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库本来是计算机行业中的一个专用术语,意指在计算机当中以一定的特定格式储存在一起、相互有关联的电子数据集合,在传统条件下,电话号码簿、节目预告表、交通时刻表直至百科全书均可以是数据库的具体表现形式。在网络时代,数据库更多地表现为大型的信息数据库,如:法律法规信息库、投资项目信息库等等。随着计算机存储技术不断提高和网络的推广,信息的存储、复制和交换成本变得十分低廉,各种大型数据库的不断出现,使社会信息流通更为便利,提高了市场经营主体的竞争力,但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
对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世界各国均以版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主流。根据版权法的立法原则,凡符合版权法独创性要求的数据库,可作为汇编作品得到版权保护。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一般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保护,另外有些国家如丹麦、挪威、瑞典等国家则创设了一种新的数据库特殊保护制度给予保护,国际条例中如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和wct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都持相同的立场。本文将对上述情况作逐一分析。
(一)、版权法对数据库的保护
《伯尔尼公约》规定只有在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构成智力创作时的数据库才受版权法保护。而trips协议则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应予以保护。但这类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将数据库纳入作品范畴加以版权保护,wct的立法思想与trips相同。
我国著作权立法中并未有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明确规定,但《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了编辑作品享有著作权,《实施条例》将编辑作品解释为:“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这可以理解为数据库的一种类型,对于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则没有纳入保护范围。后来为适应国际保护要求,于《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此种保护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样的材料进行编辑”,这可以视为将外国人的数据库给予“超国民待遇”而纳入中国版权法保护范围。
可以预见的是,随着中国的入世,数据库是否应受版权保护的法律障碍将逐渐消失,给予外国作品的“超国民待遇”也将给予中国作品。在运用版权法保护数据库的问题上,重要的是如何确定数据库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及方法。由于数据库的核心价值在于所采集的信息内容,其采集的内容越全面价值就越高,但内容越全面就必然使编辑者对信息的选择余地越少,最终导致独创性越低,这种有别于普通作品的特点造成了现实需要与法律规定的直接冲突,就是信息量越大、越全面的数据库就越可能得不到版权保护。数据库对信息经济推动作用毋庸多言,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应当对数据库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作宽松解释,并且应当低于对其他一般意义上作品的标准。笔者认为,只要数据库在信息内容的选择、编排方式上不是采用社会普遍惯用的标准并且是独立完成的,能够体现出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即可。
版权对数据库保护的另一重要问题是:版权弱保护问题。因为无论是国际公约、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还是我国的《著作权法》,都无一例外地表明:对数据库的保护仅限于其体系和结构,并不延伸至使用的材料。在传统经济复制成本很高的情况下,这种立法思想是可行的,但在网络经济时代,数据库仅仅是一大堆数字信息,复制相当容易而且价格低廉。显然,如果数据库当中的内容可以任由他人复制,稍加改动就变成他人的劳动成果的话,会直接损害数据库原创者的经济利益,严重打击数据库产业不断创造发展的积极性,长远而言会对数据库产业造成错误的导向,助长投机取巧、盗版抄袭之风,最终导致数据库产业的萎缩和停滞。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无法在司法实践当中采取“便宜行事”的方法解决,只能通过立法才是最终解决问题之道。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库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组成部分。版权、专利、商标等专门法律制度着眼于保护权利人自身的权利,但为了在保护个人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利益——保证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度,这些权利都受到了严格的法律限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着眼于制止不同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恶性竞争,保证各主体都以平等的法律条件参与市场竞争。由于各知识产权主体的法律权利最终往往以经济利益体现,而反正当竞争法可以弥补版权法的不足,保护数据库作者在对材料的收集、整理、编排等方面所作出的劳动和投资,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往往成为知识产权主体的最现实选择,成为数据库法律保护的“终极武器”。
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识产权,用意在于保护竞争而不是限制竞争,只要是合法的竞争,不存在垄断问题;即使有这种所谓“垄断”,也是国家鼓励和保护的,比如国家授予发明人以专利权,给予发明人一定期限的市场垄断权,目的是鼓励科技的创新和进步。数据库作者通过自己的努力,为社会提供更好、更全面的信息,在使社会受益的同时为自己带来经济效益,这种促进社会进步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尤其是我们面临加入wto,相对于国外发达的数据库产业,我国的民族产业相对幼稚,不保护数据库产业短期看来有利于信息的自由流通,但长远来看将给我国的数据库产业发展所带来的潜在风险,设想如果国内同行都乐于去免费享用别人的数据库并轻而易举地获得利益,谁还有动力去投巨资、冒风险开发自己的数据库?
