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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司法审判制度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
蒋志培

一、大陆司法审判制度简介

大陆的法院称为“人民法院”,是国家权力机关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大陆的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构是人大常务委员会。由人大产生并监督一府、两院,从中央来说,一府就是国务院;两院就是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当然还有军事委员会等其他机关。人民法院在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中,处在此种地位。人民法院系统分为四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只有一家。高级法院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各有一个,就有三十余个。中级人民法院设在地区和地区市一级,有三百多个。基层法院设在县或城市区一级,全国就有三千多个了。此外,法院系统还有些特殊法院,如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等,主要负责特殊领域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虽有四级,但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也就是说,一个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就终审了,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如果一审法院在基层法院,终审就在中级法院(大部分在这两审);一审法院在中级法院,终审就在高级法院;以下类推。知识产权案件比较复杂,一般一审在中级人民法院。大陆法院还有申请再审制度,对终审的认为确有错误,可以向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此种再审,一般不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各级法院进行监督,就是说有权对错案提审或指令再审。法院内部,一般分为刑庭、民庭、知识产权庭、行政庭、审监庭、立案庭、研究室、执行庭、办公厅和管理局等。分别负责一方面的审判或其他工作。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一审可以独任法官审理,复杂的组成合议庭审理,二审都要合议庭审理。合议庭人数可以是3、5、7等单数,一般都为3人。人民法院有人民陪审员(非职业法官)制度,审判长由法院担任,另两名成员可以由陪审员担任。

大陆的法院正在进行司法改革,追求的目标是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人民法院的工作面临的困难很多,但20年来,一直在不断发展建设。今后,我相信在法治建设中会起更大的作用。

二、大陆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

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的初、中期,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颁布施行而逐步发展起来的。至90年代初,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颁布实施,人民法院已经初步建立起适合国情并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已培养了一批能够胜任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2],审理了一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3]。但在此之前几十年共和国的历史中,或许有零星有关案件,但没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实际上,大陆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起步和发展,正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上不断前进、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不断发展缩影。

9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科技全球一体化的趋势越来越突出,信息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等高科技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作为冷战产物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商务等相结合,已经逐步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知识经济初见端倪,科技发展占社会经济发展的比重越来越大。面对经济、科技发展和全球化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挑战,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得到了快速发展。1993年以来,已有北京、上海、天津、广东等十多个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一批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有的地处高科技经济开发区的基层人民法院,也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199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不但受理审判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外,对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负有指导监督的职责。各地未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地方法院也逐步将知识产权审判业务集中在一个审判庭,并由专业合议庭负责承办。这标志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已走上了专业化的道路。相对80年代末[4]五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7174件[5]的情况,90年代末4年[6]全国法院受理知识产权一审案件已经达到15880件[7]。其中包括了一大批具有国际、国内重大影响的案件。仅北京市法院两年来就受理一审类似发达国家出现的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案件120多件。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大陆法官于1998年起在网络侵权司法实践和理论上进行了开拓。随着一系列案件的审判,我国司法发出了强烈的信号,网络上不能侵犯知识产权。

进入21世纪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又出现了新的特点[8]和趋势:

1、受理案件数量持续增长,近几年增长幅度加大,尤其是江苏、北京和上海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有较大的增长。2000年,江苏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比1999年增长了55.4%,北京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比1999年增长了42%,上海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比1999年增长了16%。2001年1月至2月北京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就比去年同期增长了300%,相当于2000年半年的案件受理数量。上述法院面临相当大的审判压力。

2、在经济、文化和科技比较发达的地区,知识产权案件日益突出,且专利权、著作权案件所占比例较大。例如,广东作为经济发达地区,同时又是专利大省,其专利纠纷尤其是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多,其受理的争议标的额达几千万甚至上亿元的案件居全国之首。广东法院2000年专利案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27%,著作权案件占案件总数的25%。上海法院审理的专利案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31%,审理的著作权案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25%。北京法院2000年受理著作权案件占案件总数的57%。广东、上海、北京法院也受理了不少争议标的额达几千万甚至上亿的知识产权案件。这与过去知识产权案件标的额小有巨大变化。

