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相关刑事立法的发展
我国1979年公布的刑法只在第127条规定了假冒商标观罪对商标权给予刑法保护。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由于受立法当时经济发展,对外开放程度的制约,尚不需,也不能作出相应规定。随着开革开发的深入,不仅假冒商标的犯罪主体经几次司法解释,由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扩大到个体工商户,进而扩大到任何工人,通过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盗窃他人重大技术秘密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产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部分明确给予司法中的刑事保护。实践中发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非法制造,销售假冒商标标识的行为,以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等,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认为已构成犯罪的,直接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1993年7月1日,全国人大补充修改刑法,颁布《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1994年7月5日颁布《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定》;最高法院又于1995年对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定作出司法解释。我国关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立法已经初具规模。相关刑事立法趋于完善的标志,则1997年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案中专列一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共7个罪名。新刑法颁布后,最高法院由于1998年12月对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相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处刑的具体标准,对知识产权予以刑事保护,我们可以说已经做到有法可依。最近,又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作出司法解释。
二. 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具体标准的掌握问题
作为职能依据制定法审判案件的国家,我国虽已有较为详尽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但司法实践仍然就有关犯罪中认为“情节严重”,“销售金额较大”,“重大损失”等提出问题,或把握不准。这一方面体现司法实践对定罪量刑具体标准的严格遵守,另一方面也表现出侦察,起诉人员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尚有不足。对这一问题,我认为,一方面最高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需要尽快作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另一方面,法官,检察官要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对相应案件作出正确适用法律的裁断。四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包括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内的一系列犯罪立案查处标准作出规定,可以作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参考;最高法院已有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可以作为法院审理其他相关案件的参考。此外,最高法院有关审判庭也在通过公布案件,召开研讨会等方式对有关审判工作加以指导。所有这些努力和措施,可以较好地解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具体标准的正确把握问题。
三. 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侵权与犯罪问题
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多方面的,既包括行政的保护,也包括民事的保护,还包括刑事的保护。三种性质大部分之间没有一个不可逾越的明确界限。一般来说,行政主管机关具体主动权,可以通过行政权力对侵权行为直接加以干涉,对权利所有人依法给予保护。民事与刑事的司法保护则消极和被动的,当事人不告不理。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的侵权行为,在民事侵权还是刑事犯罪的性质认定上,虽然法院可以掌握一个“数额”,“情节”标准,但那是对已诉来刑事案件才适应的。如果当事人以民事案件,将可以作为刑事犯罪案件起诉的事实,请求由民事法庭给予审理,予以保护,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我认为,知识产权是与人身权关系密切的人身财产权,而不是单纯的人身权,因此权利主体可以自由选择何种保护方式;即使纯粹是人身权,也可以有公民自主决定是否诉诸法院保护侵犯权利。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颁布后,最高法院在 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侵犯知识产权案,公民可以自诉,法院可以直接受。公民不诉,则法院不理;公民作为民事案件起诉,法院也就不能依据刑事法律裁判。
四. 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
⒈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其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法院应当决定不予公开审理。这是当事人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而法院认为案件可能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提醒当事人依法运用此项权利,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⒉对于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管辖权问题,我们已在有关指导案例中提出,原则上应当以行为人“上网”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不宜以行为发生地——任何打开网页,下载其侵权内容的地方法院都可作为管辖法院;被侵权人所在地,如果仅仅作为受害人所在地,而不涉及犯罪行为发生地,则不应当成为当地法院管辖的理由;考虑侦察及审查的方便,被告人居住地也不宜作为此查案件的管辖依据。
五.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司法解释中的相关问题(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