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上诉人):桂林山海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山海公司)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简称开发区支行)
原审第三人: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医学科技开发公司
一审案号: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桂市经初字第31号
二审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终字第66号
审监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9)知监字第39号
案 情
原审审理查明:
上诉人桂林山海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因投资参股和医学科技合作开发确权、追偿欠款及索赔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桂市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医学科学院基础医学研究所将其研究的egf项目交由与该所为同一系统单位的第三人进行中试开发并为之寻找合作伙伴的行为,符合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科技政策;被上诉人根据当时国家政策的规定享有以投资方式支持高科技发展的权利,其参与对上诉人的投资、参与第三人合作开发egf项目,为之投资设立北京中试基地的行为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并符合国家当时规定的金融政策,故被上诉人的上述投资行为有效,应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上述投资行为之后,国家法律政策调整,被上诉人可将其尚未完成的投资行为交由其非金融机构的企业继续履行。双方签订“桂林山海生化制品有限公司扩股合同书”后,由于上诉人弄虚作假、借故滋事及拒不办理相关审批、登记手续,又极力阻止被上诉人对投资后的上诉人行使正当权利,造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资行为未能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要求,上诉人对此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返还相应财产及赔偿适当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扩股合同书”明确约定,上诉人只是对北京中试基地进行管理而并不承担投资义务,况且第三人是以被上诉人投资、上诉人即是被上诉人代表为前提才与上诉人签署《人表皮生长因子合作开发合同书》,故该合同中的一方权利义务主体应是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在对egf项目北京中试基地依约进行管理后,曾一度表示愿与被上诉人共同对此投资,终因双方未能达成共识而不能成立,上诉人对egf项目北京中试基地所注入的74.9240万元款项及提供价值19.317787万元的仪器设备,只能算作其对挪用中试经费的弥补及为管理而付出的费用,该款物在与其挪用被上诉人投资相抵后,余额可由被上诉人退之并对上诉人的管理行为给予相应的报酬;上诉人通过《经济日报》刊登“一位民营科技企业家的追求”的报道,及其对第三人科技专家的状告与客观事实不符,伤害了专家的感情和名誉,应予赔偿;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投资及第三人的egf项目科研成果为条件,使用各种名义所取得的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许可证等权益应属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享有;为维护egf项目的正常科研秩序和防止他人误入该领域而遭受损失的需要,必须禁止上诉人今后继续从事与egf项目有关的生产、经营和推销活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和占用被上诉人购房款利息及上诉人私自提起egf项目北京中试基地的egf产品,均应如数予以偿还、退回,同时还须承担与此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100万元投资款及90万元转让股份、融资权益款;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付40万元借款、11.8090万元购房款孽息及占用两款的25.077568万元利息;三、egf项目中试开发的合作人为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按照所定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四、egf项目北京中试基地的财产所有权、行政管理权由被上诉人享有和行使(第三人利用其依约所获得的奖励基金添置的仪器设备除外),第三人对此享有进行egf项目中试研制的使用权;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第三人返还1465.5毫克egf产成品(不足该数额或已经使用销售的部分,按每毫克3000元折价返还);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其挪用egf项目北京中试基地的38.483666万元中试经费款;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其注入egf项目北京中试基地的94.241787万元资金;八、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egf项目北京中试基地的管理费30万元;九、上诉人向第三人赔偿6万元名誉损失费、向被上诉人赔偿5万元侵权损失费,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各项权利主张及索赔主张;十、上诉人以生产egf项目产品为前提,使用“桂林市华海生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广联生物工程药业有限公司”等名义,现已变更至“桂林华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名下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合格证所记明的生产权利,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享有(需办理相应的行政变更手续);十一、上诉人以往使用各种名义称其享有被上诉人的信贷支持、与第三人及上级院所存在egf项目合作开发关系,而与他人进行的egf项目交易无效,并不得再从事与该egf项目有关的生产、经营和推销活动。案件受理费7.8160万元、证据保全费2.2625万元、审计费2.3万元,由上诉人负担。
