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苏知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清,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民丰里73号502室。
委托代理人钱丽新,无锡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锡山市查桥镇牌楼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牌楼下村委会,锡山市东方硅橡胶填料厂被注销),地址在江苏省锡山市查桥镇牌楼下。
法定代表人华旭东,牌楼下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伟东,锡山市查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名无锡市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力马化工公司),地址在江苏省无锡市锡澄路1号桥。
法定代表人陆建平,力马化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刚,无锡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力马化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朱海清、牌楼下村委会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锡经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于199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5月27日、199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海清、委托代理人钱丽新,上诉人牌楼下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丁伟东,被上诉人力马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刚、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一审中的争议焦点是:gl028白炭黑生产技术是否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力马化工公司一审提供证据为:
⒈ 硅橡胶补强用高温硫化白炭黑gl028技术说明;
⒉ 关于开发硅橡胶补强填充料白炭黑新品的决定;
⒊ 无锡市化工机械厂保密工作制度;对gl028硅橡胶补强用白炭黑的保密规定;
⒋《有机硅材料及应用》杂志1995年第5期、1996年第1期;
⒌ 一锡山市东方硅橡胶填料厂工商登记材料;
⒍ 朱海清的思想汇报;
⒎ 关于取消朱海清预备党员资格问题的情况和意见;
⒏ 向周建华、孙广德、朱荣昌、殷国荣、张瑗霞、金彬忠、常春根、陈梓、沈华良、林祥明、戴贤康、唐春德等人的调查笔录。
⒐ 有关调查取证花费的差旅费证明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朱海清一审提供证据为:
1.(南大a)系列长链硅烷偶联剂简介二份;
2.南京大学应用化学研究所偶联剂产品广告;
3.向周建华调查笔录。
锡山市东方硅橡胶填料厂一审提供证据为:
l. 南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职员殷国荣发所发的有关全国硅橡胶的厂家情况的传真件。
2.向周建华调查笔录。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1994年10月,原告根据本厂技术员朱海清的建议,决定开发硅橡胶补强填充料白炭黑新品种。原告将该项目交由朱海清负责,朱海清遂利用机械厂所供设备,与南京大学应用化学研究所偶联剂室协作并多次试验,该项新品种白炭黑于1995年1月试验成功,定名为gl028。原告对该产品制定了相应的保密措施。1995年5月,该产品正式批量生产并投入市场。原告任命朱海清为无锡市力马超微细材料公司(系机械厂开办非独立法人的内设机构)副经理,专门负责从事硅橡胶的开发、生产。同年6月19日、9月,原告的gl028白炭黑产品分别在《中国化工报》和《有机硅材料及应用》杂志上作了报道。原告因发现锡山市东方硅橡胶填料厂生产技术性能、型号名称与其完全相同的gl028白炭黑产品并刊登广告等,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还认定:朱海清在任职期间,将其负责原告的gl028白炭黑的生产技术和销售渠道告知其妻舅华平生,华平生即于1995年5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锡山市东方硅橡胶填料厂(下称填料厂),华平生担任填料厂厂长,工商登记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人员中朱海清为填料厂技术科长。填料厂根据朱海清所提供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进行gl028白炭黑产品的生产、销售,并于1995年、1996年在《有机硅材料及应用》杂志上刊登其生产白炭黑gl028、gl028a的广告。原告为调查填料厂侵权所支付的差旅费计4909.1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白炭黑gl028系原告研制开发,并采取保密措施,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其生产工艺、配方等技术要素和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朱海清作为原告厂的技术人员,将其在工作中所掌握的gl028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披露给第三者,造成泄露商业秘密。填料厂擅自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进行生产、销售和宣传gl028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填料厂与朱海清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填料厂、朱海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造成损失难以计算,原告要求填料厂赔偿100万元的依据不足,故该损失按填料厂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确定,填料厂并应承担原告因调查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据此,该院判决:(一)填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白炭黑gl028产品;(二)朱海清、填料厂在《有机硅材料及应用》杂志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朱海清、填料厂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差旅费4909.1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以上合计274909.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无锡市化工机械厂负担9500元,填料厂、朱海清共同负担10500元。
