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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铁血昆仑关》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沛润国际有限公司(简称沛润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敦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中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鼎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能源开发集团公司(简称能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农工产品购销服务中心(简称服务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老年旅游公司(简称旅游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市海外旅游总公司(简称海外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长虹贸易公司(简称长虹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阳县人民政府

原审被告:南宁泰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泰安公司)

一审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桂民初字第13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9)知终字第12号

 

案  情

 

起诉与答辩

原告陈敦德等诉称:影片《铁血昆仑关》是广西电影制片厂根据广电部(03)电字第530号文的有关规定,委托原告陈敦德作为独立制片人以股份集资的方式拍摄的。原告中鼎公司等七家法人为共同出资者,共出资人民币1300万元。影片完成后,于1995年2月27日取得广电部颁发的072号发行许可证,1995年6月22日,原告陈敦德和股东代表杨学全代表原告方与沛润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并依法公证,合同规定原告将其名下的影片权利转让给沛润公司,转让费1300万元,以泰安公司在建的泰安大厦公寓楼第二、三、四层作为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沛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并提出解除合同。泰安公司在抵押期内擅自将抵押物另行抵押给他人,违反了担保义务。请求:一、判令沛润公司向原告支付1300万元转让费;二、判令沛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三、判令泰安公司对沛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沛润公司辩称:影片无法在国外发行是政治原因所致,国内发行权未获批准影响了国外发行,迫于此提出解除合同。

被告泰安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影片著作权人,也无影片发行资格,其无权从事影片交易活动,无权签订影片转让合同;其也不具备签订涉外合同的资格,况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隐瞒了影片被取消在国内发行的情况,该转让合同应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泰安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

 

一审审理查明

    1995年6月22日,陈敦德以影片《铁血昆仑关》(简称《铁》片)制片人、杨学全以股东代表的名义作为甲方,沛润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定了《合同书》,合同规定甲方将享有《铁》片的发行权、影片副产品及相关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乙方,转让费1300万元,于合同签字生效后一年内,乙方将发行收入1300万元汇至杨学全指定的银行帐户,在一年内未付清转让费前将属于乙方的泰安大厦公寓楼二、三、四层共3792.52平方米按价值14521104元抵押。合同生效后,乙方享有国内外有限发行权,但国内发行权必须在广电部电影局有明确指示后才生效;发行期限两年,两年后至四年内如果还有发行利润按约定分成。国内外发行时间均以公映首影式那天起计算;双方不得随意修改、撤销、终止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双方还就提供影片素材、宣传品、更改影片字幕等作出了规定。合同签定后双方依约办理了合同公证。合同成立后,沛润公司委托陈敦德出国代办发行事务。1996年6月,原告催付款之事,被告的董事长马相邕于同月6日给陈敦德、杨学全复函称,合同签约至今,已近一年,严峻的事实说明,意欲履行合同纯属主观愿望,提议双方不受合同约束。同月16日,陈敦德等人回函称,双方应严格按期履行合同。后因被告沛润公司未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3年2月27日,广西电影制片厂(简称广影厂)与陈敦德签定《关于独立制作故事片〈铁血昆仑〉的协议书》(简称《协议书》),约定由陈敦德以《铁血昆仑》制片人资格组建筹备组,负责和开展有关资金与器材筹集、人员物色及剧本修改等工作,制片人陈敦德向广影厂交纳管理费人民币30万元,影片完成并经电影局终审通过后,广影厂将此片的两年发行权交给制片人,拷贝由制片人自行发行、盈亏自负。二年后至四年内如果还有发行利润,双方对半分成;四年后,广影厂收回该片发行权。影片的副产品由制片人投资,利润40%归厂方。1994年3月5日,陈敦德以摄制组名义与原告中鼎公司、能源公司、服务中心、旅游公司、海外公司、长虹公司、宾阳县人民政府和广西柳州交通学校签定《关于股份集资摄制影片〈铁血昆仑关〉合同书》,约定由八家法人单位共同投资摄制,总投资额1000万元。合同签定后,除柳州交通学校未投资外,其余七家单位共投资1030万元拍摄影片。《铁》片拍摄完成后,于1994年12月1日取得了影片上映许可证,许可在国内外发行;1995年2月27日,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局将该片的发行范围变更为国外发行。影片至今未举行公映首影式。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陈敦德是《铁》片的独立制片人,由其组建筹备组,中鼎公司等七家单位共同出资1030万元拍摄完成。陈敦德依据与广影厂的协议,享有影片四年的发行权;在此期间,陈敦德和股东代表杨学全为及早收回投资,与沛润公司签定转让合同,双方具备签定合同的主体资格,签定合同时,沛润公司已经预计受让该片发行权的风险,因此,双方在合同第2条第4项作出附条件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无欺诈行为;合同内容也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合同第3条第4项关于国内发行权生效的规定,因至今尚未获准国内发行,国内发行没有生效。陈敦德享有国外发行期限至1999年2月27日,沛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必要,该转让合同应予解除。沛润公司取得国外发行权而未举行上映首影式、未实际发行,过错责任在于沛润公司;国内发行权未获批准,双方是明知的,对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沛润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泰安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房屋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陈敦德和中鼎公司等七家股东代表杨学全与沛润公司签定的转让合同;二、沛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沛润公司将收到r 原告影片宣传品等资料退还给原告。诉讼费85723元,财产保全费70520元,共计156243元,由原告负担78121.5元,由沛润公司负担78121.5元。

