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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管路接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上诉人):澄海金徽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徽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开泰制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开泰公司)

    一审案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武知初字第7号

    二审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终字第383号

    审监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0)知监字第4号

 

 

 

原审审理查明:

1993年3月18日,开泰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管路接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同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是zl93206405.1。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是:1、一种用于连接软管件的快速管接头,其特征在于:快速管接头的接头体其二端各具有一个外螺纹和插入软性管的插入部分,一个套在软性管上的c型近紧环和一个具有内螺纹能够与快速管接头体外螺纹相啮合的紧固螺母。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入部分表面开有若干条形凹槽,环形凹槽内装有软性密封o型环。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c型迫紧环内表面有二条凸环,外端表面各有一个锥形面。

1998年3月27日,开泰公司认为金徽公司在湖北武汉全国建展会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公开展示、销售其专利产品,其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向一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应开泰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对金徽公司在武汉建展会上展示、销售的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金徽公司辨称:该公司从未生产、制造过被控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用于连接的金属管件是由金徽公司通过购销关系从其他生产企业购进的,至于生产该类产品的企业,有的也有专利,其产品功效与原告的完全一样。作为连接管材所必需的连接装置,在国内外,有大量的研究制造和使用,属于已有公知技术。法院经审理查明,开泰公司将“管路接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独家许可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独占许可使用费为350万元,并且该独占许可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开泰公司已实际收到部分使用费。

 

原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开泰公司的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金徽公司生产制造的管路接头装置的技术特征均落入开泰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金徽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并销售与该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构成了对开泰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第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金徽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与开泰公司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管路接头装置的侵权行为;2,金徽公司一次行赔偿开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3,金徽公司向开泰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金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金徽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了原告的专利产品,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该上诉请求被二审法院驳回。

 

申请再审理由和结果:

金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金徽公司从未生产制造过专利号为zl932064105.1的管路接头装置,开泰公司起诉金徽公司擅自制造其专利产品,在一、二审中均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知从何认定金徽公司生产制造了该专利产品。二、金徽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既无侵权行为,也无侵权事实。三、金徽公司用于连接管材的管件,是国内企业的合法产品,拥有合法的专利。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开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发函要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复查。

 

 

 

本案要点如下:

一、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看,金徽公司在建展会上展示的管路接头装置被原告开泰公司指控为侵权产品,只能认定是一种销售行为,即使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即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但是,没有证据表明,金徽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专利法规定,对制造侵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和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的主观要件的规定是不同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即不论行为人是否知道,法律上推定其知道。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依据该项规定,仅仅是销售或者使用专利产品的,必需是“明知”该专利产品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否则,不承担法律责任。对行为人是否明知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因此,金徽公司究竟是自己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还是从他处购买的,应当是本案认定金徽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关键。在本案中,法院仅仅查明了金徽公司有展示和销售的行为,而没有其制造的行为,但是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又出现了“金徽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并销售与该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的认定。上述情况应属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二、金徽公司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侵权的另一个理由是:其购买的管路接头装置中,有的是他人专利,有的是已有公知技术。上述理由中的第一个理由并不当然构成不侵犯原告专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拥有实用新型专利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为了实施其从属专利而未经在先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在先的专利技术,或者由于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被告对后一项重复授权的专利技术的实施,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也就是说,即使金徽公司购买的他人制造的管路接头装置也是实用新型专利,还要看两个专利的先后顺序,如果是在后专利,则还要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不能简单地以在后有专利就认定不侵权。金徽公司的第二个理由,即其销售的管路接头装置是已有公知技术。这是专利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方经常使用的抗辩理由。法院应当对此予以查明。如果确属已有公知技术,根据专利法的基本原则,使用自由已有公知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的赔偿数额。专利侵权诉讼的一个难点在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很多专利权人不愿意起诉的原因也在于此,认为打官司花费精力、财力,最后得不到丰厚的经济赔偿。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原则,计算赔偿损失额的基本方法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为主,以不低于许可费作为损失赔偿的参考标准为简便易行的方法。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的规定,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数额可以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和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法院审理本案所采用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是采纳了上述方法中的第三种。开泰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费是独占许可合同的费用,与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费相比较通常要高一些,且该合同仅仅是部分履行。法院认定金徽公司侵权的情况下,参照了该许可合同的许可费,判决金徽公司赔偿开泰公司80万元经济损失。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审判实践中出现一些案件的损害赔偿额难以直接引用现有的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三种方法计算的,对于已经查明被告构成侵权并造成原告损害,但原告损失额与被告获利额等均不能确认的案件,可以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定额的幅度,可掌握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类型、评估价值、侵权持续的时间、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在定额赔偿幅度内确定。

    四、关于专利侵权诉讼证据的运用。实践中大量的专利侵权行为是通过销售渠道被专利权人发现的,但是专利权人很难对侵权人的产品样本、产品数量、侵权获利等进一步查清,而这些又都是进行诉讼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的必要证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除专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发明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的情况以外,专利权人对其主张的他人侵权其专利权的行为负有证据责任。本案原告申请了人民法院对被控侵权人展示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这样做,一方面及时有效地取得了被控侵权的产品,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作了准备,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金徽公司的证据保全起到了告知金徽公司实施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的作用。因此,专利权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要正确运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及时准确依法取得相关证据。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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