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域名争议,是近年来涉及网络发生最突出、类型最新、适用法律最为模糊一类纠纷。这类纠纷的产生纯粹是伴随着国际互联网、万维网等信息技术的产生和高速发展而产生的。它是网络技术新产生的权利与现实的民事权利以及这些新权利之间产生摩擦、碰撞而产生的纠纷,是法律应当调整的对象。中国网上著作权纠纷诉讼发生于1998年1月,中国网络域名纠纷案件发生于1999年4月。涉及网络域名争议的案件,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我国首例域名与商标权争议案件以来,北京、上海等地法院已受理域名纠纷案件40多起,未起诉到法院的纠纷就更多了。“tide”(汰渍)、“ikea”(宜家)、“safeguard”(舒肤佳)等域名纠纷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人们认为法院域名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对我国网络产业及网络经济的发展往往也有重要影响,因而人民法院不得不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十分慎重。加之其他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面临新的挑战。
一、网络域名争议的范围和类别
计算机网络域名是在联入网络的计算机需要相互建立唯一联系的背景下产生的,在技术上它是一种引导网络用户进入网络站点的外部地址代码。随着网络商业化及电子商务的发展,域名逐渐具有了区别域名持有人及其所提供服务的标识性功能,从而引起域名与商标、商号等法律所保护的其他标识类客体之间的冲突。目前中国法院受理的域名纠纷案件包括涉及域名与驰名商标之间的争议,也有属于域名与普通注册商标、域名与域名之间的纠纷。实践中,与域名发生争议的还包括企业名称、姓名、商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据了解,域名与商标以外标志、名称等的纠纷约域名纠纷总量的50%以上。有观点援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建议不将域名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来保护,引申出域名毫无权利或权益属性。我们不同意此种观点,认为域名本身具有民事权利属性,至少是一种民事权益。尚不属知识产权范围的,不一定就要否认其民事权益属性。否则域名就会处于毫无被保护可能芥尬被动的地位。
因此,所谓域名纠纷案件,我们界定为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的全部民事纠纷案件,既有域名与商标权等其他知识产权发生冲突的纠纷案件,也有域名与姓名、名称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纠纷案件,还有域名与域名发生争议冲突的纠纷案件,等等。其产生有如下情形:
(一)在电子商务发展的初期,由于人们对域名的重要性并没有充分认识,许多企业、公司疏于对网络世界的关注,对自己的公司名称、商标、商号、个人姓名等未进行及时的域名注册;也有一些学者、技术领域人士对域名在电子商务中的功能、作用、稀缺性和发展前景缺乏认识,也延误了人们对网络域名的及时注册。与他们的相关的一些名称等被他人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等捷足先登。因而发生域名该属谁的纠纷。
(二)受利益的驱动和域名注册管理制度的某些薄弱环节,出现了专门以注册他人公司名称、商标等为域名作为常业,又以高价出售这些域名的单位和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通常对域名运用前景较他人更有透彻的理解和认识,他们对这个“商机”不能放过。从而也就产生了域名登记注册的善意、恶意之分,以及与域名登记有关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三)设立抱怨网站(complaint sites)而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这些网站在他人公司或商标之后加上谩骂或丑化的文字,如sucks, stinks等。这类网站专门收集某一公司的负面信息或者专门让网友发泄对该公司商品、服务的不满。在美国曾出现yourcompanysucks.com(某公司很烂的意思)的网站,如“网景公司很烂”(www.netscapesucks.com)的网站,攻击该公司浏览器的缺陷等。有些大公司为了避免这类网站的攻击,则自行登记了很多可能的抱怨网站,但还不足以杜绝攻击其的“抱怨网站”出现。这类网站引起的纠纷常常导致“商标淡化”(dilution)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四)外国公司特别是一些跨国公司的驰名商标的所有者等为开拓在我国包括电子商务在内的市场,针对我国域名持有者就扩展其.cn 一级域名而发生争议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等纠纷。近年来,我国域名持有者常遇到国外公司或外国在华投资企业等对我国域名持有者就域名争议提起的诉讼纷争。如一家纳斯达克市值217亿美元的美国电子商务公司向江苏一家从事软件开发的金图公司就域名争议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投诉,称金图公司的域名www.mieroinfospace.com 与美国该公司的商标infospace 和域名www.infospace.com 相似,会误导互联网上的用户造成两者的混淆。此纠纷最终由国际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节中心处理,认为美国信息空间公司的投诉理由不成立,金图公司胜诉。从我国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网络纠纷案件来看,域名纠纷案件占较大的比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我国首起域名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保护了原告的驰名商标权。