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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信息网络产业的快速发展,全国上网人数已近三千万人,网络技术越来越广泛地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涉及计算机网络的知识产权等民事纠纷也时有发生。几年来,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和审判了一批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民事纠纷案件,其中绝大多数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仅北京法院已逾100件)。该类案件以其民事权益新,法律关系复杂,所涉及的争议专业性强等特点,以及其关乎网络信息业和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受到社会各界和国际相关人士的广泛关注。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民事纠纷中,虽有民法、知识产权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依据,但尚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可适用。因此,如何在网络环境下依法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如何调整域名使用者与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正确审判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民事纠纷案件,已成为网络时代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又一个新课题。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几年来的理论探索、调查研究和反复论证,于2001年7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立足于计算机网络和网络域名的特点,根据民法学原理和我国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借鉴国内外处理相关纠纷的实践经验,指导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该司法解释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下,在计算机网络域名这一新的领域,设置了商标、商号等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机制,设置和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肯定了人民法院在审判具体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商标是否驰名予以认定的原则,也肯定了域名的民事权益属性,提出了在涉及域名的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侵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和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这个司法解释的颁布与施行,必将对促进我国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推动作用,对保障各级人民法院的执法统一,为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权利人提供更全面充分的法律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一、对域名的有关说明

根据1999年9月《wipo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对计算机网络域名所作的解释,域名是指代表国际互联网数字地址的字母数字串。每一个联入互联网的计算机都有一个特定的数码(四组用圆点隔开的阿拉伯数字),这就是数字地址,域名则是此类地址的便于记忆的替代品。域名至少包括两个部分[1]:顶级域名和二级域名。顶级域名是用以识别域名所属类别、应用范围、注册国等公用信息的代码,例如“.cn”“.com”等。二级域名是指域名使用者自己设计的,能够体现其特殊性,并据以同其他人域名相区别的字符串。根据互联网的发展需要,各国还可以设计三级、四级域名等,以分别代表不同的地域或行业。一个完整的域名应当包括上述各级域名,但只有二级域名才是容易引起争议的那部分域名。

域名(指完整的域名)需要经过注册后才可以投入使用。域名注册实行“在先申请”原则,可以通过在线方式完成。注册机构在域名数据库中对被注册域名进行检索,如未发现与之完全相同的域名存在,则将被注册域名加入到该数据库中,表示注册成功。国际上对域名注册实行分级管理,例如:“.com”等通用顶级域名数据库由美国管理,任何国家的任何人都可以申请注册,“.cn”和中文域名数据库由我国管理。目前,我国正在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域名注册体系:信息产业部是域名主管部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对域名的维护、管理等工作;具体注册事宜由经cnnic授权的各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办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再授权域名注册代理机构代为接受域名注册申请。此前,我国的域名注册、管理均由cnnic完成。

域名与商标在注册机制上存在着较大差别。域名的基本功能是区别互联网上不同的计算机,面向的是网络系统本身。根据域名注册规则,域名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惟一性,相同的二级域名只可能存在于不同的顶级域名下。此外,只要两个域名之间存在着细微的差别,如只有一个符号之别,或者仅仅是相同符号在排列顺序上有所区别,便足以使计算机将二者完全区别开来,都可以获得注册。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面向的是相关公众。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并且依附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不同国家的法律主体可以就相同商标分别享有权利,同一国家的法律主体也可以在不同的类别上就相同商标分别享有权利;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易引起混淆误认,将不被允许。

    所谓域名使用,应当是指对域名进行技术意义上的使用,即将域名作为联机地址使用。例如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网络用户进入电子商务网站时就涉及对域名的使用。域名持有人在传统媒体或互联网上将域名(一般是二级域名)用于广告宣告、或作为服务标记等商业标识符号使用的,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域名使用。

二、关于域名纠纷案件的范围、起诉条件和案由问题

    计算机网络域名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其在网络环境下产生了与商标、商号等相类似的一种区别域名使用人及其服务的标识性功能。域名的注册、使用等行为,使域名的标识性功能产生和得到发展,使域名的经济价值得以实现,也就可能发生域名与传统的商标、商号等民事权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围绕着域名注册、使用等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具有相同的特点和适用法律的一致性。所以,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域名纠纷案件,是指所有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包括域名与驰名商标、普通注册商标、商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姓名等权利主体之间的纠纷案件。由于域名的注册、使用能够为注册、使用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域名亦具有民事权益的属性,域名与域名使用主体之间的争议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域名纠纷案件的范围。

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这就是说,域名纠纷案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提起该类诉讼的条件与一般民事诉讼并无不同。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为了便于对域名纠纷案件的有关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首先根据当事人双方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同时考虑网络域名的特点,又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称谓,例如“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纠纷”、“计算机网络域名不正当竞争纠纷”等;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则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三、关于域名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域名纠纷案件一般都涉及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争议问题,且专业性强、审理难度较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即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管辖作为基本依据,对域名侵权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规定;同时也对涉外域名纠纷案件的界定和管辖问题作出了规定。

