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中制药厂(简称江中制药厂)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式琪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淑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丽影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细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双龙制药有限公司(简称青岛双龙公司)
原审被告:王拥军
原审被告:付洪霖
原审被告:高幼奇
原审被告:郑州广播电视报社
一审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二初字第1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8)知终字第2号
案 情
起诉与答辩:
原告青岛双龙公司诉称:青岛双龙公司是中国科学院生物物理研究所(简称生物物理所)与青岛建青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合资成立的药业公司,生产经营生物物理所研制的新药“蚓激酶”及“蚓激酶胶囊”,其商品名经卫生部批准为“普恩复”。在“普恩复”药品销量上升的时候,本案被告庞式琪等7人、江中制药厂以虚假的事实并使用侮辱性的语言在河南等地报刊上刊登“严正声明”和散发公告材料,指责青岛双龙公司对其“普恩复”药品进行虚假宣传,并宣传江中制药厂同一性质的药品“博洛克”为“蚓激酶类目前唯一获卫生部批准的产品”。上述行为混淆视听,侵害了青岛双龙公司的名誉权,干扰了产品的销售,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庞式琪等7人、江中制药厂应承担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郑州广播电视报在未作调查、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刊登了具有虚假内容的广告,散布了侵害青岛双龙公司名誉权的虚假事实,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判令上述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原侵权范围内登报向青岛双龙公司道歉;2、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600万元。
被告庞式琪等7人未进行答辩。
被告江中制药厂以本案属重复立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被告郑州广播电视报社辩称:其刊登庞式琪等7人的“严正声明”手续齐全合法,青岛双龙公司对其起诉没有根据,应予驳回。
一审审理查明:
1987年,江中制药厂与生物物理所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生物物理所向江中制药厂有偿转让“从蚯蚓中分离纯化纤维蛋白溶酶原激活因子(paf)”的研究成果,以及利用该成果生产治疗心血管柱塞病和纤维蛋白沉着引起的疾病的有效药物制剂一溶柱胶囊和溶柱柱剂的技术(即后来的蚓激酶胶囊和蚓激酶),双方共同申报临床研究;生物物理所拥有该“药品”的卫生部批准的新药证书,经卫生部批准后,具有本项技术转让权,江中制药厂拥有本项技术的使用权等。合同签订后,江中制药厂受生物物理所的技术指导,生产出用于一、二期临床的蚓激酶胶囊,经卫生部指定,由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于1989年底完成蚓激酶胶囊第一期临床试验。1991年3月,由首都医学院宣武医院、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等完成了第二期临床试验,并形成《口服蚓激酶胶囊在脑血管病二期临床试验的总结报告》。1992年4月7日,蚓激酶胶囊被卫生部批准为西药第二类新药,并向生物物理所颁发新药证书,编号为(92)卫药证字x一25号,同时批准由江中制药厂进行试生产,批准文号为(92)卫药试字x一12号。1992年8月3日,卫生部同意江中制药厂增加“蚓激酶胶囊”的商品名称为“博洛克”。1992年11月,中华医学会委托首都医学院宣武医院等单位对江中制药厂试生产的“蚓激酶胶囊”进行第三期临床试验,并形成《蚓激酶胶囊治疗缺血性脑血管病ⅲ期临床试验总结》。尔后,庞式琪、谢淑萍、韩丽影、王细福、付洪霖、高幼奇以及案外人丁铭臣、柴锡庆等八名医生根据临床试验中该药显示的疗效和取得的数据,撰写了《抗血栓新药博洛克治疗缺血性脑血管病的临床观察》论文,发表于《中华神经精神科杂志》1993年第二十六卷第四期上;庞式琪、丁铭臣、谢淑萍、柴锡庆等四名医生撰写了《博洛克治疗急性脑梗塞223例疗效观察》论文,发表于《首都医学院学报》1993年第十四卷第三期上。上述两篇论文于1995年12月30日在江西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1995年元月,卫生部正式批准蚓激酶胶囊(博洛克)新药转正式生产,批准文号为(95)卫药准字x一12号。
1994年1月6日,青岛建青房产实业公司与生物物理所签订一份“蚓激酶和蚓激酶胶囊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由生物物理所向青岛建青房产实业公司提供蚓激酶(原料药)生产和蚓激酶胶囊(制剂)生产的技术资料及其新药证书(副本)等,青岛建青房产实业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1500万元等。同年3月7日,青岛建青房产实业公司与生物物理所又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兴建青岛双龙公司,生产、销售蚓激酶和蚓激酶胶囊等产品。同年2月17日,卫生部批准生物物理所将“蚓激酶”和“蚓激酶胶囊”新药证书副本转让给青岛双龙公司。同年5月5日,山东省卫生厅下达青岛双龙公司的“蚓激酶”和“蚓激酶胶囊”两药批准文号,分别为鲁卫药准字(95)1063一175和(95)1064一175。6月2日,卫生部药政局以卫药政发(1995)第195号“关于同意蚓激酶胶囊增加商品名的批复”,同意青岛双龙公司生产的蚓激酶胶囊增加商品名称为“普恩复”。随即青岛双龙公司开始批量生产和销售“普恩复”蚓激酶胶囊。
