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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国际互联网研讨会暨展示会上的发言
蒋志培

女士们、先生们,早晨好!

    首先感谢会议的主持者给我一个机会,给与会者介绍一下我国法院在处理和调整涉及网络域名纠纷以及相关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情况和打算。我已经向大会提交了论文《中国域名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与理论探索》,大家在会议材料中可以找到该篇文章,也可以在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站www.chinaiprlaw.com)浏览或下载该文章。现在我就可以简单介绍一些情况。

    一、域名纠纷与域名的法律属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信息网络产业的快速发展,全国上网人数已近三千万人,网络技术越来越广泛地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涉及计算机网络的知识产权等民事纠纷也时有发生。几年来,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和审判了一批涉及计算机网络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其中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以其民事权益新,法律关系复杂,所涉及的争议专业性强等特点,以及其关乎网络信息业和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受到社会各界和国际相关人士的广泛关注。可以说,网络域名争议,是近年来涉及网络发生最突出、类型最新、适用法律最为模糊一类纠纷。它是网络技术新产生的权益与现实的民事权利以及这些新权益之间产生摩擦、碰撞而产生的纠纷,是法律应当调整的对象。

中国网上著作权纠纷诉讼发生于19981月,中国网络域名纠纷案件发生于19994月。涉及网络域名争议的案件,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我国首例域名与商标权争议案件以来,北京、上海等地法院已受理域名纠纷案件40多起,未起诉到法院的纠纷就更多了。“tide”(汰渍)、“ikea”(宜家)、“safeguard”(舒肤佳)等域名纠纷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社会各界、国际有关人士以及最高法院的法官也都期待者这些案件的终审判决。

域名本是一种引导网络用户进入网络站点的外部地址代码,随着网络商业化及电子商务的发展,域名逐渐具有了区别域名持有人及其所提供服务的标识性功能,从而引起域名与商标、商号等法律所保护的其他标识类客体之间的冲突。目前中国法院受理的域名纠纷案件包括涉及域名与驰名商标之间的争议,也有属于域名与普通注册商标、域名与域名之间的纠纷。实践中,与域名发生争议的还包括企业名称、姓名、商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据了解,域名与商标以外标志、名称等的纠纷约域名纠纷总量的50%以上。

为了规范涉及域名的网络秩序,在提倡多种途径解决纠纷的基础上,通过司法程序最终解决纠纷,是不可避免的,这也是摆在中国法院面前的又一个新课题。

域名的法律属性是什么?有观点援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建议不将域名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来保护,引申出域名毫无权利或权益属性。我们不同意此种观点,认为域名本身具有民事权利属性,至少是一种民事权益。不属知识产权范围的,不一定就要否认其民事权益属性。否则就不能解释涉及域名的巨大商机,也会使域名这样一个“好东西”,处于得不到任何法律保护尴尬被动的地位。

二、域名纠纷处理的比较法研究

国际上对域名争议的解决有的是作为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处理,有的则作为侵犯商标权等法律关系处理。有的则根据具体案情,分别或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等法律。在处理此类纠纷的机制上也各有不同。但近年来,国际社会对处理域名纠纷已经形成了某些基本的共识和趋向,以美国为突出代表。综合美国全部情况看,美国司法机关审判网络域名纠纷前期主要以反商标淡化法作为法律依据,而反商标淡化法虽规定在商标法中,但其实质却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性质。学者们也认为美国所谓反商标淡化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原则一致。

美国法院援引商标淡化法案处理网络域名争议,与美国该法案的主要立法者leahy参议员在国会的一篇发言有关。他表示,该法案将有助于排除他人在网际网络上使用欺瞒的网域名称和网址,并可防止他人利用别人得来不易的商誉与产品获取利益[2]。分析起来,美国法院对网络域名纠纷的处理趋向有三:一为对故意抢先登记他人公司名称或商标等情形,通常判决抢注人败诉;二为援引商标淡化法案以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判断域名的归属;三是对不属于驰名商标的其他商标注意不正当竞争法中商标滥用原则,防止商标滥用,平衡商标专用权与网络域名所有人的利益。但是适用商标淡化法律处理网络域名纠纷,仍然有其不尽人意之处。美国国会断言在商标法与反淡化法之间仍存在空子,很难打击抢注域名行为。不少学者对以前的处理域名争议政策颇有批评,他们对驰名商标认定、混淆可能性证明、救济方式、诉讼性质和管辖等都提出异议。

于是为了填补法律的空缺,美国国会於199911月通过了《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案为美国商标法增添了一个专门的章节。其显著特点在于为司法机关认定域名抢注是否具有恶意提供了一个具体的标准;不但强调了对商标传统司法救济措施的适用,还新规定了法定赔偿等强有力的司法救济措施;对善意域名注册人正当权益的保障等。在司法救济措施方面,法院不但可以判令责令没收、取消、转让该域名,还增加了对抢注者的法定赔偿,每个域名的赔偿额在1000美金至10万美金之间。传统的商标法规定的司法救济措施仍然可以适用。该法案对善意域名注册人和注册机构予以免责,域名注册人可以对抗滥用权利的投诉,对此类投诉不承担禁令和赔偿责任。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美国对网络域名争议更具完整的法律调整体系,对商标等现有知识产权权利人等与域名注册人间利益平衡的法制化趋向更趋成熟,这对我们正确处理网络域名争议纠纷具有借鉴意义。