桂林山海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egf项目中试开发的合作人为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事实不请,证据不足;判决egf项目北京中试基地所有权属被上诉人违法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收购外方股份和融资权益之款不当;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贷款和购房款孽息以及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管理费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没有投资egf项目,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其返还挪用egf项目款与事实不符;《经济日报》的记者采访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后,发表了一份采访报道,第三人未诉,原判未审即判决上诉人赔偿第三人名誉损失费无法律依据;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是桂林华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作为药品生产企业,经检验而获得的,一审法院却判决其所记载的生产权利,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享有,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法改判。
中国工商银行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辩称:北京中试基地是被上诉人投资设立的,基地设备、财产所有权属被上诉人,在中试基地研究开发的egf项目,是答辩人单方投资委托开发的,投资权益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北京中试基地及科研项目egf的投资及开发行为合法有效,符合国家政策及法律,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二审应予维持。
第三人中国协和医科大学科技开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内容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其判决也是有利于项目的中试试验开发的进行的,有利于egf及中试基地其他科研成果转化工作的顺利进行;上诉人在管理北京中试基地期间,由于缺乏基本常识和应有的科学态度,不能很好的配合科研,自行一套,已使科研工作中断,鉴于上诉人的所作所为,人品素质,我方坚决不再与其发生任何关系,决不同意其再染指北京中试基地和我方egf项目;一审原告具有合作完成项目研制开发及中试基地建设的真正能力,我方愿意与其合作。为此,希望二审法院能维护一审判决,为我方与广西的合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为egf等产品在广西的合作成功打下基础。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人表皮生长因子”(egf)项目是由中国医学科学院基础医学研究所(亦称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基础医学部,下称基础所)从事研究的国家应用酵母表达体系基因工程而开发的一项具有较高应用价值的高新生物技术,该所为进一步对egf开发和使之投入产业化生产而有意寻求合作对象,经该所下属北京协和医学科技服务部的介绍,上诉人、被上诉人即于1992年11月中旬向基础所表达了合作意向,被上诉人为此当即将100万元寄存到北京协和医学科技服务部帐户内供合作开发egf项目的中试经费之用。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基础所于同月24日在北京签订了合股合同,三方约定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协和-山海生化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从事egf等系列生化项目的研究开发,为此由被上诉人投资先行在北京建立中试基地以完成项目的工艺研究和科研成果转化。此合同除被上诉人的上述投资到位及各方初步确定了中试基地的选址外,基础所认为合作开发的内容过于宽泛及上诉人缺乏相应的资金能力等原因而未设立三方约定的合资公司,该所随后便将egf项目交由其系统所属的第三人以单个项目进行合作的方式负责实施。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多方考虑,egf项目中试基地的选址落实在北京市东四什锦花园胡同23号院内,并由上诉人以设立分公司的形式出面经办房屋租赁事宜。
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针对上述情况,经协商于1993年3月8日在桂林签订“桂林山海生化制品有限公司扩股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为促进egf项目的开发研制和便于参与上诉人的经营决策,被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原有注册资本的基础上投入资金与上诉人进行股份合作,合作后的上诉人总注册资本达40万美元,被上诉人以交付28万美元现金的形式占合作后上诉人总注册资本的70%股份,上诉人则以其价值7万美元的资产和价值5万美元的工业产权占合作后公司总注册资本的30%股份。由被上诉人出资在桂林高新技术开发区内兴建生化综合楼和建立科研、生产、经营一体化的生化制品科技园,出资在北京建立中试基地,中试成功的产品,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则负责管理北京中试基地及将中试成功的产品逐步形成规模化生产等与此相关的事宜,公司的期限为15年,以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双方合作的情况告知了第三人,第三人在确认被上诉人承诺投资可靠和上诉人即能代表被上诉人基础上,于1993年3月26日在桂林与上诉人签订“人表皮生长因子合作开发合同书”,上诉人在该合同中将被上诉人与其签订的上述扩股合同中有关对egf项目投资承诺的权利义务全部列入其名下,同时又约定成以上诉人名义出资购置设施设备、租赁房屋作为与第三人合作开发egf项目的中试基地,该基地的租用权、财产所有权归上诉人,使用权归第三人,中试基地研制、开发出的egf项目技术成果及专利权由第三人享有,使用权由双方公有;为加速egf项目的中试、开发、生产,上诉人先行向第三人的科研专家给予35万元的奖励,次年再给予15万元的奖励,egf项目企业化生产后,上诉人即按销售总额的8%支付项目使用费。