朱海清、牌楼下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朱海清上诉称:l、gl028白炭黑是南京大学周建华老师的智力成果,而不是被上诉人的技术秘密。白炭黑gl028的配方即普通白炭黑+南大周建华的028偶联剂。1994年10月份本人到南京大学找到周建华向他提出想搞这类产品,请他提供技术。周建华在94年底做出了028偶联剂,并提供了用高速混合机及温度时间条件做出gl028产品。随后,周建华为扩大028偶联剂的销量,公开向外推广该技术,并在《有机硅材料及应用》杂志上做了广告宣专,在他的028偶联剂说明书中对使用工艺作了详细介绍。其后相继又有七、八家厂家采用同样技术生产同类产品。
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技术员自己至今都没有掌握gl028偶联剂的配方。2、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项目开发决定和保密规定系事后补制的伪证。开发决定落款时间为94年10月,可此时gl028的产品上诉人还没有想出来,该产品的取名是本人根据南大周老师94年12月提供偶联剂编号028而定。保密规定也是不存在的。3、填料厂生产同类产品手续合法,上诉人没有任何泄密行为。填料厂向法院是供了向南大周老师购买028偶联剂的证明,其生产gl028产品的手续途径完全合法正当。上诉人根本不是填料厂的技术科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朱海清二审中提供证据为:
1.无锡化工机械厂关于成立力马超微细材料公司的决定;
2.无锡化工机械厂关于任命朱海清为无锡力马超微细材料公司经理的决定;
3.朱海清与无锡化工机械厂签订的力马微粉公司的承包合同。
朱海清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无锡化工机械厂在一审中提供的开发决定、保密规定系伪证。
牌楼下村委会上诉称:l、填料厂没有用任何不正当的手段从被上诉人处获取gl028产品生产技术,而且gl028并非被上诉人产品的专用名称。上诉人通过与南昌化工原料厂及昆山的粉碎机生产厂等众多渠道的接触,打算加工白炭黑。后来了解到南京大学周建华老师有一配方可以使白炭黑的质量得到进一步改善,就从周建华处购得028偶联剂,根据周建华老师提供的设备及工艺条件投入试生产。在95年底周建华的偶联剂从028改进为028a,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从而也得到改进,产品名称相应更名为gl028a。gl是高温硫化的拼音字母缩写,028为偶联剂代号,该名称只是一个通用名称,被上诉人并未把该名称报有关部门登记备案,故gl028不是被上诉人产品的专用名称。2、gl028的技术早已是公开的技术。周建华在《有机硅材料及应用》上作广告,明确宣称028偶联剂可以用来处理白炭黑以用于硅橡胶中,并在产品说明书中对工艺作了详尽介绍,任何人都可以根据这些信息获得生产gl028产品的技术。3、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销售秘密。朱海清从未将被上诉人的销售渠道、客户等情况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产品的销售主要是通过一年多的广告宣传及南吉公司上海办事处殷国荣及上海树脂厂等介绍而展开的。4、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25万元依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牌楼下村委会二审中提供证据为:
l.《有机硅材料及应用》杂志编辑部回函;
2.购买连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白炭黑产品发票;
3.填料厂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
牌搂下村委会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朱海清从未替填料厂作广告,亦未泄露无锡化工机械厂的销售渠道,填料厂的供销渠道有合法来源。同时证明,填料厂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牌楼下村委会负责清理。
力马化工公司答辩称:l、gl028白炭黑是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说法是将gl028白炭黑的原料之一028偶联剂的配方与被上诉人生产的gl028白炭黑产品的技术秘密混为一谈。2、上诉人提出“开发决定和保密规定是事后补造的伪证”,纯属上诉人的无端推测,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朱海清在负责gl028开发、生产、销售期间,将该产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告知其妻舅华平生,华平生才开办填料厂,并任命朱为技术科长,利用朱提供的技术信息进行gl028产品生产,利用朱提供的经营信息进行gl028产品的压价竞销,并刊登了侵权产品的广告,理应构成侵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力马化工公司二审中提供证据为:
1.关于加强保密工作的会议纪要;
2.经营集团碰头会议记录节选;
3.白炭黑产品的分析测试报告;
4.朱海清起草的有关gl028白炭黑产品情况说明;
5.变更通知、力马化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力马化工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gl028白炭黑产品是无锡化工机械厂早已确定的开发项目,且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以及企业名称变更的情况。
二审中,本院对南京大学应用化学研究所偶联剂室教师周建华进行了调查,了解了gl028白炭黑的试制、生产过程。南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职员殷国荣到庭作证。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仍然围绕着gl028白炭黑生产技术是否是商业秘密,被上诉人有无采取保密措施,以及朱海清是否泄露了被上诉人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填料厂的销售渠道来源是否合法。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为:1994年9月29日,无锡市化工机械厂(下称化工机械厂)为了超微细材料粉碎技术的开发、应用和推广,决定成立无锡力马超微细材料公司(下称超微细材料公司),并任命朱海清为该公司经理。1995年2月6日,朱海清与化工机械厂签订超微细材料公司承包合同,以经营各种超微粉体的生产和经营。上述事实有朱海清二审提供的证据1、2、3为证。
