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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蒋志培

一、我国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起步和发展

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的初、中期,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颁布施行而逐步发展起来的。至90年代初,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颁布实施,我国人民法院已经初步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并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已培养了一批能够胜任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1],审理了一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2]。但在此之前几十年共和国的历史中,或许有零星有关案件,但没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实际上,我国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起步和发展,正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上不断前进、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不断发展缩影。

9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科技全球一体化的趋势越来越突出,信息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等高科技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作为冷战产物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商务等相结合,已经逐步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知识经济初见端倪,科技发展占社会经济发展的比重越来越大。面对经济、科技发展和全球化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挑战,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得到了快速发展。

1993年以来,已有北京、上海、天津、广东等十多个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一批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有的地处高科技经济开发区的基层人民法院,也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199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不但受理审判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还对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各地未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地方法院也逐步将知识产权审判业务集中在一个审判庭,并由专业合议庭负责承办。这标志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已走上了专业化的道路。

相对80年代末[3]五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7174件[4]的情况,90年代末4年[5]全国法院受理知识产权一审案件已经达到15880件[6]。其中包括了一大批具有国际、国内重大影响的案件。仅北京市法院两年来就受理一审类似发达国家出现的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案件120多件。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法官于1998年起在网络侵权司法实践和理论上进行了开拓。随着一系列案件的审判,我国司法发出了强烈的信号,网络上不能侵犯知识产权。他们使用了3个理论武器,一是古老的法理,法官不能以无法律为由拒绝审判案件;二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符合该条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财产权益争议应当予以受理;三是我国法律具有时间、空间的效力,“任何法律都是因特网法律”;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中作品使用方式和侵权行为种类的“等”字,就是法官执法的依据和准绳。实际上,我国法官是运用他们的法律素养,站在信息网络高科技挑战的端点,从现有法律规范出发,进行的一次发挥审判职能的尝试,一次司法弥补立法不足的尝试。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向世界贸易组织迈进,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明确的执法标准,同时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又出现了新的特点[7]和趋势:

1、受理案件数量持续增长,近几年增长幅度加大,尤其是江苏、北京和上海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有较大的增长。2000年,江苏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比1999年增长了55.4%,北京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比1999年增长了42%,上海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比1999年增长了16%。2001年1月至2月北京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就比去年同期增长了300%,相当于2000年半年的案件受理数量。上述法院面临相当大的审判压力。

2、在经济、文化和科技比较发达的地区,知识产权案件日益突出,且专利权、著作权案件所占比例较大。例如,广东作为经济发达地区,同时又是专利大省,其专利纠纷尤其是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多,其受理的争议标的额达几千万甚至上亿元的案件居全国之首。广东法院2000年专利案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27%,著作权案件占案件总数的25%。上海法院审理的专利案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31%,审理的著作权案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25%。北京法院2000年受理著作权案件占案件总数的57%。广东、上海、北京法院也受理了不少争议标的额达几千万甚至上亿的知识产权案件。这与过去知识产权案件标的额小有巨大变化。

3、绝大多数知识产权案件为侵权纠纷。由于知识产权对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的作用日显突出,且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日显重要,因此,对知识产权的不法侵害成为影响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科技发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当前我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绝大多数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纠纷。例如,广州中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纠纷占了95%。上海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占受理案件总数的77%。在中国即将加入wto的关键时刻,国际社会特别是先期进入中国投资的各国著名跨国公司对我国这类案件的审判特别是司法保护力度尤为关注。

4、随着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等高新技术的发展,与高新技术发展和应用相关的案件以及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近年来相当一批涉及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网络、数据库、域名和科技成果权的案件包括植物新品种案件进入法院,使知识产权审判不断面临挑战。知识产权案件“高、新、难”的特点对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的建设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5、涉外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据统计,1998年1月到2000年底上海法院共受理一审涉外、涉港、涉台案件84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9.4%。北京高中两级法院2000年就受理涉外案件35件,占全部一审案件的10%。深圳中院2000年受理涉外案件20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20%。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多来自欧、美、日等西方国家,当事人还多为国际著名的企业,如美国微软公司、美国宝洁公司、法国拉科斯特公司、美国奥多比公司、加拿大索尼音乐娱乐公司、日本电气株式会社等。