相同的纠纷还有美国微软公司诉天津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微软要求该医药公司注销其注册的域名hotmail.com.cn ,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1999年12月美国杜邦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国网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其主要起诉理由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dupont.com.cn,同时dupont也是原告的特有名称,也导致他人误认该域名为原告的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注销该域名;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和诉讼费45000元。以经营名贵珠宝、钟表、皮具等商品和服务而驰名的荷兰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于今年5月将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不正当竞争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注销有原告商标cartier字眼的域名cartier.com.cn ;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二、域名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比较法研究
网络域名纠纷往往与其他权利的纠纷发生竞合,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分别予以处理。国际上对域名争议的解决有的是作为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处理,有的则作为侵犯商标权等法律关系处理。有的则根据具体案情,分别或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等法律。在处理此类纠纷的机制上也各有不同。
然而近年来,国际社会对处理域名纠纷已经形成了某些基本的共识和趋向,以美国为突出代表。综合美国全部情况看,美国司法机关审判网络域名纠纷前期主要以反商标淡化法作为法律依据,而反商标淡化法虽规定在商标法中,但其实质却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性质。学者们也认为美国所谓反商标淡化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原则一致。如台湾著作权颇丰网络法学者冯震宇认为:“而为处理网域名称与其他商业名称重复的争议,美国法院已逐步开始适用由传统不公平竞争(unfair competition)条文化而来的一九九六年联邦商标淡化法案”。
美国联邦商标淡化法案(federal trademark dilution act of 1995,p.l. 104-98, 1996)实际仅有5个条文,于1996年1月4日通过,它是对美国商标法(lanham act)第43条的修改。其立法宗旨在于配合trips协议第16条有关保护未注册外国著名商标的规定而制定,但它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已注册的外国或本国商标,而包括未经注册的外国著名商标。该法加强了美国要求各国贸易谈判伙伴给美国著名商标加强保护的谈判立场。该法案的特殊意义在于确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规定了救济措施;对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情形。美国法院援引商标淡化法案处理网络域名争议,与美国该法案的主要立法者leahy参议员在国会的一篇发言有关。他表示,该法案将有助于排除他人在网际网络上使用欺瞒的网域名称和网址,并可防止他人利用别人得来不易的商誉与产品获取利益。分析起来,美国法院对网络域名纠纷的处理趋向有三:一为对故意抢先登记他人公司名称或商标等情形,通常判决抢注人败诉;二为援引商标淡化法案以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判断域名的归属;三是对不属于驰名商标的其他商标注意不正当竞争法中商标滥用原则,防止商标滥用,平衡商标专用权与网络域名所有人的利益。
适用商标淡化法律处理网络域名纠纷,仍然有其不尽人意之处。美国国会断言在商标法与反淡化法之间仍存在空子,很难打击抢注域名行为。不少学者对以前的处理域名争议政策颇有批评,他们对驰名商标认定、混淆可能性证明、救济方式、诉讼性质和管辖等都提出异议。
于是为了填补法律的空缺,美国国会於1999年11月通过了《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案为美国商标法增添了一个专门的章节。其显著特点在于为司法机关认定域名抢注是否具有恶意提供了一个具体的标准;不但强调了对商标传统司法救济措施的适用,还新规定了法定赔偿等强有力的司法救济措施;对善意域名注册人正当权益的保障等。该法对域名注册人认定“恶意”注册的标准为:1)是否享有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2)是否享有法定名称权或常用名称权及程度;3)以前对该域名是否在自己的商品和服务中正当的使用;4)在该域名的网站上对该商标非商业或其他合理使用;5)是否通过对其网站来源、投资者等方面制造混淆的可能,或为商业营利、贬损他人商标的意图,或将消费者故意引诱至可能侵害他人商标代表的商誉的域名下的网站;6)向商标所有人或第三方转移、出售或转让该域名以获取利益,而不是通过提供真正的产品或服务使用或打算使用该域名,或有此种行为的历史;7)注册时提供了误导性的虚假联络信息,且注册人故意不留下确切的联络信息;8)注册人明知其注册或收购域名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而造成混淆、淡化,仍然注册或收购类似多个域名;9)依据商标法第43条(c)(1)域名中所采用的商标或服务性标记内容显著和驰名程度。在司法救济措施方面,法院不但可以判令责令没收、取消、转让该域名,还增加了对抢注者的法定赔偿,每个域名的赔偿额在1000美金至10万美金之间。传统的商标法规定的司法救济措施仍然可以适用。该法案对善意域名注册人和注册机构予以免责,域名注册人可以对抗滥用权利的投诉,对此类投诉不承担禁令和赔偿责任。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美国对网络域名争议更具完整的法律调整体系,对商标等现有知识产权权利人等与域名注册人间利益平衡的法制化趋向更趋成熟,这对我们正确处理网络域名争议纠纷具有借鉴意义。