首先,考虑到域名纠纷案件专业性较强,审理难度大,又往往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因此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其次,域名侵权等纠纷案件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诉讼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最高人民法院还针对网络案件的特点,借鉴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对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情况下的管辖问题作出规定,即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的;二是域名注册行为发生在外国的,例如一些“.com”、“.org”、“.net”的域名纠纷案件,域名注册地在美国,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故属于涉外域名纠纷案件。该司法解释规定,涉外域名纠纷案件的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确定。

四、关于认定侵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问题

认定被告实施的网络域名注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是依法正确审理域名纠纷案件的关键问题。因此,该司法解释明确具体地规定了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行为构成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四项条件:一是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是被告域名同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客体之间具有相似性;三是被告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四是被告具有恶意。当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在上述四项条件上,值得注意的是相似性和恶意条件。该两个条件分别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对认定侵权的条件进行规定,说明只有当被告域名与原告商标、域名等客观上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并且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的情况下,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才可能被认定为对原告民事权益的侵犯。相似性条件是在传统商标、商号等领域判断侵权是否成立的一般要件,在域名领域同样是必需的。根据国际公约及各国的通行作法,驰名商标和其他注册商标等在相似性判断的条件上是有所不同的,当“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时,就符合了相似性条件,而被告域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则还需具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这一条件。恶意条件体现了域名纠纷案件的特点,说明在域名领域对民事权益的保护应当是谨慎的,只有在被告具有侵权故意的情况下,商标、商号等权利人才可能将其专有权利延伸至域名领域。 

五、关于认定恶意的条件问题

认定侵权的四项条件中,对前三项的认定一般比较容易,最后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往往取决于其是否具有恶意。因此,对恶意的认定,是审理域名纠纷案件的关键,体现了对域名注册、使用行为进行限制的尺度。

所谓恶意即是行为人明知违反“诚实信用”等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仍而为之,实际上就是指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由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主观上的“明知”与否,往往不易证明,因此国际上为应对涉及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的“恶意”,规定了若干个情形,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有情形之一者,就推定其明知而为或者称为具有恶意。针对网络域名纠纷发生的实际情况,该司法解释列举了四种最为常见的恶意情形,因而,涉及只要具有所列一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这四种情形是:

第一,为商业目的将原告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驰名商标一般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使其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明显区别于其他商品或服务。但行为人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搭乘驰名商标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司法解释这项规定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的精神。

第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相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被告的上述行为也明确的体现了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市场经济规则的主观状态,这也是对驰名商标以外的其他注册商标、域名等民事权益以及民事主体在市场中正当经营行为的一种保护。

第三,要约以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善意与恶意的一个重要区别点,是行为人行为的目的是否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有的行为人,以正常注册费将与他人权利相关大量域名予以注册。然后向权利人邀约高价出售这些域名,来牟取非法收益。此种明显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显然不为国家法律所支持。有此种行为的,可以认定为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至于何谓高价,应当由人民法院在原告举证、陈述理由和被告答辩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确定。

第四,域名注册后自己不联机使用,也未准备作联机地址使用,而囤积域名是有意阻止相关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网络域名具有唯一性的特征,也属于一种“稀缺的资源”。如果注册域名不用,也无迹象准备使用,又阻止与该域名有某种联系的权利人合法注册使用,则从另外一个角度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当然并不是所有不使用行为都具有恶意,例如域名持有人为了防止他人注册与自己相近似域名造成混淆而注册域名的,就不能认定为恶意。

此外,实践中的情况是复杂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他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突出情形,也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

六、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所涉案的商标是否驰名,其实是一种变化中的客观存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质上是对变化中的客观事实的确认。法院在个案中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是国际通行的作法。我国学术界也取得了人民法院有权在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的一致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本司法解释中对此予以明确。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依原告的请求启动的,原告未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主动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目前,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6年8月14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外,我国法律法规尚未涉及这方面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参考1999年9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wipo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的规定,考虑以下六个方面的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五)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六)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七、关于认定侵权的法律适用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同时具备该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四项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被告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认定。目前情况下,我国法律尚无涉及域名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今后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则应当优先适用相应的法律。

关于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认定后,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被告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在具体适用时可以分三个层次:首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方式是停止侵权、注销域名。判令被告注销域名的,被告应当到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域名撤销登记手续。被告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强制执行。其次,原告请求将被告域名判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原告可以持判决书到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域名转移的相关手续,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赔偿该损失。不少域名纠纷案件,原告并不会因被告恶意注册域名而遭受实际损失,因此不需要采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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