朱海清在任超微细材料公司经理期间,为了利用化工机械厂原有的粉碎机生产硅橡胶补强填充料,遂于1994年10月期间到南京大学应用化学研究所偶联剂室,与周建华联系,寻求对硅橡胶补强填充料表面处理的方法。周建华遂利用偶联剂室的设备进行试制,经过多次试验,研制出将一定配比的028偶联剂加入到普通白炭黑中,经过高温、高速搅拌进行表面活化处理的新技术,并将研制结果告知朱海清。朱海清即将试制结果带回化工机械厂进行工业化生产,并将产品命名为gl028。以上事实有本院向周建华的调查笔录、力马化工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8中孙文德的证词以及朱海清的陈述等为证。力马化工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2,与gl028白炭黑技术形成过程存在矛盾,即在朱海清未与周建华联系,用028偶联剂活化处理普通白炭黑之前,化工机械厂不可能将未开发的产品命名为gl028。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力马化工公司主张该技术是化工机械厂与南京大学应用化学研究所偶联剂室协作开发而成的,然未举证证实,故这一事实不予认定。
周建华试制出偶联剂用于硅橡胶填料生产后,即将生产新品白炭黑如何加入偶联剂、偶联剂的品种、加入量、温度、活化时间以及设备均作了广告宣传,以对外推销偶联剂。这一事实有本院向周建华的调查笔录、朱海清一审提供的证据1、2为证。
填料厂成立后,即从南大周建华处购买028偶联剂,从连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南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购买普通白炭黑进行加工生产gl028白炭黑,并根据殷国荣的介绍对外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填料厂一审提供的证据1、二审提供的证据2、殷国荣二审庭审中的证词为证。
有关化工机械厂制定了保密措施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证据有:力马化工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3、二审提供的证据1、2。上诉人朱海清关于力马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伪证的主张,缺乏证据,不足以推翻力马化工公司的证据。
又查明:1997年11月6日,化工机械厂更名为力马化工公司。1998年2月11日,填料厂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牌楼下村委会负责清理。以上事实有力马化工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5、牌楼下村委会二审提供的证据3为证。
本院认为:l、gl028白炭黑生产技术,即用偶联剂活化处理无机填料,具体为将适量的028偶联剂(后更名为a700偶联剂)、普通白炭黑放入到高速混合机中,在一定的温度及转速下进行搅拌活化。选择何种偶联剂,偶联剂与普通白炭黑的配比,以及活化时温度、转速的控制,均系周建华在南大偶联剂室研制而成,并非化工机械厂与南大化学应用研究所协作开发。周建华在向化工机械厂提供技术时,化工机械厂并未买断该技术,也未与周建华达成不向他人提供、对外公开该技术的约定,且周建华早已将该技术对外公开。因此,虽然力马化工公司就gl028白炭黑生产技术制定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因其不享有gl028白炭黑生产技术的所有权,且该技术已被公开,故有关保密规定没有法律上的制约作用,力马化工公司不能以gl028白炭黑生产技术是本公司商业秘密而寻求法律保护。力马化工公司主张gl028白炭黑生产技术是本公司自行研制,且为本公司的商业秘密,朱海清、填料厂侵犯了商业秘密,证据不足,故其要求朱海清、填料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朱海清、牌楼下村委会关于gl028白炭黑生产技术系南京大学周建华老师研制而成,且已公开,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诉讼中,力马化工公司未能提供本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无法确定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从而无法认定填料厂的销售客户为朱海清提供。填料厂举证证明自己的销售渠道系南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职员殷国荣提供,且殷国荣当庭予以证实,力马化工公司又提不出反证予以否认,故应认定填料厂的销售渠道来源合法。上诉人朱海清、牌楼下村委会主张朱海清从未泄露化工机械厂的客户名单,填料厂的销售渠道的来源合法,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力马化工公司认为朱海清向填料厂泄露化工机械厂的客户名单,侵犯其商业秘密,填料厂利用化工机械厂的客户名单,进行低价销售,亦构成侵犯,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因填料厂已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牌楼下村委会负责清理,故填料厂的诉讼行为应由牌楼下村委会行使。
综上,上诉人朱海清、牌楼下村委会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力马公司要求认定朱海清、牌楼下村委会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锡经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力马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o元,由力马化工公司负担。上诉人朱海清预交的上诉费不予退还,由力马化工公司直接给付朱海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婷婷
审 判 员 刘媛珍
代理审判员 王红琪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苏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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