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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侵权诉讼 (一)
 

第一节  著作权与邻接权侵权诉讼的概况

 

    著作权与著作邻接权的侵权诉讼是当前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邻接权诉讼中最常见的一类诉讼,是著作权、邻接权纠纷诉讼最基本的类型之一。研究掌握这类诉讼的规律,对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及与著作邻接权不受侵害,对建立和完善著作权侵权法理论,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著作权与邻接权侵权诉讼的概念

    侵权是一种对民事主体享有的为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的一种不法侵害。行为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在侵害一般民事权利时,常表现为造成人身的伤害、对财物的毁损等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而侵害著作权、邻接权的行为则呈现有别于侵害其他民事权利的行为,为著作权法而明确规定。著作权、邻接权的侵权是指一切违反著作权法侵害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以及著作权邻接权的行为。具体说来,凡行为人实施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或邻接权造成财产或非财产损失,都属于对著作权、邻接权的侵权。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指受害人为保护自身的权利依法采取的一种司法救济措施。当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享有的著作权或邻接权受到侵害,权利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自己的著作权或邻接权,并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从而引起和进行在人民法院的诉讼,就是著作权、邻接权侵权诉讼。

    二、著作权、邻接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含义

    侵害著作权或邻接权往往造成权利人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害,因而著作权、邻接权侵权几乎与著作权、邻接权的侵权损害赔偿为同一语。侵权损害赔偿也是受害人通常提起的诉讼请求和对侵权人追究的最常见的民事责任形式。

    著作权、邻接权侵权损害赔偿有以下含义:

    一种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指侵权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著作权或与著作邻接权,造成了权利人的财产上的,或者非财产的损失,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享有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的民事权利,侵权人有赔偿损失的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主要揭示著作权或邻接权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即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与侵权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又是一种债的法律关系。

    一种具体的民事责任形式。当侵权人侵害他人的著作权财产权或著作人身权,或者邻接权,造成权利人财产上的或非财产的损失,侵权人不履行赔偿义务,法律即强制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这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是侵害著作权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著作权或邻接权侵权行为首先产生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义务人不履行应尽义务时,损害赔偿的义务即转变为一种民事责任。

    一项关于著作权、邻接权的民事法律制度。民法规定,任何人因自己的行为使他人财产造成损失,都应当予以赔偿。这种损害赔偿制度包括著作权损害赔偿制度、著作权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以及不当得利损害赔偿制度等等。著作权、邻接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即是一种具体的著作权民事法律制度。

    三、著作权、邻接权侵权争议与权利内容的关系

    凡民事权利,均以利益为中心内容,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利益或者实施一定行为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如物权,即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债权即是指权利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实施特定行为的权利。如果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或非财产利益会受到损害,而相当多的侵权人则通常因此非法获取了他人应享有的权益。这种非法获益常常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内在动因。正是受这种非法获利欲望的趋使,不法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均直接和不断地指向受国家法律所保护的各种民事权利(或称权利内容)。著作权和领接权的侵权的这种侵权人的获利性,尤为突出。这也是著作权、邻接权侵权不断地重要原因之一。应当指出的是,一般民事权利的享有、行使和保护,权利主体和其他人并不十分陌生。而著作权、邻接权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行使,人们包括权利人在内有时都不是十分清楚、明确的。因此,著作权、邻接权的这种获利性和人们对权利内容的缺乏了解,使得故意和过失侵权相伴而生并持续增长。

    既然侵权是针对权利而来,侵权纠纷因故意或过失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而产生,对于审判著作权、邻接权的法官来说,应当首先研究著作权、邻接权的内容和范围,深刻、全面和具体的认识所有保护的对象。这对于正确处理著作权、邻接权侵权诉讼大有裨益。

 

第二节  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的内容是指著作权具有哪些具体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两类具体的权利。即著作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和著作财产权(又称经济权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著作邻接权等权利是基于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进行传播作品而对其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所以,著作邻接权不在著作权的内容范围内。

    一、著作人身权

     1、发表权。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所谓公之于众是指作品完成后,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朗诵、发行、摄制或者改编、翻译等方式使作品在一定数量不特定人的范围内公开。但是作品仅在与作品有特定关系的人之间为征询意见而传阅等,不属于发表。发表权具体内容包括:作品发表的时间、发表的形式以及发表的地点等。