1995年5月1日,青岛双龙公司在其主办的《双龙制药》第二期上,以《普恩复治疗血栓病临床总结》为通栏标题,刊登了“普恩复肠溶胶囊”ⅰ、ⅱ、ⅲ期临床结果。其中,在刊登的第ⅱ期临床结果中,署有丁铭臣、庞式琪、谢淑萍、柴锡庆、邓丽影、付洪霖、王细福、高幼奇等八位医生的名字及其所在工作单位、职称。此外,青岛双龙公司还在其制作的“普恩复胶囊”宣传资料中,亦刊登了上述临床结果。丁铭臣、庞式琪、谢淑萍、王拥军、邓丽影、付洪霖、王细福、高幼奇、柴锡庆等曾以青岛双龙公司刊登的“普恩复第ⅱ期临床结果”侵犯其著作权、名誉权为由,向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青岛双龙公司构成侵犯除王拥军以外的八名医生的著作权、名誉权。1996年1月29日,丁铭臣、庞式琪、谢淑萍、王拥军、邓丽影、付洪霖、王细福、高幼奇等八名医生在《郑州广播电视报》上刊登“严正声明”称:“我们于1990年至1993年参与完成了由卫生部和中华医学会指定的,对江中制药厂生产的治疗缺血性脑血管病国家二类新药‘博洛克’(批准文号(95)卫药准字x一12号)第二、三期临床试验,并于1991年3月至1993年12月撰写了该药临床试验总结报告书,通过医院交给江中制药厂。根据临床试验中该药显示的疗效,并依照试验过程中取得的数据,先后撰写了《抗血栓新药博洛克治疗缺血性脑血管病的临床观察》、《博洛克治疗急性脑梗塞223例疗效观察》两篇论文,分别发表在《中华神经精神科杂志》和《首都医学院学报》上。1994年5月北京市中医药管理局向参与临床的一些大夫就‘新药博洛克治疗缺血性脑血管病的临床观察’课题颁发了科技成果二等奖。令人气愤的是,山东青岛双龙制药有限公司未经我们允许,擅自把我们上述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和两篇论文中关于‘博洛克’的疗效论证,篡改为其公司生产的产品疗效证明,并把其作为宣传资料,广泛散发,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该制药有限公司上述欺骗患者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法律,同时也侵犯了我们的名誉权、著作权、科技成果权。且该制药有限公司的产品是我们在完成‘博洛克’第三期临床三年后才出现的产品。为此,我们严正声明:我们从未对该公司产品及任何类似‘博洛克’产品做过临床试验,也没有把‘博洛克’的临床资料出售给任何单位,对于听信误导宣传所产生的不良后果,我们概不负责。希望该制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我们和广大患者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我们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否则我们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郑州广播电视报社在刊登上述“严正声明”时,仅有江西民族广告公司的广告样稿一则,并附有江西省版权局给庞式琪等人颁发的“版权登记证”三份。此外,庞式填等八名医生还在《健康报》等全国性报刊和部分省市报刊上刊登了与上述内容基本相同的“严正声明”。江中制药厂亦在其制作的“博洛克”药品的宣传资料上刊登了上述八位医生的“严正声明”,并声称:“博洛克是蚓激酶类目前唯一获卫生部批准的产品”。江中制药厂还为庞式琪等八位医生在《郑州广播电视报》及《健康报》等报刊上刊登“严正声明”支付了费用。青岛双龙公司以庞式琪、谢淑萍、王拥军、邓丽影、付洪霖、高幼奇、王细福等七名医生在《郑州广播电视报》等报刊上刊登的“严正声明”内容不实,并使用了侮辱性语言,损害其名誉权;郑州广播电视报社未作调查,在手续不齐备的情况下,刊登了具有虚假内容的广告,为庞式琪等七位医生散布了侵害其名誉权的虚假事实,应承担连带责任;江中制药厂不仅指使他人在报刊上散布虚假事实,而且还在其制作的药品广告中进一步广为散布损害该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庞式琪等七位医生和郑州广播电视报社、江中制药厂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原侵权范围内登报向其道歉;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6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青岛双龙公司撤回对付洪霖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生物物理所作为“蚓激酶和蚓激酶胶囊”的科研单位、新药证书正本的持有者及该项科技成果的依托单位,依法享有该项成果和新药的生产技术资料和三期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青岛双龙公司系青岛建青房产实业公司据其与生物物理所前后两份合同而建立的专事生产和销售蚓激酶和蚓激酶胶囊西药制品“普恩复”的单位,依据合同和卫生部批准取得了该项新药的生产技术资料(包括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和证书副本,并通过国家、山东省卫生部门批准生产商品为“普恩复”的“蚓激酶和蚓激酶胶囊”新药,应享有利用蚓激酶和蚓激酶胶囊的生产技术资料进行正当宣传其生产的“普恩复”新药的权利。