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苏如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大利化工厂(以下简称大利化工厂),地址在宜兴市大塍镇。
法定代表人陈国忠,大利化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育,江苏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展,江苏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兴发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精细化工厂),地址在宜兴市宜城镇常红南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罗敏毅;精细化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建群,宜兴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旭辉,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大塍乡南养村271号。
被上诉人源审被告)邵校君,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芳桥镇车站新村103室。
大利化工厂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锡经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于199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4月26 b、199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利化工厂委托代理人马育、李鹏展(第二次开庭未出庭)。被上诉人精细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罗敏毅、委托代理人史建群,被上诉人蒋旭辉(第二次开庭未出庭)、邵校君(第二次开庭未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一审中的争议焦点是: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生产技术是否属公知技术;蒋旭辉、邵校君是否到大利化工厂工作;大利化工厂dl-1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生产技术的来源。
精细化工厂一审提供证据为:
1.n一甲基二乙醇胺生产、安全操作规程;
2.1996年12月3日,与江苏石油化工学院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1996年12月8日。与邢祖庠、陈唯群、袁康生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1996年12月10日,与山东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研究协议书;
3.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产品使用说明书;
4.支付技术转让费发票、支票、收条复印件若干;
5.与蒋旭辉、邵校君签订的技术保密协议书;
6.蒋旭辉、邵校君在精细化工厂的职工登记表;
7. 蒋旭辉、邵校君个人总结及辞职报告;
8. 大利化工厂企业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9. 大利化工厂工商企业主要从业人员名单;
10.大利化工厂申请增加石油化工助剂产品的会审纪要以及扩大生产石油化工助剂系列产品的简介;
11.(1997)宜城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
12.大利化工厂对蒋旭辉、邵校君质量事故的处理决定;
13.向江苏石油化工学院王钒的调查笔录及江苏石油化工学院科技处的证词。
蒋旭辉、邵校君一审提供证据为:李正西撰写的《甲基二乙醇胺》一文。
大利化工厂一审提供的证据为:
1.关于n一甲基二乙醇胺的生产说明;
2.1998年2月16日,与江苏石油化工学院签订的聘请技术顾问协议书;
3.技术顾问费收条。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1996年12月3日,精细化工厂与江苏石油化工学院(下称化工学院)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化工学院将烷基乙醇胺(mdea)的技术转让给精细化工厂,精细化工厂向化工学院支付报酬5万元。合同签订后,精细化工厂将刚到厂应聘的职工蒋旭辉、邵校君派至化工学院进行学习培训,使两人基本掌握了烷基乙醇肤的生产技术。1996年12月8日,精细化工厂与邢祖庠、陈唯麟、袁康生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一份,合作项目为:500吨/年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精细化工厂遂开始生产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该产品是在烷基乙醇胺的基础上开发成功的,其主要成份是n一甲基二乙醇胺。1997年2月1日,蒋旭辉、邵校君分别与精细化工厂签订技术保密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将旭辉、邵校君如调离技术岗位及出厂,应做好一切有关技术资料的移交手续,不得隐瞒、藏匿、转让、泄密,不得从事精细化工厂产品的生产操作嗣后,蒋旭辉、邵校君一直在精细化工厂从事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的车间生产工作。1997年6月,蒋旭辉、邵校君两人擅自离开精细化工厂,影响了该厂的正常生产。
原审法院又认定:1992年10月9日,大利化工厂经宜兴市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其经营范围中无生产dl-1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金属钝化剂。1997年7月22日,大利化工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主要从业人员名单中,载明蒋旭辉、邵校君为该厂技术员。1997年8月,大利化工厂开始准备生产dl-1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该吸解剂是一种多组份复合型的高效活性脱硫剂。同年10月14日,大利化工厂变更企业登记,增加了dl-1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金属钝化剂制造的经营范围。1998年3月11日,法院审判人员在大利化工厂进行证据保全时,发现该厂宣传墙上刊登一则因质量事故对蒋旭辉、邵校君予以处罚的消息。在一审期间,大利化工厂一直未提供dl-1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的主要成份及生产技术资料。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精细化工厂生产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的技术应属专有技术,且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应认定为精细化工厂的商业秘密。作为精细化工厂职工的蒋旭辉、邵校君从事该脱硫剂的生产操作,熟知掌握了该生产技术,后两人擅自离厂到大利化工厂工作。大利化工厂在蒋旭辉、邵校君来厂之前不生产dl-1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因该吸解剂系多组份复合型的高效活性脱硫剂,且大利化工厂一直不肯向本院提供该吸解剂的主要成份和生产技术资料,故应视为该吸解剂与精细化工厂生产的ha-9510高效活性肌硫剂系同一产品。蒋旭辉、邵校君向大利化工厂泄露精细化工厂生产该脱硫剂的技术,已违反了两人与精细化工厂所签订的技术保密协议书的约定,侵犯了精细化工厂的商业秘密,损害了精细化工厂的合法利益。大利化工厂采用蒋旭辉、邵校君非法提供的技术资料,生产dl-1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因该产品与精细化工厂生产的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相同,影响了精细化工厂该脱硫剂的销售和收入。给精细化工厂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大利化工厂也共同构成了侵犯精细化工厂的商业秘密。