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二中知初字第22号
原告李振盛,男,一九四零年八月出生,汉簇,中国人民警官大学新闻系摄影教研室主任,现已退休,住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一区十二楼一门一七零二房间。
被告红旗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北街二号。
法定代表人李凡,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汤兆志,男,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出生,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负责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西庄三街二十号。
委托代理人孙洁,女,一九七七年二月出生,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工作人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十字坡西里十一楼一单元一零三号。
原告李振盛诉被告红旗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盛及被告红旗出版社之委托代理人汤兆志、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盛诉称:被告红旗出版社未经我许可,在其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出版的大型画册《“大镜头”纪实·共和国相册》(以下简称《共和国相册》中使用了我于三十多年前拍摄的《“对敌斗争大会”主席团研究“敌情”》、《公开审判“富农分子”》、《民兵看押“四类分子”》、《天安门前跳“忠字舞”》、《红小兵争购“毛选”》、《省委书记集体挨批斗》、《虔诚者》、《五万农民观看“白毛女”双人舞》八幅作品,其中《天安门前跳“忠字舞”》、《红小兵争购“毛选”》两幅作品是两次使用。被告红旗出版社在进行前述非法使用时未署名,亦未支付稿酬。被告红旗出版社的上述行为属盗版使用,且存在一照两用情况。虽然在该书的“编后”中写有“由于本书资料冗繁,部分图文引用时无法与作者取得联系,我们特此致歉,希望作者见书后惠函给出版社”,但这种说明无法律效力,不能成为被告盗版使用他人作品的正当理由。除此以外,被告红旗出版社还将我的作品的标题和文字予以更改或删除,并将作品随意剪裁成椭圆形或圆形,破坏了我的作品的完整性。前述作品是我于1963年至1982年期间拍摄完成的,是珍贵的历史照片,多次在国内外展览并多次被国内外的文献、出版物采用,被告红旗出版社没有理由不知道作者为谁。被告红旗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我的署名权、作品使用权及获酬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给我造成了损失。就此,我曾试图与被告交涉解决纠纷,但未获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二、恢复原告署名权;三、支付作品稿酬及相关利润;四、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六、在不少于五家全国性报纸上发表声明,郑重表示尊重摄影作品著作权,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原告李振盛于庭审中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称:被告红旗出版社在其出版的《共和国相册》中,不仅非法盗版使用了我的摄影作品,而且又将我于1965年在“四清运动”中拍摄的《“对敌斗争大会”主席团研究“敌情”》历史照片改头换面,裁剪成椭圆形,放在该书第一部分“开国纪事”中,作为对1949年至1951年期间的“清匪反霸”运动的反映。这样,《“对敌斗争大会”主席团研究“敌情”》亦系被两次使用。我在1949年才9岁,怎么可能拍摄反映“清匪反霸”运动的照片呢?很多人给我打电话质询这个问题。被告红旗出版社这种侵权行为,不仅伪造了历史,而且给我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故特将起诉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二、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被告共计11次非法使用了我的作品,平均每次按8000元计算);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稿酬及原告应得利润;四、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发表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对“一照两用”伪造历史的事实予以澄清,消除由此给原告所带来的精神损害及不良影响。除前述变更诉讼请求外,李振盛仍坚持起诉状中要求判令被告红旗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告作品署名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李振盛同时表示,其诉状中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其它相关费用”是指复印材料及往来交通费用,鉴于数额较少,故放弃本项诉讼请求。
被告红旗出版社在法定答辩期内未进行书面答辩,其在庭自中辩称:我社承认在我社出版的《共和国相册》一书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其摄影作品,未给原告署名,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作品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我社就前述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向原告李振盛表示歉意,且愿就前述侵权行为对原告李振盛进行赔偿。被告红旗出版社同时称:对原告摄影作品进行的椭圆形或圆形裁剪系出版行业的通行做法;删除原告作品的标题以及对原告作品的注释亦系出版行业的通行做法,且相关注释与原告作品内容是相符的,不存在歪曲、篡改的问题;将原告于1965年在“四清运动”中拍摄的《“对敌斗争大会”主席团研究“敌情”》历史照片错用在《共和国相册》的第一部分中,是因我社编辑人员缺乏对历史的了解而造成的编排失误,且该照片内容未被曲解,据此,红旗出版社认为其未构成对原告作品完整性的侵害。红旗出版社认为原告李振盛索赔经济损失9万元显系过高且没有依据;索赔精神损失5万元亦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对敌斗争大会”主席团研究“敌情”》、《公开审判“富农分子”》、《民兵看押“四类分子”》、《天安门前跳“忠字舞”》、《红小兵争购“毛选”》、《省委书记集体挨批斗》,《虔诚者》、《五万农民观看“白毛女”双人舞》八幅摄影作品,系原告李振盛于1963年至1982年期间拍摄完成,其中《“对敌斗争大会”主席团研究“敌情”》系原告李振盛于1965年拍摄完成。被告红旗出版社于1998年5月22日与“陈晋、张鸣”签订《共和国相册》一书出版合同。同年7月《共和国相册》一书正式出版,为16开本,分上、下两卷,主编为“陈晋、张鸣、李东亮”,责任编辑“毛传兵”,总计印刷3000册,定价980元(上、下卷)。被告红旗出版社未经原告李振盛许可,在《共和国相册》一书中使用了前述原告的摄影作品,具体使用情况为:《红小兵争购“毛选”》被分别用在第472页和第489页,其中第489页为裁剪成圆形使用;《天安门前跳“忠字舞”》被分别用在第472页和第508页,其中后者被裁剪成椭圆形使用;《公开审判“富农分子”》、《民兵看押“四类分子”》被用在第415页;《省委韦记集体挨批斗》被用在第507页,被裁剪成椭圆形使用;《虔诚者》被用在第510页,被裁剪成椭圆形使用;《五万农民观看“白毛女”双人舞》被用在第525页,被裁剪成椭圆形使用;《“对敌斗争大会”主席团研究“敌情”》被分别用在第70页和第415页,其中第70页为裁剪成椭圆形使用。除第472页的《天安门前跳“忠字舞”》、《红小兵争购“毛选”》两幅照片外,被告红旗出版社均根据照片反映的内容对其进行了注解。《共和国相册》第一部分(第2页至94页)为“开国纪事”,其中第66页至第72页反映的是建国初年的“清匪反霸”斗争。被告红旗出版社将原告李振盛于1965年拍摄的反映“四清”运动的照片《“对敌斗争大会”主席团研究“敌情”》放在第70页使用,并于其下注明“在对敌斗争大会上主席团临时休会研究对被批斗者的处理”。在该书下卷结尾后记中有如下文字:“由于本书资料冗繁,部分图文引用时无法与作者取得联,我们特此致歉,希望作者见书后惠函给出版社”。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红旗出版社称《共和国相册》一书(上、下卷)共计印刷3000册,销售2000册,库存l000册,李振盛对此不持异议。
