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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美诉讼制度比较看司法公正与效率问题
万鄂湘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新世纪的献辞中指出:一个时代需要一个主题,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毫无疑问,锲而不舍地追求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应当成为新世纪人民法官最崇高最光荣的职责。这段话可谓审时度势、立意高远,它深刻地指明了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法院工作的方向和我国审判业务工作永恒的主题。围绕如何确保公正,提高效率,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和各级法院的法官进行了广泛地讨论,对造成目前部分范围内存在的司法不公,效率低下的原因进行了深刻地剖析,提出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办法。我认为,正是这种结合实际的探索与研究,为正在进行的法院改革提供了可靠的理论依据,也为从根本上提高法院工作的水平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探索和研究是永无止境的。通过比较研究其他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取长补短,搞好批判与借鉴,是我们进行改革的一个重要途径。比较中国和美国两种有重大差异并有代表性的诉讼制度,我们还可以发现更多有关公正与效率的值得深思的问题

 

公正与效率是当今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难题

 

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要面对公平与效率问题。当公平与效率发生矛盾时,人们不得不作出“悲难性”的选择。邓小平同志指出“发展是硬道理”,我国在经济领域尤其是分配领域中关于公平与效率的问题选择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模式。这是最符合我国现阶段发展水平的选择,已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对美国和其他发达国家来说,公平似乎永远是摆在第一位的。在其小学教育中最常见的学生抱怨话就是:这不公平!但是,当公平与效率发生激烈的碰撞时,他们也并不是完全不顾效率。去年美国的总统选举是一个生动的例证。在小布什和戈尔得票率相差无几,相持不下,使总统的选举成为劳民伤财的持久战的情况下,德州最高法院裁决终止人工计票,联邦最高法院九位大法官以5比4维持德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从而导致小布什的获胜。这个结果很难说是绝对公正的,戈尔、克林顿及整个民主党几乎都认为是不公平的,可是仍然表示服从判决,承认竞选失败。那么,为什么法院会作出这种裁决呢?原因很简单,因为长时间不能产生总统已经对国家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这时在公平与效率的取舍中,效率变成了第一位,无休止的诉讼会进一步危及国家的正常运转和社会的稳定,所以相对牺牲了公平。由此可见,在公平与效率之间抉择,有时的确是一个悲难性的难题。

 

美国诉讼制度中的公正与效率问题

 

美国的诉讼制度是普通法系的典型代表,奉行当事人主义,追求程序公正,不设审限制度和实行庭审抗辩制是其主要特征。而我国的诉讼制度则是在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的基础上溶入了一些中国的经验,奉行职权主义,追求实体公正,有严格的审限制度和实行庭审纠问制是其与普通法系相比较最显著的特点。简单地比较一下二者的特征很难说哪一种诉讼制度更能维护司法公正,毕竟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是现代司法制度不能偏废的目标。但是,从兼顾司法效率的角度来看,我认为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可能会体现出更多的优势。

 

从美国的诉讼制度来看,效率并不是它追求的重要目标。法官被动地维持庭审秩序,任由当事人或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在庭上盘问双方的证人,有时甚至放任他们就枝节问题胡搅蛮缠,无谓地浪费诉讼时间和资源,显然不能与法官主导的纠问制的效率相比。特别是其陪审团制度,由12个不懂法律的人决定被告是否有罪,只要其中有一人认为他无罪,这个陪审团就无法对事实作出有效的裁决。而且有时受严重的种族问题和苛刻的回避制度的影响,一个大案的陪审团的组成就得费好几个月的时间。这只有英美等发达国家花得起资源,费得起时间。其他普通法系的发展中国家如印度、斯里兰卡就难堪负重,其教授和法官们都纷纷要求实行诉讼效率机制改革。

 