面对新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2日召开了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这次会议的主题是:认真贯彻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工作会议精神,总结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经验,部署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任务,特别是为应对入世做好司法准备,贯彻执行新修改的专利法及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和司法解释,研究在大民事审判格局下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整体职能作用,使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更加适应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思路的需要,解决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等,努力开创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新局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三个司法解释;下发了《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案件的座谈纪要》。可以断言,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将更加趋于成熟,将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范围、成绩和基本经验

一般认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以及通过不服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以支持正确的行政处罚或纠正错误的处罚,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的保护。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范围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版权)、邻接权以及防止不正当竞争权等涉及人类智力成果的一切无形财产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和水平基本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规定的范围和水平相同,并且将会受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的积极影响。此外,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还将有关技术转让、技术合作等各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作为自己的收案范围。

人民法院主要依照国家成文的法律审判案件,同时审判又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判例及法官们总结的审判经验的影响。因此在我国法院起诉或应诉应当特别注意国家颁布的知识产权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同时在法庭上有力的举证和有理有据地言词陈述、辩论也十分重要。这是在掌握了法律依据以后帮助法官明辨事实的中心环节。

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在人民法院深入进行司法改革,强调严肃、公正和公平执法,为改革开放、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可靠司法保障的背景下开展的。也是在我国面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按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规定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的情况下开展的。由于入世的临近,人民法院正在召开一系列研讨会、培训班,学习研讨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制度,结合本国的情况,规划和明确人民法院对我国入世后的司法应对措施。十多年来,人民法院努力作了以下工作:

   (一)审理了大量案件,树立了新的形象

    仅据对1990年至2000年期间的司法统计,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36504件,审结36088件。其中,商标纠纷案件3027件,专利纠纷案件9318件,技术合同纠纷案件13710   件,著作权纠纷案件4486件,不正当竞争纠纷和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5963件。知识产权案件不同于一般案件,专业性强,法律关系复杂,案件事实复杂,审理难度大。全国法院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相对较多,审理难度大,审判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开拓进取,克服困难,努力工作,积累了比较丰富的审判经验,较好地完成了繁重的审判任务,培养了一批专家型的审判人才,体现了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水平,树立了我国在国际社会中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形象。

    (二)审判领域不断拓展,审判地位得到确立

    近二十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和知识产权立法进程的加快,知识产权的审判领域不断拓展。从1981年12 月经济合同法颁布施行以来,国家相继颁布施行了商标法、专利法、民法通则、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专门或者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据此,人民法院也相继开展了技术合同、商业秘密、商标、专利、著作权、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网络、数据库、域名、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和科技成果权等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知识产权的审判领域不断拓展,并表现出“高、新、难”的特点,逐步形成了案件类别较为齐全、特点鲜明、相对独立的审判业务,确立了知识产权的审判地位。

    (三)制定司法解释,完善审判制度

    为准确适用知识产权实体法和有关程序法,正确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二十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不断总结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及时制定司法解释和带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例如,《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共约30余件。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修改的专利法,又制定了《关于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处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重要司法解释。

    通过制定上述司法解释,建立了一系列重要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和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例如,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制度和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制度;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制度;技术鉴定制度;专利权和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制度;专利侵权诉讼中重复授予专利权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审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这些重要审判制度和法律适用原则的建立和完善,对及时解决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四)建立审判组织,培养审判队伍

    人民法院自开展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以来,特别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十分重视知识产权审判组织的建设。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负责对全国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进行司法指导和监督。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还先后成立知识产权工作办公室和在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分别成立著作权审判组、工业产权审判组等,指导和监督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知识产权审判情况,也先后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或者专门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合议庭,负责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1993年8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北京市高、中两级人民法院率先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此后,广东、上海等省市高级法院和一部分中级法院先后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个别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较多的基层法院也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等。其他有知识产权审判任务但没有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法院,也设立了专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合议庭。知识产权审判组织的建立和健全,为完成知识产权审判任务提供了组织保证。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完成了机构改革,在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基础上,成立的民事审判第三庭,其职能仍然是负责对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司法指导和监督工作,并且在机构精简的情况下,增加了编制,强化了职能。