    关于发表权的其他含义,有的学者主张包含作者收回作品发表的权利1。有的学者主张作品发表后,作者的发表权已经用尽,在著作权法未规定“发表收回权”的情况下,作者不能凭借发表权来制止出版社违背自己意志的重新排版发行,而只能依据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2。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更符合法律的规定。

    2、署名权。署名,是指作者为表明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署名可有多种形式,既可以署作者的姓名,也可以署作者的笔名,或者作者自愿不署名。作者的署名权是指作者在作品上署上自己名字以表示作者身份的权利。反之,对一部作品来说,通过署名即可对作者的身份给予确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为作者。因此,作品的署名对确认著作权的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3、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是指对作品的内容、文字等进行改动、修饰、润色和增删等以提高、完善原作品的作法。修改权即指作者享有的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修改权作为著作权人身权的一项有着十分重要意义,因为作品体现了是作者个人的思想、意志,如果允许他人任意改动,就必然破坏了作者对作品的整体构思,改变了作品的原意,势必对作者的名誉、声望造成影响。即使得到作者许可对作品进行修改,也应当维护作品的完整性,不得对该作品进行歪曲、篡改。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某些情况下,作者的修改权受到一定的限制:

    (1)在著作权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而无须特别授权。但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2)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进行文字性的修改、删节,对作品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3)图书出版者对作者书稿的贯常性修订、更改、纠正错误等的改动,视为出版编辑权限范围内的职责,不认为侵犯作者的修改权。经作者与出版者合同约定,出版者可以对作品内容进行修改、删节。

    二、著作财产权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指能够给著作权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这种经济利益的实现,要依靠著作权人对作品使用才能获得。

    1、复制权。复制是指以印刷、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复制权就是版权所有人决定实施或不实施上述复制行为或者禁止他人复制其受保护作品的权利。

    2、表演权。表演是指人或借助技术设备以表情、声音、动作等来公开再现作品的内容。表演包括两类情况,一是活表演,即由演员直接向公众的现场表演。二是机械表演,即借助技术设备向公众再现作品。表演权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自行表演,或授权他人表演的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权的行使有4种情况:

    (1)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2)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3)作品的著作权人声明作品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4)对通过演出组织者举办演出,表演者通过演出组织者向作者支付报酬。

     3、播放权。播放,是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播放权是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其作品的权利。该项权利的行使由于受电台、电视台条件的限制,作者一般不能亲自行使。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播放权的行使有以下情况:

    (1)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2)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不得使用。除法律规定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该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4、展览权。展览是指对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视觉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公开陈列。展览权是公开陈列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并取得报酬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展览权的行使如以下具体规定:美术、摄影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作品的著作权不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5、发行权。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作品复制件的种类包括图书、报刊、电影等。发行权即指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权利,这种权利由著作权人享有。

    6、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权。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是指以拍摄电影或者类似的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权是指作者享有将自己的作品拍摄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权利,以及授权他人以该种方式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由制片者享有。

    7、改编权。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改编是用不同于原作品的形式来再现作品。改编必须包含改编者的创造性劳动,这种创造性劳动在于不是重复原作品内容,而是在表现形式上应有所创新或改动。改编权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允许他人行使。作品之所以要改编就是为了适应不同传播手段的要求。

    8、翻译权。作品的翻译是指以不同于原作品的一种语言文字转换该作品原使用的语言文字,而重现作品内容的创作。翻译权是指作品的作者或著作权人对该作品进行翻译及许可他人对该作品进行翻译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9、注释权。文字作品的注释是指对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以便更好地理解作品。注释权是指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进行注释的权利。

    10、编辑权,亦称汇编权。编辑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成为一部作品。编辑权不是指编辑的权利,而是指作者享有将自己的作品或者作品片断汇集编入一部编辑作品,以及授权他人将自己的作品汇集编入编辑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编辑作品或称汇编作品既可以是某一位作者的多部作品的汇编,也可以是多位作者的不同作品的汇编。编辑作品的独创性在于编辑作品选材和编辑上具有的独创性。根据国务院《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保护。这就是说,对外国编辑作品的保护,不限于作品或作品片断的编辑,对不构成作品的材料(或信息)只要编辑具有独创性,就享有著作权。

