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高知初字第36号
原告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沙头角保税区19栋3层南。
法定代表人铁振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敏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静,深圳市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希光,男,46岁,商人,住台湾省台北市忠诚路二段48号4楼。
委托代理人金永泉,深圳市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巍,广东国际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康柏电脑公司,住所地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市249街20555号。
法定代表人罗素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马浩,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公司)、马希光诉被告美国康柏电脑公司(以下简称康柏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6月1日受理后,康柏公司在答辩期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本院干1998年8月18日裁定中止诉讼。2000年4月27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133号无效决定,维持该专利原权利要求1继续有效,本院于2000年6月1日恢复审理依法明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创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赵敏晖,原告马希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泉,被告康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光、马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格公司、马希光共同诉称:我们是902045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共有人,该专利是在中国的合法有效专利。被告康柏公司制造的armada1550t等型号的笔记本电脑,已落入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康柏公司制造的上述型号笔记本电脑在中国大量销售,康柏公司北京办事处提供售后服务。康柏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我们的专利权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截止到1998年4月10日,康柏公司从中直接获得34025899.6元。依据中国的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康柏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02589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康柏公司辩称:康柏公司生产制造的armada1550t型笔记本电脑无论在字面上还是等同原则下都不构成对9020453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创格公司、马希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马希光于1990年4月12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具有可替换电池及扩充卡座槽的电脑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为90204534,该专利申请于1991年4月24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马希光。经授权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具有可替换电池及扩充卡座槽的电脑,包括一电脑主体,一组以上电池组及一组以上的扩充卡组,其特征在于电脑主体的后缘开设两座槽,其尺寸适应于电池组及扩充卡组,以供其容置;各该座槽内具有接点,其位置对应于电池组的接点,用以导通电路;另座槽内部固定一与主线相通的电路连接座,用于与扩充卡组延伸出的特定的线路的pc板的连接部相对接。”1997年7月22日经中国专利局变更著录项目,原”专利权人马希光”变更为“专利权人马希光、共同专利权人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1995年90204534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期满后,马希光曾办理过续展手续。1998年2月13日创格公司在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型号为armada1550t的康柏牌原装笔记本电脑,购买登记卡上盖有康柏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印章。该产品机身左侧具有一双重托架和一pc卡座槽,前者可用于安装软盘驱动器或另一个电池组,后者可用于安装大小与信用卡相似的32位或16位的pc卡选件;机身右侧有一电池架,用于安装可充电的电池组。据此,创格公司、马希光以康柏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另外查明,在无效审理程序中,本案原被告就权利要求1中两处用语“可替换”和“另”的理解发生争议,专利复审委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解释,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可替换”应理解为“可互换”;“另”应理解为“另外”。在无效审理程序中,康柏公司举证并为专利复审委确认的现有技术有:对比文件1为1988年公开的《pc world》杂志第176页涉及一种gridcase1520便携式计算机,它具有一个既可以插入电池组又可以插人扩充卡组的座槽和设置在计算机外壳上的一个外置的电池组,电池组不能在两个座槽中替换对比文件2为1989年公开的《the book》广告型录,涉及一种名为“the book”的便携式计算机,它具有一个既可以插入电池组又可以插入扩充卡组的座槽和设置在计算机底面的可以内置电池组的座槽,电池组不能在两个座槽中替换。对比文件7为1990年1月16日公开的美国专利usp4894792,涉及一种便携式计算机,它具有一个位于计算用后部的既可以插入电池组又可以插入扩充卡组的座槽,一个设置在计算机底部的可以插入底部附加扩充组件的座槽,以及一个位于计算机侧面的存储器插入组件座槽。鉴于此,创格公司、马希光认为由于本专利具有两个结构完全相同的座槽。并且电池组和扩充卡组的尺寸完全相同,故上述现有技求与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现有技术中插槽之间是不可互换的,而专利技术方案中座槽是可互换的,而且正是这一区别特征使本专利具有自由替换、互为备用的优越效果,从而符合了中国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同意创格公司、马希光的上述意见,并据此判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维持权利要求1有效。
上述事实,有90204534号专利的专利文件、专利证书,1997年10月8日专利公报,康柏牌armada1550t笔记本电脑产品实物,产品发票及购买登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133号无效决定,专利权人于2000年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专利法第69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干解释权利要求。该条款应理解为,当权利要求书中的用语含义不清时,应当用说明书及附图帮助理解权利要求中用语的含义;在确定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对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是否有效的程序中所作的限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陈述,应当给予应有的考虑,禁止其反悔。本案中的9020453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包含了7个技术特征:(1)具有可替换电池及扩充卡座槽;(2)一电脑主体;(3)一组以上电池组;(4)一组以上扩充卡组;(5)电脑主体的后缘开设两座槽,其尺对适用于电池组及扩充卡组,以供其容置;(6)各该座槽内具有接点,其位置对应于电池组的接点,用以导通电路;(7)另座槽内部固定一与主线相通的电路连接座,用于与扩充卡组延伸出的特定的线路的pc板的连接部相对接。对方对于技术特征(1)中的“可替换”,技术特征(2)中的“另”的含义有不同理解,对于技术特征(5)中两座槽结构是否相同也有争议。鉴于专利复审委依据90204534号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在第2133号无效决定中已明确解释:技术特征(1)中的可替换应理解为可互换,技术特征(7)中的另应理解为另外;又鉴于专利权人在2000年2月29日提交给专利复审委的意见陈述中主张,由于具有了两个结构相同,大小一样并且可以互换的座槽使得本案专利权要求1具有创造性,并且专利复审委支持了其上述主张,专利权人不得就此反悔。故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由如下7个技术特征共同限定:(1)具有可互换电池及扩充卡的座槽;(2)一电脑主体;(3)一组以上电池组;(4)一组以上的扩充卡组;(5)电脑主体的后缘开设两个座槽,两个座槽的结构大小相同,并且可以互换;(6)各个座槽内具有接点,其位置对应于电池组的接点,用以导通电路;(7)另外,每个座槽内部均固定一与主线相通的电路连接座,用于与扩充卡组延伸出的特定线路的pc板的连接部相对接。
由于被控侵权物康柏笔记本电脑armada1550t左侧座槽可安装软盘驱动器及另一电池组,而权利要求1中的座槽可装入电池组和扩充卡组,创格公司、马希光认为,软盘驱动器应属于扩充卡范畴,被控侵权物中的座槽与权利要求1中的座槽是具有相同性质的座槽。但在电子计算机技术领域中一般认为,扩充是指一种用来增加计算机兼容性的方法,通过附加的硬件来执行不属于基本系统的任务,扩充卡是一种插在计算机总线上用来增加附加功能或资源的电路板,笔记众电脑中的扩充卡是信用卡大小的pc卡;磁盘驱动器是计算机基本系统的组成部分之一,是用来读写磁盘的电子机械设备,故本院认为磁盘驱动器不属于扩充卡,被控侵权物中的座槽与权利要求1中的座槽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性质,创格公司、马希光的主张不能放立。
与权利自求l中的7个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物armada1550t具有其中的技术特征(2)、(3)、(4)、(6),但不具有技术特征(1)、(5)、(7),故被控侵权物armada1550t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之保护范围。康柏公司并不侵害创格公司、马希光之专利权。综上,创格公可、马希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创格科技实业自限公司、马希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139元,由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马希光共同负担(已交纳120020元,其余60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原告马希光与被告美国康柏电脑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鲁民
代理审判员 刘继样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 0 0 0 年 十 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孙 挪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