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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版权法的修订
周林

      今年2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对《版权法修正案》再次进行审议。这次修订引起了媒体和公众的关注。其实,对《版权法》的修订,早在1998年就提上“人大”议程。当时由国务院法制局提交审议的《版权法修正案》在“人大”审议中对若干条款争议颇大。例如,《版权法》第43条涉及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利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不经权利人许可,不付费的规定,就在使用者与权利人之间发生激烈争议。修正案被撤回。

      至2001年,中国面临加入世贸组织,现行《版权法》与世贸组织有关规则的抵触之处,需要在有限时间内解决,《版权法》的修订再次提上“人大”议事日程。对《版权法》的修订内容有多处,归纳起来,有三个方面:

      一、适应新技术的发展,增设若干“新权利”。

      版权是基于复制技术的产生而产生的。印刷术是我国的四大发明之一。800多年前的一本古书上就有“某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板”的记载,它类似现代“版权所有”的版权标记。说明我国很早就有某种保护版权的思想。1990年颁布《版权法》以后,10余年间,由于复制及传播技术迅速发展,例如数字复制及网络传播技术,使作品的复制及传播更加便捷。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颁布了两个新条约,世贸组织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均对新技术带来的新问题作出规定。为适应这种,《版权法修正案》在复制权的定义中对“数字化”形式作出规定;增加了“出租权”的规定, “出租权”是指: 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增加了对“汇编作品”的规定, “汇编作品”是指: 将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其版权由汇编作品的作者享有;规定了“向公众传播作品权”;规定了“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及对“技术措施”的保护。

      二、修改第43条,规定“版权集体管理”。

      原《版权法》第43条是最为广大作者诟病的条款。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利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不经权利人许可,不付费的规定,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不符合中国实际。《版权法修正案》将原有的规定改为:广播电视组织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但应当付酬。

      版权的集体管理是确保版权实现的一种必要手段。各国的经验表明,面对众多的使用方式,尤其是在网络传播技术大发展的今天,要想有效地行使版权及邻接权,保证权利人的利益,就必须对版权及邻接权进行集体管理。集体管理来自英文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但把从事此类活动的组织称作“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却有不妥。首先,这个名称并没有恰当地表明该组织活动的性质。其次,“管理”一词令人生厌:“我的权利(私权),凭什么让你来管理呢?”,“你管得着吗?”,权利人常常会有这样的疑问。一些权利人对冠以“集体管理”名义的组织望而却步。实际上,此类组织的管理工作,主要为版权报酬的收集与分配。所以,对从事此类活动的组织,应定名为“版权报酬集体收集与分配组织”。《版权法修正案》中对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作出明确规定,该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版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进行涉及版权或者邻接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活动。

      三、为有效遏止侵权行为, 规定了“临时禁令”和“法定赔偿”。

      为有效遏止侵权行为,《版权法修正案》规定,版权人或者邻接权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版权法修正案》还对“法定赔偿”作出规定。“法定赔偿”是指在难以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及侵权人非法所得时,法律规定承审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性质、影响及情节,在一定金额内,判决给予受害人赔偿的制度。设立这项制度的目的是,有关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行为预先看到一个大致的赔偿幅度,使法官有一个可以具体操作的标准。《版权法修正案》规定,侵犯版权或者邻接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非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对侵权行为,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的情节,判决给予5千元以上的赔偿;有严重侵害版权情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这个规定是整个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制度中首次出现的,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关于修改版权法的几点意见

      一、关于本法的名称

      原法使用“著作权法”称谓,并规定“版权”与“著作权”系同义语。这种处理方式,原本是要消除当时立法者们在法律名称上孰优孰劣的争议,避免法律用语不同而引起的歧义。10年来的实践,问题并未解决,相反却变得突出。“版权”“著作权”混用的情况影响了法律实施。建议统一使用“版权”一词。

      二、关于邻接权的名称

      对于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作品的传播者因传播作品而产生的权利,原法使用了“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表述。这种表述存在许多缺陷:用语不准确,罗嗦,易生歧义。建议采用国际上通行的“邻接权”一词。英文中确有使用 relating right 一词的,该词应译为“有关权”,或“相邻权”,或“邻接权”。

      三、关于版权转让

      由于在作者的精神权利能否转让这个问题上不能达成共识,更多地受大陆法系国家严格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影响,原法未对版权转让作出规定。10年来的实践证明,版权转让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回避的,现在的讨论稿明确规定了版权转让制度,这是一个进步,也是实事求是的。修改稿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版权转让,仅限于版权的财产权。这样的限制没有必要,也不符合实际。建议第二十七条改为“转让版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讨论稿中关于版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一节应予删除。