3、绝大多数知识产权案件为侵权纠纷。由于知识产权对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的作用日显突出,且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日显重要,因此,对知识产权的不法侵害成为影响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科技发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当前我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绝大多数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纠纷。例如,广州中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纠纷占了95%。上海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占受理案件总数的77%。在中国即将加入wto的关键时刻,国际社会特别是先期进入中国投资的各国著名跨国公司对我国这类案件的审判特别是司法保护力度尤为关注。

4、随着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等高新技术的发展,与高新技术发展和应用相关的案件以及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近年来相当一批涉及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网络、数据库、域名和科技成果权的案件包括植物新品种案件进入法院,使知识产权审判不断面临挑战。知识产权案件“高、新、难”的特点对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的建设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5、涉外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据统计,1998年1月到2000年底上海法院共受理一审涉外、涉港、涉台案件84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9.4%。北京高中两级法院2000年就受理涉外案件35件,占全部一审案件的10%。深圳中院2000年受理涉外案件20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20%。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多来自欧、美、日等西方国家,当事人还多为国际著名的企业,如美国微软公司、美国宝洁公司、法国拉科斯特公司、美国奥多比公司、加拿大索尼音乐娱乐公司、日本电气株式会社等。  

一般认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以及通过不服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以支持正确的行政处罚或纠正错误的处罚,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的保护。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范围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版权)、邻接权以及防止不正当竞争权等涉及人类智力成果的一切无形财产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中国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和水平基本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规定的范围和水平相同,并且将会受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的积极影响。此外,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还将有关技术转让、技术合作等各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作为自己的收案范围。

人民法院主要依照国家成文的法律审判案件,同时审判又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判例及法官们总结的审判经验的影响。因此在人民法院起诉或应诉应当特别注意国家颁布的知识产权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同时在法庭上有力的举证和有理有据地言词陈述、辩论也十分重要。这是在掌握了法律依据以后帮助法官明辨事实的中心环节。

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在人民法院深入进行司法改革,强调严肃、公正和公平执法,为中国改革开放、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可靠司法保障的背景下开展的。也是在中国面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按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规定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的情况下开展的。由于“入世”越来越接近,人民法院正在召开一系列研讨会、培训班,学习研讨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制度,结合本国的情况,规划和明确人民法院对我国入世后的司法应对措施。

针对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抄袭、非法复制、假冒、违约等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破坏科技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中国法院加大了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

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武器,对知识产权犯罪施之以刑罚,惩治假冒、盗版,切实保护知识产权。

1997年3月五届人大三次会议修改通过于同年10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节专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该节从第213条至第220条共有8个条文。刑法第213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法第214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法第215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法定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定的侵权行为包括:(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相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相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该法第21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法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法第219条规定实施法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律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包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侵害知识产权的犯罪,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如果发现自诉的刑事案件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自诉刑事案件及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负责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知识产权犯罪嫌疑的,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如果受害人提起自诉刑事诉讼的,依法予以受理。社会各界特别是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当发现知识产权犯罪嫌疑的,一定要将他们送上法庭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能让他们逍遥法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发现犯罪嫌疑的也一定要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不能罚款了事。

2、依照专利、商标、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发挥民事责任惩罚与补偿相结合的特有功能,全面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使知识产权得到最终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知识产权受到侵犯其民事司法救济的方式主要有:责令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其他严重侵权行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人民法院视案情可以采取收缴非法所得、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对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赔偿,不仅考虑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对侵害知识产权精神利益的还可以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法官们注意到,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是法律规定的诸项民事责任形式的核心与关键环节,也是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本利益所在。中国法官将一般民事侵权法的成功经验运用于知识产权诉讼,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中国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这就意味着,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法官不但可以作出类似“永久性侵权禁令”的判决,也可以在诉讼中包括受害人起诉时作出立即付诸执行类似“临时性禁令”的裁定。甚至在侵权的预备阶段,就可以裁定消除此种侵权危险。

