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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 修改的几点意见
蒋志培
 

2001年4月8日

 

从总体上说,著作权的修改是成功的,是好的。该法的一些新的修改,必将对著作权的保护和优秀文化的传播产生好的效果。

但我对该草案规定中涉及人民法院审判的几个需要修改的突出问题,再提出修改意见,以便使该法修改得更加完善:

一、 适用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总则问题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修改草案第五十二条规定,对涉及著作权合同违约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鉴于著作权法该条规定已经制定了10余年,涉及著作权的合同也已得到了较大发展,适用对合同相关条文规定不多的民法通则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合同法也已经颁布实施,该部分与民法通则并无矛盾,且要具体和较为先进。因此,建议修改草案第五十二条,对著作权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以更加公正合理地处理处理著作权合同纠纷,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 诉前停止有关行为问题

为符合trips协议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和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解决权利人收集证据难的问题,建议草案第四十七条关于诉前停止有关行为等的规定增加“证据保全”的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在实施上述措施时,根据案情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条款修改行文中,注意诉前证据保全,不宜由当事人单独申请。

三、 法律责任与民事制裁问题

trips协议规定各成员要赋予司法当局采取临时性禁令、永久性禁令、收缴非法所得、收缴和销毁侵权复制品、模具、设备和材料等一系列司法措施。当前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中,需要采取上述措施的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另外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职能和不同法律责任混在一起规定,不便于适用,也不便于人民群众对法律武器的掌握。

因此,我们建议,草案第四十九条分为两款或两个层次,将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的职能分开规定,并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中,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根据案情可以予以民事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可对民事制裁做出进一步解释,将trips协议规定应当赋予司法当局的措施,在我国著作权法上落实。

四、法定赔偿问题

trips协议关于各成员保护知识产权执法措施的要求中,对侵害知识产权的法定赔偿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这一精神和实践上遇有赔偿数额计算困难的情形,于1998年7月以最高法院文件方式规定了“定额赔偿”方式。几年来,不少法院根据该规定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受到各界和人民群众的肯定,执行中也并未发现大的问题。因此,同意现草案对50万元以下法定赔偿的规定。

为更加有效和准确的适用该条规定,最高法院拟作出司法解释,具体界定赔偿的档次和数额。例如对于故意多次侵权的,赔偿3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法定赔偿金;对具有重大过失的,赔偿10万元到30万元法定赔偿金;一般过失的侵权,在20万元以下酌定赔偿,等等。这不但便于各地人民法院具体操作,也对适用法定赔偿作出了幅度上限制,防止任意滥用此项计算方法。

五、关于计算机网络对作品的转载权问题

计算机网络已经成为我国政治、商务、舆论、文化、通讯等各领域重要的工具,其作用随着信息业等的发展,还会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为了保障合法网络业的权益,促进其发展,应当对网络业关于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的情形,给予与报刊的同等地位。这不但是对现实的一种肯定,也是对进一步发挥网络传播作用的保障。几年来司法实践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都肯定了网络业该种使用的方式。为此,建议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其他报刊后加“网站(或网络)”。为了保护被转载等作品著作权人和被转载报刊、网站的合法权益,应当增加规定使用时,“应当注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将长期以来已在实践中约定俗成的良好规范予以著作权法的肯定,达到减少纠纷的目的。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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