丁铭臣、庞式琪等七人针对青岛双龙公司关于“普恩复”药品的宣传资料的“严正声明”称:“我们于1990年至1993年参与完成了由卫生部和中华医学会指定的,对江中制药厂生产的……新药‘博洛克’第二、三期临床试验(注:实际为‘蚓激酶’)……”;青岛双龙公司“未经我们允许,擅自把我们上述临床试验总结报告……作为宣传资料”;青岛双龙公司“上述欺骗患者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科技成果权;我们……没有把‘博洛克’的临床资料出售给任何单位……”。上述引用的“严正声明”中的言词,不恰当地表述了有关情况;同时,该“严正声明”中也没有说明“博洛克”和“普恩复”同属蚓激酶类产品,足以使人认为“普恩复”是假冒产品,由此给青岛双龙公司名誉带来了损害(不论青岛双龙公司在此前是否侵犯他人权利)。因此,该“严正声明”的署名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郑州广播电视报社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刊登其“严正声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亦应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江中制药厂在其宣传“博洛克”的资料中,一方面刊登“严正声明”,一方面声称“博洛克”是蚓激酶类目前唯一获卫生部批准的产品,更是不符合事实,严重侵犯了青岛双龙公司的名誉权,构成了同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青岛双龙公司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该院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情况予以判定。青岛双龙公司撤回对付洪霖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生物物理所申请参加该案诉讼,本院认为没有必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庞式琪、谢淑萍、王拥军、邓丽影、高幼奇、王细福等六人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全国性报刊上登报向青岛双龙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郑州广播电视报社以该报原刊登“严正声明”的版面、位置和幅度向青岛双龙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二、江中制药厂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旧内,在全国性报刊上登报向青岛双龙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并赔偿损失100万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60元,由庞式琪等六人、郑州广播电视报社各承担1000元,江中制药厂承担32960元。
上诉与答辩:
上诉人江中制药厂、庞式琪、谢淑萍、邓丽影、王细福上诉称:一、本案一审法院对已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的事实重作认定,是明显的程序非法。二、“严正声明”并非所谓广告,一审法院适用广告法作判决,是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三、“博洛克”的生产批件和批准文号是由卫生部下发的,至今仍是蚓激酶类唯一获卫生部批准生产的药品,这是事实。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
被上诉人青岛双龙公司答辩称:鉴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在事实上作出了认定,故答辩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判理和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蚓激酶及蚓激酶胶囊系生物物理所研制而成,其技术成果权(含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应属于生物物理所,有生物物理所与江中制药厂签订的合同、协议和卫生部颁发的蚓激酶胶囊新药证书为证。庞式琪、谢淑萍、王拥军、邓丽影、付洪霖、王细福、高幼奇等七位医生虽然参与完成了蚓激酶胶囊第二、三期临床试验,并撰写了临床试验总结报告,但均属于职务行为。他们在《抗血栓新药博洛克治疗缺血性脑血管病的临床观察》、《博洛克治疗急性脑梗塞223例疗效观察》两篇论文中有关蚓激酶胶囊疗效的数据,也是来源于临床试验,而非来源于他们的论证。因此,庞式填等七位医生对蚓激酶胶囊及其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并不享有科技成果权。青岛双龙公司依据青岛建青房产实业公司与生物物理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联营合同和卫生部批准转让文件而获得生产、销售蚓激酶胶囊新药的权利,并不构成对庞式琪等七位医生科技成果权的侵犯。因此,庞式填等七位医生在“严正声明”中称:“山东青岛双龙制药有限公司未经我们允许,擅自把我们上述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和两篇论文中关于‘博洛克’的疗效论证,篡改为其公司生产的产品疗效证明,……侵犯了我们的……科技成果权”等语,与事实不符,并且在《郑州广播电视报》、《健康报》等公开媒体上予以刊登,侵害了青岛双龙公司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州广播电视报社未尽审查之责,在《郑州广播电视报》上刊登上述内容不实的“严正声明”,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郑州广播电视报社在刊登该“严正声明”时是按照广告对待的,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亦无不当。