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以知识产权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作为标准计算赔偿额;二是以侵权人的非法获利作为标准计算赔偿额;三是以不低于受到侵犯的知识产权公平合理的使用费或转让费作为标准计算赔偿额。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侵权者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此外,大陆法官在审判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实践中还创造、积累了其他一些赔偿的计算方法。如在商标侵权损失计算中,以侵权产品的数量乘以商标权人生产每件正牌产品的合理利润之积作为损失赔偿额。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借鉴国际“法定赔偿”的经验,对权利人受到损害,但其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利都难以查清的,实行按预定的数额幅度为标准进行赔偿。定额赔偿的幅度掌握人民币50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类型、评估价值、侵权持续时间、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在幅度内确定。大陆法官还在一定条件下,将制止、消除侵权行为的费用与合理的律师费计算进了赔偿范围。

大陆法官通过司法实践完善和丰富了知识产权侵权理论,高度重视过错推定原则在确定侵权者民事赔偿责任中的运用。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理中逐步形成以下共识:1)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要求停止侵权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禁止的侵权行为,权利人不必证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法官也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即可作出停止侵权先予执行的裁定或停止侵权的实体判决。2)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禁止的侵权行为,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人举证证明其主观不具有过错成立的,不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不能举证或举证不成立的,即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3)销售者对于不得销售侵权复制、假冒品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负有注意义务,在其实施了销售侵权物品行为后,其主观上具有轻过失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对于确有证据证明销售侵权物品的行为人,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知后仍继续销售的,应当承担故意侵权责任。5)对于实施了知识产权法禁止实施的行为,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知、也不应当知道的,在一定条件下,法官仍可以判令其返还不当得利,或者适当的定额赔偿,或者两者并处。

3、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判程序的司法解释,以设立专门审判机构、完善诉讼程序等,保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执法公正。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在建立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庭方面作了积极的努力。90年代初以来,已有北京、上海、天津、广东等十多个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一批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有的地处高科技经济开发区的基层人民法院,也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和技术合同案件。最高法院也于1996年10月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未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地区法院也逐步将知识产权审判业务集中在一个审判庭,并由专业合议庭负责承办。这标志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已走上了专业化的道路。自1998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以宪法和诉讼法等法律为依据,加大了司法改革的步伐,实施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原来设立的经济、知识产权、交通运输等审判庭,重新设置四个民事审判庭。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更名为民事审判第三庭,其原有的功能并没有改变。

人民法院为了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执法水平,根据此类案件绝对数量仍然相对较少的情况,除少数已经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基层法院外,已逐步由各地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一审法院。专利纠纷的一审案件仍由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了完善知识产权案件地域管辖制度,中国法官提出对于以销售侵权物品为由起诉销售者的案件,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原告对销售者不起诉,仅对制造者起诉,制造地与销售地又不一致的,由制造地(通常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在侵权物品销售地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时,侵权物品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机构的,其销售行为视为制造者的销售行为,原告在销售地起诉制造者的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对于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等规定执行。

鉴于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技术性强的特点,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原、被告之间交换;对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专业鉴定必须经过当庭质证后方能决定是否采信。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对一起定案证据未经过当事人当庭质证的知识产权案件,作出裁定指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与此同时,法官在诉讼中也注意保护当事人的技术秘密等信息。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然而,一些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往往是连续进行的,有的持续时间较长。有些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未予追究,当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时,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仍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侵权人仍然在实施侵权行为。大陆法官主张,对于连续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二年的,不能简单地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在该项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期间,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应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超过二年的侵权损失不予保护。

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工作,近年来依法开庭审判了一批知识产权二审、再审等案件,以及完成了大量个案和原则性司法解释工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加强了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法制的统一。

展望未来,我们即将跨入新世纪。在世纪之交大陆法官倍感责任重大。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将面临高科技的挑战,为适应需要,知识产权各项法律的修改工作正在逐步展开。法官们将积极参与这一工作,依法拓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范围,加大司法保护的广度、深度和力度。然而面对盗版、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大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任务仍很艰巨,在司法的各方面也都存在不少问题。侵权行为的国际化使中外和大陆与港澳台的知识产权界人士也站在同一条战线上。我们愿意就知识产权保护的任何问题与两岸同行进行交流,取长补短,各有所得。

