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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曙光化工厂与南京通恒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9)苏知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曙光化工总厂(以下简称曙光化工厂),地址在南京市鼓楼区归云堂13号。

    法定代表人梅冬生,曙光化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纪诚,曙光化工厂行政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淑君,江苏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振祥;男,1942928日出生,汉族,曙光化工厂下岗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归云堂111单元5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秀萍,女,1946915日出生,汉族,曙光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归云堂111单元502室。(系蒋振祥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通恒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恒水处理公司),地址在南京市管子桥清江村上保四队。

    法定代表人丁绍兰,通恒水处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振祥,男,1942928日出生,汉族,曙光化工厂下岗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归云堂111单元502室。

    上诉人曙光化工厂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知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于19988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1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曙光化工厂委托代理人纪诚、李淑君,被上诉人蒋振祥、江秀萍,被上诉人通恒水处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一审中的争议焦点是:

    1.邢台钢铁厂一这一客户名单是否属于曙光化工厂的商业秘密;

    2.“8805”药剂配方是否属于曙光化工厂的技术秘密。

    一审中,曙光化工厂提供证据为:

    1.《厂规厂法草案》复印件;

    2.《关于禁止在厂外从事损害企业利益活动的规定》复印件;

    31987711日邢台钢铁厂与南京中山水处理技术开发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书》复印件;

    4.产品命名通知书复印件;

    5.蒋振祥、通恒水处理公司供货发票摘抄件;

    6. 民事诉状复印件;

    7.蒋振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表复印件;

    8. 工资发放表复印件;

    9.曙光水处理公司用户调查表复印件;

10.曙光化工厂水处理药剂销售情况说明;

    11. 集体合同复印件。

    蒋振祥、江秀萍、通恒水处理公司提供证据为:

    1.邢台钢铁公司出具的《关于“8805”药剂配方情况》说明;

    2.“8805”药剂配方复印件;

    3.调查笔录;

    4. 南京中山水处理技术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

    5.江秀萍退休证复印件;

    6.邢台钢铁厂苏玉清撰写的《高炉循环水采用水质稳定技术实现节水增效》文章。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原马鞍山钢铁设计院给排水室高级工程师丁绍兰主持设计了邢台钢铁厂300立方高炉水循环系统。1987年,丁绍兰介绍曙光化工厂承接邢台钢铁厂高炉循环水处理业务,但由于当时曙光化工厂没有这方面的经营范围,故与南京中山水处理技术开发公司(下称中山公司)联营。1987717日,以中山公司的名义与邢台钢铁厂签订一份技术协议书,约定由中山公司负责对邢台钢铁厂300立方高炉冷却循环水和高炉煤气洗涤水作水质稳定处理的研究应用,蒋振祥代表中山公司在合同上签字。1990年项目完成后,邢台钢铁厂支付了转让费32000元,中山公司提交了相关资料及水处理配方。1992年至1995年间,曙光化工厂向邢台钢铁厂提供水处理药剂,代号为“8805”。1997123日,化工部正式命名备案。19952月,蒋振祥被免去厂长职务。19955月和7月,经蒋振祥联系,供给邢台钢铁厂“8805”水处理药剂共12吨,其中以通恒水处理公司的名义供了6吨,以江苏苏宁新技术应用研究所名义供了6吨,总价款为11.6万元,与曙光化工厂供货价相同。此后,邢台钢铁厂自己进行该项水处理工程,与曙光化工厂的业务中断。曙光化工厂对蒋振祥等向青岛钢铁厂提供水处理药剂的事实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江秀萍原为曙光化工厂工人,1993121日退休离厂。199681日,由当时的厂长与工会主席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厂方无证据证明通知了蒋振祥、江秀萍。曙光化工厂所称的“8805”是其商业秘密,但未提交配方内容,“8805”仅是产品的编号,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中的商业秘密成份。蒋振祥等提交的邢台钢铁厂早在1992年就掌握该配方内容的证明以及该厂人员所写的论文,经核查属实。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曙光化工厂起诉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客户名单及水处理药剂配方,从曙光化工厂与邢台钢铁厂水处理业务关系建立与维持的过程看,双方的业务关系不属于曙光化工厂的商业秘密;至于在邢台钢铁厂水处理中使用的“8805”药剂的配方,系根据当地水质情况配制的,除曙光化工厂了解外,邢台钢铁厂以及其他从事水处理业务的单位都可能掌握,曙光化工厂也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该配方同样不属于曙光化工厂的商业秘密。故曙光化工厂认为蒋振祥、江秀萍以及通恒水处理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曙光化工厂认为蒋振祥、江秀萍违反劳动合同,通恒水处理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起诉。据此,该院判决:驳回曙光化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5元,由曙光化工厂负担。