被上诉人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于1993年4月17日即付给上诉人100万元作为其对上诉人的投资参股款,于1993年5月8日与桂林市人民政府土地开发办公室签订协议,出资1433.6万元在桂林高新技术开发区内预约112亩土地作egf项目生产厂房车间备用,1993年6月20日出资560万元委托上诉人向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购买桂林市漓江东路21栋楼房即上诉人住所处作生化综合楼的房产。在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参与、协助下,上诉人于1993年3月31日在京取得分公司营业执照,egf项目中试所需的部分仪器设备的安装调试及中试基地的改建装修于1993年7月上旬初步完成,第三人随即在此开展egf项目的中试研制。被上诉人则根据第三人进行中试研制的需要,于1993年8月28日、9月1日共筹措55.753502万元投资款调剂成外汇,通过上诉人进口仪器设备添置到egf项目北京中试基地。此外,被上诉人通过其下属的桂林市金科实业总公司,于1995年5月22日汇给中国医学科学院基础医学研究所20万元,用于完善egf项目北京中试基地的仪器设备。第三人依据“人表皮生长因子合作开发合同书”,于1993年5月3日经上诉人所取得的35万元科研专家奖励金也未发放至个人,而是将之用于egf项目北京中试基地所需仪器设备添置上。
上诉人在筹建、管理egf项目北京中试基地期间,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先后于1992年12月至1993年9月间,动用被上诉人寄存在北京协和医学科技服务部供egf项目北京中试基地开支的中试经费38.483666万元,偿付其单位拖欠的贷款、债务。未经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许可,先后从基地提取egf产品合计1465.5毫克,同时还在未取得相应手续且不顾第三人及被上诉人的反对,将之投入商业性的人体临床使用。在双方合作之处,上诉人曾于1992年10月8日以购置七套超净工作台和支付技术转让费为由,向被上诉人取得过期限分别为1年7个月、两年的贷款各20万元,该款实际由上诉人用于其桂林七星电影院的投资而至今尚未归还给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决定不购买桂林市漓江东路21栋房产即上诉人住所处后,上诉人于1994年3月2日将从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回的560万元购房款退回给了被上诉人,但该款所产生的118090元孽息却未一并退给被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委托桂林市审计师事务所审计上诉人和北京中试基地的帐目,上诉人在管理基地期间,于1993年5月至1995年5月,擅自将其本身所发生的费用中的46.537664万元分摊给egf项目北京中试基地负担,实际投入及可折作投入的款项合计94.241787万元(其中包括广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对egf项目的科技有偿拨款20万元)。
上诉人于egf项目所需仪器设备正待安装调试,中试基地的改建装修初步完成,第三人刚着手从事egf项目的中试研制之初,即于1993年8月上旬通过《经济日报》记者采访庞中华的形式,声称庞为egf项目已投入270多万元建立了北京中试基地,包括花费8万美元进口设备和向中国协和医科大学负责科研开发的有功人员支付50万元奖金,解决了科研专家的燃眉之急,并声称egf项目目前已获得中试成功并申报了国家专利。该报道于1993年8月12日一刊登出来即受到被上诉人、第三人及其院方的异议,特别是egf项目主持人为之深感工作被动,难以面对同行和领导的过问。此后,上诉人又分别于1994年春节期间和7月下旬致函给第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即中国医学科学院,状告第三人未能如期完成egf项目的中试、验收、生产任务及取得新药证书手续。对此第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已使得科研专家的名誉受到损害,要求上诉人实事求是地面对现实和解决问题,而上诉人却无以对答,双方之间的矛盾遂逐渐加深。在二审期间,第三人及其科研专家一再表示再不愿与上诉人合作。
另查明,上诉人桂林山海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系由私人合伙型企业桂林市山外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香港桂海贸易有限公司合资于1991年12月4日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总资本为12万美元,其中香港桂海贸易有限公司出资5万美元,桂林市山外山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当时全部资产折合7万美元作为投资。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入100万元投资参股款后,由于上诉人未向政府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被上诉人即中止向上诉人继续投资。上诉人为再取得被上诉人的投资转向要求被上诉人购买下上诉人外方股东即香港桂海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中所享有的5万美元股份及该公司以融资形式对上诉人投入的5万美元资产,上诉人中外合资双方协商一致后于1993年8月30日草拟出一份“转让出资协议”,而被上诉人当时认为购买下香港桂海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中的股份和融资权益,可以有效地控股并有利于egf项目的拓展,即于次日按香港桂海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付出与10万美元等值的90万元人民币,上诉人随后出据确认被上诉人的购买行为完成,但却未为之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去办理工商注册的变更登记手续和与此相关的报批手续,使得被上诉人虽已向上诉人作出投资,但却不能对其投资后的上诉人经营进行管理,资产控制权仍旧由上诉人掌握。
1993年8月中旬,上诉人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认可的情况下,即以“桂林市山外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桂林火炬高新技术产品制造厂进行股份合作设立“桂林市华海生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开发、生产egf生化制品,桂林火炬高新技术产品制造厂并未就此投资,以“桂林市山外山实业有限公司”名义的投资在取得验资手续后亦未实际注入,随后庞中华代表上诉人,朱兆福代表“桂林市华海生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诉人名下约50万元的资产作帐面移交给“桂林市华海生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接收作注册资本,“桂林市华海生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便告成立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上诉人分别于1993年9月14日、10月20日向广西医药管理局申请办理制药企业的合格证和许可证。