三、案例评析

案例1:

上诉人福建省长乐市台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山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闽知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泰山公司于1950年在台湾省彰化县登记设立。1986年,泰山公司将其生产的“仙草蜜”饮品的“草绿色仙草胶冻方块”构成的包装图案及“泰山”文字作为商标在台湾注册,并于同年生产“八宝粥”。1993年以后,前述两产品销往大陆地区。台福公司于1994年10月17日申请“饮料罐体片材(仙草蜜)”外观设计专利,于1996年1月7日获准,专利号为zl94312074.8;1994年10月17日申请“八宝粥”(罐片材)外观设计专利,于1995年11月26日获准,专利号为zl9431207x。台福公司生产的两饮品包装图案、色彩、文字均与泰山公司的相似。一审期间,泰山公司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台福人公司的专利无效。1997年3月28日,该委员会对台福公司取得的上述两专利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终局决定。泰山公司以台福公司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仙草蜜”和“八宝粥”两饮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台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台福公司则以泰山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泰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泰山公司生产的“仙草蜜”和“八宝粥”饮品早于台福公司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在台湾生产销售,90年代初销往大陆地区。台福公司生产与泰山公司相同的产品,其包装图案、色彩、文字结构与泰山公司的相似,足以误导消费者,造成两者混淆。台福公司取得的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其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台福公司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泰山公司合法权益,给泰山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害。台福公司反诉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台福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与泰山公司“泰山”牌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包装外观图案相近似的产品;二、台福公司应赔偿泰山公司经济损失21000元,泰山公司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两项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5510元,均由台福公司承担。

台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泰山公司生产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合法销往大陆的最早时间是在1995年4月6日,原审判决认定泰山公司于90年代初将前述两产品销往大陆缺乏事实依据。2、上诉人于1994年8月即开始将“仙草蜜”、“八宝粥”饮品推向市场,由于上诉人的产品销售在先,被上诉人生产的与上诉人产品外观装潢相似的“仙草蜜”、“八宝粥”在中国境内市场销售在后,因此,真正不正当竞争者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3、被上诉人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于1993年底至1994年底曾在厦门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合法销售,但外币免税商场的销售对象是特定的,其销售的货物受到严格监管和限制,因此不能认为已进入中国境内市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泰山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证事实基本属实。还查明:泰山公司生产的“仙草蜜”饮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主要由“仙草蜜”三个行书字和“草绿色仙草胶冻方块”图案构成。“八宝粥”饮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则主要由“八宝粥”三个行书字及“盛放在盘中的八宝粥饮品彩色图案”构成。上述两种饮品在台湾等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1993年底至1994年底,泰山公司将带有上述包装装潢的“仙草蜜”和 “八宝粥”饮品通过香港进口到大陆,在厦门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进行销售,其后在汕头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进行销售。该事实有厦门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出具的《声明书》、丰利勤贸易有限公司(香港)出具的《声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卫生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卫生证书》以及有关合同、海运提单、发票等证据证明。1994年8月,台福公司亦开始生产、销售“仙草蜜”、“八宝粥”饮品,两种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泰山公司的基本相同,其中,台福公司生产的“仙草蜜”饮品包装罐上所署的英文制造商名称和地址为泰山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泰山公司从1986年起至今,一直连续生产、销售“泰山”牌“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并使用前述包装装潢,该两种产品在台湾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1993年底,泰山公司即将其生产的带有前述包装装潢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开始在厦门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销售,早于台福公司在大陆市场首先使用上述两产品的包装装潢,因此,泰山公司在大陆地区对“仙草蜜”、“八宝粥”两产品的特有的包装装潢享有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台福公司未经泰山公司许可,在自己生产的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泰山公司前述基本相同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台福公司关于泰山公司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最早于1995年4月才合法销往大陆市场的上诉理由,以及其在大陆首先使用“仙草蜜”、“八宝粥”两饮品的前述包装装潢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经济特区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销售的货物受到监管和限制,因此在该商场销售的货物不能认为已进入中国境内市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台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台福公司负担。