然而,英美法学家则认为,他们的诉讼制度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是优于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的。强调程序公正是给当事人双方公平的机会陈述事实、盘问证人、援引法律,在诉讼程序法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影响陪审团和法官作出对各自有利的判决。如果陪审团的12个不懂法律的人一致认为被告有罪,就决不会发生错判,因此把对事实的判断权交由陪审团来行使是绝对公正的。庭审过程中提供充足的时间让双方各抒己见是确保司法公正所必须付出的效率代价。在诉讼过程中,只要法官给予双方的机会是平等的,程序是公正的,实体是否公正并不重要,因为程序公正是绝对的,实体公正是相对的。就一个具体案件来说,几乎没有一件通过判决分出实体胜负的诉讼能同时让双方都认为是公正的,对实体判决是否公正的评判应该由中立的第三方,如上级法院或与诉讼结果无利害关系的学者和公众作出。不过,即使是由中立的第三方来评价一场诉讼的实体结果是否公平和公正,也会由于不同评判人的不同价值趋向而得出相互矛盾的结论;上诉法院法官的意见往往也是有分歧的,美国法学院的教授和学生则对歧义法官的意见更感兴趣。

 

但是,他们也不得不承认,奉行当事人主义和单纯追求程序公正的结果导致了越来越多的实体处理不公。辩护人利用“正当法律程序”竭尽全力掩盖犯罪事实真相,混淆视听,放纵了越来越多的犯罪,结果使美国人民经常生活在恐惧之中。花不起高价聘请资深律师的穷人也最容易成为公诉人交差的屈死鬼,全美国每年都有数十人成为这种诉讼制度的冤魂。

 

如果全面地看,普通法系的诉讼程序也不是完全不考虑效率问题,只是把效率放在其次的地位,即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而且是通过严格的诉讼程序制度来实现司法效率。美国诉讼制度把“审”和“判”严格区分开来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美国法官开庭时除了核对被告的身份以外,向被告提出的第一个问题就是,你是否认罪?如果被告认罪,就省略了审的程序,直接进入判的阶段。美国大部分被告被判有罪的刑事案件都是没有经过真正意义上的“审”而直接作出判决的。不少普通法系国家的律师、法官、法学家来旁听我们的刑事案件开庭后都要不解地问:被告开始就认罪了,就可以直接判,你们为什么还要审?这不浪费时间吗?再如普通法系国家的初审法院一般都是独任法官审判,类似我国的简易程序,独任法官在陪审团对事实作出评判后,就可以直接适用法律作出判决,没有类似我国法院的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行使集体决策权,从而提高了审判效率。虽然上诉法院有三至五名法官出庭,联邦最高法院通常是九名大法官同时出庭,但也是按出庭法官的多数人意见作出判决,无须其他未出庭的法官参与讨论决策。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即歧义法官的意见也面见当事人双方,让他们清楚地知道胜败的缘由,从而明智地决定是否继续上诉或申诉,以免无谓地浪费当事人和国家的诉讼资源和时间。又如普通法系国家的上诉法院一般只审适用法律问题,不审事实问题,除非上诉方提交在初审时没有发现的新的关键证据。这样就避免了上诉审面临的由于等待时间过长,事过境迁,证人记忆模糊而诱发的重新认定事实的问题,有利于二审法官仅就法律适用问题尽速作出判决。还有如普通法系国家法院常见的“控辩交易”制度,经法官同意,公诉人可以与被告庭前达成交易:如果被告同意放弃其辩护权,供认有罪,公诉人也可以以较轻的罪名起诉被告或向法官推荐较低的刑罚。这种交易制度虽然有让被告所受其罚与其罪不相当之嫌,但也显然为国家节约了大量的诉讼资源,腾出更多的公诉、审判人力和时间对付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时也使刑事被害人追求的正义尽早地得到了声张。否则,普通法系苛刻的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和认证规则可能使公诉人冒败诉的风险,一个举证环节出现问题就会让其全部努力付诸东流,结果可能还是放纵了犯罪,正义无法伸张。1996年的美国著名黑人球星辛普森案就是如此。