由于域名争议涉及到全球,并无国界区分和界限,国际社会应当携手找出更加合理的解决机制和措施。因此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解决该问题最终报告等政策的指导下,国际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简称icann,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于199934日公布了“关于委任域名注册机构规则的声明”,从域名注册的角度创设了防止域名纠纷的机制。同年86日又公布了“统一域名纠纷处理规则”[3],作为处理发生在国际定级域名层次的域名纠纷的依据。同年1129icann又颁布了处理规则的实施细则,不久其指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第一个“纠纷处理服务提供者”。至此似乎全球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已经完成,我们提到的我国第一起由该机制处理的域名纠纷,即使该机制的一个“实施例”了。

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参照icann的作法,也在寻求一种快捷、便利、公平、合理及低成本的网络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该办法是司法、仲裁之外的民间解决机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于20008月印发了《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对案件的受理、管辖、案由、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等作了规范,对北京市法院正确审理此类纠纷将产生重要作用。

三、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域名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经过两年来的理论探索、调查研究,反复论证,总结和借鉴国内国际处理相关纠纷的经验,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稿,已经最高人民法院第1182次审判委员会研究通过,目前还未公布,正在公布的程序中。该司法解释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作出了解释。该司法解释涉及的主要内容包括: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受理条件和管辖,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的条件,对行为人恶意以及对案件中商标驰名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适用及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等。

该司法解释的制定,标志着在计算机网络这一新的领域,我国已设置了对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商号以及合法公平竞争、域名等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和权利义务关系司法调整机制,这必将对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和信息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推动作用。

该司法解释主要内容介绍以下几点:

(一)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

以民诉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管辖作为基本依据,对域名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作出规定;同时也对涉外域名纠纷案件的界定和管辖问题作出了规定。

首先,考虑到域名纠纷案件专业性较强,审理难度大,又往往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因此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其次,域名侵权等纠纷案件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诉讼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最高人民法院还针对网络案件的特点,借鉴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对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情况下的管辖问题作出规定,即原告联机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的;二是域名注册行为发生在外国的,例如一些“.com”、“.org”、“.net”的域名纠纷案件,域名注册地在美国,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故属于涉外域名纠纷案件。该司法解释规定,涉外域名纠纷案件的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确定。

(二)该司法解释明确具体地规定了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行为构成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四项条件:一是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是被告域名同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客体之间具有相似性;三是被告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四是被告具有恶意。当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针对网络域名纠纷发生的实际情况,该司法解释列举了四种最为常见的恶意情形,只要具有所列一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这四种情形是:

第一,为商业目的将原告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驰名商标一般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使其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明显区别于其他商品或服务。但行为人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搭乘驰名商标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司法解释这项规定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的精神。

第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相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被告的上述行为也明确的体现了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市场经济规则的主观状态,这也是对驰名商标以外的其他注册商标、域名等民事权益以及民事主体在市场中正当经营行为的一种保护。

第三,要约以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善意与恶意的一个重要区别点,是行为人行为的目的是否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有的行为人,以正常注册费将与他人权利相关大量域名予以注册。然后向权利人邀约高价出售这些域名,来牟取非法收益。此种明显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显然不为国家法律所支持。由此种行为的,可以认定为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至于何谓高价,应当由人民法院在原告举证、陈述理由和被告答辩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确定。

第四,域名注册后自己不联机使用,也未准备作联机地址使用,而囤积域名是有意阻止相关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网络域名具有唯一性的特征,也属于一种“稀缺的资源”。如果注册域名不用,也无迹象准备使用,又阻止与该域名有某种联系的权利人合法注册使用,则从另外一个角度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当然并不是所有不使用行为都具有恶意,例如域名持有人为了防止他人注册与自己相近似域名造成混淆而注册域名的,就不能认定为恶意。

此外,实践中的情况是复杂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他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突出情形,也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

(三)强调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变化中的客观存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质上是对变化中的客观事实的确认。法院在个案中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是国际通行的作法。法院有无权力认定驰名商标曾在前一段时间引起争论,目前该争论已平息,基本形成了法院有权在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的一致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本司法解释中对此予以明确。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依原告的请求启动的,原告未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主动认定。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参考19999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wipo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的规定,考虑以下六个方面的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5、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6、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四)关于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认定后,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被告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在具体适用时可以分三次层次,首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方式是停止侵权、注销域名。判令被告注销域名的,被告应当到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域名撤销登记手续。被告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强制执行。其次,原告请求将被告域名判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原告可以持判决书到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域名转移的相关手续。第三,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赔偿该损失。相当多的域名纠纷案件,原告并不会因被告恶意注册域名而遭受实际损失,因此不需要采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

女士们、先生们,我们相信随着中国多途径解决域名纠纷机制的完善和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一定会给相关立法提供更加成熟可靠的经验,也必将对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和信息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推动作用。

2001710日星期二

 



[1] 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

[2] 他的此段讲话的英文是:“that this anti-dilution staturte can help stem the use of deceptive internet addresses taken by those who are choosing marks that are associates with the products and reputations of others. ” 见cong.rec.s19312. 美国国会记录。

[3]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站法律法规栏目由该规则的中文本,http://www.chinaiprlaw.com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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