案例2:

上诉人秦皇岛抚天电源公司(以下简称抚天电源公司)、抚宁县开关厂、抚宁县抚宁镇经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抚宁镇经委)因与被上诉人电子工业部第十八研究所(以下简称十八所)以及原审被告孙洗尘、邵桂荣、鲁文东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镉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十八所于1965所研究开发出的技术成果。1966年镉镍电池应用于军工配套项目,1985年部分技术用于生产民用产品。1992年8月,该项技术通过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成果鉴定,结论为:镉镍碱性电池是一种高能优质电池,其性能达到国际同类产品80年代以来先进水平,并居国内同类产品的领先地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国家下达的重点工程项目,十八所于1990年开始研制,1994年该项技术通过所级鉴定,结论为:氢镍电池是化学电源领域近年来兴起的新型碱性蓄电池,能量高于镉镍电池1.5~2.0倍,可与镉镍电池互换且没有镉污染,综合性能居国内领先地位,应用领域广泛,经济效益高。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成果均已经过中试,并形成生产能力。十八所已向国内多家企业有偿转让该技术,技术转让费报价为300~340万元人民币。

孙洗尘于1997~1989年在十八所任镉镍电池课题组长。1990~1994年7月任氢镍电池课题组长、高级工程师,并多次在镉镍、氢镍电池研究中获奖。

1985年,十八所制定了《保密工作暂行规定》,其中保密范围包括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该规定对该所科研成果的保密问题亦作了详细、具体规定。1991年3月,孙洗尘在十八所制定的内容为“谁主管谁负责,防丢失和泄密”的班组长治安安全工作保证书上签字。1992年6月23日国家科委颁布《“863计划”保密规定》,其中将“氢镍电池制造技术”列入保密范围,要求承担“863计划”课题的单位应将课题提的保密事宜纳入本单位的科技保密工作中统一管理,对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和规定的单位、个人,依据保密法有关规定处罚。

1993年5月,抚宁县开关厂原法定代表人王树仁、原抚宁镇经委主任周志强、副主任公宁礼到十八所洽谈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转让事宜,十八所由孙洗尘、鲁文东出面洽谈,后因转让费高,三方未达成协议