其他一些国家司法机关处理网络域名争议与美国法院的作法总体趋向相同,但在保护程度和平衡利益方面不尽一致。英国法院在处理网络域名纠纷时视商标专用权人的知名度、有无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以及登记使用该网络域名业者的实际情况而决定。不是驰名商标权人一概取代网络域名使用者而获得其所登记的域名。但笔者认为,美、英在纠纷的依法受理、保护驰名商标等方面仍然基本一致。以色列法院在审理网络域名纠纷案中在具体的救济措施上采取将域名判决移转给胜诉者,从而避免了仅判决注销抢占者的域名会产生域名的真空阶段,使胜诉者使用其应得域名的不便。意大利法院也根据反不正当竞争的理念审判一些网络域名纠纷案件。意大利法官认为,商标专用权人必须证明被告透过网站所提供的服务与其服务构成混淆,或产生直接的损害,否则单纯的商标与网络域名称相同或近似并不足以禁止被告使用该域名。意大利法院在一起案件中,判决仅禁止被告停止在所争议的域名的网站上从事旅游电子商务。意大利法官在另一起案件中,认定被告的域名侵犯了一家法律期刊的名称的著作权,直接适用著作权法,而不必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理。1998年1月法国南特商业法院对一起网络复制和发行他人软件的案件作出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判决。该法院确认,由于被告免费向公众提供仿冒的作品,使原告丧失了基于劳动和投资形成的收入来源。此种“寄生”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不正当竞争使原告损失25万法郎,该法院即判决赔偿原告25万法郎。
由于域名争议涉及到全球,并无国界区分和界限,国际社会应当携手找出更加合理的解决机制和措施。因此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解决该问题最终报告等政策的指导下,国际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简称icann,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于1999年3月4日公布了“关于委任域名注册机构规则的声明”,从域名注册的角度创设了防止域名纠纷的机制。同年8月6日又公布了“统一域名纠纷处理规则”,作为处理发生在国际定级域名层次的域名纠纷的依据。同年11月29日icann又颁布了处理规则的实施细则,不久其指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第一个“纠纷处理服务提供者”。至此似乎全球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已经完成,我们提到的我国第一起由该机制处理的域名纠纷,即使该机制的一个“实施例”了。在这套机制中,关于该机制的受理范围、适用条件、程序、审理和裁决等都值得我们注意。对于我国域名持有者或商标权人遇到相关纠纷,应当熟悉该机制和程序,对于国际域名的争议特别是被告在国外的,运用该机制进行救济,比其他途径更能易使纠纷及时解决。
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参照icann的作法,也在寻求一种快捷、便利、公平、合理及低成本的网络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该办法是司法、仲裁之外的民间解决机制。其适用的范围有三个限定条件:1) 只限于顶级域名为cn的域名;2) 目前只限于解决域名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发生冲突的情况,尚不涉及知识产权的其他领域及非知识产权领域的情况;3) 只针对域名持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行为,而不包括善意行为。
该办法规定针对注册域名提出的投诉获得支持的前提条件是:1) 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权;2) 被投诉的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3) 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及包括该域名的其他字符组合不享有商标权,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和利益;4) 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5) 投诉人的业务已经或者极有可能因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受到损害。由于该纠纷解决机制只针对对域名的恶意注册和使用,所以对恶意与善意的区分和定义就非常引人注目,并对网络域名争议的最终解决有着预决的作用。该办法规定的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 域名持有人曾要约出售该域名,且索要的价格超过其注册时支出的直接费用,具有营利性。
2) 域名持有人注册有关域名的目的并不在于自己使用,而在于阻止商标权人利用自己的商标或其中的组成部分作域名。
3) 域名持有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故意制造与投诉人享有商标权的标记之间的混淆,引诱、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其他联机地址的。这些规定与国际认定恶意的域名注册和使用的趋向是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提供的救济措施仅限于:(1)撤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2)将域名持有人的域名转移给投诉人。对于域名投诉人的经济赔偿要求或者有关商标效力问题,则由权利人另行寻求其他办法加以解决。
