福建日报》、《海峡都市报》上刊登声明,向大闽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南海岸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大闽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人民币2万元;四、驳回大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10元,由南海岸公司负担。
大闽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回避了南海岸公司下列不正当竞争事实:(1)关于“正宗”,上诉人指控南海岸公司在《海峡都市报》上刊登的广告“南海岸鳗钙正宗鳗钙类产品”低毁大闽鳗钙为一般意义的保健食品,而原审判决却以“有电码防伪标志的南海岸鳗钙都是南海岸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宗产品”取代了上诉人指控的事实。(2)关于“国内首创”,南海岸公司在《海峡都市报》上刊登广告称“南海岸鳗钙国内首创以天然淡水鳗鱼脊椎骨为原料”,其内容虚假,且属于广告禁语,足以引起消费者对鳗钙产品研制的领先权、技术力量等产生误解,侵害了同行业厂家的利益。(3)关于“唯一”、“法定”,原审判决认为南海岸公司关于“卫生部批准的唯一鳗钙类法定保健食品”的广告宣传,在1998年4月大闽公司鳗钙获得保健食品证书以后才构成侵权,是对南海岸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责任的淡化。无论是特殊营养品、保健食品、卫药准字号补钙品,都是国家相关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遵守相应的法规都可以经营,药字号诋毁健字号,健字号诋毁食字号都是不正当的。各个产品符合条件完成相应程序,都可以申报获准保健食品,这是申请与批准审查与被审查、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唯一”与“法定”问题。(4)关于《最近,我很烦》广告宣传单中,含有影射、攻击、诋毁和贬损上诉人及其产品的言词,而南海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最近,我很顽》广告宣传单中,却换掉了其中的影射攻击性语言,其结果是掩盖事实。原审判决认为“题为《最近,我很烦》宣传单的主要内容是针对未经批准的鳗钙产品而言”,缺乏依据。(5)关于“专为儿童研制”的广告宣传,其内容虚假,将大闽鳗钙及其他钙产品归入“成人钙”,从而误导消费者,试图垄断儿童补钙市场,原审判决认为是南海岸公司在经批准的“适宜人群”的范围内对其鳗钙产品作特定人群的着重宣传,不能视为是对产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不妥的。(6)南海岸公司通过广告称南海岸鳗钙的钙吸收利用率比市面上的其他补钙品都要高,且补钙效果远远优于一般补钙制剂,通过功效比较.严重贬损上诉人。2、原审法院严重违反公开开庭审理的基本原则,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而原审判决书却又载明是公开开庭审理,违反了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为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30万元,其中一、二审律师费5万元,调查取证费等1.2万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南海岸公司对大闽公司的上诉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南海岸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本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大闽公司造成的损害远小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受理的本公司诉大闽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为(2000)闽知初字第1号)中大闽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害。在该案中,原审法院判决大闽公司在《福建日报》上向本公司道歉,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却判决本公司在《福建日报》、《海峡都市报》两家报刊上向大闽公司道歉。显然,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有悖公平原则。2、《福建日报》是福建省的省级刊物,《海峡都市报》是福建省福州市的市级刊物。本公司在《福建日报》上向大闽公司道歉足以消除影响,原审法院判令本公司同时在《福建日报》、《海峡都市报》上向大闽公司道歉明显不当。为此,请求本院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南海岸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大闽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大闽公司答辩称:南海岸公司的违法广告绝大部分刊登在《海峡都市报》上,因此,南海岸公司应当在《海峡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南海岸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南海岸公司宣传南海岸鳗钙为“正宗”鳗钙类产品的事实是:南海岸公司在1998年8月28日《海峡都市报》上刊登广告称‘目前市场上出现的所谓第二代、第三代鳗钙均非南海岸公司产品,这些产品有的仅是食品而己(并不具备补钙功能),有的仅是一般意义的保健品,效果如何不得而知。”