1993年8月30日,孙洗尘(在十八所任职期间)与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签订了关于组建抚天电源公司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抚宁县开关厂,乙方抚宁镇经委,丙方孙洗尘、邵桂荣、鲁文东。甲方投资170万元,股份为32%;乙方投资170万元,股份为32%;丙方为技术股,股份为36%,其中孙洗尘、邵桂荣股份为30%,鲁文东股份为6%。甲、乙双方提供场地、厂房及水电配套等设施并负责筹建公司及招工等事宜。丙方负责提供产品的生产技术工艺,提供设备清单,使生产的产品达到国家标准,并指导设备安装、负责产品销售及新产品的开发及研制。协议还约定:孙洗尘为公司董事长,王树仁、周志强为公司副董事长,邵桂荣、鲁文东为董事。为引进高科技技术人才,甲、乙双方为孙洗尘、邵桂荣二人提供风险金人民币20万元,于协议生效之日一次付清;为孙洗尘、邵桂荣夫妇提供住宅一套,于1994年7月底前峻工,建房资金由公司投资10万元,超过部分自付。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甲、乙方在投资过程中终止协议,保险金全部给丙方,如投产后终止协议,赔偿丙方销售总额的3%。丙方在投产前违约,甲、乙方收回丙方的保险金,投产后合同期内违约,丙方赔偿甲、乙方销售总额的3%,合同期限十年。王树仁代表抚宁县开关厂,周志强代表抚宁镇经委,孙洗尘代表邵桂荣,鲁文东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依据该协议于1993年9月9日为孙洗尘夫妇在河北省抚宁县城关信用社存入人民币20万元,存单户名为邵桂荣,存款期限3年,存款单帐号为5476,并为其提供住房一套6间,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抚天电源公司于1995年3月将存款单交于孙洗尘,孙洗尘已用去5万元,并于同年12月迁入抚天电源公司提供的住房居住。邵桂荣未使用该住房,亦未动用存款。1995年3月,邵桂荣与孙洗尘离婚。孙洗尘亦依约于1993年8月30日开始参与抚天电源公司的筹建工作。1993年11月26日,抚天电源公司股东各方制定了该公司股份合作制章程,其主要内容是:企业经营范围为蓄电池,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树仁,企业股份为集体股、个人股两种;集体股为抚宁县开关厂和抚宁镇经委投入的资金,,个人股为社会个人和厂内职工投入的资金,孙洗尘以技术股占30%。1994年1月29日,抚天电源公司正式成立。1994年6月25日,抚天电源公司开始试生产镉镍、氢镍电池,孙洗尘进行了技术指导工作,并参与编写抚天电源公司简介及镉镍、氢镍电池产品说明书。1994年10月30日,孙洗尘调离十八所至天津和平海湾置业发展公司工作。1995年3月,孙洗尘调 入抚天电源公司任总工程师,负责抚天电源公司镉镍、氢镍电池技术工作。在孙洗尘调离十八所时,未按规定将其使用的技术手册全部移交十八所。1995年1月6日,抚天电源公司生产的aa型氢镍可充电电池获“95全国新技术产品交易会”金奖。在1995年11月,抚天电源公司继续生产和销售镉镍、氢镍电池,并作出扩大生产的预算报告。

另查明:十八所因抚天电源公司、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及孙洗尘侵犯其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秘密而造成经济损失90万元,调查费用8 027.58元。

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对抚天电源公司生产的“抚天牌”镉镍、氢镍电池与十八所生产的“兰天牌”同型号电池进行检测,结论为:在检测项目占,双方产品除镉镍电池的正极骨架以外,其他项目均相同或基本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系十八所在地开发的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和使用。经鉴定,证实抚天电源公司通过孙洗尘的传授,使用了十八所的镉镍、氢镍电池的技术秘密。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明知十八所镉镍、氢镍电池技术具有较高价值,属技术秘密,未通过有偿转让的正当途径,与孙洗尘私下签订了协议,采取物质引诱手段使孙洗尘披露十八所技术秘密,且通过抚天电源公司获取和使用十八所技术秘密。抚天电源公司、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及孙洗尘均有过错,给十八所造成了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十八所诉邵桂荣、鲁文东侵犯技术秘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抚天电源公司、孙洗尘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十八所镉镍、氢镍电池技术秘密进行电池产品的生产和销售;2、抚宁县开关厂、抚宁可镇经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十八所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3、十八所经济损失共计908 027.58元人民币,由抚天电源公司、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共同承担608 027.58元人民币,由孙洗尘承担30万元人民币(含其非法获利150 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该四被告应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十八所付清,逾期按延付金额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利息。抚天电源公司、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孙洗尘承担连带责任;4、抚天电源公司、孙洗尘对十八所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扩大知悉范围;5、驳回十八所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 760元,其他诉讼费用8 652元,技术鉴定费14 830元,总计54 242元,由十八所承担23 647.20元,抚天电源公司承担7 648.70元,抚宁县开关厂承担7 648.70元,抚宁镇经委承担7 648.70元;孙洗尘承担7 648.70元。该四被告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抚天电源公司、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镉镍、氢镍电池的全部制造技术均列为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不当,能够列入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仅是两种电池制造中的某几个技术环节或配方。2、上诉人并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列举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审法院依据1993年8月30日上诉人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与此孙洗尘签订的协议,即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同样是不恰当的。3、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的技术鉴定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产的两种电池的常规项目进行了比较,而没有比较其特性。原审法院依据该院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技术秘密,证据不足。4、原审法院判决抚宁县开关厂和抚宁镇经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5、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技术转让费收益损失90万元,没有证据。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证事实属实。另查明,十八所研制的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秘密,主要包括:两种电池的高容量设计技术;特有的电池电极制造工艺;以及电池组装技术。其中特别是电池电极制造工艺中的“机械连续刮浆负极工艺”,是该所开创性的研究成果。上述技术成果均已经过“中试”形成生产能力,十八所已向国内多家企业有偿转让该技术,技术转让费一般根据生产规模而定。其中1994年5月该所与其他单位签订的“高能镉镍蓄电池生产线”技术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技术软件、服务费为人民币300万元。