    编辑有两种形式:一是报刊,它是将众多不同形式的作品编在同一个版面上,形成一个完整的报刊作品;再一种就是将形式相同的众多作品编成书。

    11、出租权。出租是指收取一定的代价,让别人暂时对电影、其他视听作品及计算机程序的使用。计算机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出租权即指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前述作品的权利。

    12、整理权。整理是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如对古籍的校点、补遗等。整理权未在著作法第十条关于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中进行列举规定。但在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十二)明确规定整理产生作品,其著作权由整理人享有。

    三、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其他著作财产权

    著作权有关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律还规定了其他一些著作财产权,这些权利包括:

    1、追续权,一般是指美术(包括艺术)作品被出售后,如果购买人又转售给他人并获得了高于购买时支付的金额,则作品的原作者有权要求分取这个数额中的一定比例。无论作品转志几次,只要售价比购买价高,原作者就有权分取其中的一部分。

    2、公共借阅权,即指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图书馆、录像带出租商店收取版税,然后分配给有关作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权利。

    3、角色商品化权,是指将你中的角色作为商品或服务标志使用的权利。

    4、收回权,是指作者享有对自己的作品进入不再传播状态的权利。

    5、收取录制和复印设备版税权,是指由制造或者进口录制设备、复印设备的厂商或进口商通过录制、复制设备销售而扣取版税权。

    6、接触权,是指当作者行使某些原件所有权已转移的某些美术或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需要接触作品原件的权利。

    7、畅销书条款权,是指作者有分享其已转让作品高额利润的权利。

 

第三节  著作邻接权的内容

 

    著作权法第一条除规定保护著作权外,还明确规定了保护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所谓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包括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等对其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等享有的邻接权。

    1、 表演者权。表演者权是指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而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表演者权中人身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和保护表演者形象不得歪曲的权利。

    2、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录音是指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专门录制。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录音制作者是指借助机械设备完成首次录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录音制作者权是指其对自己录音制品复制发行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录音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像制品在罗马公约中未作规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像制品是指不构成电影、电视和录像作品的任何形象的机械原始录制品。录像制作者权是指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复制、发行或许可他人复制、发行的权利。如果电视台播放录像制品,必须经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3、 广播电视组织权。广播电视组织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即称广播电视组织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包括:1)自己播放的权利;2) 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3)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4、 版式装桢设计权。版式设计,是指文字排列的顺序字体及其他排版材料的选用,行间和段间的空距,版面的布局等因素构成的印刷物总体设计。装祯设计,是指开本、书脊、护封、装订形式等印刷物的外观设计。版式、装祯设计权是出版者对其出版物的版式、装祯设计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不经其许可他人不得使用。

 

第四节  著作权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

    正确处理著作权损害赔偿案件,首先和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就是要掌握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民事侵权行为法和理论的重要核心,也是人民法院审判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准则。在著作权侵权法律规定及理论不尽完备的情况下,准确地掌握和发挥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功能,尤为重要。

    著作权、邻接权侵权归责原则,是指侵害著作权或邻接权的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确定侵权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归责,是指以何种根据使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即是以侵权人的过错还是应以损害结果或是以公平考虑作为标准,使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归责原则不同于赔偿原则,前者是解决以何根据承担民事责任,后者是民事责任确定后解决怎样进行赔偿问题。

    二、我国著作权侵权诉讼法定归责原则辨析

    根据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的基本理论,民事侵权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表现。

    问题的关键是上述归责原则是否适用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著作权侵权案件是否具有有别于其他侵权案件的独立的新的归责原则。当前在著作权审判实践中及在著作权法律理论研究中,对此众说纷纭,已关系到我国民法、著作权法的严肃执行,著作权案件的正确处理,已成为审判实践中一个亟待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

