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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商标法修改案(草案)》 的几点修改意见
蒋志培

2001年3月23日)

 

我对商标法修改草案涉及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1、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义务,人民法院只要通知了就履行了义务,当事人有无义务参加法律并未规定。建议改为“对方当事人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就转化为当事人的义务了。

2、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等条都涉及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都未作明确规定。本草案中,有的规定了起诉,有的未规定起诉,整体上不协调。建议应当协调一致。

3、关于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的范围,涉及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同时具有法律的稳定性,不宜在“实施条例”中作规定,可以将原条例中较好的条文升格为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遇到教唆、仓储、运输、隐匿等帮助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没有法律依据予以制止并给予一定民事责任。放纵此种行为,不利于对商标权的保护。为此建议,在草案第四十三条加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这就将仓储、运输等行为涵盖在侵权行为中。方便人民法院在处理侵权案件中适用法律。

4、原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庞杂,既有侵权行为,又有民事调解;既有行政责任,又有民事责任;既涉及行政机关,又涉及人民法院;既涉及行政审判,又涉及民事审判,不便于对广大群众理解,也不便于法律适用和审判中具体法条引用。为此建议:将第四十三条划分为三条,将侵权行为、行政机关的职能和人民法院的司法救济分别规定。同时,在人民法院的司法救济方式上,增加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予以民事制裁的规定,以加强对商标权司法保护的力度。

草案此条规定的语气和倾向,是将侵权行为都视为“民事纠纷”,于是行政机关也是处理“民事纠纷”。这样规定不利于行政机关履行对侵权行为的查处职能,也使行政机关限于以行政权力处理民事纠纷的芥尬境地。此外,该条文首先规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口气缺乏对付我国严重侵权行为的严肃性,足以让商标权人“伤心”。所以,对我国行政机关职能的规定应当立足于查处,不立足于解决纠纷,以造成威慑;协商的规定,口气要准确,对纠纷“可以协商”即可。对人民法院职能规定,应当明确权利人向法院对被告追究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和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保证对商标权司法保护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形式有多种,但法条给人的印象只有“民事赔偿”。这不利于对商标权的司法保护。应当将“停止侵权、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明确规定在民事责任范围中。具体条文改法建议如下:

在四十三条侵权行为后加一条:对四十三条所列侵权行为之一,工商管理部门依职权或者商标专用权人、利害关系人投诉,进行停止侵权,没收、销毁侵权商品,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在此条后再加一条: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

5、第四十五条规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还包括“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当前打假取证难,权利人在为取得侵权证据上开支很大,所以对这部分合理开支应予考虑。司法实践中现在已考虑这部分损失。此外,应当增加商标侵权的法定赔偿制度,可以将目前司法实践中用的肯定在商标法中。

6、建议在第四十六条中间对权利人侵权临时措施的时间上增加“起诉时”。这就是说,当事人既可以在起诉前,也可以在起诉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这对于当事人权利保护、法院执法方便都有好处。

7、第四十七条,前提是构成犯罪的,应当先表述追究刑事责任,然后表述追究民事责任。

8、其他重要问题:商标法草案中对地理标志的规定,与trips协议的规定似有差距,不够到位。可能引起国外反映。建议或者单行法规规定,或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商标法中很难规定恰当。关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国外很关注,另该草案将未注册的国外驰名商标列入了保护,但具体措施规定不详。违反了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不清。另外,trips协议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与市场有关,我国如何考虑,商标法未作规定。归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中会涉及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如何认定,也未规定。关于网络商、电子商务中是否存在商标侵权问题,要否保护,也未作规定。上述问题都是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希望商标法修改中予以考虑。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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