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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船舶设计图纸著作权案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上诉人)叶庆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简称香洲船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梁智川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孙世军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江涌

一审案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珠知初字第4号

二审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知终字第21号

审监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7)知监字第48号

 

 

原审审理查明:

    1991年4月28日,船东杜喜书面聘请叶庆球绘图设计两艘钢质渔船,并同意叶将此工作介绍给深圳船舶工业贸易公司(简称深船公司)承造和香洲船厂建造。当时因香洲船厂没有进出口经营权,所以由深船公司承造,实际上是由其代理出口。1991年4月29日,船东杜喜、杜伟文与深船公司签订《1050匹渔船建造合同》,合同号ssc917006。该合同约定:该船按本合同条款,说明书和总布置图(统称规格书)建造、装机和完工,规格书经双方签字并附于合同之后,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1985年钢质渔船建造规范设计,设计图纸资料经香港海事处审批认可,并由该处负责建造检验及发证;还规定本船按甲方(船东)提供的设计任务书,由船厂设计并经香港海事处审批认可的图纸进行建造。叶庆球和香洲船厂作为见证方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深船公司于同日向叶庆球签署了支付该合同佣金30万元港币的确认书,该笔佣金(包括叶庆球代办香港海事处的审批图纸费、船检费)由船东直接从船款中扣下转付给叶庆球。深船公司又于同日与香洲船厂签订《773kw渔船建造合同》,合同号ss(91)006a,该合同约定:本船参照船东提供的总布置图及线型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1985年颁发的钢质海洋渔船建造规范进行设计1991年5月20日,船东杜伟文及叶庆球向香洲船厂出具《钢质滑道拖网渔轮设计任务书》(简称《设计任务书》),该设计任务书载明:主要技术要求参照叶庆球先生绘制的总布置图及线型图进行技术施工设计;船体结构按我国1985年钢质渔船建造规范1989年修改通报进行设计,结构计算适当参考英国劳氏规范有关条款。但该设计任务书对参照叶庆球总布置图及线型图所设计出的图纸的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此后,香洲船厂根据船东提供的由叶庆球绘制的总布置图及线型图指派工程技术人员与叶庆球一起按船东的具体要求设计了顺利1号顺利2号船的总布置图和线型图,上述两设计图的署名为叶庆球。但两图描绘、审核、修改、校对以及该船其它全部图纸都是香洲船厂组织技术人员所为。1991 年7月13日,香洲船厂将该船全部图纸(船体部分图纸35张,轮机部分图纸33张,电气部分图纸11张)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渔船分局广州检验处审验。图纸编号为vgx-81591991年8月4日,广州检验处出具《图纸审核意见书》,载明送审单位为珠海市香洲渔船厂。设计单位为珠海市香洲渔船厂技术科1992年5月,顺利1号顺利2号两艘渔轮完工并交船东使用。香港船东使用后认为该船性能良好,于1995年12月5日与香洲船厂签订造船合同,再订购两艘33.50m钢质双拖渔船。根据船东的要求,香洲船厂以顺利1号顺利2号的全套vgx8159图纸作母型进行设计,制作一套vzxz813图纸,已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渔船检验局审批。该vzxz813图纸的总布置图和线型图的设计人一栏分别由陈世军、江涌签名,梁智川参与审核和签名。1996年3月,叶庆球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香洲船厂、梁智川、陈世军、江涌侵犯其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港币120万元。

 

原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香港船东及叶庆球向香洲船厂出具的《设计任务书》,对参照两份参考图设计出的图纸的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船东及叶庆球交给香洲船厂的总布置图和线型图因其未经广东渔船检验局和香港海事处审验,故该图只是一种参考图,仅代表船东认可的一种设计方案,这种设计方案需要修改、完善以符合我国有关钢质海洋渔船建造的规范。香洲船厂根据参考图设计vgx8159的总布置图和线型图时,其技术人员作了描绘、审核、修改、校对的工作,该两图的设计人一栏署名虽为叶庆球,但实际上是多人合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渔船分局广州检验处出具《图纸审核意见书》,载明全套vgx8159图纸的送审单位为珠海市香洲渔船厂,设计单位为珠海市香洲渔船厂技术科,故该套图纸的设计责任依法由香洲船厂承担。叶庆球从事中介活动、提供两份参考图并参与vgx8159总布置图和线型图的设计已获得对价。综上所述,顺利1号顺利2号的整套vgx8159图纸,是香洲船厂接受香港船东和叶庆球的委托,在香洲船厂的主持下,代表其意志创作,并由其承担责任的作品。故vgx8159的总布置图和线型图的著作权属香洲船厂所有,该厂依照船东的要求有权按vgx8159的总布置图和线型图进行母型设计,其设计的vzxz813总布置图和线型图对叶庆球不构成侵权。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庆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港币16010元,由叶庆球负担。

