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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积极慎重采取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新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这是一项新的规定,对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有重要意义。为正确适用该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申请人资格、案件管辖、适用条件、担保、因错误申请而导致的损害赔偿等问题,均作了详细规定。各级法院在具体执行时,一定要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凡符合条件的申请,要在48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立即执行,并及时通知被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通知驳回,特别是对侵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在采取这一措施时,更应慎重。这里我再强调一点,在适用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时,要注意专利侵权行为与假冒、盗版等的侵犯商标权、著作权行为表现形式上的区别。假冒、盗版的行为一般比较明显,易于辨别认定。而专利侵权行为常常不易判断,需要以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进行比对。同时在侵权情节与行为人主观方面也有区别。审判实践上就很难一律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执行某项措施的裁定。为了严肃、准确地实行这一措施,对某些不能马上弄清侵权情况的,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传唤单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确定的时间接受询问,而后再作出裁定。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复议申请,应当认真及时审查,不得拖延。

关于当事人起诉和法院依法受理立案时,以及在以后的诉讼中,人民法院能否适用临时性停止侵犯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行为的措施问题,需要再明确一下。过去有的同志认为我国法律对于诉讼期间停止侵权行为没有规定,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今后,对于当事人在起诉时和以后的诉讼期间申请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条的规定;对申请停止其他知识产权行为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行作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的裁定,并予以执行,以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无论采取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或者诉讼期间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同时进行证据保全,以防证据灭失或者被藏匿等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由于侵犯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案件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人民法院在对侵犯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案件进行证据保全时,要注意有熟悉知识产权审判业务的审判人员参加,确保能把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保全下来,为案件的顺利审理打下坚实的证据基础。

考虑到专利纠纷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对于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案件,应当依法一律由对专利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并且一律由这些法院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庭办理,以保障专利法该项制度得以准确地贯彻实施。

(二)正确确定举证责任和进行专业鉴定。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在举证过程中,应特别注意举证责任的分担应当围绕着案件的诉讼请求展开,并正确掌握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了自己的主张时,对方当事人对该项主张进行反驳提出了新的主张的,举证责任就应当转移到该方当事人。如该方当事人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不能成立;该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原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和举证责任的转移等一系列的举证、认证活动,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不能简单从事。要正确适用专利法第 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当事人提出他人侵犯其方法专利权的主张的,也要首先举证证明其享有专利权和被控侵权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相同,然后才能将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由被告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什么方法。

在日益规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应当具备准确、完整的会计帐册登记。对于那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又拒不提供其因侵权所获利润情况的会计帐册或者提供虚假会计帐册的,人民法院除了可以查封其帐册等资料,依法组织审计外,也可以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推定原告的合理主张成立,不能使侵权行为人逃避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要正确进行专业鉴定。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需要进行专业鉴定时,一是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属于法定鉴定部门鉴定的专业问题,应当委托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当事人协商提供鉴定单位或者鉴定人员的人选,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专业人员或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在专业技术鉴定中,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省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推荐鉴定所需专业领域的人员或单位进行鉴定。指定的鉴定人员不能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二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必须是技术事实问题,不能将是否构成侵权等法律问题也作为专业技术问题委托鉴定。三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所提交的鉴定材料等证据应当是经过证据交换或庭审质证的证据;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又追加提供的证据,也要经过证据交换当事人能对证据真伪发表意见或质证后方能作为鉴定材料使用。四是鉴定意见或者结论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正确审理涉及高新技术等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随着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等高新技术的发展,相应地也出现了一些涉及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生物技术等高新技术的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要妥善慎重地处理好这些案件,以保护先进生产力的发展。当前应当特别注意审理好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和植物新品种纠纷等新类型案件。

在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时,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侵犯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要坚持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将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只有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时,才能将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不能随意扩大侵权行为地的范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著作权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及其网络服务的他人侵权行为,在其有过错又造成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故意教唆、帮助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活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当前应注意的问题,一是对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是要正确适用相关的实体法律。对于被告恶意注册、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或者其他注册商标相混淆的域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撤销域名。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使用前述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还可以判令赔偿损失。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判令将域名转移给原告。对案件中依法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照相应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是要注意对恶意的认定。一般来说,被告为了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以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将其注册商标用于域名注册的;故意注册、使用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造成与权利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者其他在线站点的,应当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

