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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的法释(2001)第20号司法解释?(1)
 

  【条文】第一条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

    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释义】本条是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权和申请人范围的解释。

    2001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对原专利法新增加一条规定作为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该条第一款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这一规定,除了重申我国民事诉讼法早已确立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制度外,首次确立了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诉前临时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的制度,这是专利法率先对民事权益提供又一诉前保护措施的重大举措,是知识产权法制建设上的一件具有深远意义的措施,必将对其他知识产权法的修订乃至对其他民事法律的完善,产生积极的影响。

“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一直被各国视为保护民事权益的有效临时措施。它与民事救济最终措施相呼应,为民事权利避免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提供全面的防护,对涉控侵权的行为予以制止。由于各国法治传统不同,这一措施在不同国家也有所差异。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实施的“临时禁令”、“永久禁令”等措施,也是制止涉控侵权行为的措施,其适用面固然相对广泛,但适用的条件也是非常严格的,与我国专利法的“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民事诉讼法的“先予执行”等规定适用的条件有相当的类似之处。

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临时措施问题,无论在国际国内都没有争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先予执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在诉讼中可以对被控侵权行为采取责令停止侵害的先行裁定的规定等,至今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处理上发挥重要而特殊的作用。实践中,因侵犯民事权益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形很多,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表现更为严重,如果不提供诉前临时保护措施,而仅采取诉讼中临时措施,则权利人发现侵权至法院立案后采取临时措施这段时间里,权利人面对侵权产品的泛滥无计可施,难以控制侵权产品进入流通领域,进入消费者手中,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也就易于落空。因此,在诉前采取临时措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十分重要,我国专利法正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实际需要作出这样的规定的。

中国正在迈向世贸组织的大门。为加入世贸组织,我国正在积极修订各项有关法律,以符合相关国际公约的要求。知识产权法的修订要符合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要求。trips协议第三部分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的规定,要求成员国建立临时措施制度,制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并保全证明侵权的证据。虽然该部分规定并未明确要求建立诉前临时措施制度,但从有效执行公约规定的角度看,为制止正在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及时保全相关证据,建立诉前临时措施制度是必要的。因此,设置诉前临时措施制度,也是加入世贸组织,执行国际公约的需要。

为正确实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本司法解释。

本条解释的第二款,对可以提出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申请人的范围问题作出了解释,即解释了除专利权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提出停止侵犯专利权有关行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专利法第六十一条未作规定,尤其被许可人能否具有诉讼上的主体地位,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文件发出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专利侵权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独立、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继承或正在发生继承的专利权的继承人等。同理,他们提起诉前临时措施申请的资格也不应当有任何异议。本条司法解释明确肯定了这一点。但是,本条解释在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条件上作了一点限制,即如果专利权人不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才可以单独申请。之所以作这样的条件限制,实际上是对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提出申请资格的先后顺序作了规定,即肯定了在单独提出申请的问题上,专利权人有优先申请的地位。本条解释未排除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共同提出申请,也不排除专利权人提出申请后,被许可人追加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当然,在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分别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将两个申请并案处理,无需分别审查。如果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一般应当提供专利权人决定不申请的书面声明或者其他类似文件,以符合本条的要求。在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还有赖于人民法院注意总结经验。

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已经被明确排除了具有申请诉前临时措施的资格,这也同时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类被许可人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采取了否定态度。其原因主要是考虑到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仅仅得到了普通的专利实施权,学理上主张这是一种消极性权利,不具有排除他人实施专利的积极权利性质,不产生可以制止他人实施专利的法律效果。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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