    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需要一支懂法律、懂专业知识,精通知识产权法律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专业审判队伍。二十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和有关地方各级法院领导高度重视并大力支持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高标准、严要求,同时在人员选配、业务培训、出国学习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和优先照顾,并定期研究如何搞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培养了一支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队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广大审判人员在条件艰苦、环境复杂的情况下,开拓进取,努力工作,较好地完成了党和国家交给的审判任务,并且涌现出了一批先进集体和模范,不少法官立功和受奖,有的还被授予“全国十大人民满意的好法官”的光荣称号。

    (五)加强司法宣传,扩大社会影响

    二十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有关人民法院都十分重视知识产权审判的司法宣传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6年6月和1997年7月,先后两次召开由中外记者参加的新闻发布会,全面介绍了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情况,公布了一些有重大影响的案例,在国内外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中央电视台向全国现场直播的方式,于1998年6月公开开庭审理了十大音像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在全国引起强烈反响。此外,各有关法院还结合审判方式改革,通过与媒体合作等多种方式,积极开展知识产权审判司法宣传。通过宣传,不仅教育全社会树立保护知识产权的观念,同时还向国内外展现了中国知识产权法官的风采,扩大了社会影响。

    总结近二十年来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基本经验,主要有:

    (一)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的思想,确保审判工作的正确方向

    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是国家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完成党和国家中心任务的重要法律保障。因此,只有坚持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才能确保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正确方向,知识产权审判的价值也才能因此而得以实现。二十年来,各级法院领导和知识产权审判人员深入研究和努力把握我国改革开放和建设中带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的重大问题,围绕党和国家吸引外资,扩大开放、实施科教兴国战略,鼓励知识、技术创新、制止假冒、盗版等侵权行为以及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和入世谈判等不同时期的中心任务,积极部署各项审判工作,及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障党和国家各项重大决策的贯彻执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知识产权审判事业本身也因此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二)坚持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

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根本任务。因此,二十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依法制裁假冒、盗版等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正确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人民法院又注意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相协调,防止知识产权保护的滥用。

    (三)树立尊重科学精神,保证知识产权审判的科学性

    二十年来,人民法院在开展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过程中,始终把尊重科学作为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重要原则之一。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同样有是否尊重科学精神,学习科学知识,运用科学技术的问题。近年来,人民法院建立完善了技术鉴定制度,委托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帮助法官解决案件中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此外,不少法院对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坚持采取走访有关部门、召开专家学者论证会和研讨会、建立特邀陪审员制度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请专家帮助审判人员对专业技术问题作出判断,从而保证了案件审理的客观和公正。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只有树立尊重科学的精神,才能保证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科学性。

    (四)案件相对集中审理,发挥整体职能作用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最大特点是知识产权,专业性很强,需要高素质的专业法官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因此,在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开展不久,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专业法官匮乏的情况下,必须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相对集中审理。对此,人民法院二十年来重点做了两方面的工作:一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某些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由特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同时要求各有关高院将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也集中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只保留少数已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基层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某些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二是将知识产权的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集中到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没有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也要求其将知识产权案件集中到民事审判庭或者经济审判庭审理,并设立专门的合议庭。个别法院还尝试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集中到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相对集中审理,有利于更好地利用宝贵的审判资源,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的整体职能作用。

    (五)促进国际司法合作与交流,借鉴有益的审判经验

    二十年来,人民法院通过多种方式,不断拓宽知识产权司法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的途径,积极学习借鉴外国知识产权审判方面的有益经验和成功做法,并运用于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使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在较短的时间内基本达到国际水平。例如,借鉴“自由公知技术抗辩”、“等同原则”等方法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借鉴“抽象检验法”审理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等等。通过学习借鉴外国有益的经验和成功做法,使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一开始就建立在较高的起点上,实现了跨越式发展。

    (六)积极进行审判方式改革,确保司法公正

    各级人民法院努力探索,完善适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审判方式。各法院知识产权庭在成立之初,即针对知识产权通过改革,提高了知识产权审判的透明度和社会公信度,使得知识产案件当事人文化素质高、有一定诉讼能力等特点,积极探索审判方式改革并不断加以完善,包括:庭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积极探索庭前调处程序,并对当事人进行庭前指导,使对方当事人明确举证期限、举证范围、举证方式及不举证的后果;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通过证据交换,使当事人明确双方争议焦点,促使当事人理清诉辩思路;院长、庭长担任审判长或直接承办案件;真正落实合议和公开审判制度。无论一审还是二审案件,一律公开审判,提前向社会公开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单位客观报道。许多法院通过改革,提高了知识产权审判的透明度和社会公信度,使得知识产权司法公正有了程序上的保证。