关于植物新品种案件的审理问题,目前我们还缺乏这方面的审判经验。需要注意的是: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范畴,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开展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时,要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正确确定案件的管辖地法院。由于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都是经过实质审查的,权利稳定性较好,因此在侵权诉讼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请求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审理有关植物新品种的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技术合同部分的相应规定。各高、中级法院在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时,对于社会影响重大、案情复杂、适用法律难度大的案件,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情况。涉及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终审裁决,应将裁判文书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以便总结审判经验,进一步完善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制度。

(四)正确处理产业结构调整中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产业结构调整是我国深化改革的一个重要战略措施。在产业结构调整中,必然涉及到企业的资产重组,包括无形资产的重组,以致引发一些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如技术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权属纠纷、侵犯知识产权纠纷等。人民法院要妥善处理好这类纠纷案件,支持国家实行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如果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一方进行资产重组,重组后企业的法人主体没有发生变化,只是由于注入了新的资产,使企业扩大了生产能力,一般不宜认定受让方违约或者侵权;重组后企业的法人主体发生变化,例如被合并,合并后的企业仍在原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使用范围内继续实施,一般也不应认定为违约或者侵权,可判令变更合同当事人;如果扩大使用范围,应当就扩大部分按违约或者侵权处理。总之,既要鼓励支持产业结构调整,又要防止利用产业结构调整变相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五)贯彻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公平合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损害赔偿额计算问题,一直是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一个难点。当前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贯彻全面赔偿原则问题。所谓全面赔偿原则,是指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论其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因其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害大小,确定民事赔偿范围。贯彻全面赔偿原则的目的是在最大范围内尽可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复或充分地得以满足。这一原则与trips协议“ ”的规定是相一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要按照全面赔偿原则确定损害赔偿额,确保知识产权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所有损失能够赔足、赔够,在经济上不受损失。同时还要注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和民事制裁。对因证据问题影响确实存在的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选择有利于受害人的其他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注意不要适用尚无法律依据的“惩罚性赔偿”,承担高于trips协议规定的国际义务。二是要正确适用新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赔偿额的方法。对此,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解释,即为使用费的1~3倍,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专利的类别、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的大小、性质、使用范围、时间等因素予以确定。一般来说,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即使用费的1倍)仍然适用多数专利侵权案件的情况。对故意侵权、侵权情节恶劣、多次侵权等情况,应当按照1倍以上3倍以下的使用费的标准计算赔偿额。对许可使用费本身就很大的,不宜再按倍数计算,要特别注意防止有的当事人采用倒签合同等办法骗取高额赔偿。三是定额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定额赔偿方法,即对那些按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仍无法计算损害赔偿额,而权利人又确实因侵权受到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在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50万元。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涉及计算机网络的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损害赔偿问题,也作了类似规定,不过起点为500元,从而把司法实践中已经使用的酌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上升为司法解释。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酌定赔偿额问题,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犯的知识产权的性质和侵权人的侵权情节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四是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是否计算在损害赔偿额之内的问题。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出了解释,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将因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损害赔偿数额范围之内,这是贯彻全面赔偿原则的重要体现。在确定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损害赔偿额时,也可以参照适用。五是律师费问题。对于合理的律师费用能否计算在损害赔偿额范围内问题,仍应当按照李国光副院长在去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执行,即“不一律把律师费计算进赔偿范围 ”。trips协议并未要求各成员将诉讼中的律师费用一律计算在赔偿范围中,世界上一些实行诉讼律师制度的国家,也不是一律将律师费作为赔偿额考虑。因此认为“入世”就要将诉讼中的律师费用一律作为赔偿费用的说法,是不准确的。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根据案情,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将全部或部分合理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以弥补权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审判实践中还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和注意,这里不再一一重复。希望同志们加强研究和总结,不断探索和完善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最高法院也将加强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时制定司法解释来指导全国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本站稿)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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