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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域名madonna.com争议案件介绍

 

全球知名艺人麦当娜(madonna ciccone)请求移转madonna.com网络域名的争议,已于2000年10月12日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做出决定,由麦当娜取得此网络域名的使用权。

据此决定书上记载的内容所示:麦当娜在美国申请注册“madonna”为商标,商标专用范围是在娱乐服务与相关产品上。自1979年起,麦当娜即已开始使用其姓名与“madonna”商标在娱乐服务上。被告则是经营开发网页内容的企业。被告于1998年5月经由其经营的whitehouse.com公司,以2万美元价格对此域名进行了登记。被告还在1998年6月4日,于突尼西亚(tunisia)登记“madonna”为其商标,并且于同月8日,开始在此网址所属的网页上提供“成人娱乐入口网站”的服务。

原告麦当娜主张,被告所拥有的madonna.com域名,与其所注册的、以及在普通法上所享有的商标“madonna”相同,并无合法利益与权利。原告还主张:被告是为了其商标利益,凭借原告姓名与商标造成混淆的办法,以吸引网友到其网站浏览。

被告认为其对于所争议的域名具有合法利益,原因如下:(1)被告对于所争议的域名在商业目的上的使用,在准备上可资证明;(2)被告享有“madonna”商标;(3)被曾试图将所争议的域名捐献给madonna康复医院用于非商业目的。

被告还主张,其登记与使用该域名并非出于恶意,因为(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登记或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贩卖此域名;(2)被告登记此域名并不是在防止原告使用其商标作为网络域名;(3)被告亦未禁止他人去登记这组网络域名;(4)被告最后放弃使用此网站,即可证明被告并未因为商业目的,而凭借造成与原告商标混淆的方法,吸引网友浏览该网站;(5)凭借对不具识别性的一般用语(genericterm)的使用,以获取利益的方法,并不是法律上所谓的恶意。最后,被告认为原告并不能主张其行为诋毁了原告的声誉,因为原告自身的行为,早已会让人对色情创作有所联想。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首先在此决定书中指出,由于被告并未争执所争议域名与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是同一或有造成混淆的近似,因此已符合“网络指定名称与号码机构”(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所公布的“统一域名纷争解决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udrp)第4(a)(i)点的要件。

决定书对被告是否对所争议域名具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其登记或使用是否具有恶意,分别加以说明:

(一)   被告欠缺使用所争议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告为了商业的目的,利用原告的商标声誉,吸引网友到被告网站浏览。被告故意利用他人声誉的使用行为,并非“真正”提供商品或服务。

虽然被告是在突尼西亚注册的“madonna”商标,然而,如果仅认为通过商标登记就可以产生合法权益,似乎是有待商榷的。如果身为美国企业的被告,得以凭借到突尼西亚为商标登记的方式,构建一个可以对抗同为美籍的原告的权利,则icann所制订的程序就毫无用武之地了。所以,被告在突尼西亚登记商标的行为,只是纯粹为了保护其在域名上的权利。再者,突尼西亚在商标登记上并未有任何实质审查的程序。

(二)   被告是恶意登记与使用所争议域名

被告并没有解释其为何采用此域名的理由,而且也没有说明,何以<madonna.com>对被告有2万美元的价值,或者其值得作为色情网站网址的理由。其实被告未曾试图将其网页与任何madonna字面上的意义相关联。被告行为唯一可能的解释,只能认为是基于商业上的营利,而利用原告在姓名与商标上的声誉。

此外,被告放弃使用此网页的行为,亦不妨碍恶意使用的成立。首先,放弃行为可能会被网友忽视或误解;其次,此行为并不会消除利益混淆的情形。这种混淆可以说是认为侵害原告权利的基础。

被告主张原告的声誉并不会受到影响,因为原告早已将自己与色情著作相关联。决定书认为:此见解是在混淆视听,被告的行为仍然有可能诋毁原告的名誉,因为原告无法控制被告所提供的内容,有可能会与其所创造的内容以及品质标准相违背。不过无论如何,都不能将诋毁名誉作为判定的基础。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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