该办法还规定了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与司法程序及其他法律程序的关系及其裁决的效力问题,明确规定:1) 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的效力来源于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机构之间存在的"域名注册协议";2) 域名争议的投诉人可以选择本办法之下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寻求其他途径解决其与域名持有人之间的争议;3) 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过程中和完成后,争议的任何一方也均有权向法院提起司法诉讼或者基于协议请求仲裁;4) 本办法之下的裁决将无条件服从于司法程序的裁决。这就使该套争议处理机制找到自己的权力和效力的正确来源,以及与国家司法救济措施适当的关系,这无疑符合法制的精神。该办法也很好地解决了cnnic在域名争议解决中的角色问题。它在域名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在于:1) 根据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域名注册的信息,如:投诉的域名注册信息,域名持有人的联系方式,域名申请表等;2) 阻止域名持有人在域名争议解决过程中转让域名;3) 执行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于2000年8月印发了《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对案件的受理、管辖、案由、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等作了规范,对北京市法院正确审理此类纠纷将产生重要作用。
三、人民法院面对网络域名纠纷应当采取的司法对策
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国际社会处理网络域名纠纷案件经验的基础上,总结自己已有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提出处理此类纠纷的指导性意见。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的法官们几年来一直关注着网络技术发展带来的法律问题。紧接着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司法解释的出台,网络域名民事权益争议一个司法对策已经在草拟之中。
(一)当事人因域名注册、使用与已经注册的商标、企业和其他组织名称等发生冲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纠纷,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对于涉及网络域名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即使被告为网络域名的注册登记管理单位,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应当予以受理,不能赋予某些民事主体以法外的特殊权利。在讨论cnnic和北京市法院处理域名纠纷的机制时,有的同志主张将主管域名注册的部门排除在司法管辖、司法监督之外。无论从国际解决相关领域问题的趋向来看,还是从我国域名管理部门的主体性质分析,域名注册不属一项法律赋予cnnic的行政权力,其纠纷解决机制也不是凭借国家行政或审判权力运作。如果排除了对域名注册管理部门有可能出现的违反法律的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司法监督,就可能损害市场经济的法制环境,特别是对域名注册登记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失去了重要的约束。
(二)网络域名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关于诉讼管辖的问题上,有学者主张将域名纠纷案件比照专利纠纷案件指定某地区的法院管辖,有的主张域名纠纷案件依注册地法院管辖。虽然网络域名涉及计算机信息等高技术,但还不同于专利、植物新品种等在案件审理中直接涉及专业技术方案或复杂的植物育种知识等,最高审判机关无意将此类案件作为特殊情况看待,因此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处理。一般来说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具有相当的审判水平和较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完全可以担负此类纠纷案件的审判任务。此外,以域名注册地确定诉讼管辖也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管辖有可能导致程序违法和“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有损于国家诉讼法律制度的权威和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有关司法解释时考虑到下列情况:首先,考虑到域名纠纷案件数量不多,审理难度较大,而且往往涉及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问题,因此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较为妥当。其次,域名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第三,在一般规定的基础上,本稿对下列特殊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在难以确定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的情况下,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本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类似规定,近半年的审判实践表明,该项规定符合网络案件的特点,是行之有效的。
在讨论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本稿应当对侵权行为地的意义予以明确,规定域名注册机关所在地属于侵权行为地;也有观点认为,域名注册地可否界定为侵权行为地,还值得进一步研究,故不宜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为稳妥起见,我们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并且还考虑了以下情况:首先,侵权行为地应当根据被控的侵权行为确定,域名纠纷案件的诉因可能是被告的注册行为,也可能是使用等其他行为,域名注册地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地,是针对被控侵权的注册行为而言的,不能涵盖域名纠纷案件的全部情况。此外,我国的域名注册机构体系尚未完全成形,cnnic正在向单纯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转变,将域名注册的具体事务授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办理,故其是否属于域名注册地,需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对域名注册地的管辖权问题予以写明,还须对域名注册地进行解释,否则公众有可能将注册地理解为就是cnnic所在地(即全国只有一个注册地,只能由一个法院管辖这类纠纷)。