在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数据库法律保护时,侵权方比较常见的抗辩理由包括:
1、权利主张者不具备主体资格。由于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是市场经营主体之间,因此权利主张者必须属于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行政机关不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主张。在司法实践当中,侵权方往往以权利主张者不具备市场经营主体资格提出抗辩。因此,权利主张者必须证明自己的市场经营资格,这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
2、不构成竞争关系。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不同的市场主体之间,但行业不同、经营范围不同等等,均不能成为不构成竞争关系的抗辩理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市场主体现有和潜在的市场经营空间,因此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中国目前对于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除了个别行业的专营限制外并无限制性规定,也正是上述立法精神的体现。
3、权利主张者所采用的材料不合法或者不具备独创性。侵权方在抗辩中往往提出:权利主张者所采用的材料来源不合法、其编制过程不是独立完成的,因此权利主张者首先必须运用证据证明其所采用的资料应当是自己从各个合法渠道采集的,而且具备相应的资料采集、录入、项目跟踪人员及经营条件。其次,对于运用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库,并不要求数据库具备独创性,只要权利主张者证明其编制数据库付出了劳动和投资即可。
4、平行权利,即抗辩方主张自己的数据库是独立完成的。侵权方首先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对此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可以通过考察侵权方的数据库来源来判定。一般而言,如果侵权方曾经以购买、借用、盗用、破译等方式使用权利主张者的数据库,而且不能充分证明其数据库为独立完成,双方的数据库内容及体例又完全相同或十分近似,如选择的信息内容的相似程度比例、侵权方是否将权利主张者的错误一起抄袭等,即可否定此抗辩理由。
5、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这其实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种误解,套用一个刑法术语,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也就是说,无论侵害结果是否发生,只要侵权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就足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这是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市场经营主体现有和潜在的市场空间,与一般民法理论上所述的实际损失范围并不完全相同。即使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但同样损害了市场经营主体的潜在市场空间和商业机会,这种损失是无形的但应该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
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sui generis right protection”)是为了适应数据库产业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它被用作统称类似而又独立于版权、专利、商标等专门法律制度之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它与版权保护所适用的原则和标准是截然不同的。版权保护的是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而所采用的内容、材料和思想不在法律保护之列,换而言之,法律并不禁止其他人利用现有材料进行再组织、再创造,这是因为节约资源、反复创造应当成为法律鼓励的发展方向。但特殊权利保护以保护投资者经济利益为由,将保护范围从表达形式延伸至信息内容本身,这意味着只要投资者对某领域的信息投入了劳动和资金,就可以控制他人对该领域信息的使用,如果对此控制没有强有力的法律规限,将会助长“知识产权新霸权主义”的再度抬头。有鉴于此,上述制度在产生之日就受到了强烈质疑和反对,主要是认为建立该种特殊保护制度将使数据库作者垄断信息来源,妨害信息的自由流通,这显然是与号称“流通一切”的网络精神是背道而驰的。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网络时代信息高度膨胀和流通,促进和保护数据库投资将对整个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这种新的法律制度从提出到成为法律文件仅仅短短数年,就从欧盟扩展到世界范围。1996年颁布的“欧盟数据库指令”是世界上第一个正式给予数据特殊权利保护的法律文件,而且要求其成员国在1998年1月1日前将指令内容贯彻到国内立法当中。同时,欧盟还竭力游说美国采取对等立法,美国国会对此作出了非常积极的回应,虽然由于国内的反对声音十分强烈导致美国至今没有正式对此立法,但美国于1999年10月通过的“制止盗版信息集合体”法案(h.r.354)已经提出了类似的内容,正式立法将会是指日可待的事情。如果欧盟和美国这两个世界上最大的数据库生产和使用者达成一致,国际立法将会很快通过。虽然我国目前对该项法律制度尚未提及,但由于我国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又准备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因此如果国际立法一旦通过,我们及时进行深入研究和制定相应策略是十分必要的。
数据库法律保护问题的提出背景是基于信息产业的迅速发展,融合了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等高新科技在内的电子数据库出现更加剧了原有法律保护体系的矛盾冲突。在保护信息投资者经济利益、鼓励其为社会进步作出更多贡献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充分保证社会公众能够由利用这些信息来为社会创造更多价值,在这两个彼此冲突的目标之间取得最佳平衡,是立法乃至司法追求的终极目标。
初稿完成于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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