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近日于christian science board of directors v. nolan一案中,判定法院对于在法院所在地无住所或居所的被告,可因被告委托居住于该地之人维护网站的事实,而取得管辖权。
本案源于原告基督教团体,向北卡罗莱纳州联邦地方法院控告nolan侵害其商标权。被告住在加州,并始终未曾在北卡罗莱纳州设有住所或居所。而本案的共同被告robinson,系北卡罗莱纳州居民,在该州境内帮助nolan制作并维护具有侵害原告商标权内容的网站。nolan虽未曾亲自经营该网站,但定期传送文章资料给robinson放置到该网站上。本案一审时,法院因被告未出庭,而以缺席判决(default judgment)判定原告胜诉,并禁止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商标。由于被告对法院禁令未加理会,于败诉后继续使用原告的商标,地方法院因此判决被告藐视法庭;被告则以法院无管辖权为由抗辩,由于此理由并未被地方法院所采信,藐视法庭的判决仍被维持,被告于是提起上诉。
美国各州虽在州法中有所谓“长臂法”(long-arm statue)的规定,允许境内法院于一定情况下,对外州的被告拥有管辖权,但因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要求政府未经“正当程序”(due process),不得剥夺人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故法院仍应考虑被告与法院所在地是否有足够的联系因素,方可要求被告到法院所在地就审,以符合所谓的“正当程序”。
对此,联邦最高法院曾于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一案中,确立了所谓“最低程度接触”(minimum contact)原则,认为被告如果是有目的地(purposefully)与法院管辖地曾有最低程度的接触,则要被告到法院所在地受审,不会违反“公平竞争与实质正义的传统概念”(traditional notion of fair play and substantial justice)时,便满足宪法“正当程序”的要求,法院可要求被告到该地进行审判。最高法院其后在burger king corp. v. rudzewicz等案中,对于地方法院对外州被告行使“特殊管辖权”(specific jurisdiction)之要件作了解释,认为法院如欲对外州被告行使管辖权,则除被告与该地有“最低程度接触”外,还须具备:1、被告有目的地利用其可以在该州从事活动的特别权利,并因此在该州法律规定下受到利益及保护;2、该诉讼必须是因被告从事与该州有关的活动而引起的;3、该地法院对被告行使管辖权符合宪法上的合理性等要件。
本案上诉法院认为,nolan委托共同被告robinson在北卡罗莱纳州制作并维护网站,并定期传送文章资料给robinson的行为,已满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过去判决中所确立的“最低程度接触”的要求。法院对被告虽不具有“一般管辖权”,但完全符合“特殊管辖权”所列要件,要求被告到北卡罗莱纳州受审,并不违反“公平竞争与实质正义的传统概念”,也符合宪法上“正当程序”的要求,故维持地方法院的判决,驳回被告对管辖权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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