南海岸公司还在1999年11月19日《海峡都市报》上刊登广告称:“……南海岸公司严正声明:目前市场上出现的一些所谓的鳗钙类补钙产品,有的甚至宣称自己是南海岸公司的第二代或第三代产品,均非南海岸公司产品,这些产品有的仅是食品而已,有的是一般意义的保健品。……目前已有一些消费者反映:在市场买了一些其他品牌的鳗钙,回去发现与希望买到的南海岸鳗钙相差甚远,无论从产品质量上还是从口感上大多感觉粗制滥造。给孩子服用的补钙品,专家提醒消费者购买鳗钙类补钙产品,敬请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要认准包装盒左上角卫生部的保健食品标识,南海岸鳗钙的批号是卫食健字[1997]第236号;其次要认准南海岸或南海岸人商标以及nha标识,最后请认准包装盒右上角的电码防伪标志,这样你就可以买到南海岸正宗鳗钙类产品了。”南海岸公司在1998年9月9日泉州市举办的“泉州第三届九九商交会”期间散发的《热烈祝贺南海岸鳗钙荣获泉州第三届九九商交会优质产品质量金奖》广告宣传单中亦称:“目前市面上销售的鳗钙产品中,只有福州南海岸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南海岸鲤钙是正宗的鳗钙产品。”此外,南海岸公司在《海峡都市报》其他若干期及有关广告宣传单中亦作了与上述内容类似的宣传。
南海岸公司宣传其鳗钙产品为“国内首创”的事实是:南海岸公司在1999年4月23日《海峡都市报》上刊登广告称:“南海岸鳗钙,国内首创以天然淡水鳗鱼脊椎骨为原料,是我国钙制品在原料上的一次革命性突破!”此后南海岸公司又在该报及有关广告宣传单上多次刊登与上述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广告。为证明南海岸公司生产的鳗钙产品不是“国内首创”,大闽公司又提供了1995年11月21日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同意“鳗钙片”生产销售的批复》和1996年1月12日该厅《关于同意“高效鳗钙片”生产销售的批复》两份证据。前者批准福建福清新方圆食品开发公司试产试销“鳗钙片”食品,后者批准福州南海岸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试产试销“高效鳗钙片”食品。
南海岸公司在《最近,我很烦》广告宣传单中还称:“由于南海岸公司出品的南诲岸鳗钙深受消费者信赖,某些厂家受利益的驱使,推出许多其他品牌的鳗钙,其中有些没有通过国家卫生部的批准,国家不承认其补钙功能;有些为了迷惑消费者,号称自己为第二代、第三代鳗钙;甚至有的并未通过毒理性检验,对孩子的安全性难以保证。”
南海岸公司宣传其鳗钙产品“专为儿童研制”的事实是南海岸公司在1999年11月27日《海峡都市报》上刊登文章宣称“孩子补钙与成年人补钙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概念。”“目前在福建市场上旺销的南海岸鳗钙,就是根据儿童生理及心理特点,专为孩子们设计研制的补钙保健食品。”该公司还在2000年1月8日《海峡都市报》上刊登广告宣传文章称:“更遗憾的是商家把儿童补钙与成人补钙混为一谈,儿童补钙与成人补钙同用一种补钙品,儿童‘专用’补钙品迟迟没有被当成一个课题来研究,造成儿童缺钙又补不上钙的局面。给缺钙孩子的父母带来无尽的烦恼。”南海岸公司“实现了钙产品原料、工艺、配方上的重大突破,生产出儿童专用补钙品一南海岸鳗钙”,“填补了我国补钙品市场的一项空白”、该公司又在2000年3月15日《海峡都市报》刊登广告称:“遗憾的是,目前市场上鲜有专为儿童设计的补钙品。”该公司还在2000年4月11日《海峡都市报》上刊登广告称:“南海岸鳗钙专为儿童研制的新一代纯天然生物钙,以淡水鳗鱼脊椎骨为原料,钙磷比例2:1与人体天然吻合,经功能实验证明,专家评审委员会认定:人体吸收利用率高!”“儿童补钙,不要给他(她)服成人钙”。为证明南海岸鳗钙的钙磷比不是2:1,大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国家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南海岸鳗钙(草莓型)进行“99年市场监督抽查”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果”载明:钙含量为3.501%,磷含量为1.9%。南海岸公司还在《海峡都市报》设置的《南海岸鳗钙智力园》系列栏目中,以医生的口气推荐南海岸鳗钙产品。其中在《南海岸鳗钙智力园》(54)期中称:“经医生介绍,爸爸妈妈给小铃铃买了5盒南海岸鳗钙试试,……5盒服完,……女儿竟然增高了4.5厘米”等。此外,南海岸公司还在《海峡都市报》的其他若干期及有关广告宣传单中作了与上述内容相类似的宣传。
南海岸公司在广告中对商品进行功效比较的事实是:南海岸公司在1998年5月11日《海峡都市报》上刊登广告称:“经临床实验表明:南海岸鳗钙的吸收利用率比市面上其他补钙品都要高,且补钙效果远远优于一般补钙制剂,所以,国家卫生部首次确认南海岸鳗钙吸收利用率高,特别适合缺钙者安全、高效地补钙、”南海岸公司在其制作的有关广告宣传单中亦有类似的宣传。
