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朝知初字第43号
原告胡明,男,53岁,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研究所研究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6号2门11层6号。
委托代理人阎宏,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宏,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银名都广告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十里河。
法定代表人杜健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明与被告北京银名都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图书编辑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宏、刘志宏,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明诉称,1997年9月与广告公司签订了编辑《胡适精品集》合同。我按约完成了工作,但广告公司拒不支付编辑费。故起诉要求广告公司支付编辑费47260元及滞纳金1134.2。
被告广告公司辩称,我公司确欠胡明编辑费47260元,但北京大学出版社在同期也出版了与《胡适精品集》内容相同的《胡适文集》,侵犯了我公司的专有出版权。而明胡作为台湾胡适纪念馆的版权代理人,对北京大学出版社侵犯了我公司的专有出版权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不同意胡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0日胡明与广告公司签订了图书编辑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出版《胡适精品集》(《胡适文存》一至八集);胡明代为联系和取得版权所有者的出版授权同意书,担任全书主编,广告公司保证该书质量及1998年上半年内出版全书,在全书出版后即按每千字10元整的比额付清胡明的编辑费。该集由光明日报出版社于1998年2月出版。广告公司对胡明履行该合同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均认可广告公司应付胡明该集的编辑费为47260元,但至今广告公司未付胡明该集的编辑费。另,广告公司未能举证说明胡明与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胡适文集》有何关系,且未能举证说明胡明为台湾中央研究院胡适纪念馆的版权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胡明提供的合同、《胡适精品集》书籍,有广告公司提供的函件、授权书、图书征订广告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明与广告公司签订的编辑出版《胡适精品集》的合同,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该合同。现该书已由光明日报出版社于1998年2月出版,且广告公司对胡明履行该合同没有提出异议,故广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编辑费的义务。又,广告公司未能举证说明胡明与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胡适文集》有何关系,且未能举证说明胡明为台湾中央研究院胡适纪念馆的版权代理人,故对广告公司所提的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胡适文集》侵犯其专有出版权而胡明对此应负有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能支持。现双方均认可广告公司应付胡明该集的编辑费为47260元,且至今广告公司未付胡明该集的编辑费,故本院对胡明起诉要求广告公司支付编辑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在全书出版后即按每千字10元整的比额付清胡明的编辑费”,且该集已由光明日报出版社于1998年2月出版。故广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胡明自1998年3月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银名都广告公司干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胡明偿付编辑费47260元。
二、北京银名都广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胡明偿付编辑费4726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8年3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2273元整由北京银名都广告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子英
代理审判员 廖 羿
代理审判员 杨彦光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党淑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