 

我国诉讼制度中的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问题

 

一、围绕公正与效率进行的改革,首先要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司法国情

由于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转型时期,决定了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尚属于两种体制交替中的一种产物。一方面,立法上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框架已经基本建立,因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等原因,呈现出民主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的特点,其成就为世人所瞩目;但另一方面,司法上完备的、现代化的司法制度还未建立起来,现有的司法体制、法官素质、审判方式以及执法环境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司法队伍的人事、资源管理体制不顺、审判方式透明度和效率不高、审判流程管理和监督机制不完善、法官职业对高素质法律人才缺乏吸引力、司法外因素干扰较多等,都与严格公正执法和司法现代化的高效率要求不完全适应。所以,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是司法改革仍然处于起步的阶段,距离全面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还有较大的差距,司法改革必须在广度和深度上全面展开,而且要持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

 

二、围绕公正和效率所进行的改革要具有前瞻性

如前所述,目前我们的司法制度还存在需要改进的地方,这也是积极探索改革的原因。谈改革,则涉及到向先进司法制度学习借鉴的问题。在学习别人的同时,我们要牢记司法制度是个与政治制度密切相关的命题,必须牢牢把握好政治方向。在具体的借鉴时,一定要注意绕开别人已走过的弯路,这个问题很重要。比如,我国的刑法制度过去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护是不够的,因此我们在追求司法公正的今天要注意加强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但是我们也要避免另一种倾向,要吸取一些国家的前车之鉴。美国的毒品、暴力等犯罪非常猖獗,“犯罪王国”的帽子一直难以摘掉,这其中固然有多方面的社会影响因素,但是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过于强调从程序上保护被告的人权而对犯罪打击不利,从而影响到刑事司法系统的效率,影响到打击犯罪工作的力度,显然是一个无可否认的原因。还有,在审判方式上多年来我们采取了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包揽了事实调查、证据采集等工作,庭审也采取纠问式的方式,往往造成法官先入为主,不利于公正审判。对这方面的改革也在进行,但我们要注意到不能盲目地全盘照搬普通法系国家这方面的诉讼制度。当事人主义限制法官的主动介入,经常使诉讼被长期拖延,诉讼资源浪费很大。普通法系的法官和学者们现在也在反思,鼓励法官注重审判干预,允许其担任案件的管理人,即要求法官有责任地鼓励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陪审团制度已使采用普通法体制的发展中国家吃了不少苦头,我们更没有必要学其糟粕。英美法院目前也在摸索把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替代方式,最近又同意法官可以休庭要求当事人尝试用调解方式结案。这都是他们醒悟到提高司法效率的必要性后所采取的改革措施。实际上,因为我们的法律架构还处于起步和完善阶段,所以没有一些国家复杂法律规定所导致沉重的包袱,一张白纸好作文章。如美国的vcd、dvd远没有我国普及,原因就是他们的电影录像带太多了,一下子淘汰不了。因此我们在学习别人的同时,要注意他们已经存在的问题,如果我们在改革中注意博采众长,扬长避短,就可以使我们的审判事业跳越式地发展。

 

三、在现阶段谈司法公正,尤其要注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一般来说,司法公正包括两个方面: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其实就是实体裁决公正,是一种相对公正,并且受到时空条件的限制,因此,司法公正的前提是程序公正问题,或者说,程序公正具有优先性。程序不公正的问题我国现在普遍存在,给我们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损害,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实际上大部分都是程序不公正而造成的问题。在上世纪40年代陕甘宁边区有个马锡五审判方式,其最大的特点就是深入农村,调查研究,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搞形式。这种审判方式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为新中国的司法工作作出了突出的贡献,成为人民司法工作的一大特点,也一直影响到新中国成立后大审判工作。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各种纠纷特别是商务纠纷的日益增多,这个审判方式一个缺陷也越来越明显,因其没有严格的司法程序,随意性大,难以确保公正,由此造成的重实体轻程序也一直影响到今天;另外,这种方式过于重视调解使许多案件久拖不决,过于注重法官调查,使法院成了侦察机构,从而在客观上也影响了法院的诉讼效率。