    上诉人曙光化工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曙光化工厂与邢台钢铁厂之间的业务关系不属于曙光化工厂的商业秘密是错误的。上诉人自88年以来即与邢台钢铁厂发生业务关系,被上诉人蒋振祥、江秀萍利用原职务之便所获悉的上诉人有关邢台钢铁厂的客户资料,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挖走业务,一审认定的“经蒋振祥联系,供给邢台钢铁厂‘8805’水处理药剂共12吨”,正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一审法院认定“‘8805’药剂的配方,是根据当地水质情况配制的,除曙光化工厂了解外,邢台钢铁厂以及其他从事水处理业务的单位都可能掌握,曙光化工厂也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故配方同样不是曙光化工厂的商业秘密”与事实不符。虽然上诉人的“8805”药剂是根据当地水质情况配制的,其他水处理业务单位都可能掌握;但这种掌握第一不是无偿的,第二药剂配方不可能是完全一样。化工部对“8805”药剂正式命名备案,就是因为它是上诉人独有的。同时,上诉人也采取了保密措施,既有明文规定,对“8805”药剂配方材料又有专人保管。被上诉人蒋振祥、江秀萍利用原职务之便,将其掌握的由上诉人配制的“8805”药剂配方让被上诉人通恒水处理公司使用,构成侵权。第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认定“蒋振祥等提交的邢台钢铁厂早在1992年就掌握该配方内容的证明以及该厂人员所写的论文,经核查属实”是错误的,因这些证据,从未在庭上出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二审中,上诉人曙光化工厂提出的证据为:

    1.“8805”药剂配方;

    2.损失计算依据。

    被上诉人蒋振祥、江秀萍、通恒水处理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围绕着客户名单和药剂配方是否属于曙光化工厂的商业秘密。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曙光化工厂对一审法院认定的“8805”药剂配方的开发研制过程、蒋振祥和通恒水处理公司向邢台钢铁厂供货情况以及对江秀萍职务的认定等事实无异议,然对蒋振祥如何取得配方,企业有无保密措施等事实有异议。

针对上诉人曙光化工厂的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曙光化工厂在一审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二审提供的证据1,以及被上诉人蒋振祥、江秀萍、通恒水处理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为:

    1.曙光化工厂与中山公司研制完成“8805”药剂配方后,即将相关资料及配方交于邢台钢铁厂,且未要求邢台钢铁厂对配方予以保密。邢台钢铁厂与中山公司所签合同,邢台钢铁厂出具的证明及一审法院向邢台钢铁厂所作调查等证据均表明,邢台钢铁厂确实掌握“8805”药剂配方,但未有保密约定。而曙光化工厂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曙光化工厂制定了保密措施。1982622日,曙光化工厂的前身南京战斗化工厂制定的《厂规厂法草案》中明确规定: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厂部的保密规定。本厂产品中生产、工艺、设备情况、技术资料数据、原始记录,均属保密内容。1995610日,曙光化工厂又制定了《关于禁止在厂外从事损害企业利益活动的规定》,亦规定了职工应保守企业秘密。

综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曙光化工厂与邢台钢铁厂建有长期的业务关系,但这种关系的建立,是通过被上诉人之一的通恒水处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绍兰的介绍,因此,邢台钢铁厂需要进行工业用水处理,以及与署光化工厂存在业务关系的经营信息,作为通恒水处理公司是知晓的,故邢台钢铁厂这一客户名单不能成为曙光化工厂的商业秘密。因此,蒋振祥、通恒水处理公司将水处理药剂销售给邢台钢铁厂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同时,上诉人曙光化工厂未能举证证明蒋振祥、通恒水处理公司在与邢台钢铁厂发生业务往来时,有抵毁等损害上诉人曙光化工厂利益的行为,故而,蒋振祥、通恒水处理公司的销售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曙光化工厂关于蒋振祥、江秀萍利用原职务之便所获悉的有关邢台钢铁厂客户资料,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挖走业务,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曙光化工厂、中山公司依据与邢台钢铁厂所签合同研制完成“8805”药剂配方后,即将配方交干于邢台钢铁厂,但未要求邢台钢铁厂对配方予以保密,致使配方处于不保密状态。蒋振祥被撤职后,从邢台钢铁厂处获得配方,配制药剂,再供货给邢台钢铁厂,并非擅自将企业的保密配方泄露给他人。由此,虽然曙光化工厂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但对于“8805”药剂配方的保密失当,配方已被公开,失去了作为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因此,蒋振祥、通恒水处理公司向邢台钢铁厂提供“8805”药剂,未侵犯曙光化工厂的商业秘密。上诉人曙光化工厂提出的“‘8805’药剂配方系上诉人独有,且对配方采取了保密措施,蒋振洋、江秀萍私自将掌握的“8805”药剂配方交于通恒水处理公司使用,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江秀萍为曙光化工厂退休职工,曙光化工厂未能举证证明江秀萍具有掌握、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曙光化工厂对江秀萍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曙光化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5元,由上诉人曙光化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婷婷

                                                刘媛珍

                                        代理审判员    王红琪

                                      一 九 九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施国伟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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