一审宣判后,叶庆球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依法享有“vgx8159总布置图和线型图的著作权,原审认定该两图是多人合作的作品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精神损失。被上诉人香洲船厂答辩称: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争议图纸的著作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智川、孙世军、江涌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认为:“vgx8159的总布置图和线型图原是香港船东杜氏家族聘请叶庆球设计的,香港船东将该两图交与香洲船厂,并要求该厂参照其主要技术要求进行技术施工设计并建造。经香洲船厂组织人员和完善具体设计后报送审核的总布置图和线型图,在设计人栏中仍署叶庆球的姓名,表明香洲船厂是承认两图属于叶庆球设计的。因此,应认定该两图的原作者是叶庆球。因该两图是由香港船东提供给香洲船厂定制船舶的,船厂的义务就是按照的要求细化设计和建造船舶,因而叶庆球与香洲船厂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叶庆球对船东的上述行为和香洲船厂的义务是知道的,并且已收取了船东付给的报酬,在船厂主持的施工设计中,叶庆球参与对图纸的修改工作,还代表船东监造,也应视为同意船厂参照船东提供的基本方案具体设计和承造船舶。香洲船厂应船东的要求,以vgx8159作为母型重新设计和建造渔船没有过错,其行为并未侵犯叶庆球的著作权。至于vgx8159的总布置图和线型图著作权的归属,应由叶庆球与香港船东另行理妥。船东使用该图纸再订造两艘渔船是否应向叶庆球支付费用,也属另一法律关系,叶庆球可另行起诉,本案均不予处理。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在判决理由中确认vgx8159总布置图和线型图的著作权属于香洲船厂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港币16060元由上诉人叶庆球负担。

 

申请再审理由和结果:

    申请再审人叶庆球不服上述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其主要理由是:一、二审判决书肯定了申请人叶庆球的原作者地位,却没有引用一条著作权法的实质条款,将香洲船厂明显的侵权行为判定为并不构成侵权,是抵触著作权法的违法判决。二、二审判决既已肯定了原审判决有实质性错误,却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而该条款是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使用的,因而是适用法律不当。三、二审法院不按照科学的方法聘请造船专家对两部分图纸进行鉴定,就主观地将vzxz813图纸判定为重新设计,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中涉及有关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应聘请有关专家参与咨询、评审、鉴定,保障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公正性、严肃性和科学性的指示精神。四、香港船东曾付给申请人的报酬是承造方深船公司付给申请人的佣金,被申请人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船东购买了作者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受香港船东委托设计vgx8159总布置图和线型图,著作权应依法由申请人所有。二审判决让申请人与香港船东另行理妥著作权的归属不正确,让申请人起诉船东依法无据。五、二审判决认定香港船东将vgx8159总布置图和线型图交给香洲船厂不正确,其实申请人并没有将这两分图纸交给船东;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设计任务书》是申请人与船东共同签名委托被申请人进行补充设计的,因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和原审判决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1999922日以(1997)知监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案要点如下

    一、关于争议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本案中有两份合同、一份委托书涉及以上两份图纸的委托设计问题,即香港船东与深船公司签订的《1050匹渔船建造合同》、深船公司与香洲船厂签订的《773kw渔船建造合同》、船东杜喜签署的委托书。以上两份合同均签订于1991年4月29日,约定由香洲船厂负责设计vgx8159图纸和建造工作,由船东提供设计任务书和参考图,但未明确vgx8159图纸的著作权归属。委托书签署于1991年4月28日,其中载明:船东委托叶庆球绘图设计两艘钢质拖网渔船,同意叶庆球的提议:由深船公司承造及在香洲船厂建造,设计费包括在造价内。由于该委托书签署于合同之前,而且从本案具体情况看,船东在该委托书中委托叶庆球设计的并非vgx8159图纸,而是船东提供给香洲船厂设计用的参考图。因此,以上三份证据只能证明船东和香洲船厂之间存在委托设计关系,并未涉及船东与叶庆球之间的委托设计关系。