 

在当今情况下,程序公正的本身有着重要的意义。西方有个法官提出:我希望能够有效、有序地主持庭审,使其不但成为一个能够作出公正判决的法庭,同时也能让所有出庭的人感受到客观和公正。我想这句话反映了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程序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程序是诉讼的游戏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我们可以把审判比作是一足球比赛,如果没有比赛规则,裁判员不是根据严格的规则程序进行裁判,那么这样的比赛结果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如果法官在审判时忽视了严格的程序,则会使当事人对案件的审判结果的公正性的失去信心。一些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如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即使裁判结果是公正的,也损害了整个制度的公正,犹如采食了“毒树之果”,因此从根本上说是不公正的。

 

要注意公正往往是一种相对的概念。司法的过程是一个再现过去的过程,需要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对过去进行判断,在有些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并不像想象的那么简单,而且案件的事实并不总是泾渭分明,非黑即白。如一个民事案件,其判决结果往往只能是相对于当时的情况作出的相对公正的判决,这种判决本身有时也存在不确定性。假设一个产品责任伤害赔偿案件,在赔偿的数目上就不好说是100万元公正呢,还是90万元公正。而且这种判决结果经过几年后更加具有不确定性。此外,由于法官的本身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其裁判时可能掺杂着一些主观的因素和评价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所以,我们在指导思想上不能过于求真求全,特别是在再审改判案件时,一定要掂量一下实体上如改判一点资金占用利息或诉讼费分摊比例与司法权威的重要性。从上述意义上说,通过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并进一步全面实现司法公正是一条必经之路,程序公正可以作为在实践中追求司法公正的切入点。

 

四、探索同步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最佳办法

在一个英美法系的国家,有一位法官善意地对另一位法官说:您那件关于什么什么的案子已经有十年了,还没有审结,是不是该加快一下进度了。没想到那位被告知的法官怒气冲冲,第二天就召开新闻发布会,称有人干扰他独立审判,影响司法公正,狠狠地告了一下那位进言的法官。这件事在我国听起来就像一个笑话,但也反映了一个事实,即在谈论司法改革时往往重视公正而忽视了效率。不讲公正的效率是很可怕的,效率越高,冤假错案也就越多,改判纠正还会浪费更多的资源和时间。反过来说,只讲公正,不讲效率,那么公正也实现不了,因为公正是在效率基础上的公正,迟到的公正等于不公正。实际上这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因为任何一套法律程序,之所以是公正的,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符合效率原则的,至少和这一原则是不完全冲突的。从全社会范围来看,裁判的公正是最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减少因为裁判不公而在资源使用方面的损失和浪费。其次,公正的程序要求尽量减少案件的延误,从而努力避免和减少当事人及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不必要的付出。从这个意义上说,通过公正的程序而作出的裁判是最有效率的。

 

公正与效率之间,时常会发生激烈的碰撞,毕竟二者有其互为矛盾的一面,有时我们不得不面临一种两难选择。当两者之间发生激烈碰撞的时候,是否有两全其美的“双赢“办法呢?这方面我们要多进行一些有益的探索。前面谈到的用类似“抓阄”的方式解决战时的效率与公平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会有利用的可能,尽管不会经常出现。比如法官依职权取证问题,有些关键证据由于我国律师的地位和职权的问题没有很好地解决,没有法官出面就很难得到有效证据,律师和当事人费尽时力也毫无结果,法官单独行使取证职权又很难找到目的地,结果还是多次无功而返。于是,不可避免地就会发生法官与律师或当事人庭前单方接触的问题,这难免会导致程序和实体上的不公平现象和结果。我们是否可以确立一条制度:依职权取证一律由非庭审法官(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又称预审法官或调查法官)或司法警察进行,任何参与庭审的法官,即承办人和合议庭成员,都不得庭前介入依职权取证程序。这样就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五、司法终审权与司法公正及司法效率问题