 

上诉与答辩

    上诉人沛润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理由主要是:一、陈敦德与上诉人签定的《合同书》无效。原判认定陈敦德为“独立制片人”没有法律依据,自然人不能成为合法的“制片人”;陈敦德不是《铁》片的著作权人,亦不具有合法的代理权,不具备签定《合同书》的主体资格;其他合同当事人也均不具备合法的从事影片交易的主体资格;《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陈敦德一次性卖断影片“全部投资股权”是无效约定,因实际出资人并非陈敦德,实际出资人与著作权人广影厂又无任何法律关系,故本案原告不享有任何投资股权;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无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取得国外发行权而未举行上映首影式,未实际发行,负有过错责任是错误的。陈敦德没有进出口贸易经营权,没有签定涉外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不能保证影片合法有效地公映及发行,因此影片未发行的责任在陈敦德。三、《铁》片尚无发行收入,即使按《合同书》第2条的规定,上诉人亦无付款责任。四、《合同书》签定于《电影管理条例》生效之前,故一审判决适用《电影管理条例》是错误的。五、我国影片向海外发行的收入占该影片在国内发行收入的比例不超过10%,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65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陈敦德等答辩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基本正确,但在认定被上诉人在国内发行权未获批准而造成损失上有过错及判决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数额为650万元两方面存在着明显的错误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1300万元及利息,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一、陈敦德是《铁》片的“制片人”或可称“独立制片人”。二、《铁》片的著作权人是广影厂,陈敦德作为《铁》片的独立制片人,事前经广影厂的正式授权委托,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与上诉人签定《合同书》,事后也又经广影厂认可,故陈敦德具有签定《合同书》的资格;《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陈敦德并无任何欺诈行为;广影厂有权自办海外发行;《合同书》经公证部门公证,且双方已开始实际履行,故《合同书》合法有效。三、依照《合同书》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上诉人负有付款1300万元之义务。

 

二审审理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二审法院另查明:《关于股份集资摄制影片〈铁血昆仑关〉合同书》第28条约定:“《铁》片自办海内外发行四年内的发行权归摄制组即全体投资者所有。发行收益除按协议与广西厂分成外,实行按投资比例分成,各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发行放映后的收入,首先按投资比例分配给各投资者。待达到原投资成本后,制片人参与分成。”《合同书》第5条第3项约定:“甲方视乙方需要,有义务按照乙方要求派员携片(或录影带)赴其它国家和地区作发行谈判放映,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 陈敦德称已依约将影片拷贝及宣传资料交给上诉人,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亦判令上诉人将《铁》片的拷贝及宣传资料退还被上诉人,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判理和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主要问题是:《合同书》的效力以及违反合同责任的承担两个问题。