    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还要清醒地看到目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在有的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的重要性和特殊性还未被充分认识,现行的审判机制还不能完全适应迅速有力地制止假冒、盗版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需要;知识产权审判队伍不稳定,专业法官少,队伍素质虽相对较高,但与其承担的审判任务仍不相适应;审判组织尚不健全,存在“一人庭”的情况;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发展不平衡,一些地方比较薄弱;司法不公和效率低下的现象还时有发生等。这些问题和不足,已经严重影响和制约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无法适应入世后的需要,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并切实加以解决。

三、针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的突出,加大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

针对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抄袭、非法复制、假冒、违约等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破坏科技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加大了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武器,对知识产权犯罪施之以刑罚,惩治假冒、盗版,切实保护知识产权。

1997年3月五届人大三次会议修改通过于同年10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节专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该节从第213条至第220条共有8个条文。刑法第213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法第214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法第215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法定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定的侵权行为包括:(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相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相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该法第21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法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法第219条规定实施法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律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包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侵害知识产权的犯罪,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如果发现自诉的刑事案件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自诉刑事案件及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负责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知识产权犯罪嫌疑的,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如果受害人提起自诉刑事诉讼的,依法予以受理。社会各界特别是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当发现知识产权犯罪嫌疑的,一定要将他们送上法庭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能让他们逍遥法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发现犯罪嫌疑的也一定要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不能罚款了事。

(二)依照专利、商标、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发挥民事责任惩罚与补偿相结合的特有功能,全面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使知识产权得到最终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知识产权受到侵犯其民事司法救济的方式主要有:责令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其他严重侵权行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人民法院视案情可以采取收缴非法所得、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对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赔偿,不仅考虑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对侵害知识产权精神利益的还可以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法官们注意到,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是法律规定的诸项民事责任形式的核心与关键环节,也是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本利益所在。中国法官将一般民事侵权法的成功经验运用于知识产权诉讼,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我国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这就意味着,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法官不但可以作出类似“永久性侵权禁令”的判决,也可以在诉讼中包括受害人起诉时作出立即付诸执行类似“临时性禁令”的裁定。甚至在侵权的预备阶段,就可以裁定消除此种侵权危险。将于200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最新修改的几个条文,规定了我国专利诉讼的诉前临时“禁令”。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了公布有关司法解释明确界定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操作程序。

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以知识产权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作为标准计算赔偿额;二是以侵权人的非法获利作为标准计算赔偿额;三是以不低于受到侵犯的知识产权公平合理的使用费或转让费作为标准计算赔偿额。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侵权者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此外,中国法官在审判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实践中还创造、积累了其他一些赔偿的计算方法。如在商标侵权损失计算中,以侵权产品的数量乘以商标权人生产每件正牌产品的合理利润之积作为损失赔偿额。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借鉴国际“法定赔偿”的经验,对权利人受到损害,但其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利都难以查清的,实行按预定的数额幅度为标准进行赔偿。定额赔偿的幅度掌握人民币50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类型、评估价值、侵权持续时间、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在幅度内确定。我国法官还在一定条件下,将调查、制止和消除侵权行为的费用等计算进了赔偿范围。

我国法官通过司法实践完善和丰富了知识产权侵权理论,高度重视过错推定原则在确定侵权者民事赔偿责任中的运用。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理中逐步形成以下共识:1)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要求停止侵权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禁止的侵权行为,权利人不必证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法官也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即可作出停止侵权先予执行的裁定或停止侵权的实体判决。2)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禁止的侵权行为,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人举证证明其主观不具有过错成立的,不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不能举证或举证不成立的,即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3)销售者对于不得销售侵权复制、假冒品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负有注意义务,在其实施了销售侵权物品行为后,其主观上具有轻过失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对于确有证据证明销售侵权物品的行为人,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知后仍继续销售的,应当承担故意侵权责任。5)对于实施了知识产权法禁止实施的行为,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知、也不应当知道的,在一定条件下,法官仍可以判令其返还不当得利,或者适当的定额赔偿,或者两者并处。