    在我国,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应该是不容置疑的。著作权具有民事权利最一般的特征。民法是统领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的一般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特殊法。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产生发展了民法,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高度发达使民法形成了博大精深完善丰富的法律形式和法学理论。在商品经济发展阶段上产生了智力成果和其要求法律保护的迫切性,因而产生发展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丰富了民法和民法理论。同样,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又与已有的民事法律制度及理论综合一体不断完善,形成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这是不能人为的割裂的。试想抽出民事主体、债、合同、民事责任等民事法律制度,著作权法就失去了躯体和框架,著作权必然会丧失完备的法律保护。然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较物权、债权等一般民事权利确有其特殊性,如作为著作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具有无形、可复制的特性,著作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具有法定的地域性、时间性和权利的双重性的特点。这些特殊性又决定著作权法的民事特殊法的地位。也就是特殊之点须要特别的法律规定及保护;一般的则不另作规定而适用一般法。这样的立法是科学经济的,执法也能做到明确和清晰。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民事法律规定将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确认了它的法律地位。绝大多数著作权侵权行为人实施其行为时,主观上均具有过错,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当然适用著作权侵权案件。

    再看作为特殊法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第四十五条规定的7项(除去第8项未作具体规定的弹性条款)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7项行为,均为侵权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如:实施歪曲、篡改他人作品,没有参加创造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剽窃、抄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等等。一般情况下,实施了上述行为均不能否认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

    有的同志认为上述著作权法的两条规定中对使用何种归责原则含混不清,法条上未明确写“明知”字样,就不是有过错才追究责任,就不属过错责任原则,这种看法理由是不充分的。很难设想抄袭剽窃行为无主观过错,同样有人“未经允许”实施了某种本属著作权人的权利, 因为法条上无“明知”字样,要追究责任必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否则就处理不了,也是荒谬的。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仍同样肯定了我国著作权侵权归责的过错责任原则。当然过错责任与“明知”、“已知”具有密切关系,但法条上不写“明知”或“应知”,不必然就是否定过错归责原则,也不就是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还有的同志为了证明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举了一个案例:抄袭者抄袭著作权人未发表的作品,并拿到出版社出版,出版社不可能知道是抄袭物,给予出版。为此发问如是适过错责任,出版社无过错,则抄袭物在出版社控制之下,其仍有权继续出版发行。即使权利人与抄袭者打赢了官司,权利人的权益也得不到保护。按照该案例所设的条件,首先,当出版社得知其出版印刷的是盗版书稿时,应属明知,如其继续出版发行已是明知故犯了,明知以后的行为当然有过错,当然要负过错责任。其次,对于前一段出版发行的所得利润,是违法所得,退一步讲可以说是不当得利,无论如何应当返还给权利人。第三,对于已印出的盗版书籍,出版社已经是明知的了,应有停止侵权和销毁的义务,不履行这些义务,就可能承担具有主观过错的民事责任。当然,出版社在得知事实真相前为此所受到的损失,可以依法向抄袭者追偿。如从另一角度分析,认为出版社对出版作品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问题应有严格的注意义务,在上述案例中,出版社在接到书稿认为可以采用后,应当对作者的情况包括创作能力,书稿的价值,专业理论科学性等作出进一步的了解和评估。在了解中注意书稿有无侵权情况。这些义务作为专门从事出版大众精神食粮的特殊行业的出版社来说,完全是应该的,也是能做到的。未尽到注意义务,构成侵犯第三人的著作权,就有过失,即应承担过错(过失)责任。不管从前者还是后者角度分析,此案例都不能属侵权赔偿应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有力根据。

    根据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8种侵权行为也同著作权法的规定类同,不作赘述)的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仍然具有其法律地位,并且也应是最基本的最主要的归责原则。而其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形较多。在我国的民事侵权行为法律规定中,对过错推定原则的体现一般为将某种侵权行为作出具体的列举式规定。民法通则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即是如此。在民法通则中,并未对具体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作出规定。而在民法通则颁布适用以后通过实施的著作权法完成了规定具体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任务。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规定即是体现过错推定原则的一种形式。这种立法形式昭示:凡实施了著作权法这两条规定的侵权行为而追究民事责任时,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上的模糊认识,实质是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认识和掌握不够,是不加分析地过分强调著作权侵权特殊性的反映。

    三、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包括著作权侵权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侵权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把过错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而不是把过错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依据,如果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依据,就不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完全得到补偿或者使受害人形成不当的收入,而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正是由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这种地位和作用,才使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惩罚侵权行为人违法行为这样双重性质。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最基本的归责原则。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把握以下要点:

    1、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四个,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2、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把过错作为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据,而不是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根据。刑法中的罪过程度可能决定量刑的高低;民法中的过错程度一般不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根据。只有在某些过失案件中,区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意义。

