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上诉人):郑中忠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克鲁斯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简称环球公司)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知初字第33号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知终字第36号
审监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7)知监字第64号
案 情
原审审理查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查明:郑忠中于1986年9月到环球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在该公司期间曾任公司襄理、办公室副主任职务,负责公司电脑工作。1993年1月自动离去。
1987年至1989年期间,郑忠中利用dbase 数据库语言基本完成了《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和《租赁合同管理系统》两个计算机软件程序的编写和调试工作。在上述软件开发过程中,环球公司指派有关业务人员共同参与开发工作,并提供了用于开发的设备、资金和业务资料,提供相关业务学习、考察、培训之机会。郑忠中与1993年1月调离环球公司,此后环球公司仍继续使用并派他人维护上述软件。1987年5月7日环球公司第六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第七项中载明:“董事会认为公司1986年以来使用电脑进行管理已经取得初步成果。”第四项载明:“在使用计算机上编制了一些应用程序,还编了一些应用程序,还编了一个适合中外合资公司特点、多币种、多科目的自动记帐系统程序,大大提高了自动化程度…”在郑忠中于公司任职期间所写《融资租赁业务的计算机管理》文章中称“……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在1986年就开始采用计算机管理,结合我国国情和行业特点,逐步自行开发了一套用于融资租赁业务的管理软件,……”在其1889年2月所写的《发挥电脑在租赁公司的作用,实现公司管理现代化》中写明“在总经理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以及各部门的多方支持和配合下,三年来,我们独立完成了《多种货币自动记帐财务管理程序》,对财务帐目实现了电脑管理,……”1989年2月15日,郑忠中在1989年电脑工作计划中写明“进一步完善《租赁计算及租赁合同管理系统》。要求财务部于三月份完成原有租赁合同的输入工作,从而实现有关租赁合同管理电脑化的计划。建议财务部指定专人进行配合,落实计划,共同协调解决发生的问题,争取上半年基本结束程序调试工作,下半年正式运行。在财务帐目和租赁合同数据完成的情况下,可进行《租赁公司资金管理系统》程序的设计,预计可在五月份完成。这项工作由郑忠中负责完成。”1989年7月25日郑忠中在1989年电脑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写明“今年上半年的电脑工作,主要是财务部的帐目管理、合同管理两大部分进行电脑管理工作,基本上按计划完成了所定任务……”郑忠中在1992年电脑工作计划中写明“……《租赁合同管理系统》大部分设计工作1991年基本完成,1992年尚需进行的工作:1、由公司总经理委员会出面,组成专门小组,对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租赁合同进行清理、校对工作,以使该程序尽早投入使用……3、根据总经理委员会的要求,设计新的功能模块。”郑忠中在其起草的电脑工作制度中写明“电脑工作由郑忠中负责,直接有常务副总经理领导,对总经理委员会负责报告工作。电脑部负责公司编制各种经营管理环节所需的软件系统。”
1992年环球公司总经理克鲁斯要求郑忠中交出两《多种货币自动记帐财务管理程序》、《租赁合同管理系统》软件的源程序,遭到拒绝。后于1993年初,在郑忠中不在场的情况下,克鲁斯拿走了郑忠中编程序使用的属于该公司所有的笔记本电脑。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的法律调整应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及相应证据《多种货币自动记帐财务管理程序》、《租赁合同管理系统》两个软件的开发者应是环球公司,两软件的著作权应确定属于环球公司享有。判决驳回郑忠中的诉讼请求。
郑忠中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郑中忠提出的上诉请求,因难以找到事实和法律方面的依据,判决驳回郑忠中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理由和结果:
申请再审人郑忠中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不应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理由是:(1)法律和条例有不同规定时,应服从法律的规定 。(2)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确定争议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和原审判决后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服当事人服判息诉。
评 解
本案要点如下:
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3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计算机软件的法律调整应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因此郑忠中的关于要求适用《著作权法》判定争议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中郑忠中开发的《多种货币自动记帐财务管理程序》、《租赁合同管理系统》软件是职务作品,著作权应由环球公司享有。
1、环球公司的董事会记录档案上载明环球公司研究引进电脑人才郑忠中,加强电脑管理,开发应用管理软件,确定开发软件项目,增加电脑设备等等。郑忠中对环球公司的董事会记录并无异议。郑忠中在环球公司曾任公司襄理、办公室副主任职务,负责公司电脑工作。而环球公司是从事租赁业务的,争议软件的内容是环球公司的特定业务管理。
2、郑忠中开发软件利用的物质条件主要是属于环球公司所有的笔记本电脑。
3、在郑忠中所写的文章中承认开发上述软件是环球公司的决策,得到公司的组织实施、人财物的支持,是在公司的指导、帮助下完成的。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4条的规定“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同时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所以在本案中郑忠中开发的《多种货币自动记帐财务管理程序》、《租赁合同管理系统》软件是职务作品,著作权应由环球公司享有。
三、关于郑忠中提出要适用《保护文学作品伯尔尼公约》的问题,其依据是被申诉人克鲁斯是德国人,笔者认为此案的对方当事人只应是环球公司,郑忠中认为克鲁斯拿走笔记本电脑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的理由不成立,所以严格说本案不应是涉外案件。所以郑忠中无权要求适用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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