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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与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高知终字第63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火县镇杨堤村。

法定代表人谢卫东,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忠,男,51岁,汉族,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法律顾问,住北京市通州区通州镇小庄10号楼232号。

委托代理人常广样,男,56岁,汉族,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干部,住北京市崇文区夕照寺西里3号楼3单元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县南法信乡十里堡村。

法定代表人缪德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柱,北京市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以下简称运河化工厂)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知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河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忠,被上诉人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天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运河化工厂未经天朝公司的许可购买了大量的刻有天朝公司注册商标的外包装桶,并准备装入自行生产的防冻液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天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运河化工厂的行为没有给天朝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该院责令运河化工厂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负担天朝公司为此诉讼花费的合理费用。天朝公司主张运河化工厂用所购买的刻有天朝公司商标的外包装桶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防冻液,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运河化工厂不得购买和使用刻有天朝牌注册商标图形和天朝字样的防冻液外包装桶;(二)运河化工厂销毁其所购买的刻有天朝牌注册商标图形和天朝字样的防冻液外包装桶;(三)运河化工厂向天朝公司书面致歉;(四)运河化工厂给付天朝公司人民币6000元整;(五)驳回天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运河化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不追加销售给其外包装桶的北京市环亚塑料制品厂为被告,反而错误地认为其出具的证言有效,由此造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适用法律有误。天朝公司的注册商标与其从北京市环亚塑料制品厂购得的外包装桶上的商标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的规定不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做出公正裁判。天朝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天朝公司是“天朝”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与运河化工厂同为生产防冻液的企业。天朝公司一直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19989月,运河化工厂从为天朝公司生产外包装桶的北京市环亚塑料制品厂购买了刻有天朝公司的图形商标和天朝字样的防冻液外包装桶4160个。对此,运河化工厂称,其购买的4160个防冻液外包装桶是为了应急之用,现在还没有使用仍在库房中。天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运河化工厂已经将自己的产品装人这些外包装桶中进行销售。

    199811月,天朝公司以运河化工厂将自己生产的防冻液装人刻有天朝公司商标的外包装桶中进行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运河化工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天朝公司提供的天朝牌文字商标注册证书及天朝牌图形商标注册证书、运河化工厂提供的其所购买的刻有天朝牌商标图形和天朝字样的防冻液外包装桶一个、库存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天朝公司与运河化工厂同为主产防冻液的企业,运河化工厂明知包装桶上刻有天朝公司的商标,还大量购买天朝公司的包装桶,说明其购买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用这种包装桶销售自己的产品,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运河化工厂已经为进一步侵犯天朝公司商标权作好了准备。但是运河化工厂没有使用这种包装桶销售自己的产品,还没有给天朝公司造成损害后果。因此,可以认定运河化工厂的行为侵犯了天朝公司的商标权。鉴于运河化工厂的行为没有给天朝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责任,并给付天朝公司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天朝公司指控运河化工厂将其自行生产的防冻液装人包装桶中进行销售,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运河化工厂提出北京市环亚塑料制品厂应作为被告,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由于运河化工厂从北京市环亚塑料制品厂购买刻有天朝公司商标的外包装桶,购买的实际上是天朝公司的商标标识,因此,运河化工厂和北京市环亚塑料制品厂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商标标识。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运河化工厂和北京市环亚塑料制品厂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而买卖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非法买卖注册商标标识,为法律所禁止,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但由于买卖商标标识,不属于商标侵权的范畴,因此,北京市环亚塑料制品厂可以不作为本案的被告,运河化工厂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可以予以纠正。运河化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马永红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张冬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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