      四、关于版权报酬收集与分配组织

版权的集体管理是确保版权实现的一种必要手段。各国的经验表明,面对众多的使用方式,尤其是在网络传播技术大发展的今天,要想有效地行使版权及邻接权,保证权利人的利益,就必须对版权及邻接权进行集体管理。

      1、关于从事集体管理活动的组织的名称。

      集体管理来自英文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现已成为一个通用的译名。但把从事此类活动的组织称作“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却有不妥。首先,这个名称并没有恰当地表明该组织活动的性质。其次,“管理”一词令人生厌:“我的权利(私权),凭什么让你来管理呢?”,“你管得着吗?”,权利人常常会有这样的疑问。一些权利人对冠以“集体管理”名义的组织望而却步。实际上,此类组织的管理工作,主要为版权报酬的收集与分配。所以,对从事此类活动的组织,应定名为“版权报酬集体收集与分配组织”。

      2、关于版权报酬收集与分配组织的性质和设立

      这类组织的性质一般是非营利性的,但其设立却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前苏联及一些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为代表的官办协会,这种组织由政府设立,统一管理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另一种是其他多数国家权利人自己成立的民办协会,这种组织实际上就是一家公司或者企业,它按照公司或者企业的经营方式开展活动。讨论稿只明确了非营利的性质,而对此类组织的设立没有具体规定(只规定“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建议法律对此加以明确:“版权人和邻接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成立非营利的版权报酬收集与分配组织”。

      3、关于版权报酬收集与分配组织与权利人(会员)的关系。

      长期以来,对此类组织与会员的关系缺少深入研究。许多人的认识仍停留在委托代理这一层次。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中国音乐家著作权协会,只能作为其会员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使此类组织开展有关活动(行使诉权)受到限制。此类组织与会员的关系是基于信托而非基于一般委托。信托是指一人(信托人)将其财产及其所有权交给另一人(受托人),受托人为了他人(受益人)的利益,按照信托人的委托,对该项财产进行管理、处分的一种法律关系。信托与一般委托的主要区别是,接受他人信托的受托人不是以委托人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明确信托关系,使此类组织的诉权有了可靠的法律依据,建立法律中予以明确。

      4、集体管理的权利

      许多人不仅混淆了信托、委托、代理等概念,而且认为,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管理任何权利,这是错误的。实际上版权报酬集体收集与分配组织只管理(收集与分配)“二次权利”或某些不宜为权利人自己行使的权利。各国成功的经验表明,一次权利统统应由权利人自己或权利人的代理人行使。建议法律中对由版权报酬收集与分配组织管理的权利予以明确。这样做的好处是,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使集体组织的职责更为清晰,把它与版权代理区别开来。

      5、对版权报酬收集与分配组织的监督

      各国在版权集体管理的实践中都认识到,对此类组织的监督必不可少。我国成立此类组织,设立独立的有效的监督尤为重要。为避免监督流于形式,真正达到监督的目的,建议法律中应明确:

      ①反对垄断,鼓励适当的竞争,鼓励符合条件的权利人自己成立版权报酬集体收集与分配组织,避免因过分垄断可能引起的弊端。

      ②要求此类组织定期公布帐目,增加透明度,随时接受权利人和社会监督。

      ③设立独立审计员,对此类组织的财务帐目予以审计。

      ④规定争议解决程序。

      五、关于法定赔偿

      版权侵权法定赔偿是指在难以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及侵权人非法所得时,法律规定承审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性质、影响及情节,在一定金额内,判决给予受害人赔偿的制度。设立这项制度的目的是,有关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行为预先看到一个大致的赔偿幅度,使法官有一个可以具体操作的标准。讨论稿第五十条有这个意思,这是整个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制度中首次出现的,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应看到此稿中的重大缺陷,即赔偿额只有上限而无下限,使承审法院在具体适用法律时,仍然面临“酌定”的难题,而有关当事人也无法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作为法定赔偿,应当至少有一个下限,最好进一步根据侵权性质,规定尽可能具体的赔偿标准。

      根据实际情况,建议规定版权侵权法定赔偿的下限为3 000元;对于故意侵权及再次侵权,法定赔偿额的下限可提高至1万元,并可将上限提高。

                                                                 2000.12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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