江中制药厂不仅为庞式琪等七位医生在有关报纸上刊登“严正声明”提供广告经费,而且在本厂所制作的“博洛克”宣传资料中直接刊登该“严正声明”,既构成对青岛双龙公司名誉权的侵犯,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江中制药厂在刊登上述“严正声明”的同时,还称:‘博洛克’是蚓激酶类目前唯一获卫生部批准的产品”,亦与事实不符。虽然“博洛克”蚓激酶胶囊是由卫生部下发的生产批件和批准文号,“普恩复”蚓激酶胶囊是由山东省卫生厅下发的生产批件和批准文号,但卫生部下发的生产批件和批准文号与山东省卫生厅下发的生产批件和批准文号,均表明这两种蚓激酶胶囊系合法生产,具有同等效力。因此,江中制药厂在明知青岛双龙公司已经生产同类药品“普恩复”蚓激酶胶囊的情况下,仍称“博洛克”是蚓激酶类目前唯一获卫生部批准的产品,带有明显贬低竞争对手青岛双龙公司产品信誉的意图,故构成对青岛双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但鉴于江中制药厂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针对青岛双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作的对抗,且性质相对较轻,故原审判决江中制药厂赔偿青岛双龙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过重,本院酌情减至30万元。另,本案虽与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一审并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丁铭臣、庞式琪、谢淑萍、王拥军、韩丽影、付洪霖、王细福、高幼奇、柴锡庆与青岛双龙公司侵犯著作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有一定牵连,但两案在基本事实、诉讼标的和主体方面均不相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案件,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属重复立案。一审法院以通知驳回江中制药厂和庞式琪等七位医生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虽有不妥,但鉴于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对江中制药厂及庞式琪等四位医生所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江中制药厂和庞式琪等四位医生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确定100万元损害赔偿数额过重,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二初字第1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一项;二、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二初字第1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江中制药厂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全国性报刊上登报向青岛双龙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60元,由庞式琪、谢淑萍、王拥军、邓丽影、高幼奇、王细福、郑州广播电视报社各承担1000元,江中制药厂承担33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60元,由庞式琪、谢淑萍、邓丽影、王细福各承担1000元,江中制药厂承担36060元。
评 解
本案要点如下:
一、庞式琪等7位医生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问题
1、庞式琪等7位医生在《严正声明》中称青岛双龙公司侵犯其“科技成果权”属虚假事实。理由有以下三点:(1)科技成果通常是指一项技术方案。具体到本案来说,科技成果主要是指蚓激酶胶囊药品,至于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只不过是对该药品疗效的验证,其本身并不能单独构成一项科技成果。而作为蚓激酶及蚓激酶胶囊这项技术成果,系生物物理所研制而成,其技术成果权(含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应属于生物物理所,有生物物理所与江中制药厂签订的合同、协议和卫生部颁发的蚓激酶胶囊新药证书为证。庞式琪、谢淑萍、王拥军、邓丽影、付洪霖、王细福、高幼奇等七位医生虽然参与完成了蚓激酶胶囊第二、三期临床试验,并撰写了临床试验总结报告,但均属于职务行为。(2)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向参与蚓激酶胶囊临床试验的一些医生就“新药博洛克治疗缺血性脑血管病的临床观察”课题颁发了科技成果二等奖,并不能表明该项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属于参加该课题的8位医生。(3)庞式琪等7位医生在《抗血栓新药博洛克治疗缺血性脑血管病的临床观察》、《博洛克治疗急性脑梗塞223例疗效观察》两篇论文中有关蚓激酶胶囊疗效的数据,也是来源于临床试验,而非来源于他们的论证。因此,庞式琪等七位医生只享有对上述两篇论文的著作权,对蚓激酶胶囊及其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并不享有科技成果权。