蒋旭辉、邵校君和大利化工厂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不再使用精细化工厂的专有技术,向精细化工厂交还技术资料,对该专有技术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扩大知悉范围,向精细化工厂赔偿经济损失,并在公开刊物上发表致歉声明。蒋旭辉、邵校君所辩称的细化工厂生产该脱硫剂的技术应属公知技术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精细化工厂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未能提供明确有效的证据,故其提出的赔偿数额不能予以认可,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据此,该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即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的技术,向原告交还技术资料,并对该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至该秘密成为公知技术为止。(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蒋旭辉、邵校君、大利化工厂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华东信息日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声明。
大利化工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精细化工厂生产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的技术属专有技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技术虽然是精细化工厂通过技术转让而取得的。但是,通过转让取得的技术并不等于就是专有技术,而且,精细化工厂受让的技术是烷基乙醇胺,其后又与人合作开发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是否开发成功,原判决没有查明。其次,原判决仅凭对某些人的调查,而不是通过技术鉴定的方式认定该技术是专有技术是极其欠妥的,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在一审中,精细化工厂未提供该技术的配方,工艺流程等技术内容,何以认定该技术是专有技术。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精细化工厂商业秘密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一,上诉人招收蒋旭辉、邵校君为职工,不知他们曾供职精细化工厂,更不知其两人与精细化工厂有过什么协议。第二,原判决没有通过比较鉴定,就认定上诉人生产的dl-1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与精细化工厂生产的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是同一产品,是主观臆断。第三,一审中精细化工厂未向法庭提交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的配方及生产技术资料,一审认定上诉人侵权无依据。3、一审采取的是公开开庭的形式,如该技术是精细化工厂的商业秘密,精细化工厂应申请不公开开庭。事实上精细化工厂未提出申请,就说明该技术不是精细化工厂的商业秘密。4、大利化工厂早在1996年12月份就已经生产出dl一1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该吸解剂生产技术并非蒋旭辉、邵校君提供。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精细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利化工厂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为:
l. 华东理工大学石油产品分析测试站、金陵石油化工公司研究院所作的dl-1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分析测试报告;
2.dl-1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测试原始数据记录复印件;
3.向江苏省科委薛友宏的调查笔录;
4.关于大利化工厂研制dl-1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的情况说明;
大利化工厂提供上述四份证据以证明该厂早在1996年底就已生产dl一1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
5.1992年第1期《精细石油化工》刊登的《甲基二乙醇胺》一文;《化工纵横》刊登的《甲基二乙醇胺的现状与预测》一文;
6.《精细有机化工原料及中间体手册》l-442页、1286页;
7.张庆安的《选择性脱硫溶剂在炼厂气脱硫装置上的应用》;张庆安、常宏岗的《新型选择性气体净化溶剂ct8-5的工业应用》;
8.石油工业出版社的《天然气处理与加工》;
9.dl一1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配方、研制工作报告、技术报告、工艺流程简述;
10. 有关mdea的检索资料。
大利化工厂提供上述六份证据以证明ha-951o高效活性脱硫剂的生产技术为公知技术,dl-1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与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不是相同产品,以及dl-1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生产技术是自行研制而成的。
被上诉人精细化工厂口头答辩称:大利化工厂主张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生产技术为公知技术没有证据;大利化工厂提出在1996年底就已生产dl-1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精细化工厂二审提供证据为:
1.mdea带控制点工艺流程图、烷基乙醇胺车间设备表、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有关技术数据;
2.精细化工厂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企业标准;
3.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生产反应车间情况记录、精馏操作记录、生产记录;
4.蒋旭辉、邵校君所写的车间总结;
5.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产品检验报告;
6.镇海炼化物资装备公司、中国石化广州石油化工总厂生产调度处出具的有关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的推荐书;
7.大利化工厂从金坛市西南化工研究所购买苄基三乙基氯化铝的发票。
精细化工厂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生产技术为不公知技术,并已开发成功;蒋旭辉、邵校君曾为本厂技术员,掌握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生产技术,且大利化工厂的产品与本厂产品相同。
被上诉人蒋旭辉、邵校君答辩认为:原判认定精细化工厂生产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的技术是商业秘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利化工厂与蒋旭辉、邵校君并未侵犯精细化工厂的商业秘密。
被上诉人蒋旭辉、邵校君二审中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生产技术是否研制成功、是否属公知技术;大利化工厂dl-l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与ha-9510活性脱硫剂是否是相同产品,以及dl-l高效稳定合硫气体吸解剂生产技术形成时间及来源。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细化工厂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生产技术的来源,蒋旭辉、邵校君离开精细化工厂到大利化工厂工作以及大利化工厂成立、变更经营范围时间等事实无异议,然对蒋旭辉、邵校君在精细化工厂、大利化工厂担任的职务、dl-l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生产技术的来源、产品生产时问及与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为同一产品、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是否开发成功的认定有异议。