本院认为:以机械连续刮浆负极工艺为主要内容的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十八所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属十八所的技术秘密,应依法予以保护。上诉人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在与十八所洽谈转让该技术未成后,却采用提供风险金、住房、技术入股等物质利诱手段,与孙洗尘私下签订组建抚天电源公司的协议,获取孙洗尘向该公司披露的十八所的技术秘密。上述风险金、住房由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和后来成立的抚天电源公司已实际提供给孙洗尘,孙洗尘在公司中所占有的技术股份亦在该公司的成立章程中得到确认。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的上述行为,显然属于引诱他人披露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孙洗尘明知其掌握的该项技术属于十八所的技术秘密,但在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的物质利诱下,却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向抚天电源公司披露、使用,已构成对十八所技术秘密的侵害。对此,有孙洗尘指导抚天电源公司生产镉镍、氢镍电池的大量事实为证,且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检测结果,也证实孙洗尘确实将十八所的技术秘密披露给了抚天电源公司。抚天电源公司明知孙洗尘个人无权将十八所的该项技术秘密投资入股,但却通过接受入股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该项技术,生产、销售镉镍、氢镍电池产品,给十八所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因此,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抚天电源公司与孙洗尘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与孙洗尘构成共同侵权并判决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确定技术秘密范围不当、其未实施侵犯十八所商业秘密的行为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抗辩其已通过引诱孙洗尘披露并获取、使用十八所以机械连续刮浆负极工艺为主要内容的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至于对十八所经济损失的赔偿,原审法院以该项技术秘密的一般转让费为标准,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三上诉人及孙洗尘对十八所的应赔偿数额,亦属合理,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 760元,由抚天电源公司、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01年5月23日星期三



[1] 民商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

[2] 参见《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第122页。

[3] 1987年至1991年的司法统计,人民法院受理商标侵权案件521件,受理专利纠纷案件779件,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5185件,受理著作权案件689件。

[4] 90年代初1987年至1991年。

[5] 见注释2

[6] 1996年至1999年四年时间。

[7] 我国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情况从另一统计数字也可看出:据统计,自1996年1月至1998年6月,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9531件,审结9018件[7],其中,受理专利纠纷案件2948件,审结2642件;受理商标纠纷案件858件,审结780件;受理著作权纠纷案件1126件,审结1105件;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2720件,审结2678件;受理侵犯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1879件,审结1813件。1996年1月至1998年6月共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435件,审结427件。如美国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少儿出版社等著作权纠纷案、美国八家影视公司诉先科激光商场等著作权侵权案、吴冠中诉朵云轩等假冒他人署名美术作品案、钱钟书等诉四川文艺出版社等侵犯《围城》小说著作权案、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诉上海华兴鞋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案等,都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好评。

[8] 20世纪90年代我国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曾有下列表述:一是案件相对集中发生在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地区和城市,地区间收案数量不平衡、差别较大;二是收案总量仍呈稳定上升趋势,其中侵权案件所占比例突出;三是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侵权与权属纠纷及合同纠纷并存,原、被告所持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既有不同法律责任竞合,又有多种法律责任并存,集团诉讼增多;四是境内外不法侵权者相互勾结,盗版假冒行为国际化。一些境外不法行为人对境内人员或欺骗或合谋,传入盗版母版、设立地下生产线,或直接大量走私侵权复制品,大肆侵权,又破坏了中国知识产权市场的秩序。上述特点给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带来了复杂性和艰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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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发布时间:200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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