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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上诉人):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帝慧公司)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连樟文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九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曾小坚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曹荣贵

一审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知产初字第7

二审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知终字第55

审监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9)知监字第18

 

 

 

原审审理查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查明:19954月,曾小坚、曹荣贵共同开发了“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电脑软件,并在南山区公安派出机构推广使用。199648日,连樟文、刘九发共同开发完成了“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该软件及用户手册作者署名为连樟文、刘九发。1996411日,帝慧公司注册成立,并销售由连樟文、刘九发开发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40余套。曾小坚、曹荣贵发现后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制作和销售的软件与原告的软件有实质相似,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对双方当事人的软件进行了鉴定。用于鉴定的被控软件,是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在爱榕园文明小区提取的,是19963月连樟文与南山区政法委签订开发“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电脑软件合同后,由该区政法委将装有该软件的电脑下发给蛇口招商办事处,再由办事处发给居委会,由居委会下发给爱榕园安全文明小区的。帝慧公司发给爱榕园小区的《用户手册》中载有: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作者连樟文、刘九发,copyright 1996.04.08 version 2.10,与公证处提取软件启动画面的作者、软件日期、版本是完全一样的。专家组的鉴定结论表明:曾小坚、曹荣贵研究开发的“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软件具有原创性;被控侵权的软件与上述软件相比,两系统的数据库、屏幕显示及其有关的基本数据库、数据结构、参数选用,以及参数之间的关系都是相同的,而且多处出现设计中的特征相同(包括其中的差错及失当之处)这些现象,独立设计的软件中是不可能出现的。尽管两软件所有的开发工具不同,但两系统的软件仍存在实质相似性。而连樟文、刘九发向专家组提供的软件程序是临时修改出来的,不真实的。

    帝慧公司与连樟文、刘九发曾于1996114日起诉深圳市渝祥电子有限公司,其在诉状中称,自19964月在南山区的40多个安全文明小区投入使用“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19961129日,南山区人民法院制作了(1996)深南法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帝慧公司与连樟文、刘九发因深圳市渝祥电子有限公司复制发行侵权软件而获得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曾小坚、曹荣贵的“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软件每套售价人民币5000元。

 

原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连樟文、刘九发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复制原告的软件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被告帝慧公司明知是侵权软件而予以销售,其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三被告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六)、(七)项之规定,判决:一、三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和发行侵权软件,销毁所有的侵权物品;二、三被告在《深圳特区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帝慧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连樟文、刘九发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110元,技术鉴定费1000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8370元。

    帝慧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专家组所做的鉴定,仅凭输入表格与数据库参数相似就得出双方软件具有实质性相似的结论,违反了版权法基本原理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因而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所做的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的判决过于轻率。二、由公证处从爱榕园小区办公室的电脑提取出来的软件,不能证明来源于上诉人,因而不能作为上诉人侵权的依据。被上诉人曾小坚、曹荣贵答辫称: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公证处提取的证据来源于连樟文、刘九发。本案软件的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权威性。

    二审法院认为:曾小坚、曹荣贵共同研制开发了“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电脑软件,依法应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对双方软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双方的软件具有实质相似性。故应认定被指控软件是抄袭之作。连樟文、刘九发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抄袭上诉人的软件作品,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该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上诉人帝慧公司明知连樟文、刘九发制作的软件是侵权软件而予以销售,其行为也构成侵权,上诉人与连樟文、刘九发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问题,经审查专家组的鉴定结论,是通过多方面的分析比对,证实被控侵权软件的数据库在具体表达上存在严重的抄袭现象,甚至错漏之处,不合理设置、逻辑冗余、特殊标记等都照搬套用被上诉人软件的内容,所以专家组认定被控侵权软件与被上诉人的软件有实质性相似。上述结论足以可信。上诉人称此结论错误没有事实依据。至于数据库能否作为比较与分析对象,学术界虽有不同观点,但专家组的分析意见言之成理,其立论也是可取的,可予采纳。且数据库的比较也只是专家组多方面分析比较中的一个方面,也即是专家组据此作出结论的依据之一。故不能仅因学术界对数据库(库结构)的保护问题有不同观点而认定鉴定结论错误。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来源问题,爱榕园小区软件虽是经过居委会,办事处、政法委层层下发的,但最初该软件是来源于上诉人的,这有连樟文与南山区政法委的合同等事实为证,可以确认。对上诉人否认该软件是其销售的软件一节,上诉人一直不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被上诉人软件的价格等情况,判令上诉人与连樟文、刘九发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6万元尚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10元由上诉人负担。

 

申请再审理由和结果:

    申请再审人帝慧公司、连樟文、刘九发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在二审期间曾要求二审法院重新组织技术鉴定,但该院未予采纳。鉴于此,申请再审人请求深圳市知识产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科技评价委员会,组织国内计算机领域和软件保护方面的最权威的专家对双方争议的软件进行技术鉴定,其结论为两个软件在实质上不构成相似,相互之间不存在抄袭关系。这个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完全相反。两个软件是否实质相似,是决定本案定性的关键事实。作出原鉴定结论的专家组的技术和法律水平远低于后一鉴定小组。原鉴定由于参与鉴定人员的水平差距,导致了鉴定结论在定性上完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和原审判决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侵权缺乏事实根据为由,于2000年4月7日以(1999)知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一、关于软件的相似性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的软件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由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两个软件具有实质相似性,均是依据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的《鉴定报告》,故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上述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一审被告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的依据,鉴定结论所称的“实质相似”是否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相似”。