还查明:一审期间,南海岸公司鉴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涉及其生产工艺、产品配方等商业秘密,为防止商业秘密的泄漏向原审法院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审法院根据该申请,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但原审判决书却误写为公开开庭审理。为此,原审法院于2000年12月27日作出(2000)闽知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对一审判决书中的笔误进行了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其商品、服务的广告宣传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商品或者服务作真实、准确、完整的宣传,不得使用引人误解的语言或其他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南海岸公司在《热烈祝贺南海岸鳗钙荣获泉州第三届九九商交会优质产品质量金奖》广告宣传单中称“目前市面上销售的鳗钙产品中,只有福州南海岸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南海岸鳗钙是正宗的鳗钙产品”,这一内容足以使普通销费者产生只有南海岸鳗钙是正宗的鳗钙产品,而大闽鳗钙等其他品牌的鳗钙产品都是非正宗的鳗钙产品的误解。南海岸公司在1998年5月11日《海峡都市报》上刊登广告称南海岸鳗钙的吸收利用率比市面上其他补钙品都要高,且补钙效果远远优于一般补钙制剂”,这一广告语缺乏证据支持,足以误导普通消费者产生“南海岸鳗钙”的效果高于“大闽鳗钙”的错误认识,属于虚假宣传。南海岸公司在《海峡都市报》上刊登广告称南诲岸鳗钙“国内首创以天然淡水鳗鱼脊椎骨为原料,是我国钙制品在原料上的一次革命性突破”,亦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大闽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在南海岸鳗钙之前福建省卫生厅已经批准福建福清新方圆食品开发公司生产“鳗钙片”。因此。南海岸公司的上述广告内容具有虚假性,足以误导消费者对国内鳗钙产品研制的领先权、技术力量等方面产生误解,损害了包括大闽公司在内的同行业其他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综上,南海岸公司的上述各项广告宣传行为均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对商品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散布的信息,如果易于使消费者对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产生不利的错误认识,也属于本条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南海岸公司在1999年11月19日《海峡都市报》上刊登的广告,虽有针对假冒南海岸鳗钙产品的内容,但仍以消费者来信反映的形式称其他品牌的鳗钙产品在质量上“粗制滥造”,这里虽然没有明确指明大闽公司生产的大闽鳗钙粗制滥造,但是,大闽鳗钙作为福建“其他品牌的鳗钙产品”之一,属于南海岸公司贬损的对象,因此,该广告足以误导消费者以为大闽鳗钙在质量上也可能是粗制滥造的,损害了大闽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南海岸公司所作的类似广告宣传还有:在《最近,我很烦》广告宣传单中称“某些厂家受利益的驱使,推出许多其他品牌的鳗钙,其中有些没有通过国家卫生部的批准,国家不承认其补钙功能;有些为了迷惑消费者,号称自己为第二代、第三代鳗钙;甚至有的并未通过毒理性检验,对孩子的安全性难以保证”;在1998年8月28日《海峡都市报》上刊登广告称目前市场上出现的所谓第二代、第三代鳗钙,“有的仅是食品而已(并不具备补钙功能),有的仅是一般意义的保健品,效果如何不得而知”等。以上各项广告宣传行为都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大闽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南海岸公司在《海峡都市报》等媒体上宣传南海岸鳗钙系“儿童专用补钙品”的广告与该产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适宜人群”不相符合。《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载明的该产品的“适宜人群”为“儿童,孕期、哺乳期妇女及中老年人”,而不是“儿童专用”。南海岸公司在把自己的产品宣传为“儿童专用补钙品”的同时,对其他鳗钙产品的经营者进行了贬损,如称“商家把儿童补钙与成人补钙混为一谈,儿童补钙与成人补钙同用一种补钙品”,并在有关广告中对南海岸鳗钙对儿童的补钙功效作了言过其实的宣传。因此,南海岸公司的上述广告宣传不属于对自己鳗钙产品作特定人群的着重宣传,而是意图损害包括大闽公司在内的其他同行业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对商品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和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最近,我很烦》广告宣传单的主要内容是针对未经批准的鳗钙产品而言,又对大闽公司指控南海岸公司的有关不正当竞争事实不予认定,其认为南海岸公司的上述广告宣传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系属错误,应予纠正。