此外,鉴于互联网的无国界性,使域名纠纷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可能性较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稿第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涉外域名纠纷案件的范围以及如何管辖作了原则性规定。
(三)网络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民事关系的性质确定。原告以域名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起诉的,应当确定为侵犯商标权纠纷;以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的,应当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确定案由。为了突出域名纠纷案件的特点,也为了解决在有的情况下以上述办法难以确定案由的问题,域名纠纷案件也可以通称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
在与案由有关的法律适用上也应当考虑当事人所争议的民事关系的性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与义务行使和违反等情况,以及涉及相关的法律领域等来确定。对出于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盗用为域名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学者认为对设置域名与商标权争议解决机制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模糊处理,不要明确是根据我国法律来辨别是非、保护或限制某种权利。其理由之一是认为网络空间的“无国界”性和“脱一国法性”。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天真的,实际上在你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就是在依据国家法律在行事了,也只有被现行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才可能作为当事人提起争议的根据和理由,也才可能作为争议解决机制判断是非曲直的的标准。法律与民主是联系密切的不同侧面,但否认法律从根本意义上说,也是对民主的否定。一个争议解决机制若背离了民主与法制精神势必会沦为为个人或小集团营私的机制了。
(四)认定不正当竞争或侵权行为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稿第四条列明了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四个必备要件。一是原告享有合法有效的权利;二是被告域名同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客体之间具有相似性;三是被告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四是被告具有恶意。
相似性和恶意,分别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对认定侵权的条件进行规定,即只有当被告域名与原告商标、域名等客观上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并且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的情况下,才可能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对原告民事权利或权益的侵犯。其中相似性条件是在传统商标、商号等领域判断侵权是否成立的一般要件,恶意条件则体现了域名纠纷案件的特点,说明在域名领域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并不等同于传统保护,只有在被告具有侵权的明显故意的情况下,商标、商号等权利人才可能将其专有权利延伸至域名领域。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域名毕竟与商标、商号等有较大区别,其功能仍主要体现为技术性功能,对商标、商号等权利的影响并不十分严重,而且从鼓励网络业发展的角度,也不宜过多限制域名的注册、使用。
在相似性条件中,之所以将如何判断与驰名商标相近似予以单独写明,一方面是为了体现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特殊之处在于驰名商标不需要足以造成混淆误认这一条件。另一方面是因为域名与驰名商标争议案件数量最多,这样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便于法院作出相似性判定。具体表述参考了1999年9月的《wipo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
既然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涉及到驰名商标的认定,因而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和认定的标准,就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稿第七条对法院有权认定驰名商标予以明确,并将当事人提出请求以及案件具体情况规定为认定的前提条件。
商标权属于民事财产权范畴,驰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属于该范畴的一部分,因民事财产权产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范畴;同时,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变化中的客观存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质上是对变化中的客观事实的确认,因此,法院有权就案件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此外,法院在个案中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是国际通行的作法,一些发达国家反倒没有由一个行政机关专门批准驰名商标的作法。