表面上看来这几个问题似乎关联性不大,而事实并非如此。司法终审权的重要作用是稳定审判机关实体判决的即判力,让当事人之间的争端有一个不得不服的最终裁决,这个裁决只要在司法程序上不再面临任何挑战,它就必须被接受为是公正的。正如一位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说的,我们享有终审权并非是由于我们的判决总是正确的,正好相反,我们的判决被认为是正确的就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这就是说,司法上的实体公正只能是相对的,要想让相对的公正稳定下来,司法程序上不可或缺的就是司法终审权。哪怕相对的公正中可能夹杂着某些不公正,为了维持一个确保司法公正体系的有效运转,少数社会成员还不得不为此付出必要的代价。因此,司法机关是否享有司法终审权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真正享有司法权威的重要标志。

 

目前我国诉讼制度中,对司法终审权的挑战来自《民事诉讼法》第16章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制度。由于对再审次数没有限制,一个二审终审了的案件,只要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就可能多次提起再审。实际上已经有一个案件再审过12次。这种翻烧饼似的再审正在自毁我们的司法权威。一些因二审确有错误的案件翻来覆去审过多次后还是维持原判,这其中浪费的国家和当事人的司法和诉讼资源该是多么的巨大,结果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遭受了打击。再审制度若不加以限制,入世以后还会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

 

六、要充分重视改革现行制度中一些影响司法效率的因素

(一)切实落实审判长的职权

长时间困扰我们的审判权的行政化运行问题,如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主审法官听合议庭审判长的,审判长听分管副院长、院长的,院长听审委会的,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影响了司法效率,我们通过在全国范围内的审判长选任办法使其得到了初步解决。但由于这个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有些法院的审判长的职权还没有真正落到实处,没有让其真正负起责来。各级法院应该根据本级审判组织的特点制定出规范审判长、院长的职权和责任的规则,让审判长的权力和责任范围有章可循。

 

(二)审判流程管理中要注重对承办法官及时送达终审裁判文书的监管

由于终审裁判文书直接关系到对当事人的资金、财产的执行生效期问题,早一天送达,胜诉方就早一天受益。我国的诉讼法没有规定终审裁判文书的签发日与送达日之间的期限,判决生效期从当事人签收日开始起算,这之间留下了一段无法制约的法律空白,个别承办法官就可以各种借口无限期推迟送达终审裁判文书。这不仅制约了司法效率,同时还诱发了一些腐败现象,极少数人利用这个空间为自己熟悉或倾向的败诉方当事人事先通风报信,让其有足够的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这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三)积极推行民事诉讼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中的申请支付令方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了结民事债务纠纷的最便捷高效的办法,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的法院用发出支付令的方式可以解决90%的债务纠纷,可是我国基层法院没有广泛采用。究其原因,除了这种制度本身还有不足外,主要是利益驱动使然。不论标的大小都是100元的诉讼费,形成不了足够的动力,律师也不愿意介入这类低价的诉讼。因此,不少人建议应适当提高申请支付令的诉讼费,并鼓励当事人直接申请,无须请代理人介入。

 

(四)借鉴国外诉讼制度中符合我国国情的经验,整体提高诉讼效率

如前所述,美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审”“判”分开制度、初审法院独任法官审判制度、歧义法官意见公开制度等都有我们值得借鉴的地方。但“控辩交易”制度面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可能很难有被仿效的余地。

 

综上所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是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必须尽可能同时兼顾的主题。国外有益经验可以在符合我国司法国情的前提下选择性地汲取,已经被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司法实践证明明显不利于确保司法公正和兼顾司法效率的制度切不可盲目效仿。

(感谢万院长惠稿支持)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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