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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丽丹芬洗发乳”广告著作权案

申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湖南丽丹芬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丽丹芬公司)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长沙广播电视发展总公司(简称广电公司)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长沙美伦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伦公司)

一审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湘高经二终字第1号

审监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8)知监字第70号

 

 

 

基本案情:

    1994年6月18日,丽丹芬公司委托北京筑诚广告艺术公司为“丽丹芬洗发乳”制作广告片,约定丽丹芬公司在付清制作费用18万元后,取得该广告片的著作权。1995年1月,丽丹芬公司付清了全部制作费18万元整。1995年2月,筑诚公司将制作完毕的广告片委托长沙电视台广告制作部俞某将母带转交丽丹芬公司。曾承包长沙广播电视发展总公司影视部(简称影视部)的边海明从俞某处将该像带复制了一盒作资料保存。

     1995年4月18日,美伦公司与长沙电视台广告部《金榜题名》专栏编播组(简称编播组)签订了“美伦王”洗面奶、洗发水广告拍摄制作合同,由边海明的妻子刘文军经手并加盖编播组公章。边海明、刘文军在收到美伦公司交来的5000元广告制作费后,出具了盖有影视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在双方洽谈过程中,边海明及刘文军提出5000元制作费不可能请专门演员制作广告,只能剪辑。美伦公司予以默认,并提供一本录像带作参考。因美伦公司提供的录像带制式不同,无法剪辑,边海明便从所复制的丽丹芬公司的广告带中剪辑了几个主要镜头,制成“美伦王”洗发水广告带。交美伦公司审带时,边海明告知广告带系剪辑而成,美伦公司没有提出异议。1995年5月12日,美伦公司委托长沙电视台、湖南有线电视一台播放“美伦王”洗发水广告。丽丹芬公司发现后,经多方交涉,两家电视台停播该广告,但已使即将筹播的“丽丹芬洗发乳”广告无法播放,丽丹芬公司的营销计划被破坏而遭受经济损失。

    1994年4月1日,边海明与广电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由边海明承包广电公司下属影视部,广电公司提供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合同书等相关手续,但双方因故于1994年10月8日协商同意终止了该合同。1994年3月23日广电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总公司下属影视部全权代理承办长沙电视台广告部《金榜题名》专栏广告业务播出事宜,专栏编播组负责人:边海明(影视部主任)”1994年4月10日,影视部与广电公司签订了广告承包合同书,广电公司将其主办的“长沙电视台广告部《金榜题名》广告专栏节目”中的1分30秒钟广告编播转交影视部承办,广电公司同意影视部以《金榜题名》编播组的名称对外承揽广告业务,有效期自1994年4月15日至1995年4月15日。在影视部依上述承包合同对外承揽广告业务签订的其他广告制作合同中,使用影视部及编播组公章,广电公司予以认可。承包合同到期后,广电公司没有将编播组公章、影视部财务章、委托书、合同书等收回,也没有声明作废。

    1995年6月10日,丽丹芬公司以美伦公司侵犯著作权为由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应美伦公司要求,追加广电公司为被告。

 

原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刘文军、边海明的行为应视为影视部的签约行为,而影视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行为应由广电公司负责。被告广电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丽丹芬公司许可,剪辑其洗发乳广告带制作“美伦王”洗发水广告带,侵犯了丽丹芬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美伦公司以低于正常广告制作费用的价格,明知“美伦王”洗发水广告带系剪辑而成,仍将其委托电视台播放,故美伦公司对其委播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判决:两被告停止使用“美伦王洗发水”广告带,并予以销毁;广电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费113754元,美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费48751元。广电公司与美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边海明与广电公司的合同关系已全部终止,刘文军与美伦公司签订的美伦王化妆品广告制作合同盖的是私刻的《金榜题名》编播组的公章,广告制作费也是边海明、刘文军夫妇私人收取,而且剪辑丽丹芬广告带是边海明与刘文军个人所为,因此应认定签订美伦王化妆品广告制作合同、剪辑丽丹芬广告带是边海明、刘文军的个人行为。美伦公司与边海明、刘文军只是一种委托关系,边海明、刘文军剪辑丽丹芬广告带的行为与美伦公司无关。因此,广电公司与美伦公司不构成侵权行为主体。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丽丹芬公司的诉讼请求。丽丹芬公司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经该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1月19日以高检发民行抗字(1998)第21号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抗诉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该终审判决撤销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正确判决,对美伦公司、广电公司和边海明、刘文军故意侵犯丽丹芬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不追究民事责任,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不符合国家关于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和原审判决等材料,以(1998)知监字第70号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函,请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案要点如下:

    一、“丽丹芬洗发乳”广告片的著作权归丽丹芬公司享有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涉诉作品““丽丹芬洗发乳”广告片的委托人丽丹芬公司与受托人北京筑诚广告艺术公司之间明确约定,丽丹芬公司在付清制作费用18万元人民币后即可取得“丽丹芬洗发乳”广告片的著作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丽丹芬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即取得该广告片的著作权。二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似有不妥。

    二、广电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未经许可非法剪辑“丽丹芬洗发乳”广告带的行为虽由边海明、刘文军具体实施,但广电公司分别于1994年4月1日和4月10日与边海明签订了影视部承包合同和《金榜题名》专栏广告承包合同,并为边海明提供影视部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介绍信、空白合同书等相关手续,其中编播组公章虽是边海明自己刻制的,但事后得到了广电公司的追认。虽然边海明与美伦公司签订美伦王化妆品广告拍摄制作合同时,其与广电公司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已中止,但广电公司没有办理有关的终止手续,没有将编播组公章、影视部财务章、委托书、合同书等收回,也没有声明其作废。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有关规定,广电公司应对边海明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编播组公章系私刻私用,侵犯丽丹芬广告片著作权的行为是边海明、刘文军的个人行为,广电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似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

    三、美伦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也构成侵权

    美伦公司作为“美伦王洗发水”广告带的委托制作人和实际使用者,有义务审查其委托制作的广告带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丽丹芬公司花费广告片的制作费用为18万元,美伦公司只用去了5000元,显然远远低于正常的制作价格。当边海明告知这种价格只能剪辑时,美伦公司没有表示异议,并提供剪辑样带。在广告带制作完成交美伦公司审带时,边海明又说明广告带系剪辑而成,美伦公司未表示异议。以上说明美伦公司对广告带系剪辑而成是明知的,其作为广告带的使用者有义务审查经剪辑而成的广告带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而事实上美伦公司并未履行其审查义务,就将广告带送电视台播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委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美伦公司应当承担侵犯丽丹芬公司著作权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认为美伦公司与边海明、刘文军只是一种委托关系,委托的事项只是拍摄和制作,对剪辑行为不负责任,没有考虑到美伦公司负有核查义务,故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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