1999年5月28日,大利化工厂向本院提出对dl-1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与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是否为同物质、配方及工艺流程是否相同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本院于1999年6月2日委托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于1999年6月29日作出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1、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生产技术包括mdea制备和用mdea添加其它助剂复配制ha-9510两部分。其中mdea生产过程属公知技术,但生产mdea所用相转移催化剂以及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的复配配方不属公知技术。
2、复配的hm一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与dl一1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两种产品属同一类产品,其生产工艺和产品功能相同,产品配方实质相同。3、大利化工厂提供的技术资料(含公知技术),不能形成生产dl-1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的技术。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时,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为:精细化工厂通过与江苏石油化工学院、邢祖庠、陈唯麟、袁康生、山东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掌握了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生产技术,并开始生产该产品。蒋旭辉、邵校君进厂后,一直在mdea车间从事技术员工作,负责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的生产。1997年6月,蒋旭辉、邵校君离开精细化工厂,7月到大利化工厂工作,任技术员。以上事实有精细化工厂一审提供的证据2、3、4、6、9、11、12,二审提供的证据2、3、4为证。1992年10月9日,大利化工厂成立。1997年8月,大利化工厂开始准备生产dl-1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1997年10月14日,大利化工厂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增加了dl-l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金属钝化剂制造的经营范围,正式生产dl-l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该吸解剂与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为同一类产品。以上事实有精细化工厂一审提供的证据8、10,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意见为证。大利化工厂二审提供证据1-4,不能作为认定大利化工厂于1996年底就已生产dl-1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的证据。理由是:证据1、3只说明在1996年底,大利化工厂曾委托两家检测部门作过测试,但不能证明送检的样品是大利化工厂自己生产的;证据2是一份复印件,且未记载时间,无法得出生产吸解剂的准确时间;证据4为大利化工厂的职工李平所写,其内容与李平在技术鉴定会上的陈述矛盾。因此,该四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大利化工厂未能提供1996年底生产吸解剂的原始记录、设备购置等直接证据,故其主张在1996年底就已生产dl-1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不能成立。大利化工厂二审提供证据5-10,以证明dl-1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生产技术是使用公知技术自行研制而成的,对此,技术鉴定委员会已有鉴定结论。因此,这几份证据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精细化工厂通过技术转让,合法拥有ha一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的生产技术,该技术经过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中生产mdea所用相转移催化剂以及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的复配配方不属于公知技术。由于精细化工厂对该技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故认定该技术为精细化工厂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大利化工厂认为精细化工厂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生产技术为公知技术,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大利化工厂dl-1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与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属同类产品,其生产工艺和产品功能相同,且双方提供的产品配方实质相同。技术鉴定已有结论,即大利化工厂提供的技术资料(含公知技术),不能形成生产dl-l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的技术,而大利化工厂又无法提供技术开发过程和原始试制资料,以证明自已技术的合法来源,因此,可以认定大利化工厂的生产技术为蒋旭辉、邵校君提供。上诉人大利化工厂主张dl一1高效稳定会硫气体吸解剂与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不是同一产品,且dl一1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生产技术是自行研制而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蒋旭辉、邵校君在精细化工厂担任技术员工作,完全掌握ha-9510高效活性脱硫剂生产技术秘密。然两人在离开精细化工厂至大利化工厂工作期间,违反与精细化工厂为保密约定,将技术泄露给大利化工厂,其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大利化工厂利用蒋旭辉、邵校君提供的技术秘密,生产与精细化工厂相同的产品,亦构成侵权。理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上诉人大利化工厂关于在蒋旭辉、邵校君来厂之前已开始生产dl-1高效稳定含硫气体吸解剂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故上诉人大利化工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鉴定费10000元,由上诉人大利化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婷婷
审 判 员 刘媛珍
代理审判员 王红琪
一 九 九 九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苏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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