虽然鳗钙类保健食品同鳗钙类食品的配方组成在批准为保健食品前后可能是相同的,但在大闽鲤钙被国家卫生部批准为保健食品前,国内市场只有南海岸鳗钙被批准为鳗钙保健食品,故南海岸公司称其鳗钙产品为国内唯一鳗钙类保健食品,用词虽不贴切,但基本上属于对客观事实的真实陈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大闽鳗钙被批准为鳗钙保健食品后,南海岸公司继续进行相同的宣传活动,使用“唯一”、“法定”等用语,一方面对自己的商品进行不真实的虚假宣传,另一方面排除他人的鳗钙保健食品的合法性,直接损害了大闽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大闽鳗钙的商品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审判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认定南海岸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正确,但未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认定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南海岸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实施了大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大闽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侵权行为人没有获得利润或者利润无法查明时,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遭受侵害的实际情形公平酌定赔偿额。
大闽公司主张以南海岸公司所作不正当竞争广告所支付的费用作为由于南海岸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额,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南海岸公司赔偿其一定的损失并无不妥,但酌定赔偿2万元的数额显然偏低。鉴于大闽公司指控南海岸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基本成立,南海岸公司所作的上述不正当竞争广告的数量和次数亦较多,性质也较为严重,本院酌情将赔偿额提高到25万元。大闽公司主张南海岸公司支付其因调查本案南海岸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开支的调查取证费等,虽于法有据,但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南海岸公司的申请决定对本案不公开审理,于法有据。至于原审判决书中写有“公开开庭审理”字样,属于笔误,原审法院已于2000年12月27日作出(2000)闽知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予以纠正。故大闽公司对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南海岸公司的前述不正当竞争广告主要是在《海峡都市报》上刊登的,对大闽公司造成的影响较大。虽然《福建日报》在发行地域上覆盖了《海峡都市报》,但是,由于《海峡都市报》与《福建日报》的读者对象不同,故南海岸公司仅在《福建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尚不足以消除对大闽公司造成的影响。原审法院判决南海岸公司在《海峡都市报》上刊登声明,向大闽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无不当。南海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大闽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和答辩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南海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主文使用当事人名称的简称虽有不妥,但对实体结果未有影响,本院不再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闽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闽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福州南海岸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其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和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福建省福清大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闽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福州南海岸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福建省福清大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四、驳回福州南海岸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0元。由福州南海岸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天平
代理审判员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郃中林
二 0 0 一 年 九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王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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