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1997年11月,北京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洪恩公司)开发完成《股神》软件并由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该软件在北京连邦软件公司(以下简称连邦公司)及其连锁专卖店均有销售,自1997年12月至1999年9月,《股神》软件在连邦公司pc软件销售分类排行榜中在一定时期内销售量位居前列。自1998年8月至1998年12月,金洪恩公司连续在《电脑报》、《工人日报》、《中国青年报》等新闻媒体上刊登广告,宣传介绍软件产品,其中包括《股神》软件。
1999年4月20日,金洪恩公司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股神》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简称为《股神》。1999年4月28日,金洪恩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注册了"股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计算机硬件。1999年12月28日,金洪恩公司亦取得了由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质量认证小组颁发的《北京市软件产品证书》,产品名称为《股神》。
2000年3月27日,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惠斯特中心)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以"股神"商标注册不当为由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2000年5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正式受理了该评审申请,现尚无终审结果。2000年4月10日,商标局受理了金洪恩公司的第2000045415号注册申请,金洪恩公司称该申请内容为将"股神"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扩大至计算机软件。
1999年4月6日,惠斯特中心与案外人电子工业出版社订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委托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股市经典》分析系统,复制数量为20 000盘,零售价为128元。
自2000年年初起,惠斯特中心开始在其《股市经典》软件外包装上标明"股神2000暨《股市经典》千禧版"、"该软件是第2代主流炒股软件",并在《电脑报》、《电脑商情报》上刊登了广告,注明"股神2000"零售价为38元。惠斯特中心同时还在其国际互联网网站(网址为http://www.hst.com.cn)主页上宣传销售该软件,并均以"股神2000"作为链接标识,从该网站上亦可下载《股市经典》升级版软件,但需在主页上点击"股神2000升级版"栏目。金洪恩公司遂以惠斯特中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金洪恩公司的《股神》软件与惠斯特中心的《股市经典》软件在内容上并不相同,双方所用"股神"二字的字体亦不一致,但读音上并无差别;惠斯特中心在庭审期间亦提交了连邦公司软件排行榜用于证明其《财神2000》软件的市场影响。
【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原告金洪恩公司诉称,1997年11月,原告自主开发研制并由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了股市操作类软件产品《股神》,该软件自问世以来,一直位于同类产品销售量前列,占有相当的市场份额,且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成为知名商品。1999年4月28日,原告取得第1268788号商标注册证,对"股神"商标在第九类商品范围内拥有商标专用权。1999年4月,被告出版了名为《股市经典》的软件产品,自2000年以后,被告在该软件产品外包装上冠以"股神2000"的名称,而其内装光盘表面印制的名称仍为"股市经典"。同时,被告又在其公司网站的主页上对其《股市经典》产品以"《股神》2000"暨"《股神》2000隆重上市"的字样加以宣传。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将《股市经典》误认为《股神》的升级换代产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股神2000》产品,销毁所有《股神2000》的包装、装潢,并删除其网站主页上的不实宣传;2、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其网站主页以及《电脑报》、《电脑商情报》上登载致歉声明;3、赔偿经济损失200 000元。
被告惠斯特中心辩称,一、"股神"商标确系原告所有,但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中的"计算机硬件",并不包括"软件",原告将"股神"商标用于《股神》软件上,属于擅自扩大商标使用范围,我中心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二、《股神2000》系我中心独立开发的股票分析软件,其设计与包装与原告《股神》产品完全不同,与《股神》软件亦无任何联系,更不是该软件的升级版;三、我中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股神2000"字样,是我中心另一商品《财神2000》的系列产品,这两种软件在产品包装、名称、字体方面一致,与原告《股神》软件完全不同,且在包装显著位置上注明由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开发;四、原告在起诉书中称《股神》产品为知名商品,与事实不符,从产品销量、市场占有率方面看,原告均不是第一位,北京软件代理商销量排行榜也证明了这一点。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侵权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的《股神》软件先于被告的《股市经典》软件进入市场,原告为销售《股神》软件,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在一定时间内在双方均认可的专业软件排行榜上保持了销售量位居前列的市场地位,说明该软件在股票类软件市场中已具有知名度,"股神"二字已成为该软件商品声誉的象征,原告亦从中获得了市场竞争优势。
第二、原告的"股神"商标已在被告《股市经典》软件进入市场前获得核准注册,被告虽已对此依法提交了撤销不当商标注册申请,但原告尚未失去对"股神"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现仍有权限制他人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标记。
第三、被告在其《股市经典》软件商品包装上标明"股神2000暨《股市经典》千禧版"、"第2代主流炒股软件"并以"股神2000"作为链接的标识在其网站上宣传、销售该软件,虽然其中"股神"二字在字体上与原告所用的"股神"有所区别,但在读音上并无差异,被告自2000年起将其《股市经典》软件名称变更为《股神2000》,在两个专业软件商品之间建立了联系和对比,误导了消费者,降低了原告《股神》软件的商品声誉和"股神"注册商标在进入市场时识别商品的能力,已构成了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股神"的假冒。被告辩称否认侵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举证据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股神2000》产品,销毁所有"股神2000"的包装装潢,并赔偿经济损失200 000元,证据不足,故对此本院将依被告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停止侵权的方式和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于2000年6月28日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停止在其《股市经典》软件的包装及相关的广告宣传中使用"股神"二字;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电脑报》和其网站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网站上致歉声明的刊登时间为连续二十四小时,如被告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本院将在《计算机世界日报》网站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万元。案件受理费5510,由原告负担1510元,被告负担4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惠斯特中心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本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