    一、关于《合同书》的效力问题。电影作品的“制片人”,在著作权法意义上是指著作权人,本案《铁血昆仑关》电影作品的制片人为广影厂。广影厂与陈敦德在《协议书》中约定陈敦德为“独立制片人”的概念,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人概念,而是在国内电影制片投资方式向综合性多元化发展的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俗称概念,意指影片投资与具体摄制组织者。这一俗称,不具有法律上的含义,故一审判决认定陈敦德为独立制片人,于适用法律并无意义。

    广影厂做为《铁》片的著作权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中所作的有关转让著作权中属于财产权的发行权及相关权益的约定有效。原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于1995年1月28日发布的《影片交易暂行规定》对影片交易的主体资格虽有要求,但本案《合同书》约定的国内发行部分因所附条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国外发行部分为广影厂自办发行,也经过批准,且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不宜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故上诉人关于合同无效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陈敦德基于代表实际投资单位的事实与广影厂签订《协议书》取得了《铁》片一定期限的发行权,做为权利主体,其有权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就《铁》片的发行与收益分配等事宜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依据《影片交易暂行规定》主张陈敦德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的理由如前所述也不能成立。

    中鼎公司等七家出资单位,是《铁》片的实际投资人。根据陈敦德与该七家单位签订的《关于股份集资摄制影片〈铁血昆仑关〉合同书》的约定,各方共同享有《铁》片的四年发行权及相关权益。陈敦德及该七家出资单位做为一方通过与上诉人签定《合同书》将所享有的《铁》片的有关权利及权益一次卖断给上诉人,双方均具备签定《合同书》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合同书》中所作的将投资股权一次性卖断给上诉人的约定也属有效约定。至于陈敦德是否享有《铁》片的著作权或代理发行权,并不影响其签定《合同书》的主体资格。七家出资单位基于投资及与陈敦德的约定而享有的《铁》片的相关财产权利,并不必须以与广影厂存在法律关系为前提。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

    由于上诉人主张陈敦德具有欺诈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合同双方对国内发行权转让的约定又是附条件的,难以印证上诉人所述陈敦德具有欺诈行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正确。

    二、关于违反合同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合同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只负有在乙方提出要求且支付费用的前提下,协助上诉人办理发行事务的义务。电影制品的出口属于国家专项许可制度管理的范围,与实物商品的进出口贸易管理制度并无直接联系。陈敦德有无进出口贸易经营权与影片能否在国外公映及发行也无内在的必然联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取得国外发行权而未实际发行负有过错正确,上诉人认为责任在陈敦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书》实际是一份发行权及相关权益的有偿转让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转让费用(即卖断费用)为1300万元人民币。上诉人主张其付款义务须以有发行收入为前提,既不符合《合同书》的约定,也与一般有偿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相一致,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书》对国内发行权所作的附条件约定,该合同应当分为国内和国外权利转让两个部分,国内权利转让因《铁》片未获准国内发行没有生效,国外权利转让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陈敦德已将影片拷贝及宣传资料交给上诉人,说明国外权利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协议书》关于发行权转让期限的约定以及原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于1995年2月27日核发的影片上映许可证,陈敦德享有国外发行权的期限至1999年2月27日,一审法院认为沛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必要,该转让合同应予解除是正确的。目前,由于《铁》片的发行权已经回归广影厂,合同标的已不存在,故《合同书》已经自然终止。上诉人认为我国影片向海外发行的收入占该影片在国内发行收入的比例不超过10%,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陈敦德等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约定的期间由于权利转移给上诉人,别无其他收益,其损失巨大,故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650万元合理,上诉人不服原判赔偿额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电影管理条例》为国务院于1996年6月19日发布,《合同书》签定于1995年6月22日,一审判决引用《电影管理条例》的条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除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成立外,其余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在答辩时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1300万元及利息,因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然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当之处,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5723元,由上诉人香港沛润国际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要点如下

一、关于《合同书》的效力问题

    上诉人主张《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主要基于四个方面的理由:陈敦德不享有著作权和代理发行权;《合同书》签约双方均不具备合法的从事影片交易的主体资格;《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一次性卖断影片“全部投资股权”是无效约定;陈敦德具有欺诈行为。上诉人的主要依据是原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于1995年1月28日发布的电字(95)第43号《影片交易暂行规定》。与本案争议合同有关的还有两个合同:广影厂与陈敦德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陈敦德以《铁》片摄制组名义与包括本案其余七个原告在内的出资单位签订的《关于股份集资摄制影片〈铁血昆仑关〉合同书》。