    连樟文、刘九发、帝慧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科技评价委员会组织专家咨询小组对本案两个争议软件的异同性提出的《关于对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系统的咨询意见》(简称《咨询意见》)。虽然该《咨询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对于分析认定《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掌握两个软件相似性的实际状态具有参考价值,故有必要对《鉴定报告》和《咨询意见》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比较分析。

    (一)关于《鉴定报告》和《咨询意见》的主要内容及结论

    《鉴定报告》进行对比分析的内容包括:1、程序的运行参数(变量)及界面比较,比较结果:从参数选项、界面及表格中各项关系上,两软件呈现实质相似。2、数据库比较,比较结果:两个软件的10个主要数据库各基本数据项、数据库结构相似,其中多处出现特征相同,所以两个软件的各数据库具有实质相似性。结论:两个软件的数据库、屏幕显示及其有关的基本数据项、数据结构、参数选用、以及各数据之间的关系都是相同的,而且多处出现设计中的特征相同,这些现象,独立设计的软件中是不可能出现的,尽管它们所用的开发工具不同,但两软件仍存在实质相似性。

    《咨询意见》进行对比分析的内容包括:1、软件的基本功能目标,比较结果:两项程序的基本功能目标大体相似,其原因是由用户的需求决定的。2、目标程序的总长度、开发工具、源程序的总长度和文件数量,比较结果:两个软件的程序代码是完全不同的。3、软件的处理方法和工作流程,比较结果:两个软件所采用的处理方法和工作流程是不同的。4、软件的用户界面部分,比较结果:两者的用户界面是完全不同的。5、数据库的结构、数据参数字段名称,比较结果:两个软件的主要数据库结构相似,原因是基于两个软件内部运作表格保持一致的要求;部分库中的数据参数字段名称大同小异,这种“大同小异”在技术上不是必须的。结论:“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系统”在功能、性能、可用性、可维护性等方面都优于“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两者不属于同一技术层次,不仅程序代码完全不同,而且在实质上不构成相似,相互之间不存在抄袭关系。

    (二)对《鉴定报告》和《咨询意见》结论的分析

    根据《鉴定报告》和《咨询意见》所述内容,可以得出下列一致性结论:1、两个软件的开发工具及运行环境不同。“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系统”是在foxpro for windows环境下生成的数据库应用程序, “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是在foxbase for dos环境下生成的数据库应用程序。2、两个软件主要数据库的结构、数据字段名称相似。关于用户界面的相似性,两个文件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从文字表述看,该两文件对用户界面含义的界定是不同的。

    关于程序代码的相似性问题,《鉴定报告》和《咨询意见》分别得出的两个软件实质相似和实质不相似的相反结论,均是推导性的结论,并未对两个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代码进行实际比对。《鉴定报告》认为,foxpro工具具有根据确定的数据库和数据结构自动生成程序代码文件的功能,因此在数据库、数据结构、屏幕及参数关系的设计完成之后,程序员的编程工作量已大大减少,其创作意义很难再影响整个系统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比较foxbase for dos 的程序与foxpro for windows工具形成的程序代码,没有实际意义。前面的比较(指运行参数、界面及数据库的比较)已经充分说明两个系统呈现的实质相似性。《咨询意见》依据两个软件源程序及目标程序代码的长度、文件数量、开发工具与运行环境的不同,认为两个软件形式上不相同;同时认为,两个软件的工作流程不同,因代码是工作流程的表达,故两软件的代码表达之间在实质方面也是不同的。

    可见,《鉴定报告》所称的两个软件具有实质相似性,其实是两个软件运行参数(变量)、界面及主要数据库结构的实质相似,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相似性。该报告认为被控侵权软件的程序代码是由foxpro自动生成的,因此两个软件的程序代码没有可比性,可以排除程序代码的抄袭问题。软件的参数、变量和界面均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表达的层次,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至此,本案的关键点已集中在数据库结构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上。

二、关于数据库结构的法律保护问题

    数据库是指由可应用的许多相关的数据信息按照一定顺序和结构排列的储存集合,我国是将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来进行法律保护的,保护的内容只限于体现了独创性的数据的选择或编排方式。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数据的选择和编排是通过大量的数据信息体现的,因此,虽然对数据库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不涉及其内容,但数据库却离不开数据信息,没有任何内容的只体现了数据选择和编排标准或方法的数据库结构,实际上应当属于数据库作品所描述或体现的概念、思想或方法,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此外,本案所涉的数据库结构又是开发软件过程中的思想和创意,不是表达,因此也不能作为计算机软件受到著作权保护。数据库结构是否能够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目前尚无定论,但对于本案原告的数据库结构是否具有独创性问题,大家的意见是一致的,即认为其无独创性。理由是:该数据库结构就是公安派出所的表格,每一数据项的取名是表格项目名称汉语拼音的缩写,而这种根据汉语拼音缩写取名的规则是极其通用的,因此原告的数据库结构实际上是通用表格。可见,因为原告的数据库结构无独创性,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使被告的数据库结构与之完全相同,也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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