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市普天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
被告:北京市中北高科机电公司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北京市普天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与中北高科机电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均为生产有源音箱的生产厂家,在市场销售过程中,普天公司使用"狂人"注册商标,中北公司使用"润宝轻骑兵"注册商标,两公司的产品性能近似,且均在国内市场销售。自1997年7月起,普天公司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轻骑兵换代产品"的用语,被中北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案号为(1998)海知初字第73号,以下简称73号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普天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轻骑兵换代产品"的用语、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声明向中北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均签收了法院的调解书,普天公司亦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此后,中北公司在其网站(网址为http://www.cnortek.com, 下同)的主页上发布消息,称"润宝轻骑兵打假取得重大突破"、"'狂人'的无耻做法属于欺骗消费者"等;同时中北公司还将73号案的起诉书、调解书制作成网页,使用超链接技术与上述主页相链接,时间为自1998年10月20日至1999年1月10日,共计83天。起诉书中含有未经法院认定的、体现中北公司自身意志的如"被告生产的轻骑兵音箱为不合格产品"等内容。普天公司遂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另查,73号案审结后,《北京日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晨报》均对此案进行了报道和评论,文章署名作者均为报社记者等案外人。
【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原告普天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6年设计生产了轻骑兵有源音箱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后改名为"狂人"音箱。被告于1996年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侵犯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原告诉至法院,经调解后撤诉。1997年被告起诉原告不正当竞争,经法院调解,双方调解结案。但此后,被告却擅自将起诉书和法院的调解书上网,同时在其主页上登载针对原告的侮辱性文章;另外,被告又向新闻媒体提供线索,发表侮辱性文章,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进行诋毁,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中北公司停止侵权,在《北京日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晨报》上和其自己的网站主页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在网上刊登致歉声明83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 400元。
被告中北公司辩称,原告自1997年始,一直对被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侵害,其侵权行为一直未停止。1998年原告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注"轻骑兵换代产品",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在此情况下,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赔礼致歉并赔偿损失。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开致歉并赔偿被告损失3万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在自己的网站上将起诉书和法院的调解书上载,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是对客观事实的确认,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报纸上的报道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侵权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竞争者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的基本保证, 企业法人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用诋毁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手段牟取竞争优势。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原告已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按双方在73号案中的约定承担了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出于商业竞争目的,在其网站的主页上发布含有针对原告的、带有贬义词汇的消息,并制作专门的网页,将该案的起诉书和调解书通过超链接技术与主页相链接, 在网络空间进行传播。在此过程中,被告虽然未改变调解书、起诉书的原本内容,但因起诉书中含有未经法庭认定的、体现其自身意志的如"被告生产的轻骑兵音箱为不合格产品"等内容缺少足够证据支持,足以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该行为有悖于商业道德和国家法律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被告应停止侵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举证据的义务,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亦有进行新闻报道、实施舆论监督的权利。原告诉称被告向《北京青年报》、《北京晨报》等提供了新闻线索,造成新闻单位对案件进行报道、评论,诋毁其商业信誉的后果,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38 400元, 但原告对以下主张:1、被告提供了新闻线索并影响了新闻单位、记者的意志;2、有关新闻单位进行新闻报道的过程中参与了被告的市场竞争行为,并从中获利;3、原告受到了138 400元的经济损失,并未举证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停止对原告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的侵害;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在其网站的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合议庭审核,刊登的期限为83天,自刊登之日起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8元,由原告负担1711元,被告负担2567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