关于如何认定驰名商标,除国家工商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了申请人应当提交哪些证明文件外,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认定标准。《wipo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的六个方面的因素,已为各国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据了解商标局也将这些规定吸收到商标法实施细则的修正案中了。鉴于审判实践的急需,保证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一致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稿总结了审判实践经验,参考了wipo的规定,对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在第七条中予以列举。当然在某一具体案件中,这些因素并不需要同时都予以考虑。
(五)区分和判断网络域名注册的恶意与善意,是正确审理网络域名纠纷案件的关键问题之一。认定域名注册人的恶意与善意,国际统一域名争议处理办法和我国域名争议处理机制都给我们提供了经验。对域名持有人为被告的案件,判断域名注册或使用是否构成的恶意可以下列条件为标准:
(1)被告的域名与原告受法律保护的驰名商标等标识相同或者足以导致误认的相似;(2)被告对其注册的域名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任何民事权利,其注册也不具有其他正当的理由;(3)被告向权利人牟利地邀约出售、出租以及以其他方式有偿转让该域名,或者以营利为目的,故意混淆域名与权利人商标等享有民事权利的标识、名称,引诱网络客户使用其服务,或者专为阻止原告将自己受法律保护的商标、商号用于域名注册,以及其他损害原告商誉等民事权利的情形。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可以认定为被告的恶意注册和使用,但在认定时应当注意分析被告的抗辩理由。对于原告滥用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构成“反向域名侵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所谓反向域名侵夺,是指某种民事权利的权利人恶意利用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意图剥夺正当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域名的情形。对于不能辨别行为人善意、恶意的域名注册或使用纠纷,应当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域名注册的先后确定域名的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五条参考前述意见,列举了认定恶意的四种主要情形。这些情形都是根据某些客观行为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推定,这样规定,一方面对原告举证具有引导作用,另一方面也使法院对恶意的判定有了客观标准。这些情形包括: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六)网络域名纠纷案件可采取的民事法律责任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稿第九条分两个层次规定了可采取的民事责任形式。有这样几个层次:
首先,第一款规定,被告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是停止使用、撤销域名。其次关于赔偿责任形式。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一般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赔偿损失不是一般的责任形式,只有当被告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再次,关于变更域名的责任形式。对于是否将变更域名规定为一种责任方式,存在着争议。持否定态度的观点认为,目前国内外的域名注册管理办法均无域名变更机制,规定变更域名依据不足,也不好执行,实际上撤销域名已经能够解决问题。如果这样处理,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结果,享有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权利人为使用为法院确认自己享有该域名,只得等待一定时间再去注册,期间还有可能由他人再次抢先注册了这个域名,这就要再费一番周折了。否认域名争议机制甚至司法机制有权将域名直接判归经过审理确定的权利人,其深层原因之一是由于现行的域名管理制度否认域名的合理转让和公民个人对域名的合法享有。这种规定的结果不只侵害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还对我国信息产业的发展不利。随着我国网络域名管理制度的改进和完善,这种顾忌和障碍将会彻底解除。所以,对网络域名纠纷案件的败诉这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应当包括对域名的停止使用、撤销、变更新使用人等,对于已经使用该域名在电子商务、网络广告宣传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还可以判令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此外,从公平出发,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规定,法院可以判令原告适用补偿被告已支付的注册费等合理费用。这一规定又是为解开网络域名争议的又一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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