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已有成就 | 法律法规 | 审判机构 | 政策精神 | 审判信息 | 案例分析 | 文书精选 | 法官论坛 | 学术讨论 | 行政执法 | 诉讼讲座
      专家专栏 | 记者专栏 | 来稿选登 | 协会动态 | 网友论坛 | 国际条约 | 域外法制 | 环球科技 | 读者来信 | 对外交流 | 各地法院
      照片选登 | 问题解答 | 随      笔 | 书       讯 | 站点地图 | 中文繁体 | english   | 在线投诉 | 我要在线投诉
 
您的位置:首页 - 决定意见通知安排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 的修改意见

2001年4月3日

一、建议在草案第三条增加规定第二款:即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并且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这是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本质属性的规定,是著作权法律理论中最基本的内容,地位非常重要,应当在著作权法中规定。目前在实施条例中作了规定,似难以与其地位相符。且本法第十五条已经出现了“独创性”的概念。

二、建议将草案第八条修改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根据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委托,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并可以根据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明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与仲裁等活动。

三、第十条建议作以下修改:

1、          第(十)项的表述不严谨,收音机、电视机属于接收设备,而不是传送设备,而且也在有线或者无线方式之内。

2、          第(十一)项的“互联网络”建议明确为“计算机互联网络”,以与电话、电视等其他网络相区别;也同时包括了局域网的情形。

3、          本法不少条文涉及注释、整理作品行为,在本条中没有反映,应统一予以处理。

四、第十一条建议修改为: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用于商标、商品外观设计、包装、装潢的,被许可人有权申请取得商标专用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可以作为权利人依照相关法律许可第三人使用该商标或者外观设计。第三人在许可范围内使用的,无需另行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五、先予执行措施是在诉讼中权利人可以申请采取的停止侵害的诉讼手段,但以往的实践中法院和权利人都对此不明确,很少采用这一措施,有必要在著作权法中予以明确,建议草案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人在诉讼中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责令当事人停止实施有关的行为。

六、为制止即发侵权,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均应增加:对于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七、为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有力惩处侵权行为,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即:人民法院对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侵权行为的,可以根据保护著作权的实际需要,责令销毁、收缴侵权复制品、材料、工具、设备等,并可以处以罚款。

八、第五十条中“非法所得”的提法不够确切,建议改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润”的提法,以与其他知识产权法相一致。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1-4-4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回到顶部]
 

 

 

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镜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