    按照合同约定,vgx8159图纸的设计人是香洲船厂,叶庆球以监造人身份,代表船东在开工至完工交船期间参加监造工作。但事实上,叶庆球参加了vgx8159总布置图和线型图的设计工作。香洲船厂证明,叶庆球曾多次要求参与设计,鉴于叶庆球为中介人,并给船东提供了两张参考图,故香洲船厂领导同意了叶庆球的要求。据此,叶庆球设计两张图纸是经香洲船厂同意的,其在造船过程中的实际身份既是监造人又是设计人。

    叶庆球和香洲船厂的技术人员一起按照参考图设计vgx8159图纸,总布置图和线型图的署名为叶庆球,香洲船厂的技术人员对上述两图只作了描绘、审核、修改、校对工作。鉴于《设计任务书》对vgx8159图纸的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参考图是叶庆球设计的,上述两图设计过程中的创造性劳动主要是叶庆球负出的,在设计人栏中署名为叶庆球,表明香洲船厂是承认两图属叶庆球设计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的规定,应当认定叶庆球是上述两图的作者。

    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船东与叶庆球之间曾就图纸的著作权归属有过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船东以30万元佣金为对价买断图纸的著作权或使用权,而且根据深船公司的确认书,此款实际上是深船公司向叶庆球支付的佣金,船东只是直接从船款中扣下转付给叶庆球,因此,不能以叶庆球收取了佣金为由否认其对上述两图享有著作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推定叶庆球与香洲船之间是一种委托设计关系,由于委托双方并未约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托人叶庆球是上述两图的著作权人。

    二、关于侵权定性及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首先,香洲船厂依照vzxz813图纸建造渔船的行为不是侵犯著作权行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使用权及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项同时又对使用方式作了明确限定,这些方式是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未规定在上述使用方式之中,而且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因此,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的著作权人不能以著作权法主张因他人按图纸施工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样,利用他人的平面设计图纸制作立体工业品,即使未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且未支付报酬,也不能依据著作权法来认定侵权。因此,香洲船厂不论按照何种图纸建造渔船,即使直接使用了vgx8159总布置图和线型图,其造船行为都不构成侵犯著作权。

第二,香洲船厂组织技术人员以“vgx8159”图纸为母型设计、制作“vzxz813”图纸的行为构成侵权。香洲船厂设计、制作的“vzxz813”总布置图和线型图,是在“vgx8159”图的基础上,对其中某些部分,主要是水线以上部分作了改动(广东省渔船检验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vzxz813”总布置图和线型图以“vgx8159”为母型设计,水线以下型值变化不大),且在送审图纸的设计人一栏中未署叶庆球之名,因此可以认定香洲船厂构成了侵犯叶庆球的署名权、复制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香洲船厂制作侵权图纸的目的是建造渔船,而其依照侵权图纸造船的行为并无过错,叶庆球亦不能因他人用其图纸造船的行为,依据著作权法主张获取使用报酬,因此,不能以香洲船厂造船所获利润作为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叶庆球主张香洲船厂赔偿港币120万元,其主要依据是建造渔船所得的利润,故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被申请人梁智川、孙世军、江涌在vzxz813图纸上签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香洲船厂承担,故上述三被申请人不构成侵权。

    二审判决在未进行技术鉴定也未取得足够证据的情况下认定vzxz813图纸是香洲船厂重新设计的,并未侵犯著作权,似缺乏事实根据。二审判决称叶庆球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有所不当,仅就合同而言,叶庆球与被申请人之间确实无权利义务关系,但著作权是依作品创作完成而产生的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并不以合同关系为前提,作为著作权人的叶庆球与除其以外的所有人之间都存在着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叶庆球以《权利义务书》为依据主张权利,亦不正确。

关于叶庆球在申诉中提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问题,由于二审判决只认定了叶庆球的原作者地位,并未认定其为著作权人,故一、二审判决没有本质区别,并且二审判决书中已明确纠正了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所以二审判决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无不当,符合审判实践中的习惯作法。

    根据以上分析,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等作品的权利人,对于他人利用其图纸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的行为,不宜以侵犯著作权为由主张权利,而宜以侵犯其技术秘密等技术成果权为由主张权利。本案原审原告叶庆球选择了侵犯著作权的案由,其实并不利于对其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其以侵犯技术秘密为由起诉,则更为妥当。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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