    (一)关于《影片交易暂行规定》能否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问题。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协议书》及《合同书》除著作权许可使用内容外,还包含转让影片副产品收益权等经济合同的内容,且均签订于1999年10月1日之前,故还可以适用原经济合同法和原涉外经济合同法。该两法第七条、第九条分别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上述三部法律的明文规定以及对“法律”所指内容的一般理解,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应当是法律或行政法规。虽然司法实践中也有参照行政规章认定合同效力的作法,但这种作法并不规范,法律依据不足。而且根据现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这种作法也应当受到限制。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对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规定得更为严格、明确。因此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愿,不宜将参照行政规章认定合同无效的作法进行扩大。其次,本案争议的《合同书》为涉外合同,认定其效力时应当更加慎重。再有,《影片交易暂行规定》是电影局以自己的名义发布的文件,从严格意义上讲,其效力能否达到行政规章尚值得讨论。因此,本案不宜将《影片交易暂行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二)关于《铁》片的权利归属以及陈敦德享有何种权利问题。首先,“独立制片人”是我国电影制片业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以前,拍摄资金只能由电影制片厂自筹,制片人只能是电影制片厂。随着电影制片业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制片投资方式向综合性多元化发展,个人也逐渐成为影片的投资主体,因此出现了独立制片人的概念。为了鼓励社会多元化筹资,规范筹资行为,原广电部电影局还于1993年9月10日颁布了《关于加强电影制片厂向社会筹资拍摄故事影片管理的规定》。可见,虽然现行法律没有对独立制片人作出明确规定,法律也不可能针对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立即作出反映,但这符合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原则,国家也并不禁止。上诉人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认为陈不是独立制片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独立制片人”的概念,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人概念,而是电影行业的俗称概念,意指影片投资与具体摄制组织者。这一俗称,不具有法律上的含义,一审判决认定陈敦德为独立制片人,于适用法律并无意义。电影作品的“制片人”,在著作权法意义上是指著作权人。《协议书》未就影片的著作权归属作出明确约定,但从整个协议的内容看,《铁》片的著作权实际由广影厂享有,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也承认这一点,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异议,因此应当认定本案《铁血昆仑关》电影作品的制片人(即著作权人)为广影厂。第三,广影厂做为《铁》片的著作权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中所作的转让著作权中属于财产权的发行权及相关权益的约定有效。根据《协议书》的有关约定,陈敦德是《铁》片的独立制片人,享有该片一定期限的发行权及相关权益。陈敦德据此与沛润公司签订《合同书》,而并不是作为广影厂的代理人,故本案对陈是否享有发行代理权无需予以认定。

    (三)关于《合同书》签约双方的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以《影片交易暂行规定》第三、四条的规定,认为《合同书》的签约双方均不持有规定的证件,故均不具备合法的从事影片交易的主体资格,其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影片交易暂行规定》对国内影片交易的主体资格虽有要求,但本案《合同书》约定的国内发行部分因所附条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国外发行部分为广影厂自办发行,也经过批准,且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不宜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故上诉人关于合同无效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陈敦德基于代表实际投资单位的事实与广影厂签订《协议书》取得了《铁》片一定期限的发行权,做为权利主体,其有权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就《铁》片的发行与收益分配等事宜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中鼎公司等七家出资单位,是《铁》片的实际投资人。根据陈敦德与该七家单位签订的《关于股份集资摄制影片〈铁血昆仑关〉合同书》的约定,各方共同享有《铁》片的四年发行权及相关权益。陈敦德及该七家出资单位做为一方通过与上诉人签定《合同书》将所享有的《铁》片的有关权利及权益一次卖断给上诉人,双方均具备签定《合同书》的主体资格。