因此,青岛双龙公司依据青岛建青房产实业公司与生物物理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联营合同和卫生部批准转让文件而获得生产、销售蚓激酶胶囊新药的权利,并不构成对庞式琪等七位医生科技成果权的侵犯。
2、庞式琪等7位医生在《严正声明》中只称蚓激酶胶囊的商品名“博洛克”,而不提药品名本身,亦不妥当。虽然庞式琪等7位医生在做蚓激酶胶囊第二期临床试验时,所用的供试药品确实是江中制药厂生产的,但根据该供试药品的临床观察所确定的疗效,是蚓激酶胶囊这种药品的疗效,而不是“博洛克”的疗效,当然也不是“普恩复”的疗效。蚓激酶胶囊作为一种药品的疗效是不变的,而“博洛克”的疗效可能因为生产质量问题而发生变化。因此,庞式琪等7位医生在《严正声明》中称“我们于1990年至1993年参与完成了……对江中制药厂生产的……‘博洛克’第二、三期临床试验”,“山东青岛双龙制药有限公司未经我们允许,擅自把我们上述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和两篇论文中关于博洛克的疗效论证。篡改为其公司生产的产品的疗效证明”等语,亦与事实不符,并易造成蚓激酶胶囊这种药品的疗效就是“博洛克”疗效的误解。
综上两点,二审法院认为,庞式琪等七位医生在“严正声明”中称:“山东青岛双龙制药有限公司未经我们允许,擅自把我们上述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和两篇论文中关于‘博洛克’的疗效论证,篡改为其公司生产的产品疗效证明,……侵犯了我们的……科技成果权”等语,与事实不符,并且在《郑州广播电视报》、《健康报》等公开媒体上予以刊登,侵害了青岛双龙公司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郑州广播电视报社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郑州广播电视报社在刊登上述《严正声明》时,仅有江西民族广告公司的广告样稿一则和三份“版权登记证”,对于庞式琪等7位医生是否享有科技成果权等内容未进行不要的审查,致使带有失实内容的《严正声明》得以刊登,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
三、江中制药厂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江中制药厂不仅为庞式琪等七位医生在有关报纸上刊登“严正声明”提供广告经费,而且在本厂所制作的“博洛克”宣传资料中直接刊登该“严正声明”,既构成对青岛双龙公司名誉权的侵犯,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江中制药厂在刊登上述“严正声明”的同时,还称:‘博洛克’是蚓激酶类目前唯一获卫生部批准的产品”,亦与事实不符。虽然“博洛克”蚓激酶胶囊是由卫生部下发的生产批件和批准文号,“普恩复”蚓激酶胶囊是由山东省卫生厅下发的生产批件和批准文号,但卫生部下发的生产批件和批准文号与山东省卫生厅下发的生产批件和批准文号,均表明这两种蚓激酶胶囊系合法生产,具有同等效力。因此,江中制药厂在明知青岛双龙公司已经生产同类药品“普恩复”蚓激酶胶囊的情况下,仍称“博洛克”是蚓激酶类目前唯一获卫生部批准的产品,带有明显贬低竞争对手青岛双龙公司产品信誉的意图,故构成对青岛双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四、本案的损害赔偿问题
原审判决江中制药厂赔偿青岛双龙公司100万元经济损失,其主要依据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青岛双龙公司与江中制药厂的另一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该案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青岛双龙公司赔偿江中制药厂经济损失100万元。但鉴于江中制药厂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针对青岛双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作的对抗,且性质相对较轻,加之前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为赔偿40万元,故原审判决江中制药厂赔偿青岛双龙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过重,本院酌情减至30万元。
五、本案是否属于重复立案问题
本案虽与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一审并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丁铭臣、庞式琪、谢淑萍、王拥军、韩丽影、付洪霖、王细福、高幼奇、柴锡庆与青岛双龙公司侵犯著作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有一定牵连,但两案在基本事实、诉讼标的和主体方面均不相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案件,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属重复立案。当然,一审法院以通知驳回江中制药厂和庞式琪等七位医生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确有不妥,二审法院也指出了这一问题,但鉴于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对江中制药厂及庞式琪等四位医生所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二审法院没有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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