(三)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判程序的司法解释,以设立专门审判机构、完善诉讼程序等,保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执法公正。

近几年来,我国法院在建立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庭方面作了积极的努力。90年代初以来,人民法院体系内陆续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自1998年以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宪法和诉讼法等法律为依据,加大了司法改革的步伐,实施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使审判知识产权的机构和法官队伍更加专业化和固定化。

人民法院为了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执法水平,根据此类案件绝对数量仍然相对较少的情况,除少数已经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基层法院外,已逐步由各地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一审法院。专利纠纷的一审案件仍由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了完善知识产权案件地域管辖制度,我国法官提出对于以销售侵权物品为由起诉销售者的案件,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原告对销售者不起诉,仅对制造者起诉,制造地与销售地又不一致的,由制造地(通常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在侵权物品销售地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时,侵权物品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机构的,其销售行为视为制造者的销售行为,原告在销售地起诉制造者的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对于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等规定执行。

鉴于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技术性强的特点,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原、被告之间交换;对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专业鉴定必须经过当庭质证后方能决定是否采信。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对一起定案证据未经过当事人当庭质证的知识产权案件,作出裁定指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与此同时,我国法官在诉讼中也注意保护当事人的技术秘密等信息。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然而,一些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往往是连续进行的,有的持续时间较长。有些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未予追究,当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时,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仍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侵权人仍然在实施侵权行为。法官们主张,对于连续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二年的,不能简单地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在该项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期间,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应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超过二年的侵权损失不予保护。

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工作,近年来依法开庭审判了一批知识产权二审、再审等案件,以及完成了大量个案和原则性司法解释工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加强了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法制的统一。

 四、当前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

    面临新的形势,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任务神圣艰巨。当前的主要任务是:在新世纪人民法院“一个主题,三件大事”工作思路的总揽下,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和“十五”计划纲要确立的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认真贯彻执行知识产权法律和其他法律,积极做好入世的司法准备,正确审理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制止假冒、盗版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和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鼓励知识创新和促进科技进步及文化事业发展提供可靠的司法保障。

    (一)认真贯彻执行新修改的专利法及其他知识产权法律

    去年8月份,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完成了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并于今年7月1日施行。此外,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也正在加紧修改。这些法律的修改完善,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重要司法准备之一,也是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史上又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标志着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进入了新的历史发展阶段。

    这次专利法的修改力度很大,专利法总共69条,修改的条文就达35条。其中重大的修改有:将有关授予、宣告无效和维持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政决定,也纳入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当事人不仅对发明专利权的行政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政决定不服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等等。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修改力度也很大,修改后的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都要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

    上述法律的修改将对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产生重要影响,将会使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类型增加,数量增多,难度增大,特别是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在即,迫在眉睫。因此,认真贯彻执行好新修改的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是人民法院今年的重要任务之一。各有关法院,特别是由于专利法等法律的修改导致案件剧增的北京市高、中级法院,一定要在认识上、组织上、业务上充分做好准备,加强新法的学习和培训,调配充实审判人员,把贯彻执行好新修改的专利法等法律作为今年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知识产权审判的主要工作来抓,确保新旧法律的平稳过渡。知识产权审判组织及其审判人员都要积极做好有关专利复审、无效,植物新品种复审、无效,商标评审,强制许可及其使用费,不服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各类案件审理的准备工作。

    特别需要提一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贯彻执行问题。植物新品种条例已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23日我国正式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承诺履行该联盟公约义务。我国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也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从1999年4月23日开始受理国内外植物新品种申请,并已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授予了植物新品种权。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保护,是国家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新的审判职能,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又一个新的领域。为了贯彻执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正确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最高法院已于今年2月分别发出《关于开展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和公布了《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各有关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认真执行,正确审理好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

    (二)依法正确审理好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要按照公正与效率的要求,依法正确审理好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要审理好假冒、盗版等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近年来,假冒、盗版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屡禁不止,十分猖獗,严重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我国改革开放的国际形象,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因此,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其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按照全国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的要求,运用法律赋予的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及先予执行、民事制裁等措施,坚决制止假冒、盗版等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