    3、当过错出现在几个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时,侵权行为人一般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则按各自的过错按比例分担责任;如不法台商某甲向某出版商乙提供无著作许可使用权的cd唱片母版,甲乙对侵权具有共同过错,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甲乙各自由于主观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等不同,应分别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如著作权人对造成的损害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侵权行为人无过错的(此种案例几乎没有),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混合过错中双方当事人各有过错,侵权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对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案例也极少)。

    4、举证责任由受害人负担。例如,甲侵犯乙的著作权造成乙经济损失,乙作为受害人,应在提起诉讼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原则调查证据。在受害人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又采集不到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主张的事实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但应当注意在一定条件下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不能将应由侵权行为人负担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由受害人承担,从而导致错误的裁判。

    四、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是指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些情况下,由损害事实本身推定侵权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过错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在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较多。

    过错推定原则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它的构成要件还是过错责任的4个构成要件。只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难以举出证据以证明侵权人的过错。

    如果受害人证明不了侵权行为人有过错而不判令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显然是不公正的。因此,在适用过错责任的一些特定情况下,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只要证明侵权行为人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而侵权人自己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从这些事实中推定侵权行为人有过错。因此,推定过错原则的特殊性,就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一般的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推定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即把举证责任加给侵权人,侵权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如果侵权人证明不了自己无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因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意义,在于使受害人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切实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加重侵权人的责任,有效地制裁侵权盗版行为,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市场经济良好秩序的形成。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从损害事实中推定侵权行为人有过错,那么就使受害人免除了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的地位,而侵权行为人则因担负举证责任而加重了责任,因而更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著作权侵权损害事实已经表明了行为人违反了著作权等有关法律对其特殊的注意要求或者是对一般人的注意要求,因而无须再加以证明。在著作权领域中,法律、 法规等都对相关从业者就有关著作权的行为进行了具体规范,这些规范就可认为是对不特定著作权义务主体应当注意的要求。

    2、要认真考虑实施侵权行为时的环境与相关的因素,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的可能。

    3、要认真听取、分析侵权人的答辩理由,因为他的答辩属于举证的范围,切实地考察答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

    总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能凭主观臆断,更不能强加给行为人以无过错责任,致使案件错判。

    五、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其适用的法律限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是完全不同的一种归责原则,它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况下的一种严格责任。它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化、条文化。它也为人民法院在审判侵权纠纷案时提供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准绳。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不是行为人均无过错。在有些情况下,也可从损害事实中推定出其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法律确认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是规定其过错不用证明,二是规定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构成,无须主观过错这个要件。正由于此,法律都对适用该原则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同样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行为人所要证明的并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受害人的故意是致害的原因,这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一个重要区别。侵权行为人如能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则不负赔偿责任。

应当指出,我国的民法通则及著作权法并未规定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因此随意在著作权案件中扩大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并无法律依据。

六、公平责任原则和其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与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原则。民法通则在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对这一归责原则加以确认。公平责任原则是指致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的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原则。民法通则在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对这一归责原则加以确认。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当注意以下4个问题

    1、适用范围。对公平原则的适用,应当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失责任原则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超出这个范围的,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著作权、邻接权侵权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也会遇到行为人(如某些盗版品的销售者)对其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而真正的侵权人(如侵权复制品的复制者)则下落不明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侵权行为均无过错,但毕竞实施了销售行为,根据公平原则销售者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2、所谓的实际情况,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损害及其后果引起的社会舆论的同情等。

    3、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实行分担,即根据案件的全部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或者平均分担;或者一方负担大部分另一方负担小部分;如果双方的实际情况相差非常悬殊的,也可以由一方承担责任。

    由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均为实施违反著作权法的行为,与产生类似一般侵权损害事实时的某些情况不同,使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受到限制。但这并不排除处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关于公平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该主要为过错责任原则和一定条件下的过错推定原则。其中过错推定原则在处理著作权侵权赔偿纠纷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均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著作权损害赔偿中,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还有待于理论的探讨和法律的明确规定。当前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要将本属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别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错误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在缺乏对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掌握的情况下,就盲目适用无过错原则,混淆严肃执法与理论探讨的界限,或者片面理解过错责任原则,轻纵著作权侵权行为。

  (未完待续)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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