另查,被告红旗出版社于2000年1月20日致函原告李振盛,其内容为就未征得李振盛的许可使用其作品一节向李振成盛致歉,并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一、向李振盛致函赔礼道歉;二、赔偿李振盛损失3万元;三、在工作中采取措施,杜绝类似问题的发生。李振盛对红旗出版社的上述建议予以拒绝。
上述事实,有被告红旗出版社出版的《共和国相册》(上、下卷)一书、被告红旗出版社给原告李振盛的致歉函、被告红旗出版社与”陈晋、张鸣”所签图书出版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振盛是《“对敌斗争大会”主席团研究“敌情”》、《公开审判“富农分子”》、《民兵看押“四类分子”》、《天安门前跳“忠字舞”》、《红小兵争购“毛选”》、《省委书记集体挨批斗》、《虔诚者》、《五万农民观看“白毛女”双人舞》八幅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任何人在使用前述李振盛摄影作品时,均应尊重其著作权,依法取得许可,为其正确署名并支付报酬。被告红旗出版社依其与他人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出版了《共和国相册》一书,采用了大量照片,其中有相当部分未署名。被告红旗出版社作为出版单位虽然在与《共和国相册》一书的作者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了作者著作权担保条款,但其仍有义务对《共和国相册》一书中采用的照片是否已取得作者授权进行审查。但被告红旗出版社漠视作者权利,未尽此项审查义务,致使《共和国相册》一书未经原告李振盛许可,使用了前述原告八幅摄影作品,且未署名,亦未向李振盛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对李振盛署名权、作品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因此被告红旗出版社应承担向李振盛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红旗出版社出版的《共和国相册》一书后记中的“由于本书资料冗繁,部分图文引用时无法与作者取得联系,我们特此致歉,希望作者见书后惠函给出版社”内容,不能成为其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理由。红旗出版社虽然承认上述侵权行为,并采用致歉函及当庭致歉的方式向原告李振盛赔礼道歉,但本院认为此种道歉方式不足以消除给原告李振盛造成的不良影响,故被告红旗出版社仍须在公开媒体上向原告李振盛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红旗出版社将原告李振盛的作品裁剪成椭圆形或圆形使用,系出版行业的常用做法,而且这种裁剪使用方式本身未构成对原告摄影作品内容的改变及损害,故李振盛主张被告红旗出版社此种行为侵犯其作品完整权,不能成立。被告红旗出版社在使用原告李振盛摄影作品时,未采用原标题,而是采用注解的方式对照片内容予以说明,并无不当,且注解内容与照片反映的内容未有背离,故李振盛主张红旗出版社此种行为构成对其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亦属不能成立。被告红旗出版社将原告李振盛于1965年拍摄的反映“四清”运动的摄影作品《“对敌斗争大会”主席团研究“敌情”》放在反映“清匪反霸”斗争的第70页再次使用,显属不当,但并未构成对该摄影作品内容及原意的损害,故李振盛主张被告红旗出版社此种行为系伪造历史,构成对其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红旗出版社应就此汲取教训,提高审查、校对、编排人员的素质,以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被告红旗出版社在使用原告摄影作品时,存在一照两用现象,本院将按其使用原告作品的次数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李振盛表示放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复印、交通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9万元经济损失、5万元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显系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因素,确定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及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五)项及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旗出版社在未取得原告李振盛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再在《“大镜头”纪实·共和国相册》一书中使用李振盛的《“对敌斗争大会”主席团研究“敌情”》、《公开审判“富农分子”》、《民兵看押“四类分子”》、《天安门前跳“忠字舞”》、《红小兵争购“毛选”》、《省委书记集体挨批斗》、《虔诚者》、《五万农民观看“白毛女”双人舞》八幅摄影作品,《“大镜头”纪实·共和国相册》一书亦不得再行销售或再版重印;
二、被告红旗出版社就其侵权行为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李振盛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声明《“大镜头”纪实·共和国相册》(上、下卷)一书所采用的《“对敌斗争大会”主席团研究“敌情”》、《公开审判“富农分子”》、《民兵看押“四类分子”》、《天安门前跳“忠字舞”》、《红小兵争购“毛选”》、《省委书记集体挨批斗》、《虔诚者》、《五万农民观看“白毛女”双人舞》八幅摄影作品的作者是李振盛;前述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红旗出版社负担;
三、被告红旗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振盛经济损失、精神损失人民币264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振盛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红旗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邵明艳
二00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立君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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