在加强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要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进行不正当竞争。

要审理好知识产权权属纠纷案件。鼓励技术和知识作为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已成为我国的一项重要分配制度,并成为鼓励广大科技人员进行科技创新、知识创新,发展高科技的重要激励手段。因此,人民法院要按照这一制度的精神,正确审理好知识产权权属纠纷案件,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权属法律制度,妥善处理好涉及专利、商业秘密、著作权、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等权属纠纷,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智力成果,以调动广大科技人员进行科技创新、知识创新,发展高科技的积极性,推动社会科技进步和文化事业的发展。

    要审理好技术合同和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技术合同是进行科技成果开发、推广、转让的重要法律形式,贯穿于研究开发、实现产业化的全过程。著作权合同等其他知识产权合同但是进行知识产权创造和传播的重要法律形式。因此,要正确审理好技术合同和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通过知识产权合同法律制度,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确保知识产权的产生和利用。

    要审理好知识产权行政纠纷案件。根据新修改的专利法和即将修改的商标法以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专利权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无效、撤销和维持的行政决定,均被纳入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将使人民法院主要是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此类案件数量剧增,据初步预测每年可达2000余件。此外,还有实施强制许可及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不服管理知识产权的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的纠纷案件和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等。要通过正确审理知识产权行政纠纷案件,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

    此外,还要依法审理好网络环境下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等其他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技进步和文化事业的发展。

    (三)做好入世的司法准备工作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日益临近,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要做好入世的准备工作。人民法院要做好入世的准备工作:

    首先要在思想上入世。加入世贸组织是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的伟大决策,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中国加入wto,对我国司法工作包括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意味着我们的管理能力和审判水平也要达到更高的水平,否则,我们就会处在被动的位置,也有可能产生不良影响。近年来,我国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涉外案件占有相当的比例,且当事人多来自欧、美、日等西方国家,当事人还多为国际著名的企业。中国加入wto在即,外国政府和许多国外大企业越来越对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给予关注和重视。人民法院对国际背景下错综复杂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要依法慎重妥善处理。各有关法院对此要有清醒的认识。

    其次要尽快熟悉世贸组织规则,特别是trips协议。这是做好知识产权审判入世准备工作的基本要求。在学习世贸组织规则特别是trips协议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和我国新修改的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结合起来,做到对国内法律资源和世贸组织规则均“胸中有数”。新修改的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是与trips协议接轨的法律,是我国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资源,我们要充分发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资源在国际竞争中的作用。在处理具体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我们应当做到依法平等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包括既切实保护外国的知识产权,也依法保护我国的自主知识产权产业。

    再次要把入世准备同人民法院正在进行的机构改革和法官队伍建设结合起来。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将面临新的考验,需要坚强可靠的组织保障。所以,要把知识产权审判入世准备工作同目前人民法院正在进行的机构改革和法官队伍建设结合起来,各有关法院在进行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的时候,一定要切实加强和充实知识产权审判力量,为知识产权审判入世做好组织准备。

    要把入世准备同知识产权司法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结合起来。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视野和范围将更为开阔,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官更应具有世界眼光。我们要及时跟踪世界知识产权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最新发展动态,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始终把握知识产权审判的发展方向。

    (四)加强知识产权审判组织和队伍建设

    加强知识产权审判组织和队伍建设是知识产权审判的基础性工作。目前,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发展很不平衡,知识产权审判组织和队伍的现状从总体上讲还不能适应入世和其承担的任务的需要。如何真正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的整体职能作用的问题还没有解决,导致在培训、指导和工作部署上难以统一的不利状况;有的法院虽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但实为“一人庭”,没有配备起码的审判人员;知识产权审判队伍不稳定,审判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高,因此,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充实。各有关法院在进行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和审判队伍建设时,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机构改革的总体部署,充分考虑知识产权审判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大、倍受国际社会关注的特点以及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迅猛增长的趋势,设置好知识产权审判机构,配备好相应的审判人员。总的要求是:知识产权审判组织和队伍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地高级法院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民三庭”。而对于中级法院,要考虑当地案件数量、科技、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外商投资和地方政府所在地等因素来决定是否设立单独的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即民三庭。建议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发达地区中级法院设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判庭。对于不设立知识产权专门审判庭的法院,应当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集中到一个审判庭审理,以便指导、监督和培训。建议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较多地区的部分基层法院,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等,可设立专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判庭。案件突增的法院,要在这次机构改革中,配备足额的人员;人员明显不足的,要配备起码的人员。