1993年10月20日上诉人以其和“桂林市华海生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并未经第三人认可即私下动用第三人的印章编造出一份“关于《人表皮生长因子》在广西申办制药企业的协议”,该协议声称,鉴于上诉人申报药批的困难,三方商定由“桂林市华海生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广西申报egf类药等药品批文。广西医药管理局于1993年11月4日,同意上诉人等筹建“桂林市华海生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生产egf等生化药品制剂。1995年1月7日,上诉人分别用“桂林市山外山实业有限责任”、“桂林市华海生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广联(南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约定共同组建“桂林广联生物工程药业有限公司”从事egf项目的生产经营,上诉人以“桂林广联生物工程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于1995年3月10日获得广西医药管理局颁发的(桂)药生字第q-03037号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于3月14日获得广西卫生厅颁发的(桂)卫药生证字第053号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变更至“桂林华禹生物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原审判理和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尽管“人表皮生长因子合作开发合同书”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桂林山海生化制品有限公司扩股合同书”的内容上看,上诉人只是负责管理北京中试基地,第三人也是基于被上诉人承诺投资可靠,且上诉人是代表被上诉人方同上诉人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egf项目中试开发的实际合作人为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并判决egf项目北京中试基地的财产所有权、行政管理权由被上诉人享有和行使,第三人对此享有进行egf项目中试研制的使用权是正确的,上诉人以合作开发合同是以其名签订为由对egf项目及北京中试基地的中试经费款、占用被上诉人购房款孽息及向被上诉人借款均一并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00万元投资款后,由于上诉人未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及相关报批手续,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对扩股后的上诉人的经营进行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100万元投资款是正确的;上诉人从北京中试基地取走1465.5毫克egf产成品属三方共同的成果,应按合作开发合同和扩股合同的约定分成,一审法院判决全部返还给被上诉人不当;上诉人管理北京中试基地,目的不是收取管理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管理费无据,应予纠正;egf项目北京中试基地归被上诉人后,上诉人实际注入中试基地的资金应予退还,但应扣除广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对egf项目的20万元科技有偿拨款;90万元转让股份、融资款是香港桂海贸易有限公司转让的,一审法院未将该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即作处理不当,应由被上诉人另行起诉;上诉人是否对第三人构成名誉侵权与本案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一并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合格证所证明的生产权利属于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许可,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作出处理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桂市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六项。二、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桂市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第五、八、九、十、十一项。三、变更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桂市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桂林山海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返还100万元投资款。四、变更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桂市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七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上诉人桂林山海生化制品有限公司退还其注入egf项目北京中试基地的74.241787万元资金。五、上诉人从北京中试基地取走的1465.5毫克egf产成品折款439.6500万元,由上诉人自得121.3434万元,应付给被上诉人283.1346万元,付给第三人35.1720万元。六、解除上诉人桂林山海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医学科技开发公司签订的人表皮生长因子合作开发合同,上诉人不得再从事与该egf项目有关的生产、经营和推销活动。一审案件诉讼费12.3785万元(被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9.9028万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4757万元;二审案件诉讼费7.8160万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6.2528万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5632万元。相折抵后,由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8.3396万元。
申请再审理由和结果:
申请再审人桂林山海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山海公司与开发区支行1993年3月8日签订的《扩股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开发区支行付给北京中试基地的款项是“暂存款”,且是汇入协和医大,属借款性质,不属于投资款;《人表皮生长因子开发合同》是申请人与协和医大签订的,并由申请人单独承担责任,与开发区支行无关。因此,北京中试基地及中试产品应由申请人所有,《人表皮生长因子开发合同》应由申请人与协和医大继续履行。二审法院判决中试基地归开发区支行所有,中试产品按3:7分成,《人表皮生长因子开发合同》由开发区支行与协和医大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认定1465.5毫克egf中试产品被申请人单方取走,缺乏证据。首先,在一审法院委托桂林市审计师事务所作的《审计报告》中,有关山海公司的“存货”的价值仅352663.93元,如果1465.5毫克egf被申请人占有,其价值达439万余元,为何没有体现。其次,二审法院仅依据山海公司的“对外合作的资产登记表”中载有1465.5毫克egf,就认定1465.5毫克egf被山海公司提走,是不足为据的,因为这是山海公司为了有利于谈判而制作的资产表。该1465.5毫克egf是否实际被山海公司占有,应有相应的交接手续,不能仅凭此表。第三,从科学角度来看,egf必须经过提纯、称量分装才能使用。当时1400余毫克egf尚属于水剂,即半成品,桂林根本就没有提纯的设备,山海公司不可能将其带回桂林。第四,1400余毫克egf当时存放于北京中试基地二楼冰箱内,由唐琪浩负责保管,领用必须办理严格的手续。申请人分三次带回桂林经提纯的egf(约400毫克)均办理了严格的手续。所以,山海公司在严格的手续下也不可能提走上述产品。三、二审法院将1465.5毫克egf作价给申请人,却又不让申请人开发与egf有关的产品,显失公平。四、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egf项目投资款低于申请人的实际投资。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第183条和第184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一、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评 解
本案要点如下:
一、 关于《扩股合同》和开发区支行对egf项目的投资是否有效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2月11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宏观金融调控的通知》附件二第六条规定,各级银行不得搞投资、入股。这是一项很重要的国家金融政策。开发区支行与山海公司1993年3月8日签订的《桂林山海生化制品有限公司扩股合同书》,即《扩股合同》,违反了该条规定的精神,应属于无效合同,开发区支行对egf项目的投资在当时即属不合法。所以,原审法院对《扩股合同》及开发区支行对egf项目投资行为效力的认定是有问题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首先要依照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要依照政策。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金融主管机关,其制定的金融规章体现了国家的金融政策,在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执行。
二、关于将北京中试基地确权给开发区支行、将山海公司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人表皮生长因子开发合同》判由开发区支行履行是否合法问题
由于开发区支行的投资、入股行为是违反国家金融政策的,其投资、入股行为是无效的,此时,法院的正确做法应当是对北京中试基地进行清资,按照山海公司与开发区支行双方对基地的实际出资额确定损失和收益的分担,在同等条件下,山海公司可以优先购买开发区支行在基地的资产份额,开发区支行退出合作。其实开发区支行也愿意将所投资金转为贷款,退出合作,山海公司也愿意接收,只是由于对贷款担保问题没有落实而搁置下来。而原审法院在没有对北京中试基地进行清资的情况下,就首先裁定开发区支行接管基地,并进而依据无效合同,判决北京中试基地归开发区支行所有,将山海公司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人表皮生长因子开发合同》判由没有合法主体资格的开发区支行履行,而将拥有合法主体资格的山海公司排除在合同之外,显然是违背法律的。
三、关于认定山海公司单方提走1465.5毫克egf中试产品证据是否充足问题
关于这一节事实,原审判决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认定山海公司单方提走1465.5毫克egf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山海公司单方提走1465.5毫克egf的主要证据是山海公司1995年元11日的《实物入库单》(第三联),但是,该实物入库单载明的egf中试产品数额与唐琪浩1995年7月26日所作的统计数额和其在1996年6月18日出具的“关于1995年元月桂林山海生化制品有限公司egf样品入库的说明”明显矛盾,因此,不能采信。二是没有查明北京中试基地总共研制出多少egf中试产品。如果按山海公司与开发区支行双方实际投资额分享egf项目的收益的话,那么必须查清合作期间共研制出多少egf中试产品。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这一事实,使得双方按比例分享收益缺乏依据。三是一审法院在对北京中试基地进行财产保全时,没有对基地的全部财产进行登记,包括基地存放的egf中试产品,就让开发区支行接管该基地,结果造成基地存放多少egf,山海公司单方提走多少egf,事实不清。如果一审法院在对基地进行财产保全时,对基地存放的egf进行登记,就不至于造成现在这种状况。所以,希望原审法院对本案再审时,应查明山海公司在管理北京中试基地期间总共生产出了多少egf中试产品,其中山海公司单方提回桂林多少中试产品,尚有多少中试产品留存于北京中试基地,然后再按照双方的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四、关于对egf中试产品作价问题
原审法院按每克300万元对egf中试产品进行作价,其依据主要是山海公司出售给桂林医学院附院外二科患者的发票,该发票载明的售价是每克300万元。但是,北京中试基地研制出的egf中试产品的实际情况是即有提纯品,又有粗品和待分装品,且粗品和带分装品要占绝大多数,根本不能用于临床,因此也就不值300万元一克。而从原审判决来看,表面上是要山海公司退还1465.5毫克egf实物,但由于山海公司事实上根本就没有提走这么多egf,当然也就退不出1465.5毫克egf,因此,这就等于强迫山海公司接受按每克300万元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这样判决,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希望原审法院在对egf中试产品作价时,不能全部按山海公司出售给桂林医学院附院外二科患者的价格即每克300万元作价,要按照提纯品、粗品和待分析样品分别作价,必要时,可请有关有权机构进行评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