    (四)关于《合同书》一次性卖断“全部投资股权”约定的有效性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七家出资单位与广影厂无任何法律关系,对《铁》片不存在合法的投资股权,故所作的“卖断《铁》片全部投资股权”的约定为无效约定。笔者认为,作为本案原告的七家出资单位对《铁》片享有权利,并不以与广影厂存在法律关系为前提。根据《关于股份集资摄制影片〈铁血昆仑关〉合同书》的约定,七家出资单位基于出资而享有对《铁》片的发行收益权,因此,该七家出资单位在与上诉人的《合同书》中将上述收益权(在合同中被称为“投资股权”)一次性卖断给上诉人,并非无效约定。

    (五)关于陈敦德有无欺诈行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陈敦德具有欺诈行为的主要事实是陈在签订《合同书》以前将已失效的1994年12月1日的影片上映许可证(发行范围为国内外发行)向上诉人出示,故意隐瞒《铁》片仅获准国外发行的事实。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合同书》第3条第4项的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享有国内外有限发行权,但国内发行权必须在广电部电影局有明确指示后才生效”,该约定不能印证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在签约前并非对《铁》片尚未获得国内发行许可一无所知,否则其为何与被上诉人对国内发行权的生效作出附条件的约定?因此,笔者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敦德具有欺诈行为,又在《合同书》中对国内发行作出附条件的约定,其主张陈具有欺诈行为的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主张《合同书》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发行权及相关权益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权利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依法对其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合同书》作出陈敦德及诸出资单位将其享有的一定期限的发行权及相关权益有偿转让给上诉人的约定,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违背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至于双方当事人在具体影片交易活动中违反了行政规章或行政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不宜与合同效力问题混为一谈。

    二、关于合同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谁负有《铁》片发行义务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定上诉人取得国外发行权而未举行上映首影式,未实际发行,负有过错责任是错误的,该发行义务应当由陈敦德承担。笔者认为,《合同书》虽然未对发行义务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但在第5条第3项约定:“甲方视乙方需要,有义务按照乙方要求派员携片(或录影带)赴其它国家和地区作发行谈判放映,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可见,作为甲方的本案被上诉人只负有在乙方提出要求且支付费用的前提下,协助上诉人办理发行事务的义务,发行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并未主张陈敦德违反了协助发行义务,电影制品的出口属于国家专项许可制度管理的范围,与实物商品的进出口贸易管理制度并无直接联系,陈敦德有无进出口贸易经营权与影片能否在国外公映及发行也无必然联系。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负有发行义务,《铁》片在海外未实际发行的责任在陈敦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的付款义务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书》第2条第3项的约定,上诉人所支付的是发行影片的收入,而《铁》片在国内外均无发行收入,故上诉人无付款责任。笔者认为,《合同书》是一份有偿转让发行权及相关权益的合同,所谓有偿转让,即受让方获得合同标的权利的对价是向转让方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至于有无发行收入,并不影响受让方的付款义务。《合同书》第2条第2项约定:“卖断费用:总计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也未指明卖断费用以获得发行收入为前提。上诉人以该条第3项约定的卖断办法中的文字表述主张其付款义务是以有发行收入为前提的,既不符合《合同书》的约定,也与一般有偿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

    (三)关于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650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认为,我国影片向海外发行的收入占该影片在国内发行收入的比例没有超过10%的,故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笔者认为,根据《合同书》第3条第4项对国内发行权所作的附条件约定,该合同应当分为国内和国外权利转让两个部分,国外权利转让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而国内权利转让因《铁》片未获准国内发行未生效。陈敦德称已依约将影片拷贝及宣传资料交给上诉人,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判令上诉人将《铁》片的拷贝及宣传资料退还被上诉人,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亦未主张被上诉人有其他违约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书》第7条的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都不得随意修改、撤销、终止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于《合同书》转让的有关权利已回归广影厂,该合同已自然终止,因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应当是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因其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就国外转让而言,可以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为其应当得到而未得到的卖断费用;就国内转让而言,由于该部分合同一直未生效,故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至于被上诉人就国外部分的卖断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中未作出划分,目前也没有可参照的划分标准,上诉人关于国外部分低于10%的主张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投资1030万元拍摄《铁》片,国内发行未获批准,对该部分投资损失上诉人没有过错,而国外发行未获得收益的过错在于上诉人,由上诉人赔偿650万元,弥补被上诉人的部分投资损失并不失公平,较为合理。故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65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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