要确保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的稳定。我们培养这支队伍来之不易,培养一名合格的知识产权法官,相比其他法官要付出更大代价,成长、成熟周期亦更长,他们不仅要具备一般法官所具备的政治、业务素质,还要求具有理工知识背景和外语的要求,使得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的选拔十分困难。所以,无论是机构改革,还是法院内部人员交流,都要注意维护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的相对稳定,不能冲散和削弱这支队伍。在工作安排、任务考核方面,要充分考虑和照顾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审理难度大的特点,不能把知识产权审判当作一般的民事审判来对待,完全按案件数量作为工作成绩的考核标准。在安排法官培训、深造、出国学习交流方面,要适当向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官进行倾斜,努力为知识产权审判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直接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同志,也要端正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态度,树立为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事业无私奉献的精神,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要按照肖扬院长提出的“三个德化于”的要求,加强自身的道德休养。

    (五)加强知识产权审判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随着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等高新技术的发展,与高新技术发展和应用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以及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新修改的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即将实施,要充分注意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许多意想不到的问题。我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入世后,在适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处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又可能会遇到与trips协议的冲突问题。因此,特别需要加强司法指导。最高人民法院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一些带有全局性的法律适应问题,适时制定司法解释,以便加强对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司法指导。各高级法院也要针对本地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指导,制定规范性文件,以便为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提供素材和经验。

    在加强司法指导的同时,要搞好知识产权审判监督工作。各级法院都要从保护广大科技人员和创作人员创造和创新热情,保障“科教兴国”战略得以实施的政治高度来认识这个问题,确保案件质量,提高审判效率。对于明显错案、冤案,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坚决予以纠正,确保司法公正。对于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结果,不应改判,防止“终审裁判不终”的问题,以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严肃性。

展望未来,我们已经跨入新世纪。新世纪的我国法官倍感责任重大。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将面临高科技的挑战,为适应需要,知识产权各项法律的修改工作正在逐步展开。人民法院将积极参与这一工作,依法拓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范围,加大司法保护的广度、深度和力度。然而面对盗版、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任务仍很艰巨,在司法的各方面也都存在不少问题。我们愿意与各界同行们团结协作,将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作的更好。   



[1] 参见《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第122页。

[2] 1987年至1991年的司法统计,人民法院受理商标侵权案件521件,受理专利纠纷案件779件,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5185件,受理著作权案件689件。

[3] 90年代初1987年至1991年。

[4] 见注释2

[5] 1996年至1999年四年时间。

[6] 我国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情况从另一统计数字也可看出:据统计,自1996年1月至1998年6月,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9531件,审结9018件[6],其中,受理专利纠纷案件2948件,审结2642件;受理商标纠纷案件858件,审结780件;受理著作权纠纷案件1126件,审结1105件;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2720件,审结2678件;受理侵犯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1879件,审结1813件。1996年1月至1998年6月共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435件,审结427件。如美国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少儿出版社等著作权纠纷案、美国八家影视公司诉先科激光商场等著作权侵权案、吴冠中诉朵云轩等假冒他人署名美术作品案、钱钟书等诉四川文艺出版社等侵犯《围城》小说著作权案、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诉上海华兴鞋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案等,都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好评。

[7] 20世纪90年代我国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曾有下列表述:一是案件相对集中发生在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地区和城市,地区间收案数量不平衡、差别较大;二是收案总量仍呈稳定上升趋势,其中侵权案件所占比例突出;三是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侵权与权属纠纷及合同纠纷并存,原、被告所持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既有不同法律责任竞合,又有多种法律责任并存,集团诉讼增多;四是境内外不法侵权者相互勾结,盗版假冒行为国际化。一些境外不法行为人对境内人员或欺骗或合谋,传入盗版母版、设立地下生产线,或直接大量走私侵权复制品,大肆侵权,又破坏了中国知识产权市场的秩序。上述特点给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带来了复杂性和艰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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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发布时间:200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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