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蒋老师,您好!我在网上看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去年12月2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有一些问题向您请教,希望您能在百忙中予以回复。
一.解释第四条提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解释第五条提到的“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二者的明确含义是什么,区别在哪里?是否等同于计算机行业的数语如-isp、icp?
二.解释对提供链接服务造成的侵权如何界定?通过链接服务找到侵权网站的,链接站点是否可以认定为侵权? 搜索引擎网站提供的链接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能否适用解释第四条?
三.解释第六条中所指的“侵权行为人”是否仅指网民?
期待您的回函!
2001年2 月 7 日 答:朋友,来信收到。现对你的问题提些看法:
1、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较宽泛,提供内容服务与不提供内容服务的等,凡是提供网络服务的,都包括在内。第五条强调了提供内容服务的提供者。这两个含义是很清楚的。该司法解释的起草,有意避开了isp、icp的技术用语,否则还得解释它们。理解该解释,也应当避开isp与icp的概念吧。
2、链接问题情况更为复杂,本司法解释主要解决传输与上载过程中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如何解决链接过程中的著作权侵权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
3、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的侵权行为人,当然包括网民,也包括实施了在网络上同种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等民事主体。
供参考。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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